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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52:21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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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4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取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 设区的市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或者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县(市、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综合确定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县(市、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量以及黄河、海河和淮河流域分配给本省的水量,其分配方案应当遵循科学统筹、优化配置的原则合理确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以及区域外调入水的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区域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三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和淡化海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通过调整经济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确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

  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具体监测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汇交。

  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逐级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五)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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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试行《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试行《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

1987年9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行政区)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十、十四条规定,为了使地籍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经过调查研究、总结各地试点经验,我局制定了《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试行)》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在执行《规程》和《规则》中,需注意以下事项:
1. 各级土地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地籍管理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地籍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2. 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地籍测量是地籍管理的专业测量。在开展地籍调查时,应充分利用各部门现有、适用的图件进行修测调绘;没有符合要求图件的地方,忆分发挥有测绘力量部门的作用,可采取投标的方法由他们承担。不论哪个单位承担,都必须执行本试行规程和规则,工作完成后,将所有原始、成果资料全部交土地管理部门。
3. 各地开展城镇村庄的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等地籍工作,必须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4. 地籍调查、登记工作,要根据本地的具体条件,在试点基础上,统一安排,逐步开展。
5. 有关地籍调查、登记的原始资料及成果,是依法管理土地,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应认真立卷归档,做好土地档案管理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保证国家赔偿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做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从我国政权的性质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实施国家赔偿法的工作
国家赔偿法根据宪法关于“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的基础上,对行政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并且增加了刑事赔偿的内容,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比较完备的国家赔偿制度,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国家赔偿制度是继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之后又一项重要制度,不仅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对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安定,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都有重大意义。
国家赔偿法公布半年多来,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对这部重要法律是重视的,在组织学习、进行宣传、培训干部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也有一些地方、部门对国家赔偿法的重视还不够,对它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还认识不足,有的甚至认为国家赔偿法会束缚行政机关手脚。认识如不提高,就会影响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政权性质的高度,认识实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深刻领会它的精神实质,增强严格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都要对实施国家赔偿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结合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办理赔偿事务的人员的培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地方、本部门的培训工作。同时,各地方、各部门都要向人民群众广泛深入地宣传国家赔偿法,使它成为人民群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执法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法律武器。
二、确定受理赔偿请求的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关行政赔偿的大量事务需要行政机关处理。任何行政机关,只要它的执法活动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都可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为了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执法行为损害时得到及时赔偿,可能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都需要有一个具体处理赔偿事务的机构。鉴于行政赔偿工作与行政应诉、行政复议工作关系密切,具体处理赔偿事务的机构又应当相对超脱,这项具体工作宜由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承担,其主要职责是:(1)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2)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3)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4)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三、抓紧国家赔偿法的配套制度建设
国家赔偿法对基本的行政赔偿程序作了规定。为了便于具体执行,各地方、各部门可以从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出发,对受理、审理赔偿请求的程序,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等加以规定,也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审理复议申请和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办理。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种追偿制度非常重要,它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恪尽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各级行政机关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具体的追偿条件和追偿标准,原则是:既要有利于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不滥用职权,又要考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实际承受能力,使追偿切实可行。
四、通过实施国家赔偿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实施国家赔偿法,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作为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依据的各类规定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因此,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一定要更加严格地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不能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乱规定处罚、收费、审批发证等;凡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按照法定程序,该修改的及时作出修改,该废止的及时予以废止。
当前,行政执法问题相当突出:一是滥用职权乱执法,如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二是消极怠慢不执法,如不依法管理、不制裁违法行为等。这些表现都会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和政府的形象。国家赔偿法实施后,行政机关因怕赔偿而不严格执法的问题还可能会突出起来。各地方、各部门对这个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严格依法行政,严肃行政执法,首先行政机关领导要带头学法、守法、执法。要把行政执法活动进一步纳入制度化的轨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要逐步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滥执法、不执法的追究制度。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
加强政府法制监督工作,是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工作的重要环节。要使现行的各种法定制度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府法制工作,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选拔、关心、培养专门从事政府法制工作的专业人才,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府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政府法制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各地方、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