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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13:49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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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文号:省政府令 第162号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地方志编纂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市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其中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各分志组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编纂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和方案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根据规划和方案规定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编纂机构或者人员,并在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下,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编单位的编纂任务完成后,由规划和方案确定的总纂单位负责总纂,形成初审稿。
  
  第十二条对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验收制度。未经审查验收,地方志书不得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的初审会由总纂单位主持。
  
  初审会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初审稿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总纂单位应当根据初审意见对地方志书初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复审稿后提请复审。
  
  第十四条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的复审会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主持,设区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的复审会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主持。
  
  复审会应当组织地方志等方面的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地方志书复审稿进行审查。
  
  总纂单位应当根据复审意见对地方志书复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验收稿后提请验收。
  
  第十五条地方志书的验收会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持,地方志等方面的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地方志书验收稿进行验收。
  
  地方志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报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七条地方志出版后,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上级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报送地方志藏本。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八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方志馆、地情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地情资料库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编单位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需要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且已具备编纂条件的,其编纂工作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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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财农〔2008〕38号


有农业的区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27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
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退耕还林成果,促进生态安全,根据财政部等六部门印发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的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退耕还林是指国家下达的年度退耕还林任务并经过核查验收的退耕还林地。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使用和管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以下先后次序安排:
(一)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
(二)退耕农户开展沼气、节柴灶、太阳能等农村能源建设;
(三)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实行生态移民;
(四)退耕还林补植补造、发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的基地建设、开展退耕农民就业创业转移技能培训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补偿标准按照《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规定的标准执行。各级有关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依据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经费安排方案执行。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请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审核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区县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批复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将审核后的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国家发改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待国家下达任务计划后,市有关部门将任务计划转发到区县。财政部门根据任务计划和市林业局检查验收结果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时,应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与专项资金统筹考虑,明确专项资金支持的具体任务,并做好同其他有关规划的协调和衔接。同时,与新农村建设、设施农业发展等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支持改善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他中央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区县财政部门和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第十条 专项资金从2008年起,分8年安排,逐年下达。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区县政府按照本地区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的内容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地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区县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凡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逐年制定并实施年度检查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区县根据本细则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税发〔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精神,税务总局对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及前期清理工作中尚未得到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3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市瑞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口溴甲烷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4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9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亚化科技(中山)包装工具有限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5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8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殊政策退税截至日期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430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37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5〕55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次调整2005年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税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5〕856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6年第一季度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5〕1217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6年第二季度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6〕464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电力产品供电环节增值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1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27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税证明遗失刊登遗失证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429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672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731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过渡期车辆购置税业务操作说明的通知》(国税函〔2006〕300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皮卡”改装的“旅行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17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5年石脑油、溶剂油和调整2004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发〔2005〕94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宝莲恒莹全天候粉底液等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231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6年一季度石脑油溶剂油数量和调整2005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6〕868号)
  2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4〕1389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5〕207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35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2001年车船使用税标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0〕658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94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的通知》(国税发〔1994〕28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11号)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5〕419号)
  二、部分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件
  1.《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98号)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356号)第一条。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天然肠衣适用征税率、出口退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4号)第二、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