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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3:15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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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第二十九条、原第三十条。相关条文序号相应调整。

  二、将原第四十条中“可将车辆强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修改为“责令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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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2号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公文内容: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于2007年3月19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
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事故,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
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
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
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负责。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与消防安全相关
的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
议,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
消防工作。
  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向联席会
议报告。
  第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
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应当依法明
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
售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
全义务: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
进行一次演练;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对公众聚集场所工作人员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三)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
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四)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
管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其他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
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的单
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
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逐级督促落实消防安
全职责: 
  (一)按照隶属关系,上级单位负责督促下级单位;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居(村)民委员
会和无上级的单位。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华苑产业区内的无上级单位,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
  第十一条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综合
考核被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综合考核的具体内容由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度以及保障
消防安全职责落实的制度措施;
  (二)督促被督促单位消除火灾隐患,协助被督促单位整改
无能力解决的火灾隐患; 
  (三)根据被督促单位的特点,研究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的重
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督促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督促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工
作;
  (六)建立督促工作专门档案。
  负有督促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
落实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被督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
责,对督促单位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本单位消
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消防安全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存在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或者
普遍存在的问题,除依法查处外,可以书面告知负有督促责任的
单位。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将下级单
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作为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纳入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并建立考评档案。具体考评标准,
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职
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消防先进单位的,
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评为“消防先进个人”和“消防标兵”
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被督促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
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负有督促
责任的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
500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消防机构告知,未督促单位消除火灾隐患的;
  (二)未建立督促工作情况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年度综合考核的;
  (四)被督促的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火灾的;
  (五)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各单位搞好消防安全责任
制。
  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的单位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公安消
防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
改意见;公安消防机构负有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
关给予通报批评。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与消防安全相关的法定职责
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
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
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国家管理价格的轻工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试行)办法

国家物价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国家管理价格的轻工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试行)办法
1991年6月6日,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通知
为贯彻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关于“轻纺工业的发展重点是加快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品种”的精神,积极引导企业及时合理地调整产品结构,生产适销对路的名、优、新产品,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特制定国家管理价格(含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轻工产品实行优质优价(试行)办法。
一、实行优质优价的产品范围为获国家金、银质奖,部、省优质奖的产品。获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奖的,按原国家经委经质[1985]149号文规定办理,即市优质产品可以直接申报部优和国优。但市优产品不能等同于省优,如要享受省优待遇,则必须向省申报,参加评选。
二、优质产品的加价幅度为:在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基础上,获国家金质奖的产品,可加价15%;获银质奖的产品可加价10%;获部优质奖和获省优质奖的产品可加价5%。获两种以上(含两种)优质奖称号的产品只准按其中一项优质加价幅度加价。
优质产品的批发价和零售价按加价后的出厂价加进销差价和批零差价制定。
三、申请优质优价的产品必须持有产品鉴定书和优质证书,并在包装上注有显著标志,如:“国家金质奖”、“国家银质奖”等。在质量荣誉五年有效期内,按物价管理权限申请办理优质优价手续后,生产企业可从批准之日起,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优质产品价格。否则一律不得加价。
四、实行优质优价的产品,获奖期满,或因质量下降而取消获奖称号的应即取消优质优价,按实际达到的质量标准作价。
五、凡优质产品必须建立质量与物价跟踪制度。获优质产品称号的企业,要根据不同产品的质量评定权限和价格管理权限,每年定期向评优部门和物价部门报告质量考核和物价跟踪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越权实行优质优价,以及超过优质产品加价幅度的,视为违纪行为,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七、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生效。部门和地方对轻工优质产品的加价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