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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7:56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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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21日市政府六届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新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新被征地农民是指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被征用后,剩余承包土地不足原承包土地面积三分之一的村集体成员。

村集体是指新被征地农民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 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度补贴的原则,建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新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为辅的方式,筹集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解决新被征地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后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

第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政策调研、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受市政府委托,市社会保险局为我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收缴保费、发放保险待遇和基金的管理。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农业、公安等部门及各区、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16周岁以上的新被征地农民均可按本办法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新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保险范围的人员,需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由乡镇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核准。

第六条 缴费的基本原则。财政补贴为30%,新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为30%以下,村集体匹配为40%以上。

第七条 新被征地农民月领养老金按缴费额设置四个档次。

(一)缴费额为男18 000元,女24 000元,月领取养老金10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3 6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9 0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5 40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4 8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2 0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7 20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4 5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8 1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5 40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6 0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0 8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7 20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5 4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7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5 40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7 2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9 6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7 200元。

(二)缴费额为男27 000元,女36 000元,月领取养老金15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5 4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3 5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8 10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7 2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8 0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0 80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6 75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2 15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8 10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9 0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6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0 80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8 1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0 8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8 10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10 8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4 4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0 800元。

(三)缴费额为男32 400元,女43 200元,月领取养老金18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6 48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6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9 72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8 64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21 6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2 96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8 1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4 58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9 72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10 8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9 44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2 96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9 72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2 96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9 72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12 96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7 28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2 960元。

(四)缴费额为男37 800元,女50 400元,月领取养老金21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7 56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8 9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1 34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10 08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25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5 12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9 45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7 01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1 34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12 6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22 68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5 12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11 34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5 12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1 34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15 12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20 16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5 120元。

第八条 具体缴费档次的选择,应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行。

第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新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从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征地时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从下月起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个人和集体应缴纳资金进入个人账户,政府应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新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新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账户资金按个人和集体应缴纳数额一次性划入。

2.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3.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

(二)统筹基金。

从土地出让纯收益和耕地占用税中按筹资比例筹集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三)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资金分别纳入当地财政专户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分别计入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建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制度。从统筹基金中计提风险基金,每年按当年筹资总额的10%计提,风险基金达到年度筹资总额的30%后不再提取。市财政局在商业银行单独开设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管理财政专户,市社会保险局设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管理专账。风险基金按规定动用后应及时补充,保持一定的规模。

第十二条 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财政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规避风险的前提下,由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资金运营,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分别注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经村委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后,新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缴纳费用可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直接划入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实行一次性缴纳,农民应缴纳的保费和村集体匹配、财政补贴部分应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六条 新被征地农民可以办理农转非户口。

第十七条 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原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变,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

第十八条 新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选择参加该项保险,可将其本人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村集体匹配和财政补贴资金用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部分由新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新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被判有期徒刑的,从服刑之日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第二十条 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本人提出退出该保险的,只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返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作为参保者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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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各大企业,上属驻潍各单位:
  《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九年十一月四日

  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急救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实行统一呼号、统一标识、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工作。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由市紧急救援中心(市卫生局120指挥中心)实行统一受理和指挥调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应急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学校应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团体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和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就近、及时、兼顾医院救治能力、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第八条 按照精简、高效、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具体包括:

  (一)市紧急救援中心;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设置的急救点(以下简称急救点);

  (三)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

  第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受理工作,统一指挥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

  (二)负责全市范围内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灾害的医疗救援组织工作;

  (三)负责全市各类医疗机构急救医疗工作的日常监督;

  (四)负责全市各类医疗机构急诊急救人员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五)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管理信息的统计、分析和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紧急救援中心外,各县(市、区)不再设置相应指挥调度机构。

  第十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设置“120”急救医疗电话。“120”急救医疗电话为全市唯一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也不得将其他电话号码作为社会急救医疗电话向社会公布使用。

  “120”急救医疗电话实行24小时接听,统一受理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信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点,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急救点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车辆、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急救点在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调度下,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区域划分,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二)承担本区域内各类突发性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三)负责本区域内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大活动等医疗急救保障服务;

  (四)负责收集、处理和贮存本区域内与社会急救医疗有关的急救信息,按规定做好急救信息与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和报告工作;

  (五)负责对所属急救医疗人员进行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和学术交流活动;

  (六)协助公安、交通、消防等应急联动机构对所属人员和社会公众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宣传和初级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应配备必要的急救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病人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灾害时,当地医疗救援人员和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应服从市紧急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规范

  第十六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划片分工、就近就医、病人自愿、能力第一”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点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出车、及时抢救。

  市紧急救援中心受理的急救医疗呼救信息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调度人员应具备社会急救医疗相关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调度人员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

  第十八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并实行首诊负责制。急救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应具备三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具备两年以上临床经验。

  急救人员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十九条 急救点应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社会医疗急救车辆、药械和装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保证性能良好、切实有效。

  急救车辆及人员、技术、设备、药品等应符合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急救点、急救车辆配置的急救药械和装备不得用于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急救点不得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呼救电话,不得拒绝接受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指挥调度。

  第二十一条 急救医师在现场急救时可根据医疗规范和病人病情采取现场救治措施,但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特殊药品时,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病人家属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对急救人员的救治工作进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急救现场有多家医疗机构急救人员时,应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前提下,由最先接到救援指令的急救点负责急救;同时接到指令的,由就近的急救点负责急救。急救点不得恶意抢夺病人,不得拒绝抢救和救治病人,不得拒绝和延误病人或其家属的转院治疗要求。

  第二十三条 急救点实行24小时接诊,接到急救指令后应当按照医疗急救预案实行“三先三后”(即先出动救援、先入院就诊、先治疗手术,后查病人来源、后补办手续、后交纳费用)。急救点在本辖区内出车全部免费。其他非急救点、医疗机构对求救的急、危、重伤病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

  第二十四条 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体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紧急医疗救援预案并提前将活动地点、时间和参加人数等告知市紧急救援中心。

  市紧急救援中心应依照举办单位申请,组织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到现场做好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急救的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病人,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专家队伍和社会急救医疗救援队伍,负责对突发公共事件实施紧急医疗救援。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收治病人。

  第二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应加强对急救点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模拟演练,认真组织对急救点急救人员的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由财政补助、急救医疗单位出资和社会捐助构成。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社会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条 建立社会急救医疗联动保障机制,通过“110”、“119”、“122”求助报警,需要急救医疗的,各指挥中心应即时连通市紧急救援中心,由市紧急救援中心负责指挥调度急救。

  对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无法证明身份的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调查。无法查明身份病人的救治费用由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解决;流浪乞讨病人,由同级民政部门甄别。属于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通过民政部门现行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对非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按照国家民政部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应优先保证市紧急救援中心和急救点的通信、供电安全畅通;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为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年人制作随身携带的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所需费用可列入公共卫生经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备急救资质的医护人员主动参与急救医疗。对专职从事急诊急救人员,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超出登记范围从事急救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急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辆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执行有关规定,收取救护车出车费用的;

  (四)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拒绝或推诿接收急、危、重病人的;

  (五)违背病人或其家属意愿,强行将病人运往本医疗机构治疗的;

  (六)未经统一调度,擅自动用急救车辆,更改救护车辆统一标识的;

  (七)私设急救电话号码导致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混乱的;

  (八)多次被投诉,引起社会和群众不满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医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急、危、重病人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病人身体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急救人员现场救治,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或以其他方式威胁、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损毁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碍正在开展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车辆通行的;

  (五)非急救医疗人员冒充急救医疗人员招摇撞骗的;

  (六)恶意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七条 其他车辆冒用救护车辆统一标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湖南、湖北、广西、广东省外经贸厅,深圳市贸发局,外经贸部驻广州、深圳特办,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华润(集团)公司、粤海(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湖南、湖北、广西、广东、深圳、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66号)和《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第26号令),加强出口管理,确保内地供港澳活鸡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
  (一)各供港澳活鸡出口经营企业须于2001年8月2O日前将本企业定点供货鸡场名单、注册编号、地址等情况,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广州特办备案(具体格式见附件)。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汇总后,于8月31日前以书面和电子格式分别上报外经贸部(外贸司)、国家质检总局(动植物监管司),经核准后发布执行。
  (二)备案鸡场名单一经发布,出口企业不得再从本企业备案鸡场以外的鸡场收购活鸡出口,否则视为违规经营。
  (三)所备案的定点供货鸡场,必须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登记注册的供港澳鸡场。每家出口企业可备案的定点供货鸡场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尾数进一取整数,有竹丝鸡等其他品种杂禽配额的,可相应增加一家备案鸡场):
每家出口企业可备案的定点供货鸡场数量=该企业2001年度配额数量/ 10万
  (四)供港澳出口活鸡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情况,每年调整一次,统一在年底或次年初进行。

  二、外经贸部驻广州、深圳特办发放供港澳活鸡出口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核把关,对于从非备案供货鸡场收购的,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外经贸部。

  三、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检疫监管,对超出备案范围收购出口的,不予受理其检验检疫申请,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有关代理机构要严格核查供港澳活鸡到货情况,发现有从非备案鸡场收购出口的,立即向外经贸部报告。

  五、对于从非备案鸡场收购出口的经营企业,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对港澳活鸡出口一个月;一年内两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取消其供港澳活鸡出口经营资格。

  六、对于被港方检出问题的鸡只所涉及的注册鸡场和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定,对该供货鸡场予以暂停供货、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对港澳出口注册资格等处罚;对该出口经营企业,予以暂停出口并扣减出口配额,直至取消供港澳活鸡出口经营资格等处罚。

  特此通知。

  联系方式:
  外经贸部:
  电话:010-65197415 传真:010-65197952
  E-mail:subin@ec.com.cn
  国家质检总局:
  电话:010-65994229 传真:010-65993813
  E-mail:pengzs@ciq.gov.cn

附表:供港澳活鸡出口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情况表

二ОО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

供港澳活鸡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情况表

填报单位:(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出口地区:香港(澳门)

序号 出口企业 定点供货鸡场 备注
全称 2001年度配额 鸡场名称 鸡场注册编号 鸡场地址 年出栏量(万只)
1 总量: 
万只

其中;
黄鸡: 万只
其他: 万只
...





... ......

注:1.本表请用EXCEl格式制作;2.本表中涉及名称请一律用全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