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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14:19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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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船长不足10米的乡镇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海事、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进行指导。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造和航行

  第六条 购置或者建造的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鼓励使用乡(镇)人民政府无偿提供的图纸建造乡镇自用船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决定购置或者建造乡镇自用船舶的个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等方面的咨询。

  第八条 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检丈合格;

  (二)持有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第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三) 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无夜航设施夜航;

  (六)酒后驾驶;

  (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章 检丈、登记和发证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船舶合法来源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检丈、登记并签发《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船主,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检丈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船宽不得小于11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

  (三)船舶最小干舷:船长小于7米(含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5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170毫米;船长大于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7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210毫米;

  (四)在船体两舷各标注一条长度为400毫米,宽度为25毫米的明显的载重线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限载人数和“禁止营运”字样;

  (五)按照核定载乘人员数配备救生器材;配备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第十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载乘人员数(含驾驶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船宽小于12米的核定2人;

  (二)船宽大于12米(含12米),小于15米的核定3人;

  (三)船宽大于15米(含15米),小于17米的核定4人;

  (四)船宽大于17米(含17米)的核定5人。

  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乡镇自用船舶,船宽小于11米的,核定1人(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给予签注。

  第十八条 乡镇机动自用船舶应当配备防污染设备,并确保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档案,建立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管。

  在港口(码头)人员集中的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陆上安全巡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巡航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未拖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拖离。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加强村(居)民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二)发现乡镇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三)可以将乡镇自用船舶的有关安全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督促船主及驾驶人员遵守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其他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发生事故,按事故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乡镇自用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按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尺度,包括船长、船宽、型深。

  船长,是指船舶纵中剖面船壳的最大长度。

  船宽,是指船舶中横剖面船壳的最大宽度。

  型深,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船底板下边缘的垂直距离。

  干舷,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载重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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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中府〔2005〕169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区内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物种多样性,提高涵养水源、净化水质和空气的能力,开展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五桂山生态保护区(以下简称生态保护区),是指北起金钟水库堤坝、长江水库堤坝、塔石坑和狗眠地,南至沙螺坑、牛头山、马坑水库和黄牛寨,西起旗山、乌坑、湖洲山、杀人坑和孖龙,东至中山珠海交界线、马了螂水库堤坝、石顶崖、三山虎和鸡乸山以内的范围。
生态保护区内划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生产生活区三个功能区。重要水库集雨区域及原生生物物种区域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围至公路两旁的第一重山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外围至生态保护区界线范围为生产生活区,继续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区域。
 生态保护区的界线和重点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生态保护区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统一,以保护为主,适度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在生态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参观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野外活动、旅游拍摄、生产生活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生物资源和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生物资源,污染水质及危及生态安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区管委会),成员由市林业、水利、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旅游等部门及生态保护区所在地各镇政府(含区办事处,下同)等单位组成。保护区管委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对生态保护区内涉及生态环境、物种保护、水源水质保护的事项须召开联席会议审议。
 保护区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五桂山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区管委会的各项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生态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经保护区管委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三)综合协调生态保护区有关生态保护方面的各项事务;
 (四)提请召开保护区管委会成员单位联席会议;
 (五)受有关部门委托受理生态保护区内有关捕捞许可、森林砍伐许可、林地占用许可、用火许可等有关生态保护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
 (六)监督落实保护区管委会决定事项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
 (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进行生态保护知识宣传教育;
 (九)对生态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开展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保护和发展珍稀和濒危动植物资源;
 (十)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有关生态保护区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在生态保护区日常管理中依法属于相关部门职能的事项仍由相关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市林业、水利、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国土资源、公安、旅游、民政等部门以及生态保护区所在地镇政府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做好生态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牵头会同市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以及生态保护区所在地镇政府等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生态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符合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的要求。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修建建(构)筑物。
 第九条 除有关职能部门、镇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重点保护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重点保护区从事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通过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市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方可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施、不得开办果场、饲养场和网箱养殖场等有污染水源的项目,已建设和开办的应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进行放牧、开垦、填塘、烧荒、开矿、采石、取土、挖泥、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已开办采石(矿)场、采砂场、挖泥场、砖瓦厂必须逐步迁出。严禁向重点保护区迁入坟墓,原有的坟墓必须迁出或深埋(按规定可保留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一般保护区和生产生活区不得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和破坏生态环境或景观的设施,已依法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禁止向生态保护区排放超标准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区猎捕或伤害野生动物,禁止在水库、溪间内炸鱼、毒鱼、电鱼和在水库中钓鱼、捕鱼。因科学研究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捕捞或放养陆生、水生动物的,须通过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市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生态保护区的林木,不得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因生产、科学研究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要砍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须通过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市林业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监督在指定地点限量砍伐或采集。
 第十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香烛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严禁野外用火。生态保护区山边林缘30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野外用火,严禁携带火种进山。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须通过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市林业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林业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 在生态保护区内征占用林地,须通过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市政府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除生态保护区管理工作用船外,禁止任何船只在生态保护区水库内航行、停泊或作业。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及管委会办公室对生态保护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生态保护区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对生态保护区的林地实行生态公益林补偿,林地所有权不变,对林地所有者每年给予损失性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林业部门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对生态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或水利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生态保护区及重点保护区界碑、标志;
 (二)未经批准进入重点保护区或在重点保护区不服从生态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在水库、溪间炸鱼、毒鱼、电鱼或违反规定在水库从事钓鱼、捕鱼等捕捞活动的;
 (四)使用船只在水库航行、停泊或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进行砍伐、猎捕、采集、挖掘、放牧、开垦、填塘、烧荒、取土、开矿、采石、挖泥、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林业、水利或国土资源、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生态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生态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态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长江库区水源林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中府〔2003〕47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证供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以下统称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林业、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杆塔及拉线基础外缘15米内、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划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保护标志。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可能危及已建电力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埋设地下管道、线路与地下电力管道、电缆交叉或者并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三)75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5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电力设施基础的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植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植物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安全距离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城市绿化带的,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管理单位进行修剪。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电力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或者依法修剪、砍伐。



  第十一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

  (二)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的其他行为。

  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告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水利、电信、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建设项目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征求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意见。施工单位进行爆破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或者出售单位的单位证明以及废旧电力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来源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区域;经过坝区、农田的,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第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木。无法避让,确需修剪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确需砍伐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储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器材、物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调度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以及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擅自通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不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性质和后果,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