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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13:59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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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第五条修改为:“凡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必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删去第六条。
四、原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本市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企业,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删去原第七条第二款。
五、原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辆经营企业要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删去原第八条第二款。
六、原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辆交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市场或者由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者过户手续。”
七、原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进入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场所。”
删去原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进场交易的车辆,验证后填写《旧机动车辆入场登记表》,实行以质论价、议价成交,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给予价格辅导。”的内容。
八、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经验证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该车发票上加盖‘验证专用章’,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九、删去原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本)
(1996年12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交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辆交易(含产权变更)、落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是指各种汽车(含农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动力专用机械。
本规定所称新机动车辆是指尚未领取车牌照的机动车,旧机动车辆是指已落户领取车牌照的机动车。
第五条 凡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必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本市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企业,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经营企业要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辆交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市场或者由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者过户手续。
第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进入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场所。
凡属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实际交易价可以在评估价的10%以内浮动。严禁价格欺诈和强买强卖等非法交易行为。
新机动车辆交易可以多种形式,但必须进店、进场经营。
第十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必须是公安局车辆管理机构或者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的车辆。
报废车、拼装车、冒牌车、非法组装车严禁交易。
第十一条 办理机动车辆验证手续,买卖双方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机动车
1、购车发票;
2、产品合格证;
3、进口车辆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4、单位证明信或者个人居民身份证。
(二)旧机动车
1、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开具的《旧机动车辆入场登记表》;
2、公安局车辆管理机构开具的《车辆过户通知单》;
3、机动车行驶证;
4、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
5、双方证明信、车款收据。
(三)下列车辆交易还需提交以下证件:
1、国家专项控制的车辆,应当提交省、市人民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批准文件;
2、港、澳、台地区及国外捐赠的车辆,应当提交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3、军队车辆转为民用的,应当提交军(含军级)以上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
4、国家执法部门罚没处理的车辆,应当提交罚没凭证及相关的法律文书;
5、国家减免税进口的车辆,在海关监管期后进行交易,应当提交海关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发生产权变更的机动车辆,按正常交易程序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 经验证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该车发票上加盖“验证专用章”,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对在办理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中弄虚作假、少报成交金额或者成交金额明显与现行市场价不相符的,由市场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勘估定价。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办验证手续外,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期办理验证手续的;
(二)不进场登记进行私下交易的;
(三)产权变更不办理验证手续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成交价格的。
第十六条 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期内国家减免税的进口车辆私下交易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数额。
第十八条 报废车、拼装车、冒牌车、非法组装车私下交易的,责令卖方赔偿买方经济损失。拼装车、冒牌车、非法组装车责令车主就地解体,报废车交由物资部门处理,并处每车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执行程序,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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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税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显得越来越重要,它对确保国家财政收入,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偷税漏税现象十分严重,暴力抗税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国营、集体企业偷税面约占50%,个体户偷漏税面约占80%,1986年以来,全国发生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案件共8017件,打死11人,致残26人,重伤713人。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干扰了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破坏了国家税法的贯彻执行,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因此,整顿税收秩序,是当前国家治理整顿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审判职能,大力支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的征管工作,坚决有效地制止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依法严厉打击偷税、抗税以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分子。
各级法院都要主动加强与税务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联系,对大案、要案提前了解情况。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偷税、抗税,阻碍国家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税务人员玩忽职守、索取收受贿赂的案件,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前提下要及时审理,从严惩处,并选择典型案件,进行公开审判或公开宣判,打击偷税、抗税分子的嚣张气焰,造成以法治税的强大声势。
二、依法审理好税务行政案件,支持国家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职权。
对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纳税或者违章处理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对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税务处理决定,应予维持;对于实体上处理正确,但程序上有缺陷的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在税务机关补正后,也要维持税务机关有关征税和处罚的决定。对于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的申报,经过典型调查、测算和民主评议以后,合理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和缴纳期限,并书面通知纳税人依照执行,纳税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维持。
三、强化执行工作,及时处理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税务机关的决定没有错误的,应及时依法执行;确有错误或手续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予以纠正或补正。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取得支持。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和其他案件中,要注意发现当事人或其他人有无偷税、漏税或违法减免税等违法行为,积极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情况或提出司法建议,并将有关材料移送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吉林市昌邑区房产经营管理处合同违法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吉林市昌邑区房产经营管理处合同违法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吉林市昌邑区房产经营管理处合同违法行为适用法规的请示》(吉工商合字〔1998〕第14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是指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外的合同欺诈行为。引用该项规定的,应符合《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19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