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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1:32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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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通知

闽政办〔2011〕103 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省教育厅: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教育部《关于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通知》(教发函〔2011〕8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系本科层次的民办普通高校,学校以实施本科教育为主,同时可举办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

  二、撤销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建制,学校管理按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

  三、学校全日制在校生规模暂定为6300人;首批设置国际经济与贸易、财务管理、英语、日语、动画等5个本科专业。

  请你们按照教育部《通知》精神,加强对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领导,科学制定学校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学科、专业和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为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更大贡献。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教育部关于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

  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通知

  教发函〔2011〕88 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申报组建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函》(闽政函〔2010〕130号)收悉。

  根据《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五届五次会议的评议结果,经研究,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学校代码为13762;同时,撤销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建制。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将向社会公告经我部核准的《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章程》(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系本科层次的民办普通高校,由你省负责管理。

  二、学校以实施本科教育为主,同时,可举办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学校近期本、专科教育并重,逐步扩大本科教育。

  三、学校全日制在校生规模暂定为6300人。

  四、学校本科专业的增设问题,按我部有关规定办理。同意首批设置本科专业5个,即国际经济与贸易、财务管理、英语、日语、动画。

  五、我部将适时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评估。

  望你省本着改革的精神,加强对该校的指导和支持,使学校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加强学科、专业和师资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积极探索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运行体制,为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提供有益的经验;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办出特色,办出水平,培养更多更好的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用性人才,为福建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附件:

  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建立健全科学的运行机制,保证学院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福州外语外贸学院(以下简称学院)的办学行为,以及维护和保障学院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校名:福州外语外贸学院

  第三条 校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三角埕100号

  第四条 办学宗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大力推进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具有综合素质、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办学定位:立足福州,服务海西,以培养外向型、创新型、应用型高级专门人才为目标,为地方外经、外贸和现代服务业发展服务的教学应用型普通本科高等学校。

  第六条 办学层次:学院是教育部批准成立的民办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以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为主要任务。

  第七条 学院性质:学院为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办学规模

  第八条 学院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规模为6300人,今后根据社会需求和办学条件逐步扩大办学规模。

  第三章 学科与专业设置

  第九条 学院依据福建省特别是福州市经济结构调整、人才市场需求的实际需要,通过集中力量加强建设,优先设置和发展面向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急需的现代服务业类相关的应用型学科专业,专业设置以人文、社会、管理门类为主,兼设其他门类专业,构建以人文学科(文学)、社会学科(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为主干学科的人才培养体系,形成多学科协调发展的办学格局。在已开设专业的基础上,适时调整、优化学院的专业结构。

  第四章 教育形式与学制

  第十条 学院以全日制本科教育为主,以高等职业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为辅,同时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非学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全日制普通本科教育修业年限为4年,高职教育修业年限为3年。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学院由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举办。接受省、市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学院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学院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学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董事长为学院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学院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学院主要行政领导、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及举办单位聘请的教育界专家或社会贤达人士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高教教育教学或管理经验,董事会名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院首届董事会由举办者负责组建的,以后的董事按照学院董事会章程推选。董事会成员每届任期5年,董事任期届满时,能继续履行职责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学院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董事会议。董事长或有三分之一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至少须经半数以上董事认可方为有效,当赞成票和反对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权最后决定。

  董事会讨论下列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会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院长;

  (二)修改学院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院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院长、副院长;

  (二)修改学院章程和制定学院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院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学院院长由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的公民担任,其人选由学院董事会提名,报审批机关核准后由董事会聘任。院长任期为4年,报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连任。副院长由院长提名,由学院董事会聘任。

  第十七条 学院院长对董事会负责,承担学院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院董事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院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院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院日常管理工作;

  (六)提请聘任和解聘副院长;

  (七)学院董事会的其他授权。

  第十八条 学院设立学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和教学科研工作计划,评定教学科研成果等工作。

  第十九条 学院设立教学工作委员会。在院长领导下,研究和决定学院教学管理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学院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开展学位审查、评定和授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院实行院、系两级管理体制。依据精简、务实、高效的原则设立行政管理机构,确定人员编制。

  第二十二条 学院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有利于促进学院健康发展的后勤服务体系和管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学院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对学院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的评估与监督。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委派的督导专员,自觉接受其监督指导。

  第六章 党、团、工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学院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充实包括辅导员、班主任在内的党务干部队伍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加强对学生的服务、管理和思想政治教育,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的工作体系。

  第二十五条 学院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党组织,履行党的基层组织职责,对学院起政治核心作用和监督、保障、协调、服务作用。党委负责领导学院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领导学院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学院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学院决策机构和院长依法行使职权。建立董事会与党组织协商、沟通机制,完善学院行政管理机构与党组织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十六条 学院依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建立共青团组织,在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共青团章程开展工作。积极开展有益于青年学生的各项工作,提高青年学生的思想政治觉悟。

  第二十七条 学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学院根据《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建立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学院的民主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教职员工与学生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一支结构合理、业务精良、教风优良的师资队伍。根据办学总体规划和精简、高效的原则,制订师资配备方案,按精干高效的原则设岗,合理配置教职员工。

  第三十条 学院负责对教职工进行师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教职员工实行全员聘任合同制,并建立科学、合理的业绩考核和晋升制度。教职工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由院长与受聘者签订聘任合同。

  第三十二条 学院根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高效高酬”的原则,自主确定教职员工的工资和奖金分配办法、奖惩办法。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在学院工作期间,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学院招生纳入国家统一招生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生工作。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学院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生在校修读时间内,按专业教学计划要求,修满规定的全部学分,经考试成绩合格,发给国家统一制定的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生毕业后,学院推荐就业岗位,毕业生依据双向选择的原则,自主择业。

  第八章 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学院的经费来源以举办者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为主,同时,通过按国家规定收取学费、政府资助、海内外人士捐资、学院自筹等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

  第三十八条 学院的资产

  (一)数额

  截止到2010年11月30日,学院总资产为3.7557亿元,净资产为2.7724亿元,固定资产为2.8134亿元。

  (二)来源及性质

  1.举办者出资2.5874亿元;

  2.学院自身积累1.1683亿元。

  (三)今后经费来源

  1.举办者出资;

  2.学费收入;

  3.单位或个人捐赠;

  4.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5.争取国家政策补贴。

  第三十九条 学院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四十条 学院对举办者投入本院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四十一条 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二条 经费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学院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按不低于25%的比例,提取发展资金,用于学院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四十三条 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 学院根据教育成本核算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退费办法。收取的各项费用按规定向社会予以公示。学院同时接受社会各界的赞助。

  第九章 回 报

  第四十六条 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办学积累所形成的资产及受赠的财产为学院所有。

  第十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七条 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讨论并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修改后的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并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章 学院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学院的分立、合并、变更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院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学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董事会决议要求终止;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

  第五十条 学院终止时,应通过转学、就业等多种途径,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五十一条 学院终止后的财产清偿顺序:

  (一)应退还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学院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学院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学院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经学院董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董事会。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自审批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报福建省教育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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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1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切实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府发[2010]14号)、《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安府发[2010]15号)等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顺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服务承诺制,是指责任单位根据职能分工和工作要求,对服务的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严格按照承诺履行职责。

第四条 服务承诺应遵循依法、诚信、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工作效率和公众满意度为目标。

第五条 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
(一)服务(审批)事项和服务标准;
(二)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
(三)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四)投诉机构和投诉方式(含投诉机构名称、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电子邮箱等);
(五)保障措施及其他承诺。

第六条 责任单位制定的服务承诺,报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印制成办事指南,置放在单位显著位置和各级行政服务(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方便群众办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反服务承诺规定:
(一)不制定服务承诺的;
(二)服务承诺不向社会公布的;
(三)服务承诺不兑现的;
(四)违背服务承诺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问责。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问责的,处理结果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服务承诺的兑现和落实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承诺制度的,办事人可向该单位或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6号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在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派驻机构试行,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试行范围。

审计长 李金华
二○○四年二月十日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审计法及其他有关审计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项目时,对编制审计方案、收集审计证据、编写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归集审计档案等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评估和追究制度,依据有关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评估审计项目质量,追究有关人员对审计项目质量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审计机关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考虑审计项目的时间、经费和人员要求,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提供保障。

第二章 审计方案的质量控制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由不同级次审计机关或多个审计组参加的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者其他统一审计项目时,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审计组具体承办审计项目或者实施单个审计项目时,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安排适当的人员和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前调查。
第八条 审前调查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下列基本情况:
(一)经济性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三)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
(四)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五)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六)重大会计政策选用及变动情况;
(七)以往接受审计情况;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九条 审前调查应当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三)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文件;
(四)审计档案资料;
(五)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
(六)其他需要收集的资料。
第十条 审前调查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下列方式:
(一)到被审计单位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被审计单位进行试审;
(三)查阅相关资料;
(四)走访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审前调查一般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前进行,必要时,可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后进行审前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工作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对象;
(四)审计内容与重点;
(五)审计组织与分工;
(六)工作要求。
审计工作方案应当具有指导性。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方案由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并下达到具体承担审计任务的下级审计机关或者审计组实施。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目标;
(四)重要性水平的确定和审计风险的评估;
(五)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以及对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六)预定的审计工作起止时间;
(七)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八)编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目标是指审计组办理审计项目所要完成的任务。
确定审计目标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相关政策;
(二)政府、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对审计项目的要求;
(三)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组成员的业务能力、审计经验;
(五)审计的时间和经费预算;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将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工作目标具体化。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分析被审计单位有关情况,确定重要性水平和评估审计风险,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进行初步评价,确定是否依赖内部控制。依赖内部控制的,要对内部控制进行符合性测试。在内部控制测评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进行实质性测试;不依赖内部控制的,在实施审计时直接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进行实质性测试。
对规模较小或者业务简单的审计项目,可以直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第十七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范围是指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内容是指为实现审计目标所需实施的具体审计事项以及所要达到的具体审计目标。
审计事项一般可以按照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划分。
第十九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重点是指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审前调查所取得的资料进行初步分析性复核,关注资料间的异常关系和异常变动,分析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和线索,确定审计重点。
第二十条 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确定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审计步骤和方法应当能够指导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实现具体审计目标。
第二十一条 确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审计组组长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审计人员担任主审,履行审计组组长授权范围内的职责,但审计组组长应当对主审履行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具体负责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可以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应当对审计实施方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审计目标的可行性;
(二)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的合理性;
(三)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的适当性;
(四)审计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
(五)时间安排的合理性;
(六)审计分工的恰当性;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实施审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一)审计工作方案调整的;
(二)审计组在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测评后,认为需要调整审计重点、步骤和方法的;
(三)审计组人员发生变化,足以影响审计实施方案执行的;
(四)审计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线索,需要改变审计内容和重点的;
(五)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不能正常开展审计工作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实施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
(一)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
(二)重要性水平及审计风险水平;
(三)重要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四)审计组成员。
第二十六条 审计实施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组组长;
(三)审计工作起止时间;
(四)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需要报审计机关领导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或者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前调查情况,初步分析性复核、内部控制测评、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的过程,以及审计实施方案调整情况加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审计目标的恰当性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范围和重点的适当性负责。
审计组组长对审计内容的适当性、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负责。
审计组成员对审前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由于审计实施方案编制、调整不当,造成重大违规问题应当查出而未能查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收集审计证据。
第三十一条 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有针对性地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审计证据。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后附有审计证据支持。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必要时可以附有审计证据或者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下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一)通过检查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承诺书、会议记录、文件、合同等资料,以及审计人员编制的汇总表、调节表、分析表等材料;
(二)通过监盘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实物资产盘点清单和现金、有价证券盘点表等材料,并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三)通过观察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观察记录,注明观察的事项、内容和结果等情况;
(四)通过查询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答复材料或者口头答复记录,并注明查询事项、内容、方式和查询结果等情况;
(五)通过函证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函证单位或者个人的回函,编制函证记录,注明函证事项、范围和回函结果等情况;
(六)通过计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计算表或者计算工作记录,注明计算的事项,所根据的相关数据,计算的方法和结果等;
(七)通过分析性复核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对比分析表、比率分析表和趋势变动表,分析和说明异常变动项目、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
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
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
第三十七条 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难以实施或者实施后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实施追加或者替代的审计步骤和方法,仍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应当由审计组组长确认,并在审计日记中予以记录和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三十九条 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编制汇总的审计证据,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第四十条 经过分析、判断和归纳的审计证据,应当编制索引号排序,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必要时,可以附在相应的审计日记之后。
不能附在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的实物证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书面材料,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督导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工作,审核审计证据。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成审计人员进一步取证。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其收集的审计证据严重失实,或者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重要审计事项未收集审计证据或者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 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

第四十三条 审计日记是审计人员以人为单位按时间顺序反映其每日实施审计全过程的书面记录。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逐日编写审计日记。
第四十五条 审计日记的要素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人员姓名;
(三)审计分工;
(四)实施审计的日期;
(五)审计工作具体内容;
(六)索引号;
(七)页次。
第四十六条 审计日记记载的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审计事项的名称;
(二)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三)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
(四)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审计日记,不得遗漏、虚构、隐匿、毁弃,其他人不得删改。
审计日记应当要素齐全,内容完整,简明扼要。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同时承担多个审计事项,应当在同一审计日记中依次记载;多名审计人员共同承担同一审计事项,应当在各自的审计日记中分别记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要素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即接受审计的单位或者项目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即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
(三)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即审计事项所属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审计人员及编制日期,即实施审计项目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人员及编制日期;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即简要描述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性质、金额、数量、发生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以及相关依据;
(六)复核人员、复核意见及复核日期,即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复核意见及实施复核的日期;
(七)索引号及页次,即审计工作底稿的统一编号及本页的页次;
(八)附件,即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审计证据及相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
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通过审计证据的索引号来体现。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上予以注明。
第五十二条 审计日记与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对应关系应当在审计日记中通过索引号加以注明。
第五十三条 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实施审计;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步骤和方法是否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审计结论是否恰当;
(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必要时,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日记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中存在的问题,审计组组长应当责成审计人员及时纠正。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导致重大问题未发现的,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以及审计查出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审计组组长对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中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审计报告的质量控制

第五十六条 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
第五十七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统一表述为"审计报告";
(二)编号,一般表述为"****年第*号";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一般表述为"****年度****审计";
(五)内容;
(六)出具单位,即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七)签发日期。
第五十八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以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一般表述为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和审计实施的起止时间。
审计范围应说明审计所涉及的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五)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发表评价意见。
真实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的符合程度。
合法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程度。
效益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实现程度。
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应运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并考虑重要性水平、可接受的审计风险、审计发现问题的数额大小、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审计机关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决定。
(七)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
第六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
第六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事实是否清楚;
(三)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后,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
第六十六条 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六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机构复核。
第六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主要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四)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第六十九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和法制工作机构的复核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
第七十条 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一条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组所在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有关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二条 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定。
第七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并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七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举行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十五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将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有关单位。
第七十七条 审计机关组织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者其他统一审计项目时,需要汇总编制审计报告的,应当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分别编写审计报告,报送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由其按审计发现的问题金额和性质汇总,形成统一的审计报告。
汇总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对汇总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汇总的审计报告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定。
第七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中记录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反映的事实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对其复核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报告中存在的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理处罚不当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负责。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编制的审计信息严重失实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章 审计档案的质量控制

第八十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材料,建立审计档案。
第八十一条 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对审计档案反映的业务质量进行审查验收。
第八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项目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及时办理立卷工作。
第八十三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文件材料归入审计项目案卷: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主要是审计报告及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复核意见书、审计组的书面说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等审计报告形成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审计决定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主要是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审计实施方案及审前调查记录等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不能归入前三项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十四条 文件材料按照审计项目立卷,一个项目可立一卷或者若干卷,但不得将数个项目合并立为一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八十五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排列文件材料:
(一)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文件材料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和备查类的顺序排列;
(二)结论类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三)证明类按照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审计证据与审计实施方案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排列;
(四)立项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五)备查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六)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按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的顺序排列;
(七)审计日记以人为单位按照审计组组长及审计组成员顺序排列,可以单独立卷和存放。
第八十六条 立卷责任人将文件材料归类整理、排列后,交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审计组组长按照有关规定对文件材料进行审查验收,并签署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或者向有关机构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检查合格的审计项目案卷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审计组所在部门在移送审计项目案卷时,应当做好该被审计单位审计资料库的建立或者补充工作。
第八十八条 审计组成员对文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立卷责任人对卷内文件材料的完整性、归档的规范性负责。
审计组组长对审查验收意见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归档的及时性负责。

第七章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

第八十九条 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审计机关领导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违反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十条 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包括下列处理形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培训、转岗;
(六)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形式外,可以并处取消评优、评先、晋级、晋职资格。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非审计人员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错误或者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 审计机关设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审计机关其他领导、相关审计业务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人事教育机构、监察机构、机关党委、办公厅(室)负责人及有关专家。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工作机构。
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
第九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每年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并对参加审计项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和了解,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由法制工作机构及时报告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
第九十五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责成各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六条 被处理人员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在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派驻机构试行。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试行范围。
第九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准则、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审计日记参考格式
2.审计工作底稿参考格式
3.审计报告封面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