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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28:38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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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

卫生部办公厅 文件

全爱卫办发〔2008〕4号


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爱卫会办公室:

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是确保工程建成后水质达标和长期发挥卫生防病效果的重要基础;其评价结果是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为科学、规范地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根据卫生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8〕3号),我们组织制定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可结合实际,研究制订本地贯彻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细则》的具体实施办法,以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doc

二○○八年五月六日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  

  为科学、规范地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卫生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8〕3号)制定本细则。

  1.目的范围

  通过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确保工程建成后水质达标,长期发挥工程卫生防病效果,为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服务。

  对设计供水能力≥3000m3/d的新(改、扩)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展卫生学评价;其他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及分散式供水工程,主要做好工程建设前水源及建成后验收性水质检测工作,保证防病改水工程能落实到病区。

  2.组织管理

  2.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爱卫办)是农村饮水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包括获取年度投资计划、制订评价年度计划、组建专家工作组、审核评价报告、报送有关部门、管理评价资料。

  2.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爱卫办)负责本省(区、市)卫生学评价专家的资格审查,并将通过资格审查的专家名单报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全国爱卫办)备案。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专家不得参加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

  2.3评价专家工作组主要由公共卫生、卫生管理和给排水专业的专家组成。每个评价专家工作组成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担任专家组长的应有正高级技术职称。

  3.工作程序

  3.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爱卫办)按照饮水安全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制订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计划,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3.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爱卫办)根据工作计划适时组建单个工程评价专家工作组。专家工作组负责制定本工程卫生学评价方案,开展评价工作并出具评价报告。

  3.3卫生学评价报告经组织实施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给当地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3.4专家工作组进行卫生学评价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4.内容方法

  4.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前卫生学评价

  主要是以参与专题论证会等形式,开展水源卫生学评价、工程设计评价、工程技术审查等,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存档。

  4.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卫生学评价

  4.2.1新(改、扩)建工程卫生学评价应在工程试运行后期、竣工验收之前开展。

  4.2.2核查工程供水覆盖范围和病区类型;评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卫生安全要求的落实情况。

  4.2.3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设计供水能力≥3000m3/d的新(改、扩)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卫生检测由通过计量认证的地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执行。专家组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进行评价。

  4.2.4开展现场卫生学调查,收集有关卫生学资料。

  4.2.5评估水厂化验室的水质分析检测能力。

  4.2.6查验水厂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制水工作人员健康证等。

  4.2.7评估水厂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4.2.8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评价依据、评价标准、评价方法、达标情况、存在问题、整改建议等。卫生学评价除对照有关标准进行单一因素评价外,还应结合现场调查、卫生监测、化验室检测、试验和健康检查等资料进行分析,作出综合评价。

  5.技术要求

  5.1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5.1.1水源选择

  (1)农村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应从供水水量、供水水质、卫生防护、供水连续性、供水范围等方面加以综合权衡和评价。

  (2)采用地表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要求。采用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要求,其取水量应低于容许开采水量。采用海水淡化时,原水水质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3)水源水应有卫生部门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

  (4)当原水水质不符合上述要求,又无其他合适的水源时,应采取适当的预处理措施。

  (5)水源供水量保证率应不低于95%。

  (6)当水源水量不能同时满足多种用水需求时,应按照优先保证生活饮用水供给的原则,统一规划、调度水资源。

  5.1.2水源卫生防护

  (1)水源卫生防护管理

  ①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应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②地方人民政府对水源地应确定保护范围,落实防护措施,设置保护标志。

  ③跨行政区域的水源及其集雨面积范围内,应根据有关法规明确并落实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④各级供水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步开展饮水工程建设、环境卫生改善和公民健康素养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保护水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2)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

  ①地下水取水构筑物的卫生防护范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型式和附近地区的环境卫生状况确定。在卫生防护带和生产厂区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保护区和范围。在净水厂外围30m内,不得设置生活住宅区、畜禽养殖场、渗水厕所、污水渗透沟渠,不得设立垃圾、粪便、废渣等堆放场,并严格控制污水收集管道的铺设位置。

  ②在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严格控制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严禁使用持久性、剧毒性农药。粉砂含水层井的周围25-30m,砾石含水层井的周围400-500m范围应设为卫生防护区。

  (3)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

  ①以河流为供水水源时,在划定的水源保护流域内不得进行养殖活动,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任何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活动,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等;以水库、湖泊为供水水源时,应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

  ②凡新建的有一定容量的水源地,如水库、堰坝等,首次作为水源使用前必须进行清理和消毒处理。

  ③对处于枯水期的内河、水库等水源“死水位”时底层淤泥引起的水质变化,应采取有效措施。

  ④对利用水电站尾水作为饮用水源时,应对电厂发电、检修过程提出卫生学防护要求。

  ⑤对明渠输水沿线可能引发的各种卫生问题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防范。

  ⑥对水源保护区内和附近的污染源要逐步建立信息数据库,并制订水源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水源地的护岸绿化和植被应选择适宜的乔木和灌木,以保护和改善水质。

  5.2取水构筑物

  水厂取水构筑物应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并注意下述原则。

  5.2.1地下水取水构筑物

  (1)大口井井口应高出地面50cm,并保证地面排水畅通;50m半径范围内无明显的污染源。

  (2)核查管井设备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核查管井竣工时的水位、消毒和水质检测结果记录。

  (3)应定期观察管井水位并记录,如井底淤积过多、影响水量或水质时,应及时清理。

  (4)室外管井井口应高出地面20cm,周围应设半径不小于1.5m的不透水散水坡。

  (5)对水质不良的非开采含水层应封闭,封闭材料可用粘土或水泥砂浆。

  5.2.2地表水取水构筑物

  (1)河流取水一般应选择在水流顺畅、靠近主流的河段,避开回流区和死水位;在有潮汐影响的河流取水时,应考虑咸潮对取水水质的影响。

  (2)在水库取水时,要考虑水库中泥沙淤积及水生生物生长对取水口周围的影响,一般应在远离支流入口、靠近大坝的水面以下分层取水。

  (3)在湖泊取水时,取水口应远离支流且在湖泊出口处。

  (4)取水头部应满足卫生防护要求。

  5.3厂址选择和布局

  5.3.1厂址应选择环境保护条件较好、卫生环境良好、废水排放条件有利并便于设立防护地带的地方。

  5.3.2厂区应设置围墙,生产区须与生活区分开。

  5.3.3厂区内应利用空地进行绿化、美化,绿化面积不宜小于水厂总面积的20%。

  5.3.4消毒间及其药剂仓库宜设在水厂的下风处,并与值班室、居住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5.3.5厂区内的厕所应符合卫生要求,严禁在水厂内修建渗水旱厕和渗水坑,厕所和储粪池位置与生产构(建)筑物的距离应大于10m。

  5.3.6水厂生活污水应单独设立排放管道,总排污口应设在水厂下游,并符合卫生防护要求。

  5.4水处理

  5.4.1基本要求

  (1)水厂应制订水处理操作技术规程。

  (2)水厂配备的净水设施、设备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3)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4)水厂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泥水直接排入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特殊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浓缩水或泥渣等必须妥善处置,防止形成新污染源。

  (5)净水工程设计应考虑任一构筑物或设备进行检修、清洗或停止工作时仍能满足供水水质要求。

  (6)在寒冷地区,净水构筑物和设备应有防冻措施。

  (7)供水规模3000m3/d及以上的水厂应采用常规净水构筑物净化水质,不宜采用一体化净水装置。

  5.4.2净水工艺

  水源水质符合相关标准时,可采取以下净水工艺:

  (1)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地下水,可只进行消毒处理。

  (2)原水浊度长期不超过20NTU、瞬时不超过60NTU时,可采用接触过滤加消毒的净水工艺。

  (3)原水浊度长期低于500NTU、瞬时不超过1000NTU时,可采用混凝、沉淀(或澄清)、过滤、消毒的净水工艺。

  (4)原水含砂量变化较大或浊度经常超过500NTU时,可在常规净水工艺前采取预沉措施;高浊水应按《高浊度水给水设计规范》(CJJ40)的要求进行净化。

  限于条件,选用水质超标的水源时,可采取以下净水工艺:

  (1)地表水有机污染较严重时,在常规净水工艺前应增加生物预处理、化学氧化处理或滤后深度处理。

  (2)水源水含有大量藻类时,在常规净水工艺前应增加相应处理工艺,并应符合《含藻水给水处理设计规范》(CJJ32)的要求。

  (3)水源水铁、锰、氟、砷等超标时,需特殊水处理。

  5.4.3预处理

  (1)预沉淀

  ①当原水含砂量变化较大或浊度经常超过500NTU时,宜采用天然池塘或人工水池进行自然沉淀,沉淀时间宜为8~12h,有效水深宜为1.5~3.0m,出水浊度应小于500NTU。自然沉淀池宜分成两格并设跨越管。

  ②自然沉淀不能满足要求时,可投加混凝剂加速沉淀。

  (2)粉末活性炭吸附

  原水有机物污染较严重或有异臭异味时,可投加粉末活性炭吸附处理。有关技术要求如下:

  ①粉末活性炭投加宜根据水处理工艺流程综合考虑确定。一般投加于原水中,经过与原水充分混合、接触后,再投加混凝剂或助凝剂。

  ②粉末活性炭的用量根据试验确定,宜采用5~30mg/L。

  ③炭浆浓度宜采用5%~10%(按重量计)。

  5.4.4混凝剂和助凝剂的选择与投配

  (1)混凝剂或助凝剂产品必须符合《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17218)的规定。

  (2)混凝剂和助凝剂品种的选择及其用量,应根据原水混凝沉淀试验结果或参照相似条件下的水厂运行经验,结合当地药剂供应情况和水厂管理条件,经综合比较确定。

  ①混凝剂可选用聚合氯化铝、硫酸铝、三氯化铁等。

  ②助凝剂可选用聚丙烯酰胺、活化硅酸、石灰乳液等。

  (3)混凝剂宜采用液体方式投加。混凝剂的配制应根据其性质和投加量,选用水力、机械或压缩空气等方式进行溶解和稀释。

  (4)加药系统应满足原水最不利水质的最大投加量要求,并设指示瞬时投加量的计量装置和采取稳定加注量的措施。有条件时可采用自动加药系统。

  (5)加药间应有保障工作人员卫生安全的保护措施;应设冲洗、排污、通风等设施;室内地坪应有排水坡度。

  5.4.5混合、絮凝、沉淀、澄清

  (1)混合方式可采用水力、机械或水泵混合。

  (2)混合时间不宜大于30s。

  (3)混合装置至絮凝池的距离不宜超过120m。

  (4)絮凝池、沉淀池和澄清池的类型,应根据原水水质、设计生产能力、出水水质要求、水温、是否连续运行等因素,结合当地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絮凝池宜与沉淀池合建;选用澄清池时,应能保证连续运行。运行时应满足各类池型对絮凝时间、流速、原水浊度等参数的要求。

  (5)进水压力较高或变化较大时,宜在絮凝池(或机械搅拌澄清池)前设稳压井。

  (6)沉淀池、澄清池应能均匀地配水和集水;滤前水浑浊度应小于8NTU。

  (7)沉淀池和澄清池的个数或能够单独排空的分格数不宜少于2个。

  5.4.6过滤

  (1)滤池池型选择应根据设计生产能力、运行管理要求、滤前水质等因素,并结合当地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运行时应满足各类池型的滤速、滤料组成、反冲洗强度和周期等参数的要求。

  (2)滤池应根据滤池型式、生产规模、操作运行和维护检修等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不得少于两组(格)。

  (3)滤料应具有足够的机械强度和抗蚀性能,一般采用石英砂、无烟煤等。滤层厚度和滤料级配应符合要求。

  5.4.7深度处理

  (1)原水中有机物污染较严重、经常规处理后仍不能满足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时,可采用活性炭吸附、臭氧氧化+活性炭吸附联用、投加氧化剂、生物氧化预处理+常规处理等方式进行深度处理。

  (2)颗粒活性炭吸附工艺,应根据原水水质、净化后的水质要求、必须去除的污染物种类及含量,经活性炭吸附试验或参照水质相似水厂的运行经验,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5.4.8特殊水处理

  (1)当原水中铁、锰、砷、氟化物、溶解性总固体含量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规定时,应进行净化处理。

  (2)地下水除铁、除锰宜采用曝气+接触氧化过滤、曝气+氧化+过滤等处理工艺。当原水含铁量超过2.0mg/L、含锰量超过1.5mg/L时,宜采用曝气+氧化+二次过滤等工艺。

  (3)地下水除氟

  ①除氟的方法可采用活性氧化铝吸附法、电渗析法及混凝沉淀法等。

  ②活性氧化铝吸附法适用于含氟量小于10mg/L的原水。

  ③电渗析法可用于含氟量小于12mg/L的原水。

  ④混凝沉淀法适用于含氟量不超过4mg/L的原水。

  (4)苦咸水除盐处理

  ①除盐处理方法,一般可采用反渗透或电渗析法。

  ②电渗析法除盐适用于溶解性总固体含量小于5000mg/L的苦咸水。

  ③反渗透法适用于溶解性总固体含量小于40000mg/L的苦咸水。

  (5)除砷

  ①除砷方法,可采用反渗透法、复合多介质过滤法、离子交换法、吸附法、混凝沉淀法等。

  ②反渗透法和复合多介质过滤法适用于处理砷含量较高的原水。

  ③离子交换法适用于合砷量小于0.5mg/L、pH值6.5~7.5的原水。

  ④吸附法适用于合砷量小于0.5mg/L、pH值为5.5~6.0的原水。

  ⑤混凝沉淀法适用于含砷量小于1mg/L、pH值为6.5~7.5的原水。

  5.4.9消毒

  (1)生活饮用水必须消毒。

  (2)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可采用液氯、次氯酸钠、二氧化氯、臭氧、紫外线等方法。

  (3)加氯点应根据原水水质、工艺流程及净化要求选定。

  (4)消毒剂用量应根据原水水质、管网长度和相似条件下的水厂运行经验确定,使出厂水和末梢水的微生物指标达到标准要求。

  (5)若需采用液氯进行前加氯时,应合理控制投加量,并注意出厂水中三氯甲烷和四氯化碳的含量应符合标准要求。

  (6)消毒剂投加系统应有控制投加量的设施和指示瞬时投加量的计量装置,必要时应考虑投加设备的备用,有条件时宜采用自动控制投加系统。

  (7)采用液氯消毒时,加氯间必须与其他工作间隔开,必须设固定观察窗和直接通向外部并向外开启的门。加氯间和氯库的外部应备有防毒面具,抢救设施和工具箱。在直通室外的墙下方设有通风设施,照明和通风设备应设置室外开关。

  (8)采用二氧化氯消毒时,出厂水中二氧化氯含量应不超过0.7mg/L。

  (9)投加消毒剂的管道及配件必须耐腐蚀,宜用无毒塑料管材。

  5.5调节构筑物

  5.5.1调节构筑物的清水池、高位水池和水塔有效容积应根据调节水量的需要设置,不宜过大,以免贮水时间过长影响水质。

  单独设立的清水池或高位水池可按最高日用水量的20-40%设定;同时设置清水池和高位水池时,清水池按最高日用水量的10-20%设定,高位水池按最高日用水量的20-30%设定;水塔可按最高日用水量的10-20%设定。

  5.5.2清水池和高位水池的分格数或个数不得少于2个(格)。

  5.5.3前置调节构筑物的有效容积应满足消毒剂与水的接触时间要求。

  5.5.4清水池、高位水池应有保证水的流动、避免死角的措施,容积大于50m3时应设导流墙。

  5.5.5清水池和高位水池应加盖,周围及顶部应覆土;其顶部应设通气孔便于空气对流,其直径不宜小于150mm,出口宜高于覆土0.7m;通气孔应有防止杂物和动物进入池内的措施。

  5.5.6清水池顶上不得堆放可能污染水质的物品和杂物;在清水池顶上种植植物时,严禁施用各种肥料和农药。

  5.5.7调节构筑物清水池、高位水池、水塔应定期清洗,清洗完毕经消毒合格后方可再蓄水使用。每半年清洗一次,以保证水质安全。

  5.5.8清水池的排空管、溢流管严禁直接与下水道联通,以免发生污染。

  5.5.9清水池、高位水池四周排水畅通,溢流管应高于池周围地面,防止污水流入。

  5.6输、配水管网

  5.6.1供水管材和配件材质必须符合卫生学要求,需具有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采用金属管时,应进行内外防腐处理,内防腐不得采用有毒材料。

  5.6.2管材不应与有毒有害物质和腐蚀性物质一起堆放;安装前应清除管内杂物。

  5.6.3管线布置应避免穿越毒物、生物性污染或腐蚀性地段,无法避开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5.6.4供生活饮用水的配水管道不应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和自备供水系统相连接。未经批准,不得从配水管网接管,以保证安全供水。

  5.6.5当供水管与污水管交叉时,供水管应布置在上面,且不允许有接口重叠,若供水管铺设在下面,应采用钢管或设钢套管,套管伸出交叉管的长度每边不应小于3m,套管两端应采用防水材料封闭;当供水管与污水管网平行铺设时水平净距应大于1.5m。

  5.6.6试运行前按以下要求进行管道冲洗和消毒:

  (1)宜用流速小于1.0m/s的水连续冲洗管道,直至进水和出水的浊度、色度相同为止。

  (2)管道消毒,应采用含有效氯浓度不低于20mg/L的清洁水浸泡24h,再次冲洗,直至取样检验合格为止。

  5.6.7管道及附属设备更换和维修后,应严格冲洗、消毒。

  5.7水质检验

  5.7.1供水规模≥3000m3/d的农村水厂必须设置水质检验室和制订相应的水质检验制度。

  5.7.2水厂应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规定,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技术人员、确定检验的项目和频率。

  5.7.3水质检验严格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执行,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5.7.4水源水中铁、锰、砷、氟化物超标时,水厂应增加相应项目的检测;水源水有机污染较严重时,水厂应增加耗氧量(CODMn)、氨氮等项目的检测。

  5.7.5水质检测采样点原水应在水源取水口,出厂水应在清水池之后,管网末梢水应按照管网布置选择。在全部采样点中,应包含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陈旧的部位以及当地可能导致水质变化的地方。

  5.7.6水质检测结果及时反馈至水厂管理部门,为净水工艺参数调整或改进提供依据。当检测结果超过水质卫生标准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频率。

  5.7.7水质分析能力评价

  (1)有专门的水质分析实验室,包括理化和微生物检测,且化验室的建设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2)从事水质检验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水质检验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从事水质检验工作。

  (3)有相应的水质分析仪器设备,且仪器设备的管理应符合实验室资质认证的要求,有完善的仪器设备档案、仪器设备一览表等。

  (4)建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有水质检测质量保证措施。

  (5)检测原始记录完整,规范,符合相关要求。记录应归档保存,保存年限按相关规定进行。

  5.7.8水质检验项目和最低检验频率要求见下表。



  

  6.引用规范和标准

  本细则主要引用的规范和标准如下: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49-2006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

  《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17218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17219

  《农村给水设计规范》CECS82:96

  《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编号:

  评价项目名称:

  报告编制日期:

  

  扉页

  (1)工程名称、地址:

  (2)水厂法人代表、联系电话:

  (3)工程设计单位:

  (4)设计负责人、联系电话:

  (5)工程施工单位:

  (6)施工负责人、联系电话:

  (7)评价专家组组长:

  P1水厂基本情况

  (1)工程供水规模(设计、现状)

  (2)工程受益人口(设计、现状)

  (3)病区类型及覆盖人口

  (4)总投资

  (5)开工、竣工时间

  (6)水源类型

  (7)供水工艺流程图

  

  报告提纲:

  1.水源和取水构筑物

  (1) 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及卫生防护措施的落实

  (2) 水源水质检测项目及结果

  (3) 取水点位置

  (4) 取水构筑物的设计及周边环境卫生

  (5) 地方病史及范围

  (6) 水源周边污染源调查

  (7) 其他

  2.厂区布置和运行管理

  (1) 厂址选择

  (2) 厂区布置、环境卫生、安全防护

  (3)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制水人员健康证

  (4) 管理制度和人员业务能力

  3.水处理工艺流程

  (1) 净水工艺和运行参数

  (2) 特殊水质处理工艺

  (3) 药剂的选择和投加

  (4) 消毒剂的投加位置、投加量和接触时间

  (5) 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检测结果

  4.管网和调节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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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公布 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取用地表水的饮用水源地保护,适用本决定。

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当饮用水源地水质出现可能低于Ⅲ类标准的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供水、卫生、国土、林业、渔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源地周边产业布局、饮用水源地安全调查评价、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饮用水源调(输)水工程建设、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及应急预案等内容。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给,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实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供水、卫生、国土、农业、林业、渔业、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供水规划的要求,推进区域供水,加强供水设施建设,加快区域供水向乡镇延伸,推进自来水深度处理,保障供水安全。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积极推行引排分开、清污分流和尾水资源化利用。

六、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供水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地设置,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人口20万以上和跨设区的市取水的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时,应当征求省环保、建设等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已有的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依照本决定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

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饮用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区的要求加以保护。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供水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九、对饮用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得小于下列范围:

(一)长江干流: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对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其他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三)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四)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五)与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十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十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十三、违反本决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实施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十四、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饮用水源安全事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本决定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六、本决定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7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二○○五年五月十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强对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监督,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是指为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各项业务费用。

第三条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

(二)州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社会各界捐赠;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

(一)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业务必需的费用,包括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伙食补助费等;

(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费用;

(三)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等费用;

(四)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费用;

(五)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必须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助200-600元;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助400-800元。

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在上述幅度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的具体补助标准。

案件特别复杂、成本支出过高的案件,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附支出费用票据,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补贴。

第六条 为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在省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支持贫困地区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经费重点补助国家和省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其他财政困难县。

第七条 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任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范围、使用范围和用途,提出专项资金申请,联合逐级上报。

第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向上级申报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应根据法律援助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区法律援助经费安排情况,编报专项资金申请,上报州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州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各县上报的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本年度9月底以前,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

第九条 州市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商省司法厅审核,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下达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对法律援助机构编制内人员的工资、办公经费等维持机关正常运转经费应按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标准拨付;业务专项经费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和承担其他业务工作的需要核定。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向社会筹措资金,建立经常化、社会化的法律援助经费捐赠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批准给予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二)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三)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六)劳动争议仲裁事项;

(七)医疗损害事件争议事项;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九)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四条 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城镇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已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尚未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国家确定的农村人口低收入标准执行;因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原因造成临时经济困难的,视具体情况掌握。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向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手续完备、材料齐全、整理成册的案件卷宗及结案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由援助人员填写补贴领款凭证,向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计划提出本年度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建议数,由司法行政部门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年度末应向财政部门报告本年度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省财政厅与省司法厅每年对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地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将作为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