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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18:35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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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国家经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4号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业损害调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案件调查程序中举行的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组织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四条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听证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就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要求国家经贸委举行听证,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六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向国家经贸委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听证申请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申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应当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将举行听证的决定、听证事由、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相关要求等事项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相关利害关系方。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公告发布之日起或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方式向国家经贸委进行登记,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通用语言文字正本一式10份。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包括已向国家经贸委登记参加听证的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提出延期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通常由3至5人担任,其中1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各利害关系方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利害关系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方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利害关系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利害关系方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是否回避,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  

  (二)确认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

  (三)向听证当事人发问;

  (四)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五)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六)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或制止;

  (七)听证过程中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由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在进行听证登记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参加听证会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对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查验听证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代理资格,宣读听证会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案由;

  (二)听证申请人陈述要求举行听证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当事人陈述;

  (四)听证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在听证会上应进一步收集信息,并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所作的口头发言和陈述均应以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的书面材料为准,相关补充证据也应在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

  (二)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中止听证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终止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止或者终止听证情形的,是否中止或者终止听证,在确定听证主持人前由国家经贸委决定,在确定听证主持人后由听证主持人合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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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办法,现对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清产核资评估增值”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国务院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有关清产核资评估的帐务处理方法,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二、企业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投资评估增值”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本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资产帐面价值
的差额;其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转让或收回投资时转入投资收益的评估增值余额。企业应在本明细科目下按照投资项目进行明细核算。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一)企业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帐面净值的,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应缴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照投出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和应缴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
,贷记“固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帐面净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如果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资产帐面净值的,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应缴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
,按照投出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资产帐面净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投资评估减值”科目,按照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和应缴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固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
企业以除固定资产以外的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如评估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资产帐面价值的,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缴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照投出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和应缴纳的税金,贷记“无形资产”、“原材料”、“
应交税金”等科目,按照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大于投出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如果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小于投出资产帐面价值的,应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缴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小于投出资产帐面
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投资评估减值”科目,按投出资产的帐面价值和应缴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无形资产”、“原材料”、“应交税金”等科目。
(二)企业该项长期投资再次评估如为增值的,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增值,应将再次评估增值,作为增加“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处理;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减值,应将再次评估增值在原评估减值计入损益的范围内抵销,记入“营业外收入——投资再次评估增值”科目,未抵销
的增值,增加“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
企业该项长期投资再次评估如为减值的,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增值,应将再次评估减值在原评估增值的范围内抵销,冲减“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未抵销的减值记入“营业外支出——投资评估减值”科目;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减值,其减值继续记入“营业外支出——投资评估
减值”科目。
(三)企业转让或收回长期投资,其会计处理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即企业如收回固定资产,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累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净值与长期投资帐面
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如收回为除固定



1997年12月19日

卫生部关于在铁路系统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及有关发证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在铁路系统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及有关发证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铁道部卫生保护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部决定在铁路系统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1.在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聘任3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铁路系统各大路局中各聘任1—2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铁道部卫生保护司推荐,报我部批准并发给证件。
2.铁路各大路局所属系统需要设置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各大路局的卫生主管机构推荐并商请所在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由所在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件,在其路局所辖区域内,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被聘任的铁路
系统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应报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备案。
3.铁路系统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审批并发给证件。
4.其他部门和中央直属各大厂(场)矿、企业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聘任工作,可参照本通知第2项执行。



198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