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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16:39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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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8〕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行政效率,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行政审批环节,使行政审批事项“公开、公正、公平、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根据本级政府决定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应由部门窗口集中受理。
第四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确定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之后,应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如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的,应分别向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组织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由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行政审批申请人。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在以本级政府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在承诺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提出延期审批申请并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许可事项办理情况,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部门窗口或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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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西安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董军

  2012年12月14日

  

  西安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质量强市战略,规范西安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争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西安名牌产品,是指经西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的在本市生产的农产品、工业产品,以及在本市经营的服务业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西安名牌产品的申报、认定、复评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西安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坚持申报自愿、综合评价、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西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负责本市名牌发展战略的统筹协调及相关工作。市名推委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企业代表、消费者代表组成。

  第六条 市名推委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名牌发展战略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级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安名牌产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 西安名牌产品的申报、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西安名牌产品:

  (一)申报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较高,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内部管理完善,质量、安全、标准、计量、环境等管理体系健全,且有效运行;

  (四)工业产品实物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同类产品水平;农产品实行标准化生产,质量水平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服务业产品标准体系完善且居国内先进水平;

  (五)产品已连续稳定生产或经营三年,经检验(检查)合格;

  (六)申报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得到社会广泛赞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报西安名牌产品的,不予受理:

  (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环保责任事故的,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未取得有关部门依法核发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许可证件超出有效期的;

  (三)近三年内因产品质量(服务)水平下降,造成单位发展趋势下降或者经营出现亏损的;

  (四)近三年内产品(服务)被市级以上质量检验(检查)机构判定为不合格的;

  (五)除服务业产品外,产品未取得注册商标证书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九条 申报西安名牌产品的,申报人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西安名牌产品申请表》;

  (二)注册商标证书;

  (三)申报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申报人及申报产品介绍;

  (五)有关部门依法核发的相关许可证,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统计部门出具的经营情况证明;

  (六)连续三年市级以上质量检验(检查)机构出具的有效的检验检测(检查)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人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查,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一条 产品通过审查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候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综合评价的标准和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市名推委应当根据公示情况确定西安名牌产品认定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西安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三年。三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在期满前一年内按照市名推委当年申报要求提出复评申请。经复评通过的,有效期延长三年;未申请复评或者复评未通过的,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三章 奖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 新认定的西安名牌产品,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西安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奖牌、证书,并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已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经复评通过的,由市人民政府重新颁发奖牌、证书。

  第十五条 市名推委应当定期对本市在推进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定期对本辖区在争创西安名牌产品和实施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 设立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西安名牌产品的认定、奖励、管理、宣传、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可以择优推荐陕西名牌、跨区域品牌和全国品牌,或者择优推荐其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国家及省、市相关奖项。

  第十八条 产品在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内,可以在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西安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西安名牌产品的标志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计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对拥有西安名牌产品企业和单位的扶持力度,同等条件下在技术引进、科技立项、项目改造、政府贴息贷款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西安名牌产品的保护力度,严厉查处假冒名牌产品的违法行为,不断优化名牌产品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我市名牌战略实施情况,组织相关部门编制《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规划》,结合行业和区域经济特点制定本行业、本区域名牌产品培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西安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重大事件报告、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西安名牌产品实行动态管理。西安名牌产品的产品名称、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注册商标持有人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因迁址、转产等原因,西安名牌产品停止生产(经营)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西安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管理水平、售后服务发生较大波动,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环保事故,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经相关部门认定产品有专利侵权行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审议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西安名牌产品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被撤销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奖牌、证书,且原申报人三年内不得申报西安名牌产品。

  第二十八条 参与西安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申报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申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取消其当年申报资格。已经取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撤销其称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或变相开展西安名牌产品、品牌认定活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西安名牌产品标志,或者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西安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日发布的《西安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发〔1997〕49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我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享有当家做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
第三条 乡镇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由乡镇财政开支。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人员。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或主席团多数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三条 依法开好人民代表大会。
(一)主席团应根据代表意见,提出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的建议,并提前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组织代表围绕会议议题做好准备;
(二)会议要审议好政府工作报告、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主席团工作报告等;有选举任务时,要按照《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搞好选举;
(三)会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听取代表对工作报告、议案、决议、候选人等审议意见;
(四)在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要依法提名,充分酝酿,广泛协商,并且依法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的决议,必须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
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个别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主席团主席、常务主席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变动前本人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或部门,受质询的机关或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答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地方国家机关或部门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派人回答或作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认真地办理;办理情况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作出报告。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政府的领导成员不作为主席团的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主席、常务主席或专职工作人员。主席和常务主席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产生,任期可到下一次会议,也可连选连任。
主席和常务主席不得兼任政府职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和执行;
(二)主持本届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审查和批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提请的有关财政、经济、文教、卫生、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项;审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政府应定期或不定期就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事项的贯彻执行情况作出报告,主席团可组织代表评议政府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
(六)联系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搞好视察、检查和调查,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要求;
(七)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确定一名副乡长、副镇长代理乡长、镇长,直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乡长、镇长为止;
(八)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建议名单,并按照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九)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交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议案、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催办检查工作;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主席团会议和处理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三)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协助指导选区撤换和补选代表;努力为代表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服务;
(五)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民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工作进行评议;
(六)围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任务和群众最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七)可根据需要列席本级政府的有关会议;
(八)办理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七条 常务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即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举行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规定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乡镇人民政府应予支持,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和经费。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按时出席代表大会,积极议政,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外,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任务是:
(一)学习宪法和法律、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不断提高议政能力;
(二)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议题有计划地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为开好人民代表大会做好准备;
(三)积极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密切联系选民,认真听取选民的意见;
(四)宣传法律和政策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区或生产单位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参加几级代表组成的小组。代表应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依法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撤换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里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新的规定不符时,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民族乡。民族乡同时执行《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