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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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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3号



《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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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设立专门工作岗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增强节能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改造等支出纳入省节能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八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总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市、县、自治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人员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监测、统计、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完成。严禁违反规定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和超标准装修。〖HJ10mm〗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及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在能源审计的基础上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评估后组织实施。节能方案应当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综合评价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使用遮阳、充分利用自然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的管理,建立用电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四)照明系统应当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五)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进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

(二)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严禁公车私用,严格实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油耗分类控制标准,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用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能源,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工作。〖HJ10mm〗

第五章 节能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耗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八)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评价考核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考核激励机制,每年对上一年度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相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和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并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未按节能整改意见书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HJ10mm〗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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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口岸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口岸委


南京市口岸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市口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口岸管理工作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逐步正规化、制度化、规范化,以更好地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结合南京口岸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京市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是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海、陆、空口岸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南京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领导机关负责。
第三条 市口岸委可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对口岸工作的部署,根据口岸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有关口岸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 港监、海关、边防、卫检、动植检、商检、船检、食检、港务、航运、通讯导航、拆船、民航、铁路、航道、公路运输以及外运、外供、外理、船代、货代、仓储、海员俱乐部、公安、保险、中行、货主等单位和部门,涉及到口岸的业务工作,应接受市口岸委的统一领导、管
理和协调。

第二章 计划规划
第五条 涉及口岸业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按“两级平衡、集中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市口岸委报送年度、季度、月度外贸运输计划,对业经上级平衡下达的外贸运输计划,须认真执行。
第六条 市口岸委负责召集口岸各有关单位平衡本口岸月度外贸运输计划,有关单位应汇报执行情况,对正式形成的决定有关单位应努力贯彻。
第七条 口岸各有关单位应建立统计台帐,尤其是重点船、跨月船、班机、班轮等的统计分析,应做到统计数据准确,及时报送市口岸委。
第八条 市口岸委应主动参与南京口岸的基本建设(包括货主码头、仓库、铁路专用线等)、技术改造,以及查验单位配套设施的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并对已立项和在建项目进行督促、检查、协调、服务。
第九条 为了搞好南京口岸的配套建设,提高口岸通过功能,由市口岸委负责征集口岸建设配套设施基金。
第十条 凡对外新辟、新增海、空国际(含港澳地区)客运航线、航班,有报批前应征求市口岸委意见。临时对外增开客运航班(含旅游包船、包机),经营部门须提前申报计划,经有关部门会商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对长江南京段水、陆域规划、管理应坚持“合理安排、统筹兼顾”的原则;对规划、建设中发生的矛盾和问题,市口岸委应主动会同或协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港务、航运、铁路、民航、公路等运输部门和货主单位应协作配合,加强车、船、货的街接,加速车、船、库场周转和货物集散;对于压港、压站、出入境旅客受阻、特殊船、重点船以及口岸发生的特殊情况,在本部门无力处理时应及时报告市口岸委,市口岸委负责组织有
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口岸畅通。
第十三条 市口岸委应按照特资运输“安全、保密、迅速、准确”的要求,协调口岸有关部门做好“特资”的集疏运工作,保证“特资”运输顺利通过。
第十四条 各客运经营单位和口岸查验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旅客出入境工作。
第十五条 对存放外贸物资的仓库由市口岸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审证工作。

第四章 涉外管理
第十六条 口岸各查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规定,做好把关服务工作,合法进出,方便用户。
第十七条 非监管点码头需靠泊外贸船舶,应先向口岸委写出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查验单位方可按口岸有关规定进行监。
第十八条 口岸各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涉外政策、纪律、保密的教育,对严重违反涉外纪律,泄密的事件,市口岸委应会同(协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国际海员俱乐部应做好国际海员、港澳台海员的宣传、接待、服务工作。海员俱乐部应定期向市口岸委反映海员的意见;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五章 协调仲裁
第二十条 对本口岸各单位之间的工作矛盾,市政府授权市口岸委进行协调、仲裁。其原则是:
(一)凡属国务院几个部门联合下达的规定,口岸有关单位应共同贯彻执行,对未征得原联合下达部门同意,单方改变规定的,有权不予执行。
(二)因各主管部门之间规章制度不一致而造成的争议,市口岸委应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如遇紧急情况,可由市口岸委或请示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和决定意见报上级口岸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
(三)市口岸委对于口岸发生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不能自行解决的一般涉外问题,应向南京市人民政府请示,属于紧急的重大的涉外问题,可直接请示国务院主管部门并报告南京市人民政府。
(四)口岸各单位在工作中有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本着“集中领导,积极协作,统一对外”的原则,首先协商解决对外问题,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市口岸委或市口岸委请示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五)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市口岸委应及时组织协调,遇有紧急情况,有权作出仲裁。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协调过程中,市口岸委按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决定,口岸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进行行政干预与抵制。

第六章 新点开放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开放港区内的新点开放或关闭的审批工作,由市口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要求开辟新开放点的单位,应向市口岸委提出报告,详细说明新开放点的基本条件、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
第二十四条 新开放点必须对查验单位的设置、人员配备所需的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统一规划建设。
第二十五条 对使用少、效益差的开放点,市口岸委可视情况予以关闭。

第七章 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口岸是国家进出口的门户,是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窗口。口岸各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的意见》,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制定共建文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措施,并以自建为基础带动共建,做到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口岸各单位应抓紧廉政建设,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尽心尽职搞好服务,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对群众举报的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违法乱纪的事件,严肃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口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4日

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公 告

  2012年 第38号
  

  为推进再生铅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和节能环保水平,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制定了《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现予公告。
  
  附件: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2012年8月27日



  附件   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


  
  为规范、引导再生铅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及《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再生有色金属产业发展推进计划》(工信部联节〔2011〕51号)等规定和要求,制定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
  
   一、项目建设条件和企业生产布局
  
  (一)新建或者改、扩建再生铅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符合本地区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规划、土壤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源、能源状况和市场需求情况,要依据产业布局和国家相关规划严格审批再生铅项目,抑制盲目扩张。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划确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以及食品、药品等对环境条件要求高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在《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划定的重点区域和因铅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不能稳定达标区域内不得新建再生铅项目。已在上述区域内生产运营的再生铅企业要根据该区域有关规划,依法通过搬迁、转停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再生铅企业厂址选择应符合本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生态保护的要求。
  
   二、生产规模、工艺和装备
  
  (一)新建再生铅项目必须在5万吨/年以上(单系列生产能力,下同)。淘汰1万吨/年以下再生铅生产能力,以及坩埚熔炼、直接燃煤的反射炉等工艺及设备。鼓励企业实施5万吨/年以上改扩建再生铅项目,到2013年底以前淘汰3万吨/年以下的再生铅生产能力。

  (二)再生铅企业必须整只回收废铅蓄电池,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中的有关要求,禁止对废铅蓄电池进行人工破碎和露天环境下破碎作业,严禁直接排放铅蓄电池破碎产生的废酸液。企业应采用机械化破碎分选处置废铅蓄电池的工艺、技术和设备,预处理过程中采用水力分选的,必须做到水闭路循环使用不外泄。对分选出的铅膏必须进行脱硫预处理或送硫化铅精矿冶炼厂合并处理,脱硫母液必须进行处理并回收副产品。

  (三)再生铅企业不得直接熔炼带壳废铅蓄电池,不得利用坩埚炉熔炼再生铅,应采用密闭熔炼、低温连续熔炼、新型节能环保熔炼炉等先进工艺及设备,并在负压条件下生产,防止废气逸出。同时应具备完整的废水、废气净化设施、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等装置。企业应严格执行《废铅酸蓄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 519),确保废水、废气等排放符合国家相关环保标准。
  
   三、能源消耗及资源综合利用
  
  (一)利用原生矿合并处理含铅废料的企业能源消耗及资源综合利用指标,应参照《铅锌行业准入条件》( 2007年第13号公告)有关要求执行。

  (二)单独处理含铅废料的新建、改建、扩建再生铅项目综合能耗应低于130千克标准煤/吨铅,铅的总回收率大于98%,废水实现全部循环利用。

  (三)现有再生铅企业综合能耗应低于185千克标准煤/吨铅,铅的总回收率大于96%,冶炼弃渣中铅含量小于2%,废水循环利用率应大于98%。现有再生铅企业综合能耗指标应在2013年底前达到新建项目标准。
  
   四、环境保护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现有企业应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定期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两次审核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两年,位于《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中重点区域的重点企业及环境风险较大的再生铅企业应当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有熔炼设施的生产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去除原料中含氯物质及切削油等有机物。鼓励企业封闭化生产。

  (二)从事涉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废铅蓄电池的经营单位应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省级环保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符合《废铅酸蓄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 519)的相关要求。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废铅蓄电池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经营活动。废铅蓄电池外壳应经过彻底清洗后,满足环保标准《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T 364)的要求后方可再生使用。

  (三)再生铅企业要制定完善的环保规章制度和重金属环境污染应急预案,具备相应的应急设施和装备,定期开展环境应急培训和演练。生产废水、废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要求,工人洗衣、洗浴、车间冲洗废水等应单独收集处理。再生铅企业生产的废渣、燃煤炉渣等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要规范物料堆放场、废渣场、排污口的管理,新建、改扩建再生铅项目要同步建设配套在线监测设施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现有再生铅企业应在2013年底前完成。再生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自行监测能力,要建立自行监测制度,按照要求制定方案,对所有排放的污染物定期开展监测,特别是要建立铅污染物的日监测制度,每日向公众发布自行监测结果,每月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二恶英的企业和单位应至少每年开展一次二恶英排放监测,并将数据上报地方环保部门备案。

  (四)废气中铅尘应采用自动清灰的布袋除尘技术、静电除尘技术、湿法除尘技术等进行处理,生产车间必须有良好的排风系统,应建有通风除尘系统对车间内含铅烟气进行收集处理,鼓励企业将收尘灰返回熔炼系统处理。废水、废气等排放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要求。再生铅企业产生的废弃渣,废水处理系统产生的泥渣,除尘系统净化回收的含铅烟尘(灰),防尘系统中废弃的吸附材料、燃煤炉渣等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企业将沉淀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于没有处置能力的再生铅企业,要求其产生的废渣及污泥等危险废物必须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含铅量大于2%的水处理泥渣、铅烟尘(灰)必须要经过二次处理。生产过程中的废弃劳动保护用品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五)厂界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五、安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再生铅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的要求。

  (二)企业应当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组织管理体系,建立完善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培训、检查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三)企业应当有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有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设备。铅冶炼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四)对再生铅企业关键生产环节推行岗位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主要包括废酸水处理、含铅废弃物处理、废弃物清除、空气污染防治、职业灾害急救、铅作业技术等关键岗位。要求2013年底前,再生铅企业关键岗位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并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相关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等级证书资质的比例不低于企业总人数的10%。

  (五)企业用工制度要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六、监督与管理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按照本准入条件,组织对再生铅生产企业进行核查。未列入环境保护部环保核查公告名单的企业,不予通过准入条件审查。对符合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以联合公告的形式定期向社会发布。

  (二)对不符合规划布局、生产规模、工艺装备、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卫生等要求的再生铅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核准或备案,国土资源管理、环境保护、质检、安监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再生铅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要协助做好本准入条件的实施工作,加强行业协调和自律管理。
  
   七、附 则
  
  (一)再生铅是指以含铅废料为原料,主要是废铅蓄电池金属态铅废料等经过冶炼加工工艺而生产出再生铅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再生铅行业包括废铅蓄电池等含铅废料的回收利用。

  (二)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再生铅企业和项目。

  (三)本准入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四)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