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18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的《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解决本市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根据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商品房是指由政府向本市无住房家庭提供的,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障住房办)负责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市建设与管理局是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物价、侨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保障性商品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保障性商品房以经济适用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并实行统一装修。
第二章 申购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家庭具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本市户籍,且其中至少一人取得本市户籍满三年;
(二)无房户。
单身居民满35周岁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第八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必须是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其他属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也可参加申请。
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仍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或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
(四)已享受过政府住房政策优惠的。
第三章 申请审核程序
第十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受理和初审。
第十一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经审核,对材料齐全、基本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单,并根据申请顺序确定轮候号;
(二)社区居委会通过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向市住宅办提交申请资料;
(三)市住宅办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批准;
(四)审核合格的申请人由市建设与管理局组织在媒体上进行10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购房资格;
(五)市住宅办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顺序选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商品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属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属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属以迁入方式取得本市户籍的,应同时提供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房屋产权相关资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无住房分配证明;
(三)申请人上一年度的本市社保缴交凭证或纳税凭证;
(四)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等,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三条 市住宅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调查、审核。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房产状况,向市住宅办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在权籍登记、房产交易、拆迁安置、危房改造、房改、公房等方面的房产信息。
市建设与管理局应核实申请家庭成员购买统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等方面的信息。
市侨务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有关落实侨房政策,向市住宅办提供侨房安置方面的信息。
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地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协助对其居住情况和户籍地、实际居住地住所房产情况等进行核实。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提供本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为相关申请人出具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或协助提供申请家庭成员户籍的取得原因和变动原因等。
第四章 轮候与配售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情况,编制保障性商品房配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配售方案包括年度房源供应总量、房源地点、房源项目、销售价格、配售时间、选房规则等。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预售管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轮候配售制度。
市住宅办根据配售方案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顺序进行选房。
未按规定参加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房的,视为放弃申请资格,二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在轮候期间因身份关系、户籍、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购条件的,应主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十七条 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扣除征地拆迁费用后的建设成本加基准地价及相关税费确定。销售价格由市保障住房办会同建设、财政、物价、国土房产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购房人对保障性商品房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取得产权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为原购房价格并结合成新计算;购房取得产权满5年后上市转让的,应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60%向政府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九条 保障性商品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经营或违反规定转让。除购房按揭抵押外,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保障性商品房。
第二十条 已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后,又取得其他住房的,应退出保障性商品房,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回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户籍、身份关系和住房等情况,经查属实的,5年内不得申购;对已骗购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设与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商品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商品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市属、区属及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可以公务人员身份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实行单列申请、轮候,并按本办法进行配售管理。相关申请受理、审核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实施,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的回购、上市交易、退出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柳州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
广西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
广西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认真做好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零就业家庭”的就业工作,切实为民办实事,促进柳州市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全面推进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镇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80号)精神,结合柳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援助个人为主,兼顾家庭”为“零就业家庭”援助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就业家庭”,是指具有柳州市城镇户口的同一户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因就业困难无1人就业或1年内家庭成员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活动时间合计不足3个月(含3个月)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不含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人员、退休退养人员、在学、服兵役及服刑人员。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家庭,按照自愿的原则,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无社区的到上一级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所)申请填报《“零就业家庭”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以下材料:
1. 居民户口簿、进入法定劳动年龄段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 进入法定劳动年龄段的家庭成员未就业的有效凭证。其中,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或企业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其他城镇未就业或失业人员、新成长劳动力未实现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证》原件和复印件。
3. 求职登记表。
4.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须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
人户分离的家庭,可凭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的人户分离证明到常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申请“零就业家庭”登记;在居住地居住不满6个月的到户口所在地社区申请。
第五条 “零就业家庭”的认定。
(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在申请家庭登记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推荐申请家庭的人员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完成入户调查、材料审查和公示程序(公示时间为3天),并在《“零就业家庭”申请登记表》加具审核意见和盖章后,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复核。
(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接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上报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在《“零就业家庭”申请登记表》加具审核意见和盖章后并上报县(区)劳动保障机构。
(三)县(区)劳动保障机构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上报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认定,并签发《“零就业家庭”援助卡》,和认定材料一道返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作为“零就业家庭”认定材料建档管理。
(四)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在3个工作日内将《“零就业家庭”援助卡》发给申请家庭,并可为其家庭成员中的1人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属于城镇低保家庭的,按《柳州市<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柳劳社字〔2006〕43号)办理《再就业优惠证》。
第六条 《“零就业家庭”援助卡》是 “零就业家庭”的凭证, “零就业家庭”中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家庭成员为就业援助对象,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就业援助优惠政策。
第七条 “零就业家庭”援助实行分片包干和属地化管理。各县、区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消除“零就业家庭”工作。各县(区)、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区)、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应对辖区内的“零就业家庭”建立台帐并实行动态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提供“一帮一”跟踪服务,及时登记其享受援助政策及再就业情况并对台账进行更新和整理。
第八条 《“零就业家庭”援助卡》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应重新认定。
第九条 “零就业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收回其《“零就业家庭”援助卡》和《再就业优惠证》,不再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一)家庭中的下岗失业人员经推荐介绍就业3次以上,本人不应聘或由于本人原因辞职、开除或解聘而造成不就业或失业的;
(二)所辖街道(乡镇)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连续3个月无法与其取得联络的;
(三)不配合或不接受劳动保障、民政、计生部门日常调查和管理的;
(四)其他不符合“零就业家庭”认定条件的。
第十条 “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除按规定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柳州市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外,凭《“零就业家庭”援助卡》还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原下放的文件涉及的同类优惠政策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 对招用“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按现行政策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二条 鼓励“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凭《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及其他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用于创业,创业成功并按时还贷的,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创业奖励。
第十三条 “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可享受3次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享受1次全免费的定向(从初级到中级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或2次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零就业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可享受2次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享受2次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可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为“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定点机构,除按现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外,超出补贴标准部分,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安排资金补足。
第十四条 实行承诺服务。对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且对岗位不挑不拣的“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和其他家庭成员,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承诺在一个月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十五条 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必须优先安置“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就业,公益性岗位需要补缺,一律安排“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就业,对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单位实行指令性安置。各项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参照柳州市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零就业家庭”的成员,按照《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柳政发[2006]88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成立“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领导小组,将帮助“零就业家庭”成员实现就业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就业再就业总体工作中。按照本办法做好解决“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的工作。
第十八条 结合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以本辖区资源为依托,立足社区,有针对性地开发社区服务、家庭小手工作坊、家电维修、小修理、小餐饮、托老托幼和市场摊点等服务密集型和劳动力密集型的岗位。加强和辖区内的各类型企业的联系,广泛收集各类用工信息,并保证信息收集、发布的时效性,做好用人单位和辖区下岗失业人员的招应聘工作。鼓励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各类合法的劳务派遣公司开展合作,采取劳务派遣的形式将下岗失业人员组织起来,派遣到各类用人单位就业,并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和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代缴社会保险和代发工资福利,劳务派遣公司可以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对符合“充分就业社区”条件的社区,给予一定的奖励(充分就业社区认定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凡推荐就业成功的,相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柳州市有关政策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促进“零就业家庭”成员的就业服务工作,在劳动力市场或就业服务大厅设立“零就业家庭”专门服务窗口,为其提供失业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项目的“一站式”服务,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要从创业培训、落实小额贷款及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等方面提供“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条 “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所需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等补助资金,从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对就业援助所需的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和相关工作补贴各级财政要给予保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就业援助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是辖区消除“零就业家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劳动保障机构要保证本辖区“零就业家庭”入户调查率、申报登记率、职业培训率和跟踪走访率达到100%,并建立“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档案,实现本辖区城镇“零就业家庭”户户有就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季度统计分析和情况通报制度。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统计表》和季度总结材料上报柳州市就业服务中心。市人民政府将按季度通报各县、区“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并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消除“零就业家庭”长效机制,实现“产生一户,援助一户,消除一户,稳定一户”,最终实现“户户有就业”的目标。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就业援助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和帮助“零就业家庭”就业的氛围。充分发挥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增强协调意识,提高服务水平,切实为“零就业家庭”提供优质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