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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3:47:11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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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市府令第50号 1992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以及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划定的其他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在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权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以开发、新建、改建、扩建为目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再转让、出租和抵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建制镇规划区和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由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在受让土地上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应依照《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出让使用权土地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

  采取招标和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出让方在开标、拍卖前两个月在报纸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十条 出让方应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有关出让使用权地块的资料:

  (一)位置、四至、面积和地形图;

  (二)地面和环境状况;

  (三)城市规划规定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和密度、净空限制等和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面的要求;

  (六)出让形式和年限;

  (七)投标者和竞投者的条件;

  (八)其他

  第十一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有关出让地块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按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出让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在内的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回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签订合同,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和单位按规定数额提交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二)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对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认定无效;

  (三)在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让方按标书写明的地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序办理:

  (一)竞投者按照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持资格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有关资料,并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二)拍卖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按规定方式应价,应价最高者取得拍卖地块的使用权;但拍卖底价不等于最低地价,在竞投者的最后应价达不到出让方的期望价时,拍卖主持人可决定改期拍卖;

  (三)竞投得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四)竞投得者按合同规定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中标者必须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故不能按期签订的,可在期满十五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竞投得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取消其受让权,所交竞投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竞投得者所交竞投保证金可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竞投未得者所交竞投保证金,应由出让方在规定日期内原数退还。

  第十五条 定金可充抵出让金,但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加倍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逾期的,每逾期一日,缴纳相当未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申请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方应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申请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受让方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使用权土地的用途,应事先报经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出让金和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已付完全部出让金,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按出让合同的规定完成包括公共设施建设在内的建设工程;

  (二)按出让合同规定完成的建设工程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式;

  (二)转让价格;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已使用年期、净值和重置价,或已投入的土地开发资金额和所完成的建设工程;

  (四)转让后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双方当事人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业经批准,受让人应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记登记手续;未办过记登记手续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经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节和控制:

  (一)规定最高限价;

  (二)按递增费率征收土地增值费;

  (三)其他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二十四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但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继承无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后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和办理过户登记而转让、继承土地使用权,由房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双方当事人或继承人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由出租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位置;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面积、结构和设施;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额,交纳租金的时间和方法;

  (五)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办出租登记手续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的抵押金额;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的面积、结构、设施的抵押金额;

  (三)抵押总金额,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合计数;

  (四)抵押有效期限或终止期日;

  (五)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三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双方当事人持抵押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登记手续的,抵押无效。

  第三十五条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处分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权无效。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应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八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应由出让方无偿收回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受让方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交还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拆除设施,清理现场;不按时拆除和清理的,应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请求续期;但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让方请求续期,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两个月向出让方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条例》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出让方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应提前六个月,将地块位置、四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日期等通知受让方,并予公告。自公告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由出让方收回,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亦归出让方所有。

  第四十二条 出让方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与受让方协商,选取下列方式之一,对受让方给予合理补偿。

  (一)支付补偿金。补偿金额由出让方与受让方根据出让使用权土地的余期、用途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因素商定。

  (二)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出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和受让方应支付的出让金进行结算,双方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方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补偿金额未最后确定,不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土地使用权属无争议;

  (三)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分别依照《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作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将土地提供他人建房或从中分得房屋的;

  (二)开发公司将土地有偿提供其他单位开发和建设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重置价,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给予补偿;补偿金额的十理部门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商定。

  第四十八条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及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家、地方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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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劳务派遣工最初的出发点是对公司临时、替代和辅助性岗位缺位人员进行的补充,但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公司受利益的驱使,现今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呈现上升趋势,且人员流动性大,但管理却呈现自然化,职务犯罪呈现高发态势,为此,笔者结合办案进行了初步探讨,冀能为大家提供思考。

  关健词 劳务派遣工 职务犯罪分析 预防建议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 刘某是南宁意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工作的工作人员,2009年10月1日起,在培训中心任车班班长。经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2012年6月份,刘某先后两次将培训中心的一辆号牌桂CGP978普瑞维亚商务车和一辆号牌桂CGP589丰田皇冠小轿车通过中介人李树其代办手续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尔后,其将这两辆车分别卖给安泰二手汽车买卖店老板李镇华和柳州个体经营户老板张超胜等人,获得赃款人民币共计61万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普瑞维亚商务车价值人民币505535元,丰田皇冠小轿车价值人民币379182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884717元,2012年12月21日,象山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取刘某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案例二] 蒋某是由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广西民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得知,2012年4月26日3时40分许,蒋某利用在广西民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货运仓库内值班的机会,将深圳邮政速递物流公司通过CZ3951航班发往桂林机场的5574#邮件总包(内有七件邮政特快专递邮件),用助力车载回其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南路3号25栋1单元601室的家中占为已有,并将其中一件号码为ET387005660CS的邮件(内有黄金戒指66个、黄金吊坠12个、黄金项链26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85.20元)藏匿于书房玩具柜内,其余六件邮件扔入漓江。

  二、劳务派遣工职务犯罪主、客观原因分析

  劳务派遣工最初的出发点是对公司临时、替代和辅助性岗位缺位人员进行的补充,比例不能超过公司总人数的10%,但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公司受利益的驱使,现今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呈现上升趋势,人员流动性大,管理呈现自然化。

  (一)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工比例过大,给单位的教育、管理增加了难度。在调查广西民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时,都存在用人超比例现象。比如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在全公司200人中,劳务派遣工占了135人,占总人数的67.5%。而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536人中,正式员工只有80人,不到15%。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工比例远远超出10%的上限。用工单位存在“重用轻管”的思想,这是案发的客观原因之一。

  (二)单位对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培训方面存在制度弊端,没有营造良好的用人、留人环境。劳务派遣工的“临时工”意识,是案发的重要原因。从用人单位调研的情况来看,劳务派遣人员从招聘到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轮岗、没有晋升、没有留用进正式员工编制。造成大多数员工的主人翁意识不强。民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等的劳务派遣工,有的在单位只工作1-2年,多的5-8年,没有长期工作的思想和环境,劳务派遣人员流动性大。案发前,单位对劳务派遣工没有系统地教育、培训、晋升规划,除2人任命为短期管理干部外,其他人员都没有晋升的机会,人员也没有岗位轮换,更没有在职技术培训。在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工作的456名劳务派遣人员中,没有一人能有机会到机关工作,清一色地为被管理者。这些劳务派遣人员自身感到被边缘化,因此有些人就不注重单位形象、不注重维护单位整体利益,一味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于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顾,常常违规违纪,没有当家做主的主人翁意识,有些更是以身涉法,导致案发。

  (三)单位对劳务派遣工的用工保障方面存在制度上的缺陷,同工不同酬,造成员工间经济利益的不平等,亦是案发的诱因之一。从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的调研情况来看,劳务派遣人员在住房公积金方面就不能享有其他员工同等待遇,无论工作多少年,单位都不缴纳住房公积金。另外,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从事运输、检测、搬运等工种,工资标准虽然是统一的,但在制定工资方案时存在不公平现象,订的偏低,而且是按量计酬,工作时段也不能确定,有些工种需要年轻力壮的劳动力,随着年龄的增长,就不适合继续在那个岗位工作,由于制度的原因,难以继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虽然在制度保障方面是平等的,但在晋升方面没有跟上。劳务派遣工在用人单位存在工作岗位不平等、工资待遇不平等、工作时间不平等现象,造成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员工间的经济差异,为了取得心理上的平衡,个别劳务派遣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捞取“财、物”等“好处”,导致发案。

  (四)管理与监督制度不完善、不落实,不能坚持用制度管人、管事、管物是案发的主要原因。在民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调查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没有完善与劳务派遣工工作相适应的管理部门。从调查的情况来看,除了工作场所有相应的跟班“干部”外,没有相应的行政管理;二是工作管理没有实行岗位责任制和小组负责制,每班只设一名干部跟班,也没有制定完善的作业、管理配套措施,由于劳务派遣工都在一线分散工作,管理措施也难以落实到位。没有建立岗位负责与小组监督机制、没有建立小组(或部门)相互制约机制、没有落实相应的检查监督机制。在整个劳务派遣工的用工、管理、教育等环节没有形成分级管理、分级指导、分级检查监督;三是仓储管理、登记、跟踪检查制度不规范。一方面,对货物统计不规范,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在案发后二十多天,也未知丢失包裹的情况,原因是公司间货运交接以重量计算,交接单上记录的数字为重量而非包裹总数,对于重量轻、价值高的物品难以及时发现丢失现象。另一方面,仓储管理员交接班制度落实不到位。对于物质的清点没有按制度落实到位,对于双人交接班制度更是形同虚设,蒋某案的发生,就是在支走交接班人员后得手的,而接班人员也没有仔细检查物品,对于损坏物件没有清点。在对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调查中发现,车辆出入登记制度形同摆设,办公室人员一方面不严格实行登记管理与出、入库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也没有对车辆进行跟踪检查、清点,在车辆不入库多日的情况下,没有发现任何问题,也没有进行询问,导致刘某连续作案的发生。调查还发现,在此案发前,该公司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发生了王艾华、王继勇、谢毳森、聂连宏、韦祖桂、王启旭、文凌进、姚和生、梁仕明等劳务派遣人员多次在飞机货舱转运、装卸旅客行李过程中盗窃旅客行李中现金的案件。

  (五)教育管理与劳务派遣人员的教育程度、工作环境、家庭生活脱节。调查中了解到,思想教育与法制宣传在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都得到了体现,但是宣传教育的形式、内容与员工的工作、生活、家庭衔接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一是没有把法制宣传与工作中预防职务犯罪有效结合起来,制定和完善重点防控机制。二是对员工的思想教育没有与其教育程度、工作环境、家庭生活很好地相结合,没有发现和防范重点防控环节、重点防控人员。三是针对性不够强。劳务派遣人员的文化程度、学历都不高,在调查中发现,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广西电网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劳务派遣人员初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占了90%,不同的工作环境、不同的文化程度、不同的家庭生活经历造就了不同的性格,如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的蒋某生活在单亲家庭中,长期与母亲不合,养成孤僻、内向的性格,加上单位文化活动少,缺少家庭温暖与同事、领导关爱、支持,为谈女朋友筹措资金不惜挺而走险。而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的刘某,表面上同事关系好,出手大方,实际上由于交友不慎,借钱赌博,明知变卖单位车辆构成犯罪依然连续作案。

  三、防范劳务派遣人员职务犯罪的对策与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劳务派遣人员用人、留人保障制度。一是营造良好的用人、留人环境,关爱、关心劳务派遣人员,从就餐、住宿、工休等方面享有其他正式员工待遇。二是建立轮岗制度,单位从招聘人员开始,就要充分考虑人员实行轮岗,不能一岗到底,招人顶岗。三是实行劳务人员工作考核机制,对于工作能力强,表现积极的要有计划的实行培训,进入正式编制、进入干部管理队伍、进入相对较好的机关工作环境,不断激励员工奋发上进。

  (二)确实建立和完善同工、同时、同酬制度。一是在工资待遇方面公平、合理,不能实行工资“双轨制”或变相“双轨制”,切实改进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标准过低的现象,把劳务派遣人员当作“自家人”。二是劳务派遣人员的“五险一金”要按公司和国家规定统一标准落实,解决低人一等的“临时工”意识。三是针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从事运输、检测、搬运等工种等特点,规范制定工资标准,合理安排工作时段,切实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正常休息时间。

  (三)坚持用制度管人、管事、管物,强化管理与监督机制。一是要根据劳务派遣人员从事工种特点,合理设立科室,落实班、组,强化行政管理机制。二是对重点岗位、重点环节科学地实施小组(部门)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防止失控、防止一人或一个小组职务犯罪。三是要严格各种管理与登记、跟踪检查监督制度。切实改进桂林物流分公司交、接班制度,以及对货物仓储登、统计不规范现象,切实改进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车辆出入登记、检查制度。对单位进行一次安全防控大检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控机制。

  (四)建立和完善有针对性的劳务派遣人员教育管理机制。一是继续强化法制宣传,针对劳务派遣人员受教育程度、工作环境、家庭生活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法制宣传方案与教育管理机制。二是要加强思想沟通,公司或中心领导要主动与员工进行对话,建立和完善劳务派遣人员对话、座谈机制,建立正常的沟通渠道,用制度保障对话渠道的落实。三是建立单位劳务派遣人员信息档案,全面掌握其家庭、生活、工作情况,有针对性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全面掌握重点人员、重点时间、重点部位的动态情况,必要时进行个别走访,有效防范各种职务犯罪的发生。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税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国家鼓励项目适用范围界定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的规定,可给予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是指用于《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
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不包括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国产设备。凡在执行中对企业购买的国产设备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投资项目范围判断不准、或者存在争议的,可征求省级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后
确定。
二、关于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时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的问题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时,应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若企业从非生产制造部门购买的设备、或者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资金购买的设备、或者没有取得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设备,但按照规定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在办理抵免企
业所得税时,可以相应提供购买设备发票,不用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20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