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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人员住宅采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5:36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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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人员住宅采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70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人员住宅采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单位: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号)和省财政厅等四部门《省直行政事业人员住宅采暖补贴发放办法》(鲁财行〔2005〕6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市直行政事业人员住宅采暖补贴发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市直行政事业人员住宅采暖补贴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需要,加强和改进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冬季采暖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市直行政事业人员实行住宅采暖用热商品化、货币化,采暖费“暗补”改“明补”,由单位发放住宅采暖补贴,住户直接向供热企业(单位)交纳采暖费。

第三条 发放采暖补贴的范围: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全额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不含工资关系未转但不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发放采暖费补贴的标准:
厅 级 2200元
处 级 1700元
科 级 1300元
一般人员 1100元

享受相应待遇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按组织部门确定的职级对应标准发放。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被聘为专业技术职务的,按以下标准发放:

高 级 1700元

中 级 1300元

初 级 1100元

同时具备上述两种条件的,可本着就高的原则发放。

第五条 发放办法:采暖费“暗补”改“明补”后,职工住宅采暖补贴由所在单位每年10月份按标准一次性发放给职工个人,所需资金从单位公用经费中解决,列“公用支出-取暖费”科目。发放取暖补贴后,停止发放每人每年24元的冬季取暖费。

第六条 采暖费“暗补”改“明补”后,个人住宅取暖(含集体宿舍取暖)费用由职工个人按住宅面积或热计量收费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向供热企业足额交纳。

未实行集中供热的住户,供热受益人于每年10月底前按泰安市规定的采暖期、收费标准和计价面积,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采暖费。供热单位要与住户签订供热协议,采暖费的具体交纳时间,由供热单位自行确定。供热单位对收取的采暖费,必须加强管理,单独核算,并全部用于人员工资、各种耗费、维护运行等相关的供热支出。

在国家规定的采暖期之外增加采暖时间的,应相应增加采暖费。

第七条 按照市直经费管理方式,确定各单位采暖费补助经费来源:行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不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补贴资金由财政全额负担;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部分补助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等其他事业单位的补贴资金从本单位自有收入中解决。

第八条 采暖费“暗补”改“明补”后,凡是实行集中供暖的单位一律不得报销或列支职工住宅采暖费,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补贴发放范围和提高补贴标准;自备锅炉采暖的单位不得少收或不收住户的采暖费。

第九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对职工住宅采暖补贴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职工住宅采暖补贴规定的,一律从严查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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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 等


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精神,切实搞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确保该项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司法部门要配合财政征收机关搞好税收法律、政策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普及税法知识,宣传税
收政策,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习惯,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支持财政机关做好依法征税工作。对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一)可按照1988年5月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由财政征收机关开
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应缴税款;(二)可提请土地管理部门停发或收回土地使用证,限期缴纳税款。采取上述两项措施无效时,由财政机关按照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对财政征收机关移送的偷税、抗税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查处征收耕地占用税中的犯罪案件作为一项任务。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相互配合,在强化征收管理,坚持以法治税
方面,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耕地占用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各级公安部门要大力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围攻财政征收机关和殴打征收人员案件要及时认真查处。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五、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必须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对于违反财政法规、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和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六、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为政清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擅自减税、免税、贪污受贿以及违法渎职的征收人员要严加追究,依法处理。
七、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0年7月28日

关于明确保险公司案件责任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明确保险公司案件责任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2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

  为了加强对案件责任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强化案件问责工作,根据《公司法》、《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第九条及公司相关制度严肃处理。

  二、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满未逾3年;

  (二)构成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满未逾2年;

  (三)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经济犯罪,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未逾3年;

  (四)构成其他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未逾2年;

  (五)保险公司在报送任职资格申请文件时,有犯罪记录的,应注明当事人犯罪及刑事处罚情况。包括:何时因何种原因被判处犯罪、判处罪名,以及有关刑事处罚的情况。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