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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促进经济发展财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7:15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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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促进经济发展财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2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促进经济发展财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促进经济发展财政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岳阳市促进经济发展财政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推动经济增长与财政增收良性互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奖励是指由市政府对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财政增收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的政府性奖励。市财政局负责财政奖励的考核汇总和奖励资金的拨付,市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具体考核指标进行核实、确认,原则上每年奖励一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是指国税、地税和财政部门征收的地方固定收入中的税收以及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收中属地方的税收。具体包括:增值税(25%)、营业税、企业所得税(28%)、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其它税收。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地方税收除以上内容外,还包括个人所得税(28%)。

第四条 企业税收上台阶奖励。

(一)奖励对象:当年实缴市本级地方税收递增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县(市、区)地方税收递增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剔除退税)。奖金主要用于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二)奖励标准:年实缴市本级地方税收递增在100—1000万元、县(市、区)地方税收递增在300—1000万元的,按递增额的2%给予奖励;递增额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3%给予奖励。

(三)申报程序:由企业向市财政局申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岳阳市企业税收上台阶财政奖励申报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

4、原始缴税依据。

第五条 名牌产品奖励。

(一)奖励对象:当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质量管理奖”、“湖南名牌产品”、“湖南省著名商标”、“湖南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奖金主要用于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贡献的人员。

(二)奖励标准: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质量管理奖”,并在年度内纳税金额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获得“湖南名牌产品”、“湖南省著名商标”(含中国湖南〈国际〉农博会获金奖产品)、“湖南省质量管理奖”,并在年度内纳税金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同一企业不论年度、同一行业同类产品(商标)获得同一级次奖项的,不论次数只给予一次奖励。

(三)申报程序:由企业向市财政局申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岳阳市名牌产品财政奖励申报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

4、获奖文件、证书(牌匾);

5、原始缴税依据。

第六条 县、市、区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励。

(一)奖励对象:年度财政总收入和地方税收收入均超过全市县(市、区)级平均增幅的县、市、区。上年度财政总收入和地方税收收入增幅为负数的,以负增长的前一年财政收入为基数计算年平均增幅。考核起点为财政收入增幅比全市县(市、区)级财政收入年平均增幅高出1个百分点以上,税收收入占全年财政收入比重高于上年。奖金主要用于奖励县、市、区党政负责人以及为财政增收作出贡献的人员。

(二)奖励标准:地方税收收入总量在1亿元(含1亿元)以内,增幅超过全市县(市、区)级平均增幅,且达到考核起点的,奖励5万元;增幅每超过平均增幅0.1个百分点,再奖励1千元。地方税收收入总量在1亿元以上,增幅超过全市县(市、区)级平均增幅,且达到考核起点的,奖励10万元;增幅每超过平均增幅0.1个百分点,再奖励2千元。

(三)奖励程序:由市财政局根据年终财政总决算报表数据,确定获奖对象及奖金数额。

第七条 招商引资奖励。

(一)奖励对象:为市本级和县(市、区)招商引资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二)奖励标准:

1、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由市招商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考核结果和奖励金额报送市财政局统一奖励。

2、引进技改、新上项目奖励。引进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境外资金2亿元(含2亿元)以上进行技改或新上项目的中央、省属驻岳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引资额在2—10亿元(含10亿元)的部分,按万分之五计算;10亿元以上的部分,按万分之六计算,分档累加计算奖金,但最高奖金不超过100万元。引资额采取按项目计算,分年度考核的办法。奖金用于奖励争取项目有功人员和科技人员。

3、争取政策性资金奖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争取无偿政策性项目建设资金,按上年争资基数分100(含1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1000(含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三档,增幅超过全市平均增幅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分别奖励1000、5000、10000元,最高奖金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奖金主要用于奖励争取资金的有功人员。

(三)申报程序:由申报单位或个人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填写《岳阳市招商引资财政奖励申报表》。

第八条 新型工业化奖励。

由市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考核结果和奖励金额报送市财政局统一奖励。

第九条 综合治税奖励。

(一)奖励对象:市税收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二)奖励标准:

1、提供涉税信息、增加税收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给予部门单位实际征收税款2%的奖励。

2、协税护税部门严格把关、协助税务部门征收税款,实际征收税款在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的按3%、超过50万元以上的部分再按2%的比例给予奖励。

(三)申报程序:各申报部门单位由市地税局确认,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填写《岳阳市综合治税突出贡献财政奖励申报表》。

第十条 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奖励。

(一)奖励对象:市政府审定的注册地在我市的上市后备企业。

(二)奖励标准:

1、股改纳税补助。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企业需要通过股份制改造或重组上市,并在调整股权、划转资产时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的,对因资产评估增值、审计调账增加利润等原因,较上年增加的企业所得税中的市级财政留成部分,由市财政全额补贴给企业。

2、纳税贡献奖励。上市后备企业与中介机构签订上市保荐协议进入上市实质性运作程序的,自签订协议年度起两年内,以签订协议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入库数为基数,由市财政将其实缴的新增企业所得税中市本级财政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两年内未申报上市的,第三年起不再给予奖励。

3、募集资金奖励。上市后备企业进入上市程序后通过首发和已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债券等方式在资本市场融资,募集资金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上市后严格执行原募集资金使用计划、80%以上募集资金用于在本市投资项目或进行技术改造,且在本市纳税的,视上市募集资金情况给予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有功人员一次性奖励。募集资金1—6亿元(含6亿元)部分,按万分之六进行奖励;6-10亿元(含10亿元)部分,再按万分之四奖励;10亿元以上部分,再按万分之二奖励。募集资金奖励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报表采取按项目分档累加计算,分年度考核。

4、企业获得上市首发奖励。企业上市首发获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通过的,奖励100万元。

(三)申报程序:上市后备企业由市地方金融证券办确认,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填写《岳阳市上市后备企业财政扶持奖励申报表》;上市公司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填写《岳阳市上市公司募集资金财政奖励申报表》。

第十一条 企业当年实缴税收中,由税务、审计、财政等监管部门查补的收入不计算在内。同一事项获得不同奖项的,只给予一次奖励。

第十二条 向市财政局申报财政奖励事项的时间,不得迟于次年1月上旬;不按时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不再给予奖励。奖励兑现时间原则上不得迟于次年3月。

第十三条 个人受奖额度同一项目不分年限,累计不得超过200万元。个人受奖者必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考评年度从2008年起计算。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岳阳市企业税收上台阶财政奖励申报表

2、岳阳市名牌产品财政奖励申报表

3、岳阳市招商引资财政奖励申报表

4、岳阳市综合治税突出贡献财政奖励申报表

5、岳阳市上市后备企业财政扶持奖励申报表

6、岳阳市上市公司募集资金财政奖励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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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加重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犯罪的法定刑

滑力加

  抢劫罪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甚至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正在于此,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高于其他财产性犯罪,历来是打击的重点。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把上述八种情形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和情节加重犯,列为严厉打击对象。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抢劫行为,不论是其主观恶意,还是其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都等于甚至高于上述八种情形。这就是以直接故意杀人或者以间接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的。

  在一般抢劫案件中,犯罪分子不论是使用暴力,或是以暴力相威胁,起码给被害人以一定的选择权-你是要命,还是要财?而被害人一般会选择舍财保命。而犯罪分子的目的在于取财,当达到目的后,一般不再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侵害。

  而以直接故意杀人或以间接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则不同。他们根本不给被害人任何选择的余地,往往吭都不吭一声,从各种角落里突然窜出来,或是枪杀刀砍,或是“打闷棍”。以至被害人命没了都不知为什么。

  刑法学家们对这种杀人取财的抢劫犯罪如何定罪长久一直有争议。有的认为,无论是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对于此种情形的抢劫,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另一派认为,抢劫时使用暴力,故意杀死他人,然后抢走财物的,只可以定抢劫罪一罪,而不能定两罪。

  这两种观点争论了多年。

  直到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此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明确“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施数罪并罚。”

  这一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刑法理论界多年来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但问题并没有结束。

  两罪说从根本上讲,是认为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明显重于一般抢劫罪,以两罪并罚的方式有利于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防止轻纵罪犯。而一罪说认为从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的最高刑和最低刑相比较,只定一罪也不可能轻纵罪犯。另外人犯罪构成理论上讲,两罪说也不能成立。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形形色色的案件。即使有司法解释,也难以包容所有的案情。比如一罪说,在类似张君那样的特大抢劫、杀人案中,有28条人命。对张君来说,一罪是死,两罪也是死,绝对不会出现放纵之说。但在其他情况下就不同了。下面举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犯罪嫌疑人蔚某某在山西太原认识了被害人赵某某。赵某当时是做“驴鞭”收购生意的,曾问蔚某内蒙有没有此货,蔚说回去看看。2003年春节 后,蔚某因结婚缺彩礼钱,遂产生杀人劫财的念头。随后多次给赵某打电话,说他有货,让赵某来看货。2003年2月23日,赵某如约来到呼和浩特市。蔚某先安排赵某住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旅店里。2月24日下午,蔚某从一杂货店里买了一把菜刀,并将刀用磨刀石磨好。当日21时,蔚以去看货为名,把赵某骗到城西北一处小树林后,从怀里掏出菜刀照着赵某脖子砍了一刀。赵某被砍后大叫一声,蔚某因心里害怕,弃刀而逃,后于同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属轻微伤。蔚某企图以杀人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手段十分恶劣,但由于其只造成赵某轻微伤,不属于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形,只能以未遂定罪。

  对于那些已经杀了人又劫了财的抢劫犯罪分子来说,无论是一罪说还是两罪说,对犯罪分子而言,没有太大的意义,等待他们的只能是最高刑。但对于这种以杀人手段抢劫财物,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的,如上述案例中,只是造成一点轻微伤,财物也没有抢上,而又由于不在八种加重范畴之列,按规定不但不能从重,反而要从轻。对于这种预谋以凶残的方式抢劫的,这样的量刑能符合我国刑法所适用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吗?

  假如蔚某单独实施杀人行为,即使没有得逞,按故意杀人罪论,其法定刑应当是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但现按抢劫罪定,由于不在刑法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之内,如果是既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现在是未遂,依法只能在三年以下量刑。这样一比照,我们不难看出,那种只定抢劫罪一罪也不会放纵犯罪的一罪说,在这种情形下是不能成立的。

  笔者认为,以直接故意杀人和发间接故意杀人手段抢劫财物的,均应当属于抢劫犯罪中最严重的一种犯罪行为。无论其是否得逞,都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不管怎么说,这种手段的抢劫犯罪完全应当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八种结果或情节加重犯相并列。尤其是在当前,这种抢劫手段日趋上升,已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威胁。然而有些犯罪分子正是由于《刑法》在这方面的漏洞而未能得到应有的惩罚。也正由于存在这样的漏洞,才有多年来的一罪说和两罪说。

  实际上,这样的争论的解决方式最好是:或是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或是将现《刑法》关于抢劫罪的八种结果或情节加重犯增加一种:以杀人手段抢劫的。或是由有权机关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将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的法定刑提高到十年以上。惟有如此,才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所适用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的罪行相适应原则;才能严厉打击以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抢劫犯罪分子;才能真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3年5月


浅析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该项制度的基本内容有:
  
  (一)回避适用的对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一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等。
  
  (二)适用回避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回避:第一,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第二,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坷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所谓“其他关系”,是指有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及与当事人近亲属关系之外的特殊亲密或仇嫌关系的存在,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回避的程序
  
  回避的提出,可以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是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主动自行提出。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回避申请提出后,是否准许申请,由法院决定,具体程序为: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四)回避的法律后果
  
  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期间,除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外,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执行有关本案的职务。法院决定同意申请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人退出本案的审判或诉讼;法院决定驳回回避申请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判或诉讼。

作者:美溪区人民法院 孙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