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10〕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前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桂政发〔2010〕27号,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单位和部门将按该办法实施问责。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我区“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 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市人民政府,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节能减排工作职责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节能减排“一把手”工作责任制,各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区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对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由自治区监察厅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责任追究程序实施问责。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市人民政府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和2010 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仅完成2010 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给予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和2010 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具体情况给予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六条 对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没有完成自治区下达的目标任务,工作不力,导致本系统、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推进滞后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并对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违规批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节能减排政策规定的项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给予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八条 对在节能减排考评工作中有瞒报、谎报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因工作不力,导致本地区或者所监管的重点企业或重点项目出现节能减排指标反弹的,对相关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十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国家和自治区通报批评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诫勉谈话、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取消本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被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第十二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作出问责前,应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节能减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实行问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节能减排△ 问责△ 制度 通知
抄送: 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7月14日印发
(共印80份)
内容概述:北政办〔2010〕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前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桂政发〔2010〕27号,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单位...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办〔2010〕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前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桂政发〔2010〕27号,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单位和部门将按该办法实施问责。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我区“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 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市人民政府,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节能减排工作职责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节能减排“一把手”工作责任制,各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区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对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由自治区监察厅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责任追究程序实施问责。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市人民政府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和2010 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仅完成2010 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给予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和2010 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具体情况给予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六条 对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没有完成自治区下达的目标任务,工作不力,导致本系统、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推进滞后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并对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违规批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节能减排政策规定的项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给予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八条 对在节能减排考评工作中有瞒报、谎报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因工作不力,导致本地区或者所监管的重点企业或重点项目出现节能减排指标反弹的,对相关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十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国家和自治区通报批评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诫勉谈话、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取消本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被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第十二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作出问责前,应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节能减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实行问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21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31日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进一步遏制高耗能行业过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科学合理使用能源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简称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审查,是指节能审查部门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及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登记表及其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及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煤,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以及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20万平方米)的单项居住建筑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及样式详见附件一)。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至3万平方米之间的公共建筑,以及总建筑面积在10万至20万平方米之间的单项居住建筑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见附件二)。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见附件三)。
第七条节能评估文件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能力的节能服务机构编制,其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节能登记表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国家发改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由省经委负责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经委负责。
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经(发、商)委、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本办法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自身管辖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的工作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备案申请报告的同时,一并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填报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条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节能评估文件和评审意见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三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时限。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表与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一同印发或加盖备案章。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五条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及监察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以及节能登记备案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评审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评估文件内容或评审内容及结论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或封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节能评估及评审机构名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经(发、商)委,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