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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3:37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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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

(1989年3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已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绿化祖国是一项重要国策。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是加速实现绿化,改善
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各部门、各单位都应认真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
驻津部队的义务植树活动,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人民解决军总部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四条 义务植树活动,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把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
情况,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分别负责
本区域内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工作。
义务植树任务较大的委、局,大专院校,千人以上企业,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
义务植树工作,并指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其他单位也应根据义务植树任务的大小指
定办事机构或人员兼管。


第六条 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市绿化规划制定本
区(县)义务植树计划。


第七条 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
外,都应当承担义务植树劳动任务。其中,男十八岁至六十岁、女十八岁至五十五岁
的居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四株,包括:整地、挖树坑、裁植、培土、浇水、管护
等。

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八条 义务植树任务可由绿化劳动折抵,绿化劳动包括:整地、育苗、栽植花
草、挖树坑、清土、换土、浇水、管护树木和花草绿地等。
绿化劳动折抵义务植树四株的标准,分别为:
(一)育苗二十平方米;
(二)植草花或草坪十四平方米;
(三)植绿篱十四米(延米);
(四)植爬藤四十株;
(五)挖符合标准要求的树坑二十四个;
(六)清除废土或换好土十六立方米。


第九条 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应达到85%,区(县)绿化委员会对各单位义务植
树情况,每年分别在五、六月份进行一次检查,十、十一月份进行考核验收,合格的
发给《义务植树合格证书》。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如实向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报告应尽植树义务的人数,由乡(
镇)、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汇总上报区(县)绿化委员会。区(县)绿化
委员会按照所报人数,分配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须交纳绿化费。
绿化费的标准按每人每年应植树的株数计算,每株五元。


第十二条 绿化费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负责征收。绿化费必须用于绿化造林,
不得挪作他用。区(县)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绿化费的使用情况,
市绿化委员会发现使用不当的,应负责追缴。


第十三条 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绿
化委员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年满十八岁的居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按《天津市绿化造林管
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未达到义务植树成活率标准的单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绿化
委员会(小组)限期补栽。


第十六条 交纳绿化费的单位应在本年度考核后三十日内交付,逾期不交的,按
日收缴应交金额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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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发〔20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实施,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10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的无担保商业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中国建设银行荆门支行承办。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和协调,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高校设立专门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按照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高校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并报送省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备案。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制定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三)负责在本校内开展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宣传和咨询工作;

  (四)组织本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负责学生贷款资格审查;负责将审查合格的学生申请材料提交给经办银行;

  (五)组织学生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审批发放工作,并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六)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建立贷款学生信用记录档案;

  (七)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定期向上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八)协助银行做好贷款学生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九)在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布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书。

  第三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为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和第二学位学生。

  第八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永久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有效学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五)学习刻苦,能够完成学业;

  (六)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七)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推荐。

  第四章 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九条 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按省确定下达的额度执行,原则上使用助学贷款的人数不超过在校生人数的20%,每人每年原则上不超过6000元。

  第十条 学生的贷款金额由学校根据本校和当地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及学生困难程度确定。具体办法可以参考公式:

  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按办学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等)。

  第五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一条 高校在规定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向高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真实、准确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学校根据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学校应为符合借款条件的学生提供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是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工作的部门。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同班同学、老师或学生家长。

  第十四条 学校在审查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

  学校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时,应一并提交本校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名单。经办银行在审核确认申请人未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方可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第十五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应按照省分行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有关借贷手续。学校应协助银行做好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银行按照与借款学生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并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直接划入学生所就读高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应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依照合同偿还全部贷款的责任。

  第六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营业税

  第十八条 借款人自毕业之日起开始偿还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6年。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视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展期手续。对于专升本学生、第二学位的经济困难学生,可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其还款计划。

  第二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不上浮。

  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应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七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利息自付。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三条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市属高校核实的本校在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情况和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给经办银行。

  

  第八章 贷款风险的防范与补偿

  第二十六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应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学校应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提供相关信息。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借款期间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 学校应及时告知经办银行,借款人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三十条 加强借款学生个人信息的管理工作。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学生名单上报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公布。

  公安部门应配合银行对违约学生进行身份核查。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银行、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录用工作人员、开展金融业务、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按规定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学校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市财政和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10%的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作为经办银行的风险补偿。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占进入还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第三十六条 高校应当每年从学费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和承担对经办银行的风险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高校应根据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三十八条 高校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抄送中国人民银行荆门分行、荆门银监局,并报告给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全体成员。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九章 货款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贷款发放计划原则上保持不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可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视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条 学生在借款期间转学的,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四十二条 借款学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的,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可按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三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惩机制。当贷款实际违约额低于风险补偿金数额时,由银行将补偿实际违约金后的余额全部返还给高校进行奖励;当贷款实际违约额高于风险补偿金数额时,银行先用风险补偿金补偿,不足部分由高校承担60%,经办银行承担40%。

  市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定期组织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提请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人,经办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二)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三)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由银行追回已发放贷款,并由学校依校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未履行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义务,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办银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将贷款连同罚息一并给付借款学生或学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办法继续按原合同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

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积极推广节能建筑,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利用废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孔洞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的粘土制品(掺入废渣和疏浚江河淤泥的,掺入量折成孔洞率),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节能建筑、系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采取各种措施达到节能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计划、规划、国土、乡镇企业、环保、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瓦)生产企业,由国土管理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分别核定并逐年减少粘土实心砖(瓦)的用地面积和产量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禁止通过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粘土实心砖(瓦)。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利用工业废渣取代粘土原料生产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中掺有不少地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利用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墙体材料的,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供应工作,有条件的可以给予工业废渣利用单位适当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贮灰场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工业废渣利用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在粘土实心砖(瓦)限产、开发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方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施工、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等方面,制定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计划指标下达到设计、施工单位,确保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比例逐年增长,并负责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

第九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按实列支;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项目,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条 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及建筑应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给予资金扶持;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的项目,可以优先有偿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应当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产品的地方标准由墙改管理机构协助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达不到标准或者配套应用技术措施不完善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二条 在城镇建设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采用粘土实心砖,鼓励采用非粘土制品;围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粘土实心砖在各种建筑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设计单位不得在上述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采用粘土实心砖。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按使用面积计算工程经济指标的方法。



第三章 节能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每年建筑竣工面积中,节能建筑须占一定比例,并确保逐年增长。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城镇建筑热环境和节能改造规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定的民用建筑项目,凭有权部门的立项文件,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核定,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比照北方节能住宅实行零税率。节能建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墙改管理等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加快开发节能建筑产品及节能建筑配套技术研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节能建筑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及定额,推广先进的节能技术、材料、装备和建筑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照节能建筑标准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并执照规定办理有关节能建筑报批手续。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节能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的检测机构,对工程中使用的节能建筑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各级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节能专项审查。

第十九条 鼓励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小区,对示范小区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城市设施建设配套费用。



第四章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个人住宅建房)在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不能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物以实际用量每块标准砖0.05元)向所在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专项用费缴款作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未按本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经墙改管理机构验收,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的比例达不到40%的,不退还专项用费;达到40%的,按照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规定的标准退还专项用费。

第二十二条 专项用费的收取、退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墙改管理机构提出具体方案,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经墙改管理机构确认后可以减缴、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缴、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专项用费的征收,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实行年审制度。

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有偿使用,动周转。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共同建立完善专项用费征收、使用审批管理制度。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调、摊派和挪有专项用费。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按照省财政、物价等部门核定的比例及时足额逐级上解。实行专项用费征收逐级报表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专项用费(扣除退还部分)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的科学研究、政策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及装备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

(四)奖励开发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经过各级财政核定的墙改事业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突破核定的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用地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超出的用地面积,按违法占用土地依法查处。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的砖瓦企业和小土窑,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生产和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虽有产品标准但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被评为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建筑设计而未进行节能建筑设计的,或者擅自更改节能建筑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以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决定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的,其决定无效,由上级墙改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对作出决定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比例返还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专项用费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用费。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用费。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核定比例及时足额逐级上解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解,对责任单位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体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