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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54:12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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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试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试行办法
 (1991年8月16日新闻出版署发布)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当前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88]新出办字第422号)中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图书包括:书籍、画册、挂历、年历、年画和台历等。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包销类以外的图书,出版社、发货店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实行浮动折扣(或批量折扣,下同)。包销类图书不实行浮动折扣。


 第四条 实行浮动折扣的图书,批发对象限于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古旧书店的销货店。对其他发行单位不实行。


 第五条 实行浮动折扣,出版社或发货店对销货店的批发折扣不得高于七五折和低于七二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批发折扣可按照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再向下浮,但不得低于七零折:
  (一)出版社与发货店双方协商一致。
  (二)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举办的全国性的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书市。


 第七条 实行浮动折扣的图书,经出版社、发货店双方协商一致,发货店向出版社的进货折扣也可适当浮动。


 第八条 为了扩大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类图书(不含生活类图书)的发行和扩大印数少、读者面窄的学术著作的发行,经出版社、发货店协商一致或当地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其批发折扣和批发对象可不受限制。


 第九条 出版社、发货店和新华书店销货店批给供销社的图书的批发折扣、少数民族文字图书的批发折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实行浮动折扣的图书购销活动,有关出版社、发货店应签订书面的图书购销合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六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者,由新闻出版署撤销其图书总发行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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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财会[2001]4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现将《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2001年7月31日

  附件:
  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为了促进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现对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道材料,规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国有企业,应根据行业会计制度以及相关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原制度”),按照办理年终结账前财产清查等要求,全面清查企业的资产、负债:
  1.清理债权、债务,并确认其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关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坏账损失;
  2.原材料、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积压物资和报废损失;
  3.各项投资与被投资单位的相关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投资损失;
  4.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在建工程等各项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盘盈、盘亏和毁损等情况;
  5.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上述清查出的结果,按原制度的规定先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同时,在上述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规定,检查各项资产、负债的金额,确认各项资产的减值损失,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将上述待处理财产损溢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进行处理。
企业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编制待处理资产损失明细表(格式如下)。

  二、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全面清查财产、核实债务的基础上,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905号)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注册会计师应对企业核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三、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向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指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下同)的会计管理部门,报送如下材料:
  1.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报告;
  2.经理(厂长)会议、或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文件等;
  3.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理由,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影响的说明;
  4.企业现有资产质量的说明,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产生的资产损失及其说明;
  5.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内部会计控制及有效性和管理结构各层次的职责等状况的资料;
  6.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7.其他材料,如原执行何种会计制度、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原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最近3年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和所有者权益总额、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余额、尚可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和实施有效性的说明等。

  四、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指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下同)的会计管理部门,应会同企业管理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会计管理部门侧重审查企业的会计机构及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要求、会计基础工作是否扎实、内部会计控制是否健全等有关情况;企业管理部门侧重审查企业的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承受能力是否具备、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是否完善、资产的损失处理方法是否合乎规定等。

  五、各级主管财政机关的会计管理部门和企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加入WTO的形势和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支持和鼓励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消化不良资产,工作中要积极配合,认真审查企业申报的材料,审查结束后,及时由会计管理部门会同企业管理部门批复企业。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1991年7月9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和构配件生产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行业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监察。
第四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法规、标准;
(二)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
(三)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五)统计全国建筑职工因工伤亡人数,掌握并发布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六)负责对申报资质等级一级企业和国家一、二级企业以及国家和部级先进建筑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七)组织全国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检查和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工程建设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六条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职责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三)建立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组织落实各级领导分工负责的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五)负责对申报晋升企业资质等级、企业升级和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六)组织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中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上报重大伤亡事故;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监督检查施工现场、构配件生产车间等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九)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
(十)领导和管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依据有关的法规、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筑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保证职工在施工或者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下列方面做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建筑安全生产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建筑安全科学研究、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取得明显实效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重大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准承包工程或者停产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不按照建筑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存在着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伤亡事故的,
(四)连续发生同类伤亡事故或者伤亡事故连年超标,或者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五)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抢救不力,致使伤亡人数增多的;
(六)对于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