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加拿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4年7月29日北京签署,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刑事司法协助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系指被请求方为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调查取证或诉讼所提供的任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寻求或提供。
三、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在加拿大方面系指联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协助应包括:
(一)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二)调查取证和获取有关人员的陈述;
(三)搜查和扣押;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
(五)移交物证;
(六)提供犯罪记录和法庭记录;
(七)提供书证;
(八)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
(九)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
第三条 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
二、前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其司法部,在加拿大方面系指其司法部长或司法部长指定的官员。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提供协助。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的范围内,应按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第五条 语言
协助请求书应用请求方的文字书写,请求书及其附件应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提供司法协助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一项协助请求赴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旅费、膳食费和住宿费以及应向其支付的任何补助费。这些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二)在请求方或被请求方的鉴定人的费用和酬金。
二、请求方应在请求中或所附文件中详细说明应付费用和酬金,若应当事人或鉴定人要求,请求方应预付这些费用和酬金。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一项巨大开支,双方应协商确定能够提供被请求的协助的费用和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如有下列情况,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公共利益,或者认为案件在被请求方审理可能更为合适;
(二)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书中提及的嫌疑犯、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在被请求方不构成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的依据相信提供协助将便利对请求书所涉及的当事人基本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原因进行诉讼或处罚。
二、由于第一款所述原因或因为国内法律予以禁止而不能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应迅速将请求和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应说明此项决定的理由。
三、在拒绝一项协助请求或暂缓提供此项协助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根据它认为是必要的附加条件同意提供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第八条 认证
附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及其译文,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章 协助的请求
第九条 请求的内容
一、所有协助的请求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调查取证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调查取证或诉讼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
(三)提出请求的目的,以及所寻求协助的性质;
(四)是否有保密的需要,以及需要保密的理由;
(五)执行请求的时间限制。
二、协助的请求还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如有可能,作为调查取证或诉讼对象的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
(二)如有必要,对请求方希望予以遵守的特定程序或要求的详细说明及其理由;
(三)如果请求调查取证或者搜查和扣押,表明有根据相信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可能发现证据的陈述;
(四)如果请求向个人调查取证,是否需要其宣誓或不经宣誓而提供正式证词的陈述,以及对所寻求的证据或证言的说明;
(五)如遇转借证据的情况,保管证据的人员,证据将移送的地点,进行检验和归还证据的时间;
(六)如遇在押人员作证的情况,在移交期间实施拘押的人员的情况,移交在押人的地点和交还该人的时间。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中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该项请求得以执行,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或在被请求方允许的其他情况下,请求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在此后应迅速以书面方式确认。
第十条 延期
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调查取证或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暂缓提供协助,但应迅速将此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请求方。适当时,通知应附有送达证明或已获得的证据。
二、送达证明应包括日期、地点和送达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件的机关和收件人签署。如果收件人拒绝签署,送达证明中应对此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在被请求方进行的协助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将其执行协助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应准许请求方与调查取证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或其他人员在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根据一项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或提供其他协助时到场,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问和进行逐字记录。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一方应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将已在其境内被拘禁的人移交到请求方到场作证,但须经该人同意具有双方中央机关已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的书面协议。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应对移交到其境内的上述人员继续予以拘禁,并在作证完毕或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其交还被请求方。
三、请求方接到被请求方有关无须对上述人员继续予以拘禁的通知时,应恢复该人的自由,并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提供协助或证据的人员的规定,给予其应有的待遇。
第十四条 在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以邀请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到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
二、被请求方应向被邀请人转交上述请求,并通知请求方该人是否同意接受此项请求。
第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其境内作证的证人或进行鉴定的鉴定人,不得因其入境前的任何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逮捕、拘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应强迫该人在与请求无关的任何诉讼中作证。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请求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后仍未离境,或者离境后又自愿返回,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是,证人或鉴定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应包括在内。
三、双方均不应对未按照请求或传唤到请求方境内的人进行威胁或予以惩罚。
四、主管机关请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明,应保证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该证人避免因藐视法庭或类似的行为而被起诉。
五、本条不应妨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还已经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 文件和物品的转递
一、当协助的请求涉及转递文件和记录时,被请求方可以转递经证明无误的真实副本,除非请求方明示要求原件。
二、转递给请求方的记录或文件的原件和物品,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予以返还。
三、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转递文件、物品和记录应符合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或附有其要求的证明,以使它们可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七条 赃款赃物
一、一方可以根据请求,尽力确定因发生在另一方境内的犯罪而产生的赃款赃物是否在其境内,并将调查结果通知该另一方。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据以确认赃款赃物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情况和资料。
二、被请求方一旦发现前款所述赃款赃物,则应采取其法律所允许的措施对赃款赃物予以冻结,扣押或没收。
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人,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的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四、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得暂缓移交。
五、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向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有关诉讼中相互协助。
第十八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驻在国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并提供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副本。
第二十条 犯罪记录的提供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正在该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前一方的犯罪记录和法院对其进行审判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密和使用的限制
一、被请求方在与请求方协商后,可以要求对其所提供的情报、证据或者这些情报、证据的来源予以保密,或者仅在它所确定的条件和情况下予以公开或使用。
二、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对一项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和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但为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时则不受此限制。
三、请求方在未事先得到被请求方同意时,不应超出请求书中所说明的目的公开或使用所提供的情报或证据。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执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协助
一、本条约不应损害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协定或在其他方面承担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协定或在其他方面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二、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该请求所涉及的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在条约生效之前。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条约应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第二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应持续有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加拿大代表
钱其琛(签字) 安德烈·乌莱特(签字)
关于印发《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市(县)区老龄办申请办理《老年证》;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申请办理《老年优待证》。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宗教信仰、民族习惯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本市老年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广泛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六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市和市(县)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老龄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和老年协会应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及对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发展等方面做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预算。各市(县)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提取老龄事业经费。
市发行的福利和体育彩票收益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老年事业的投入。
老龄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
第九条 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并逐步提高养老金标准。鼓励经济较发达的乡(镇)、村建立老年人生活补贴制度。
第十条 建立覆盖城乡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在缴费水平、报销范围和报销比例方面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市、市(县)区医疗机构每年要对公办养老院的老年人免费体检。
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发给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
农村居民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确无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划出部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和养殖水面等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营管理,其收益用于补充本村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老年公寓、敬(养)老院、托老所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给予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非营利性老年人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应执行当地居民收费标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老年服务业和开发老年产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挥老年人优势和特长创造条件,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十五条?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鼓励社区、村民委员会组织老年人开展时事政治、法律法规、涉老政策、文体知识及养生保健等方面的学习,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积极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相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社区、村民委员会应支持老年人志愿者开展自助服务,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按建设规模在社区服务中心设置老年人活动室,并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居民区没有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配套设施的,应补建或改建。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也要设置老年人活动室。
老年人活动室不得被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或其他无理要求。
老年人再婚有权依法处置归其所有的一切财产;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与老年人关系变化而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第二十一条? 赡养人负有保障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公证机构办理老年人房屋权属或者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应供养老年人,保障老年人正常生活需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行为能力的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家庭赡养协议书》由社区或村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并监督执行。
赡养协议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签订,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社会发展及时调整内容、变更赡养标准。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单位或社区、村民委员会、老年协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法律援助机构应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各级司法部门应免费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优待服务窗口和通道。
第二十六条 60周岁(含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公益性筹劳、筹资任务;
(二)乘坐市内渡轮(限户籍在西市区河北办事处)、公交车享受半价优惠;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四)在市、市(县)区所属医院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五)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住宅有集中供暖设施的,供暖单位应当保证供暖,当地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承担供暖费用。
第二十七条 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优待证》,在享受第二十六条的待遇基础上,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参观历史博物馆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渡轮(限户籍在西市区河北办事处)、公交车;
(三)在市、市(县)区所属医院就诊,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住院期间的手术费、普通床位费、单项单价(基准价)百元以上的检查费,按70%的价格收取。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半价、免费乘坐公交车、轮渡应当办理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通部门可以根据乘车人流量,依照安全、便捷的原则制定老年人错峰乘坐公交车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99周岁(含99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市(县)区财政出资,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长寿补贴。市(县)区卫生部门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免费体检;各级老龄机构应在重要节日期间进行走访慰问。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安置时,老年人在动迁户同一户籍且共同居住的,由老年人本人申请,经社区及动迁管理部门审核,可以根据房源情况优先为其安排低层住宅。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进行身份确认后,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免费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8年11月5日印发的《营口市关于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规定》(营政办发〔1998〕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