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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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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8月1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由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组成。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实现规划区城乡覆盖。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一体、全域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贯彻建设和谐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合理确定城镇、乡村的布局和规模,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四)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重点保护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人民政府、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三)一般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九条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点镇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一般镇总体规划,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 乡规划、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市级和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所涉五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区(市)县专项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报批。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镇和一般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工业集中发展区和物流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可以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有关技术规则和指标。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2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应当修改的,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乡规划的修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村规划的修改,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市级、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区(市)县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向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专项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程序,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论证或听证,并予以公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规定处理。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内容除外。城乡规划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在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的,在申请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其管理机构审核。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城乡规划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按规定报审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地块的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进行改建、扩建或者重建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可用于建设的地块的规划条件。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核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按照规定取得规划条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作为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属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重新取得的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未予明确,确需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1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乡、村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许可后不得随意修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且确需修改的,可以变更规划许可。
  因变更规划许可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依据的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收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据保护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配套等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临时用地的,还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规划实施情况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四十七条 中心城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十八条 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四章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违法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而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不得泄露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拆除等查处工作,执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违法建设查处纳入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四)未按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五)未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提出规划条件的;
  (六)批准变更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未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或者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未予以公示的;
  (七)未按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八)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九)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十)未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的;
  (十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以及未按照详细规划批准设置广告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六)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七)对当事人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不按要求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实行强制拆除等措施的;
  (八)对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等,未经规划核实并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予以审计的;
  (九)对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通讯等相关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勘测单位采取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进行勘测,或者提供虚假城乡规划、勘测成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勘测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中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合同约定的勘测、建筑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予规划核实的决定;已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应当予以撤销。
  勘测、建筑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测、建筑设计成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中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六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居住建筑区划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减轻处罚:
  (一)经核实未侵害公共利益;
  (二)业主大会和利害关系人同意;
  (三)符合管理规约的约定。
  第六十一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中,未增加建筑面积的或者无法计算工程造价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违法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以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督促,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体以及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核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二)拒不执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意见;
  (三)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配套实施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外环路(绕城高速公路)外侧500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敞空间是指规划道路、铁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基础设施走廊、河道等区域。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敞空间功能配套性建筑物、构筑物是指公益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需要配建的具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县城是指中心城区以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本条例所称重点镇是指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域城镇体系中确定的重点小城镇。
  本条例所称一般镇是指除县城、重点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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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发〔201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加强粮食流通行业管理,推进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国粮发〔2006〕146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我局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管职责,结合粮食检验监测工作实际,制订了《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附件1: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资源,择优选用,建立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直接承担国家粮食局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监测机构)的原隶属关系不变,人、财、物管理关系不变(中央财政给予投入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家监测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监测机构分为省级监测中心、区域监测站和综合检验中心三类,实行统一命名挂牌。省级监测中心按“省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命名,区域监测站按“省名+所在地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命名,综合检验中心按“所在地名+国家粮食检验中心”命名。

  第五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等属于非独立法人的,须经本单位法人代表授权,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稳定的公益性事业经费保障。

  (三)计量认证有效。

  (四)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检验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和环境条件。

  (五)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检验能力:

  (一)省级中心: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各类粮油产品的质量、内在品质和卫生安全项目;具有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开展主要粮油产品质量跟踪和标准研究验证检验的能力。

  (二)区域监测站: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当地主要粮油品种的各项质量、内在品质和主要卫生安全项目。

  (三)综合检验中心:具有比较全面和完备的粮油产品品质和质量安全专业化检验能力,具有较强的粮油标准研究和参与国际验证检验的能力。主要依托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建设。

  第七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粮油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协助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粮食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经费预算,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三)承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储备粮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例行监测、质量监督抽查与普查工作。

  (四)开展收获粮食的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原粮卫生监测,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项目、重点监管对象,以及粮食收购质量控制、当地粮食出库必检项目与强制检验的政策建议。

  (五)在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下,指导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质量安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粮食出(入)库检验制度、出证索证制度、储粮药剂使用与管理制度、质量档案制度等;协助开展对粮食经营者履行粮食质量安全责任、执行国家粮油质量安全标准与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农户科学储粮,减少产后粮食损失。

  (六)承担收购、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粮食的出库检验工作。

  (七)承担粮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与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接受委托、仲裁等检验工作。

  (八)收集、报送当地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和意见。

  (九)开展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技术、检验方法、检验设备等技术研究,承担国家、行业和地方粮油标准的制修订及验证工作。

  (十)开展有关技术培训与咨询服务。

  第八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妥善保管备份样品和检验档案,并做到随时备查,可以溯源。

  (二)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三)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检验公正性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业务,管理与检验技术人员不得在粮食经营企业兼职。

  第九条 实行定期监督评审制度。国家粮食局定期组织对国家监测机构的监督评审。

  (一)优选粮食质量管理、粮食检验和计量认证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员聘书》,纳入监督评审专家库。

  (二)定期从监督评审专家库中抽调专家,组成监督评审组,对国家监测机构进行监督评审。每个国家监测机构在3年内,至少接受1次监督评审。

  (三)监督评审内容主要包括国家监测机构的基本条件、检验能力、工作业绩和履行职责义务等情况,评定结果的认定,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见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并附《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发现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以及发生领导班子成员变更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实行检验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国家监测机构应建立检验技术人员考核档案,记录检验技术人员业务培训、技能培训及考核情况,检验技术人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和技能培训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国家粮食局定期组织国家监测机构的检验技术比对考核。

  第十二条 国家粮食局为授权挂牌的国家监测机构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证书),并予以公告。机构证书有效期为3年。

  国家监测机构在机构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须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国家粮食局提出换证申请。国家粮食局根据申请机构完成任务、机构自身建设和专家评审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是否延续授权。准予延续的,核发新的机构证书。

  对申请机构的性质、资质、办公场地、检验能力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重新考核。

  第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为国家监测机构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检验专用章”(以下简称国家检验专用章)。国家检验专用章应当在机构证书有效期内使用。

  国家监测机构应专门登记国家检验专用章使用情况,严格审批程序,注明使用事项、时间、经办人和审批人等。国家检验专用章的使用登记应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国家检验专用章仅限用于执行政府部门下达的检验、监测、抽查等任务时使用,不得用于出具企业委托检验报告和证明等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国家监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粮食局将予以警告、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撤消授权挂牌名称并收回机构证书和国家检验专用章:

  (一)计量认证失效仍向社会提供数据的;

  (二)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监督评审不合格的;

  (四)比对考核连续两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

  (五)检验能力下降,不适应检验工作要求,或检验数据出现较大错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管理不规范,效率低下,或未履行职责义务的;

  (七)瞒报、迟报或不报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件的;

  (八)违规使用国家监测机构名称和国家检验专用章的;

  (九)违规开展影响检验监测结果公正性业务活动的;

  (十)发生严重泄密事件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做出处罚的,由相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

被评审单位法人名称(公章):

授权挂牌名称(印章): 授权证书编号:








评审
项目
序号
评审内容及判定标准
评审结果
(符合记Y,不符合记N)
评审结果简要说明





*1.1
独立法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含全拨和差拨)
 

□全拨; □差拨




*1.2
有稳定的业务工作经费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和检验业务收入,不含仪器配置费;省级中心近3年年人均经费不少于6万元,区域站不少于4万元)
 
 

1.3
能够正确掌握和使用国家和行业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与技术规定
 
 

*1.4
计量认证有效
 
 

1.5
具备与粮食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房屋,实验室环境条件符合有关要求(省级中心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1200平方米,区域站不少于600平方米)
 
现有房屋建筑面积 平方米

1.6
检验仪器设备原值总额(省级中心不少于200万元,区域站不少于50万元)
 
现有仪器设备原值总
额 万元

1.7
专业技术人员(省级中心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区域站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
 
现有全部人员 名,其中专业技术人员 名。在专业技术人员中,有高级职称的 名,中级职称(含粮油质量检验师职业资格)的 名

人员培训(有培训计划,并开展了技术人员培训工作;建有人员培训、考核档案)
 
全年共有 人次参加专业
技术培训

评审
项目
序号
评审内容及判定标准
评审结果
(符合记Y,不符合记N)
评审结果简要说明





1.8
管理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行
 
 

检验报告授权签字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含粮油质量检验师职业资格)和5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
 

及时报送机构变化情况和工作动态信息
 

1.9
必备检验仪器设备:
省级中心:气相色谱仪、高效液相色谱仪、离子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原子荧光光度计、可见一紫外分光光度计、酶标仪、近红外谷物分析仪、面筋测定仪、降落数值测定仪、实验磨粉机、粉质仪、拉伸仪、烘焙设备、实验砻谷机、实验碾米机、电热烘箱、电动振荡器、测水用粉碎机、锤式粉碎机、电动粉碎机、马弗炉及其他设备
区域站:气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原子荧光光度计、可见一紫外分光光度计、酶标仪、面筋测定仪、降落数值测定仪、实验磨粉机、粉质仪、实验砻谷机、实验碾米机、电热烘箱、电动振荡器、测水用粉碎机、锤式粉碎机、电动粉碎机、马弗炉及其他设备
 

超过必备的检验仪器设备:







尚无必备的检验仪器设备:

检验
能力
2.1
常规质量指标
 
(注明能够检验的具体指标名称)

2.2
储存品质指标
 

2.3
卫生指标
 

*现场抽检
3
评审员现场指定检验指标
 
指标名称:
(附现场检验报告)

工作
业绩
主要工作业绩和发挥的作用(包括职能作用和地位,参与行业内质量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工作,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等情况;具体的工作业绩:每年承担有关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次数,近3年年均承检的样品份数,参加研究、起草或验证粮油标准项数,其他业绩。)























评审
结论
判定标准:分为合格、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有一项带*的为N或现场抽检有一项技术参数为N,则现场考核结果即为不合格。











评审员签字: 被评审单位负责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用于自查时,评审结论栏的评审员签字处,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签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必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必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开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必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的请示》(津工商人字〔1995〕第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利于增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意识和守法经营的自觉性,是一项很有意义的工作。希望你局坚持自愿原则,主动争取人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支持和帮助,认真做好这方面的工作,并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将工作情况适时反映
给我局。



19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