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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46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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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4〕3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切实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及国家民政部、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具体有:夫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医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五条 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的就业积极性,对有劳动能力而未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按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差额补助保障金。
  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力所能及的参加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的公益劳动。
  第六条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和扶养人或赡养人低保对象,实行全额发放保障金。

第二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户籍关系在单位的人员(含中直、区直单位)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本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城镇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提交家庭成员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情况、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证明等;
  (三)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情况在社区及单位内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无异议的,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有异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再次对申请人的收入及家庭情况进行核查,并予以纠正,并将再次核查情况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无异议的,向所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申报时在申请人填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收入及情况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材料(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情况、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证明等)。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申报后,对申请人的收入及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内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5天,对符合条件又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对有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内再次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的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10内完成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当月起发给保障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机动车辆、电话、手机)等;
  (二)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或谎报家庭收入情况的;
  (三)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四)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区外打工人员;
  (五)无特殊原因连续三个月未领保障金的;
  (六)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和再就业的;
  (七)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在未实现就业期间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法。即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即通过走访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社区居民,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函索取有关材料;
  (四)居民小区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收入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居民小组会议、银行核查存款等办法,确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经民政、社保、工会等部门认定,在职人员在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在领取离退休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在其申请低保时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取消计算“虚拟收入”的方法。
  第二十条 家庭收入“应得未得”的认定,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要由其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属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就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救助额。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低保人员可以给予粮食、衣物等实物。

第四章 保障金的筹集和管理发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 由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分级负担,即自治区负担80%(含中央补助资金),地县负担20%,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根据各地(市)、县(市、区)财政困难状况,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分别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对象的人数,于每年10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保障金的预算,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上报的年度预算,经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足额发放。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超支需调整预算时,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编报追加预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要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低保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核拨的保障金,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有结余的,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低保金发放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民政局负责发放。各级民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低保对象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银行、邮局发放,低保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到指定的经办机构领取保障金。各委托经办机构应做好保障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
  发放保障金,除交通、信息等特殊原因外,必须按月发放。
  低保金经各委托经办机构发放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低保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后5日内到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对象的保障金,由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对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特殊原因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第五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各级审核、审批机构要定期对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进行核查,原则上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按月进行核查,对“三无人员”按季度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并通知委托发放机构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各地(市)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也要建立和保存低保对象的档案。由地(市)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或委托经办机构发放的,也要建立和保存低保对象的档案。低保对象的档案内容包括:保障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发放机构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下月续保申请,填写续保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检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自治区民政厅对各地(市)低保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督促。检查内容包括: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和规范化管理情况,是否存在克扣、拖欠低保资金和贪污、私分、挪用、乱支、虚报、冒领低保金,是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各地(市)民政部门对所辖地区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同上。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低保对象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落实情况,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等。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每三个月对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户籍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在执行同一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或跨地区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要重新审批和计算保障金额。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做到“四公开”,即: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随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逐月公布低保金发放情况。自治区民政厅每月向社会公布全区七地(市)的低保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各地(市)民政局每月公布本地所有县(市、区)的情况,各县(市、区)民政局要公布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公布的内容主要是本地低保人数、低保资金累计支出、当月资金支出数和低保金月平均差额补助水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 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三十三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居民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操作规范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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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杨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2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服务业健康、快速发展,市政府设立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为加强对引导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6年起,三年内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作为引导资金,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三条 引导资金应当根据项目安排,遵循公开申请、科学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能



第四条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是管理引导资金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二)审议引导资金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引导资金的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

(四)审议引导资金支持的重点项目;

(五)协调解决引导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发改委具体负责引导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引导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二)研究提出引导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统一受理引导资金项目申请并进行形式审查;

(三)组织专家开展引导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四)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引导资金工作计划,提出引导资金年度支持范围及经费安排计划;

(五)对引导资金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包括引导资金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监管、验收、统计等,并向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汇报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引导资金的监管部门,与市发改委共同拟定引导资金管理制度、项目指南、工作计划、项目评审论证标准、经费安排计划等,并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负责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支持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现代物流业、大文化产业、大旅游产业、金融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房地产业、居民服务业、技术服务业、职业教育等产业和领域;服务业行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服务业重大项目的前期准备、服务业目标管理、服务业统计、服务业品牌&标准建设、服务业招商引资及服务业人才培养与引进等工作,以及与国家、省服务业引导资金相配套的项目等。

第八条 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全市服务业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

(二)能够提高制造业及农业产业化水平、扩大市场容量、扩大就业、带动作用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力、示范作用明显的服务业项目;

(三)县(市、区)财政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

(四)优先支持获得国家、省服务业引导资金资助的服务业重点项目。

第九条 引导资金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实施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扬州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与管理体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四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条 根据扶持对象的不同特点,主要采取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扶持方式。

(一)投资补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投资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额的20%。

(二)贷款贴息是指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的利息补贴。贷款贴息采用全贴息、半贴息方式,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五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市级引导资金使用领域和重点。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应按照市发改委发布引导资金项目申报工作指南,向市发改委报送资金报告。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发改委(三产办)、市属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按照要求组织申报所属企业符合条件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后上报市发改委。扬州地区的市直和中央部、省属单位、无主管部门企业也可直接向市发改委申报。

各县(市、区)发改委(三产办)、财政局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四)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四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四)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五)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六)市发改委、财政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材料。

申请使用的投资补助或贴息总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或根据有关规定集中申请的项目,报送的附件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六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一)符合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

(三)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五)符合市发改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市发改委应通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由市发改委从专家库中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重点是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投资概算等,并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依据专家组的咨询意见,经综合平衡后,提出项目安排建议,报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经审定的项目,由市发改委、财政局联合下发引导资金项目计划。银行据此可优先安排贷款。



第七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凡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要求报告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建设情况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发改委、财政局或其委托机构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的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市发改委、财政局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发改委组织对项目的验收,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每年组织力量对引导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形成引导资金的实施评估意见,上报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作为下年度引导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引导资金由市财政局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批准立项的项目,建立资金分期拨付制度,其经费由市财政局按项目合同和实施进度及资金合理流向予以拨付。投资补助类项目:首期拨付扶持资金的50%,待项目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其余资金;贴息类项目:项目完成50%的工作量,经验收合格,凭银行贷款结息单,拨付贴息总额的50%,项目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贴息资金。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引导资金、配套资金与自筹资金等实行统一预算管理和核算。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引导资金的,由市发改委、财政局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市发改委和财政局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发改委、财政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实,市发改委三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市发改委、财政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市发改委、财政局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4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收养登记行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国务院收养登记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依法履行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县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收养登记机关。

第六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收养登记人员。登记人员需经设区的市以上民政部门培训,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检查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八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弃婴、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第十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办理登记前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一条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认定残疾儿童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在收养登记人员面前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生父母的死亡证明。

未建社会福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民政部门代行社会福利机构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三)孤儿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的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第十五条生父母为送养的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件,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二)与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特殊困难证明。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养人提交的收养登记证进行审查,凡真实有效的,应当于30日内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收养关系当事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申请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受单位、有关部门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办理收养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收养登记机关调查了解,查明收养关系当事人确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第二十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二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

第二十二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书资料归入收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原办理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收养登记档案中有记载的,应当出具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办理收养登记而未办理收养登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补办收养登记手续。

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收养子女的,其收养行为无效,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解除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后造成被收养人无人抚养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十五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收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收养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收养人出具公正、科学的检查证明,并根据检查结果在检查证明上注明“可以收养”、“暂缓收养”、“不宜收养”的字样。

第二十八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违者,由收养登记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规定所需证明材料(不含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均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其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证。

第三十条收养登记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发现遗弃婴儿或者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