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修订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1:17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修订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修订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切实发挥专利资助资金的导向作用,使专利申请实现由量向质的提高,杜绝非正常专利申请出现,市政府对《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平政办〔2003〕87号印发)进行了补充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创新申请专利保护,扶持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设立平顶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平顶山市辖区内技术先进且有市场前景的职务专利申请和非职务专利申请,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条件:(一)对资助的专利技术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二)所申请的专利应当属于国家、我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和支柱产业: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环保以及机电、食品、石化、建材等。(三)所申请的专利应当经由河南省内专利代理机构或申请人单位内部具有国家认定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利工作者办理。

  第四条 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以相关成果申报发明专利申请且具有形成产业化前景的,将优先予以资助。

  第五条 技术创新申请发明专利的,分两次申请资助:第一次为提出专利申请时,按申请程序每件资助额为1000元、其他有效费用按50%给予资助,资助时间为取得受理通知书后方可申请资助;第二次为授予专利权时,发明专利实审费、登记费、初次年费等按实际发生额50%的比例资助。对于要求优先权的发明专利申请不在此资助范围内。

  第六条 实用新型技术在取得专利授权后给予资助,资助额为每件500元,申请费、登记费和初次年费按实际发生额50%的比例资助,凭授权专利证书、身份证、费用票据原件等领取资助。

  外观设计技术在取得专利授权后给予资助,资助额为300元,申请费、登记费和初次年费按实际发生额50%的比例资助,凭授权专利证书、身份证、费用票据原件等领取资助。

  第七条 为鼓励企业走出国门,对有良好国际市场前景的重大技术申请国外(PCT)专利的,不论多国申请还是一国申请,申请资助资金的,凭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凭据、代理费发票等给予资助,每件资助额为10000元。

  第八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重点资助发明专利、职务专利和国外专利。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作用的、已形成产业化或具有形成产业化前景的非职务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或获得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给予资助,资助额由专家组评审而定。

  第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资助时须交验下列材料原件并报送复印件一份:(一)填写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发票,发票原件已入帐的,须提供发票复印件及单位开具的入帐证明;(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代办处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专利授权通知书;(四)专利代理委托书及该机构开具的专利代理收费发票;(五)发明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六)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有效证明;(七)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并受理全市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县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专利申请的资助、初审,每季度末的20日至25日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资助金额汇总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申请资助的审批,签发专利申请资助审核意见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申请资助获得批准的,申请资助的申请人在接到资助通知一个月内,可到申请受理部门办理专利申请资助领款手续。

  市知识产权局对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人直接支付资助款项,职务发明专利的资助款项由市知识产权局直接划拨到申请人单位财务用于冲抵原列支款。

  第十三条 申请资助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可靠。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者,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发明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当日起,一年内到市知识产权局办理资助手续,二次申请资助应在获得专利证书后的半年内申请资助,过期不予资助。

  第十五条 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专利证书的当日起,一年内到市知识产权局办理资助手续,过期不予资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原《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平政办〔2003〕87号印发)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含量和使用效率,规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根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专用车辆、专用设备、专用道路以及城市环境卫生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组织实施工作。

市属各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卫基础设施的规划、设计,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环境和整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研究和引进、使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建设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规划部门、市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完善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依照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的发展和建设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两级政府要根据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逐年增加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采取贷款、引资、受益者集资和其它方式筹措。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 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集贸市场、旅游名胜区、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业饮食场所以及多层建筑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科研单位和其它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特种垃圾密闭储存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负责对全市特种垃圾集中处理。

第十二条 开通或者拓宽街道时,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地点。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十三条 车辆进城点应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以保证车辆的清洁。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由市环卫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竣工后市环卫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卫设施竣工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书面报告市环卫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支持辖区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在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废弃物和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经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卫设施要保持干净、整洁。 

第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必须拆除或者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现行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对各自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和车辆,在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前提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方便,保证其畅通无阻。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服务费,按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市环卫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承包、租赁现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新建、改造、购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开展对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活动。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垃圾、粪便、建筑渣土及其它废弃物产生者委托城市经营者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从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市环卫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 特种垃圾必须密闭化收集、清运,收集容器和清运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特种垃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需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建设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由环卫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能按规定设置密闭储存容器的单位,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补建或补设,由环卫管理部门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处以配套建设项目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卫管理部门批准,拆除或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环卫管理部门代建,代建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环卫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的,由工商、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的;

(二)在垃圾通道、垃圾站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的;

(三)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箱、宣传牌的;

(四)无理阻拦和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车辆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六)其它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阻挠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从事环卫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提高经营服务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环卫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益诉讼制度初探
苏家成 明 军

  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公民通过诉讼直接对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直接追究其违法责任,在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却是一个崭新的话题。笔者认为,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制裁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势在必行。它的设立将对我国司法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形式提供新的思路和模式。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状况、概念及其分类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发展到今天,美国成为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1863年,美国制订了《反欺骗政府法》,该法在1986年经修改后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即《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以此相补充,规定对托拉斯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也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而且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起诉,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此外,美国的环境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公民提起诉讼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证据可举,有标准可查,其中《清洁水法》就是其中重要的法律之一。于此相适应,《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在德国有一种宪法诉讼,也称民众诉讼,也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所谓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即私益诉讼而言的。由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公益诉讼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有法人和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同时,公益诉讼也可根据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劳动公益诉讼等。本文主要论述狭义公益诉讼以外的公益诉讼。
二、设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宪法对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作了诸多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等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公益诉讼制度在诉讼领域具体实现了宪法的这些原则,并为实现这些原则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也将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其作用表现在:
  公益诉讼制度将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切实成为国家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特征之一,是社会主义制度不可动摇的政治原则。但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还存在权力所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的现象,人民还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要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有必要保留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当某一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利时,人民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受托者依法管理事务,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可以说,保证人民行使国家主权,成为真正的国家主人是人民直接行使诉权的最基本的最带根本性的功能。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以权谋私,工作懈怠等现象;另一方面可以矫正错位的公共权力行为,从而保障各级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
  公益诉讼制度丰富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为人民主权的行使提供了新途径。由于公益诉讼的最主要特征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公益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它将为人民带来广泛而真实地行使民主权力而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新途径。这一制度规定的诉讼权利,是一种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中的表现,它使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是公益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
  公益诉讼制度使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得到了司法保障。司法保障是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从而作出最终裁决的制度。当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受到侵害或不法行使时,他可以通过程序诉权来实现实体权,即他可以作为原告把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司法机关作出最终裁决,从而实现自己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
  实施公益诉讼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它能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表现在:1?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实现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执法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从而避免由于权力集中而出现的人治局面。如果一个执法机关“垄断”了某一部门法律的执法权,并把其作为牟取私利的权力,那么这部法律或是变成一纸空文,或是变成了某些执法人员随意挥舞的工具。为了防止执法机关把执法权变成“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权,必须建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即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这就要求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通过人民提起的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裁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十六字方针,维护法律的权威。目前我国不仅仍存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尽守法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存在不严格依法办事的问题。要使法律关系真正切实得到保护,必须动用司法机关这支庞大的专门力量,强化法律关系的司法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司法弹劾,其实质是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规范一切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防止违法行为逃脱法律制裁,从而促进人们自觉守法、自觉依法办事,促进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实现。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为维护个人和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法律的授权,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违法案件、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制裁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即只要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者,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有权起诉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主要因为,起诉人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同时,国家、社会和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是一致的,三者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有个体利益受到侵害。因此,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实际上是维护个体利益。
  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与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成立及最终裁决,则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社会组织和个人有违法行为,不论其是否已给国家、组织和个人带来损失,都可以被起诉并经审理做出判决,由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做的原因当然是为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而不能让它“开花”、“结果”。
  在公益诉讼的各个阶段,国家干预的成份明显高于私益诉讼。具体表现于:
  在起诉阶段,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必经程序,因为这有利于及时制止和处罚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组织和公民的投诉,可立即采取行动,行使其包括行政处罚权在内的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力。这样就可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把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或危险减少到最少程度。接受投诉的部门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如不予答复或答复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司法救济。这是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分工和相互制约决定的。
  在审判阶段,由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将受到较多限制。例如: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要求撤诉,除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接受处罚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又如,原、被告间的自行和解应当允许,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在被告受处罚的幅度范围之内。
  在执行阶段,公益诉讼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刑事诉讼一样,人民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同民事裁判明显不同的是,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不需要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奖励。我国历来重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胜诉后,理所当然应受到奖励。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美、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要求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爱国主义精神,追求正义的勇气和胆量及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当然应受到奖励,而且应当受到重奖。不可否认,对胜诉后的公益诉讼原告予以重奖,也会促使产生为自己直接获得奖励而诉讼的动机,但即便如此,只要这种动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就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