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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38:32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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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6年5月22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不断加强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原料、燃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贮存等都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制定先进、合理、科学的质量方针和目标。产品质量由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质量管理部门行使管理职权。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产品标准,并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及本规程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落实质量职能,有条件的企业应编制《质量手册》,并认真贯彻实施。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五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能满足企业质量管理和检验任务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检验机构应符合《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化验室、检验室基本条件》。
第六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含工程师),熟悉玻璃棉及其制品的生产工艺、质量法规和标准,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验技术,有较强的原则性和责任心。
质量管理人员须具有初级技术职称以上(含初级技术职称),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玻璃棉及其制品的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
质量检验人员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化学分析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本岗位责任制、有关标准、操作规程、检验方法,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省市级以上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书。
第七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机构内部业务骨干的调动应征求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经理)直接领导下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组建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网络,并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燃料、半成品的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制定各项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按照质量管理规程对工艺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按技术标准规定对各种原材料、燃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查验和分析,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分析数据,制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燃料进厂,制止生产过程各工序不合格半成品的使用,严格按产品标准鉴定产品质量,签发出厂产品合格证。负责向有关部门报送质量报表,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上报,不断提高预见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企业领导不得干预质量检验机构正常行使职权。
第十条 质检人员要严格按技术标准进行分析检验,不得弄虚作假,其检验分析结果不得随意涂改,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如发现弄虚作假的则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车间应设立工艺检验员,负责配料的监督和管理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质量管理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围绕质量方针和目标的制定与实施,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选择合适的质量体系要素,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加强质量控制,强化现场管理,落实质量保证措施,以优良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创造最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为保证产品质量,企业应建立如下质量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一)各部门的质量责任制和质量考核制度;
(二)质量体系审核制度;
(三)质量教育和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四)配方的设计、验证、批准和管理制度;
(五)采购质量保证制度;
(六)原材料检验及投料批准制度;
(七)各工序工艺操作规程及其监督检查制度;
(八)生产设备的控制和维修保养制度;
(九)特殊工序的考核、检查、验证制度;
(十)工序间的检验和成品验证制度;
(十一)不合格品的控制、处理、纠正和预防制度;
(十二)识别标志、包装、贮存、运输和售后服务制度;
(十三)检验室内部管理制度;
(十四)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使用、维护、检定和校验制度;
(十五)质量分析报告制度;
(十六)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和报告制度;
(十七)质量文件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十八)质量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为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企业要建立和完善组织协调、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和质量考核四个系统,开展质量教育活动。使企业的质量方针和目标为全体员工所理解,并自觉为之尽职。
第四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进厂的原材料必须分别堆放、不得混杂,等级、品名、规格要有明显的标记。纯碱、硼酸等易吸水的原料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燃料的储存必须符合安全防火的规定,碎玻璃进厂须经洗涤并堆放在干净的场地。
第十六条 对原材料、燃料要实行先化验后使用的原则,本厂无法进行化验的也要实行择优定点供应,逐批查验合格证后方能使用。原料经均化验后仍须进行检验,达到配方设计的质量要求才能投料。碎玻璃的尺寸应控制5平方厘米以内。
煤、燃气、燃油其热值等品质指标,应能满足本厂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原材料、燃料的储存量一般不少于15天的用量,以保证正常稳定的生产。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完整的工艺制度,并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生产过程的每道工序都应建立质量控制点,各控制点应有专人负责严格控制,并认真记录被控参数。有关负责人要定期检查原始记录。
第二十条 企业的技术部门会同有关检验部门制订玻璃棉生产配料表,经主管技术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后下达给生产部门执行。
玻璃棉的化学成份组成每周分析1次,若有组分超差,按上款程序调整配料表。每周分析1次玻璃熔体粘度,波动范围应控制在0.5PaS以内。
第二十一条 配合料每班分析2次,碳酸钠波动控制在1%以内合格率不小于90%,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查明原因及时调整。
水份含量应控制在4~5%,合格率不小于90%,波动较大时,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离心法生产重点控制熔化温度、流液温度及玻璃液的流量。
第二十三条 火焰法生产重点控制碎玻璃无杂质,生产时要做到勤加料少加料,保证玻璃液的均化,控制炉温漏板的孔径和孔数,减少渣球含量,有条件的工厂可改用电熔窑。
第二十四条 半成品、成品的输送、切割、包装都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持作业面的整洁,防止产品的污损。
第二十五条 玻璃棉及其制品的包装应符合标准的要求,用塑料袋和纸箱包装,计量要准确,箱内要有合格证,规格、数量、生产厂、出厂日期等标识标志齐全,字迹清晰。
第二十六条 生产新产品如复合制品等,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制订企业产品标准,标准在报告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报中国绝热隔音材料协会玻璃专业委员会和国家玻纤质检中心。

第六章 成品及出厂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配备具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产品的出厂工作,各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产品的质量合格,不得把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
第二十八条 成品仓库要有专人管理,库内产品应按品种、等级分别堆放、并有防雨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产品装车外运要有专人监装,装放整齐、稳定,敞车要加盖油布等雨具。
第三十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技术服务,售前向用户说明保管、运输、选用、安装的注意事项。售后要坚持访问用户,广泛征询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意见,做到及时反馈,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

第七章 产品检验抽查对比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全国玻璃棉产品及其制品的质量对比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比监督检验结果一律以国家玻纤质检中心检验结果为准。
第三十三条 送样办法及要求如下:
(一)企业每半年向国家玻纤质检中心寄送玻璃棉及各种制品;
(二)企业样品必须是随机地从批量产品中抽取的,样品必须是近1个月内经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
(三)对比检验的批量大小为:管壳15包,棉150包,板、带、毡1500平方米,从中抽取4个单位产品(即4包产品)作为检查样本,再从每个包装中各抽取2块(根)产品,送检与留厂检验各一,总计8块(根),送检与留厂检验各4块(根),对散棉以公斤计,各2公斤,送检用产品要求全封闭包装;
(四)企业检验机构应及时检验,将检验结果按样品编号分别列出,并计算出算术平均值,在检验结果上签盖检验员名章和检验公章;
(五)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及时将应寄(送)国家玻纤质检中心的样品,连同企业检验结果和抽样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量大小、抽样人、封样人等)一并寄(送)给中心。
第三十四条 玻纤质检中心收到样品和企业质量自检报告后及时安排检验并发出对比结果报告,及时向企业反馈,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比结果连续3次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整改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比检验费用,按中心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执行,由送检企业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企业每月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国家玻纤质检中心报送质量月报(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月产量、标准规定各项技术指标的测定平均值与变异参数)。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可靠,企业内部每半年应对检验人员进行抽查性考核1次,其考核结果作为技术晋级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确保产品质量。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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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拆除的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由拆迁人到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按代管房屋处理。”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人新建安置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应当符合《甘肃省城镇住宅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7]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工作,国家局对《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物非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LP)认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GLP认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组织管理体系、人员、实验设施、仪器设备、试验项目的运行与管理等进行检查,并对其是否符合GLP作出评定。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GLP认证管理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拟申请GLP认证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可根据本机构的研究条件,申请单项或多项药物安全性评价试验项目的认证。
申请GLP认证的机构,应在申请前按照GLP的要求运行12个月以上,并按照GLP的要求完成申请试验项目的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

  第五条 申请GLP认证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表》、申请资料(附件1、2)和电子版本。申请资料中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加盖申请机构公章。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机构和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料审查与现场检查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

  第八条 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制订检查方案,组织实施现场检查。资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发给申请机构不予行政许可的通知,书面说明原因;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要求补充的全部内容。申请机构须在2个月内按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的报送,逾期未报的,视为自动放弃认证申请。

  第九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机构和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安排。

  第十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被检查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派分管药品研究监督管理的人员作为观察员参加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被检查机构应积极配合检查组工作,按检查组要求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工作由检查组组长负责组织实施。在检查开始前,应宣布检查纪律,提出检查要求,明确检查范围、检查方式和检查日程安排。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按照检查方案和GLP认证标准(附件3)进行检查,详细记录检查的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GLP的事项如实记录,必要时应予取证。

  第十四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结束前应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评议汇总,撰写现场检查意见。检查组评议期间,被检查机构人员应回避。

  第十五条 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向被检查机构宣读现场检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须由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六条 被检查机构对现场检查意见有异议时,可向检查组说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检查组须做好记录,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字,由检查组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七条 检查组完成现场检查后, 应退还被检查机构提供的所有资料。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3至5天,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可适当调整。


               第四章  审核与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结果的分析和汇总;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条 对符合GLP要求的,发给申请机构GLP认证批件,并通过局政府网站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GLP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机构。未通过GLP认证的机构或试验项目,如再次申请认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二条 对经现场检查和审核确定需要整改的,申请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查申请。现场复查、审核的程序和时限,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限期整改的时限为6个月。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查申请的,视为机构未通过GLP认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通过GLP认证的机构应于每年12月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执行GLP的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开展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情况、人员和培训情况、实施GLP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通过GLP认证后,在主要人员和实验设施发生变更,或出现可能严重影响GLP实施的情况时,应及时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通过GLP认证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严重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已通过GLP认证的机构年度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已通过GLP认证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行定期检查、随机检查和有因检查。
定期检查每3年进行一次。实施检查前,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机构和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结束后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机构,并抄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认证批件所载明的事项和内容有变动时,须重新核发GLP认证批件。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收回GLP认证批件。


              第六章  检查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GLP检查人员的遴选、选派、培训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GLP检查人员从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员和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中遴选。

  第三十二条 GLP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查纪律, 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检查方案的要求客观、公正地进行GLP认证检查。

  第三十三条 GLP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与GLP认证相关的有偿活动;在与被检查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现场检查结果公正性的情况时,应主动申明并回避;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管理资料或商业秘密保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检查人员,将予以批评教育或取消药品GLP检查人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GLP检查人员应按要求参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GLP培训,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GLP发展动态和相关政策法规,不断提高GLP认证检查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