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3:13:50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0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十九日



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


  “十一五”前三年,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把节能减排作为促进科学发展的重要抓手,作为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的重要内容,工作力度不断加大,节能减排取得积极进展。全国单位GDP能耗逐年逐季降低,2006年下降1.79%,2007年下降4.04%,2008年下降4.59%,三年累计下降10.1%,节能约2.9亿吨标准煤。全国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总量不断降低,2007年分别下降4.66%和3.14%,2008年分别下降5.95%和4.42%,“十一五”前三年累计分别下降8.95%和6.61%。
  虽然节能减排取得积极进展,特别是今年以来产业结构发生了一些积极变化,但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仍然突出,第三产业比重偏低,高耗能工业增速较快。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影响加剧,给节能减排工作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有的地方出现盲目上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的苗头,有的地方擅自出台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政策;一些企业效益回落,影响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实施。工作层面也还存在着认识不到位、激励政策不完善、机制不健全、监管不到位、基础工作薄弱等问题。从目前进展情况看,“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仍落后于时间进度,形势严峻,任务艰巨。
  2009年是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一年,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中坚持节能减排不动摇,继续把节能减排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作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的重要内容,作为减缓和适应全球气候变化、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全面落实各项节能减排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务求取得更大成效,确保节能减排目标完成进度与“十一五”规划实施进度同步。
  一、加强目标责任考核。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省级政府2008年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现场评价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落实奖惩措施,实行严格的问责制。组织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开展千家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审核汇总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并做好考核结果的运用。发布2008年全国和各地区单位GDP能耗、主要污染物排放及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指标公报,以及2009年上半年全国单位GDP能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抓好军队资源节约统计与考评工作。
  二、推动重点工程实施。继续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新增中央投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国外优惠贷款对节能减排的支持力度,重点支持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建设、循环经济发展、淘汰落后产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以及节能环保能力建设。2009年,通过实施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形成750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对能效等级1级或2级以上高效节能空调、冰箱等10大类产品,通过财政补贴方式加大推广力度;推广节能灯1.2亿只;支持在北京、上海、重庆等13个城市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试点。新增城市污水日处理能力1000万立方米,全国36个大城市基本实现污水全部收集处理;新增燃煤电厂烟气脱硫设施5000万千瓦以上,新增钢铁企业烧结机烟气脱硫设施20台(套)。
  三、严控高耗能、高排放行业盲目扩张。组织修订《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在抓紧组织实施钢铁、汽车、造船、石化、轻工、纺织、有色金属、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物流等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审核管理规定,强化用地审查、节能评估审查、环境影响评价,从严控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盲目扩张。继续推动外商投资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大信息技术在传统产业中的应用力度,对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进行改造和提升。加大淘汰落后产能的力度,2009年“上大压小”关停小火电机组1500万千瓦,淘汰落后炼铁产能1000万吨、炼钢600万吨、水泥5000万吨、造纸50万吨、铁合金70万吨、焦炭600万吨。完善淘汰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公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推广大型企业兼并重组落后企业等有效做法,落实好差别电价政策和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政策措施。发布节能设备指导目录、落后高耗能设备淘汰目录等,推动淘汰落后高耗能设备。落实节能发电调度办法,抓紧出台配套政策。大力促进服务业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提高其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四、加快技术开发和推广。围绕能源、资源、环境等领域,建设和完善若干国家工程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在高效发电、重污染行业清洁生产、建筑节能等方面组织科研攻关,攻克一批节能减排关键和共性技术。编制工业、通信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南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专项规划。支持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重大科技专项。加大新技术、新产品产业化的实施力度,推动电动汽车产业化,做好“金太阳”太阳能发电、大型超超临界发电、有机废水循环利用等技术的规模化推广应用。制定半导体照明(LED)产业发展意见。推进浅层地热能开发利用。加快风能资源的评估与开发。发布农业机械节能减排技术。出台关于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加快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鼓励专业节能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中小企业、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启动污泥处理处置示范工作。积极推进环保产业发展,继续开展烟气脱硫特许经营试点,规范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化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发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目录,编制环保装备示范工程规划。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国际合作,切实加强双边、区域和多边在节能、新能源和低碳技术研发等方面的交流,积极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五、着力抓好重点领域节能减排。继续大力推进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发布能源利用状况公告,开展节能管理师试点,形成200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制定发布钢铁、建材、电子信息、军工和中小企业节能减排指导意见,深入开展重点耗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活动。扩大强制性能效标识实施范围,制定发布电风扇、微波炉、通风机、工业锅炉等6种产品能效标识实施规则。组织开展5万个锅炉房节能管理达标活动。2009年底施工阶段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比例提高到90%以上;全面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2009年改造6000万平方米;继续推进供热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扩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规模,出台推动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的实施意见,实施好新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新农村农房可再生能源建筑规模化应用项目。大力发展公共交通,优化道路运输组织管理;严格执行汽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实施落后车辆淘汰制度,完善报废汽车回收机制;加快发展水路运输,推进船型标准化;加快电气化铁路建设;优化航线航路,启动机场节电工程,研究建立民航业节能减排激励约束机制;建立交通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监测考核体系。安排财政资金70亿元,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推进节约型机关、学校、科技场馆、文化场馆、医院、体育场馆等“六个100示范工程”建设,研究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制度。开展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审计和公示工作。继续安排中央投资支持农村沼气建设;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加大“以奖促治”工作力度,解决一批村镇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推进零售业节能降耗。
  六、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做好循环经济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组织编制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印发省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编制指南。建立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技术研发、示范推广、能力建设等。深化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开展“循环经济专家行”活动。加快实施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出台促进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发展意见,建立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识制度。组织编制实施再生金属利用规划、重大机电装备再制造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国家生态示范工业园区建设。研究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制度。发展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加快脱硫石膏、磷石膏、农作物秸秆等资源化重点工程建设。启动第三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第三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制定重点电子信息产品污染物管理目录,推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利用。加快第二批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支持建设一批统一规范的社区回收站点、专业化分拣中心和区域集散市场。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启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试点。促进灾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进一步加大“限塑”和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力度。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的有关文件精神,抓紧制定治理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标准和政策。推动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推进循环农业促进行动,重点抓好10个循环农业地市建设,以及农垦制糖业、天然橡胶业的循环产业建设。
  七、完善相关经济政策。继续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落实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方案。完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实行鼓励余热余压发电的上网和价格政策。继续推进电价改革,完善需求侧电价管理制度。继续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制度,鼓励使用再生水。完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偿制度。出台农村老旧渡船拆解改造补偿制度。研究调整车辆购置税政策。推进环保收费改革,提高收缴率。研究建立污染物减排激励机制。修订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继续控制高耗能、高排放和资源性产品出口。继续实施促进节能减排的政府采购政策,完善清单动态管理制度、公示制度和执行政策的奖惩制度。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进一步扩大用于节能减排的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研究开展污水处理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金融机构继续加大对节能减排重大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进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八、加快法规和标准建设。完善节能减排法律法规体系,加快节约能源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配套法规建设。落实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研究起草排污许可证条例。尽快出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修订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能效标识管理办法、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组织制订、修订电炉钢冶炼和氧化铝、尿素等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水源热泵机组、小功率电机、容积式空气压缩机、通风机、工业锅炉等用能产品强制性能效标准。进一步完善并严格执行电石、热轧带肋钢筋等高耗能和易造成环境污染产品的市场准入条件。制订电力企业节能降耗主要指标监管评价标准。
  九、强化节能减排监管。加强对各地区节能减排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项节能减排优惠政策的落实,坚决制止和纠正擅自出台对高耗能行业实行优惠电价、违规乱上高耗能和高排放项目等行为。加强节能减排执法检查,严肃查处严重浪费能源资源、严重破坏环境、违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私自排污等问题。开展能效标识、能源计量器具配备、能源计量数据及使用、高耗能特种设备等专项检查。深入开展环保执法专项行动,重点做好电力、钢铁、建材、造纸等12个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职工节能减排义务监督员队伍建设,强化对义务监督员的培训。发布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情况通报。
  十、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加快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加强资源环境、循环经济基础研究,建立体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中国资源环境统计指标体系。抓紧组建国家节能中心,健全省级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结合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组织实施第二、三产业用能单位能耗调查和主要耗能行业重点耗能设备普查。继续推进污染源普查工作,加强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等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启动建设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电力行业节能减排监管信息平台。
  十一、开展规划编制等重大问题研究。编制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开展“十二五”节能专项规划前期研究,研究节能重大问题,重点做好节能目标预测。对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十二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前期研究,重点对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及排放指标等开展专题研究。做好“十二五”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前期研究,重点是目标、技术路线、政策机制等,特别是对垃圾处理技术路线、污泥无害化处理做专题研究,为制订“十二五”规划纲要做好前期准备。
  十二、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继续广泛深入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以节油节电和全民节能为重点,深入开展节能减排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环保知识,积极倡导节约型的生产方式、消费模式和生活习惯。做好2009年全国节能宣传周、中国城市无车日、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六·五”环境日的宣传活动。各地区要对节能减排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在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开展“汽车节能环保驾驶”活动,大力宣传节能环保驾驶理念。新闻媒体要加大节能减排报道力度,宣传先进经验,曝光反面典型,发挥舆论的引导和监督作用。
  发展改革委要加强节能减排综合协调,环境保护部要做好减排协调工作,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本工作安排的各项工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节能减排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组织编制全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黄河干流宁夏段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依法报国务院批准;黄河干流宁夏段流域专业规划和黄河一级支流宁夏段流域水资源的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编制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办理: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黄河宁夏段一级支流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建设小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布局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属于基本水文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遵循总量控制、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鼓励和支持收集、开发、利用雨水、微咸水和再生水。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有计划的建设蓄水工程,充分发挥供水、灌溉、防洪、发电、渔业、航运、旅游和生态等水资源综合效益。

开采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对深层地下水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的水位。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取用地表水,建设单位无水使用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水使用权转让方式解决用水。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其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所在流域、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统一调度。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河流合理流量或者湖泊、水库、地下水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在水资源勘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和动态监测,防止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等技术资料档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动态情况,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下列区域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二)地下水缺乏补给来源,并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的地区;

(三)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四)开采地下水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下列区域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超采地区;

(二)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城市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有符合凿井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

(三)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对凿井和取水进行管理和监督。

取用地下水凿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凿井工程竣工后,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应当取用浅层地下水,抽灌水保持采灌平衡,防止水体污染,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地下水抽出量大于灌入量的,井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达到采灌平衡。

第二十九条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井权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鉴定;未作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井权人承担。

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水井,井权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指导下封填。

第三十条 因开采矿藏疏干排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降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和施工降水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扩大疏干排水区域和施工降水深度。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或者过度开采等活动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跨设区的市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管水库、人工水道和跨县(市、区)区域的河道、湖泊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下降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污染物、建设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饮用水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饮用水水资源管理,进行动态监测,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饮用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查权限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进行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设置由排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自治区、跨设区的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水量分配与调度应当遵循水权管理、统一分配、统一调度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量统一分配与调度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设区的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县级人民政府制订,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但农业灌溉以及农民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区高于一般地区,生产经营取水高于生活、环境取水的原则确定。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水资源费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取水统计资料,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一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水库、沟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单位未提交取水许可申请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查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水工程供水价格应当采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方式,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使用权分配和转让制度,优化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的节水改造,健全节水配套设施,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和节水灌溉,发展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四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改进节约用水技术,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利用再生水。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的水价调控机制,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六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水事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工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批准的水资源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不按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凿井工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回水水质、水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凿井或者取水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1]3号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3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1年6月14日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销售、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中心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中心区以外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非营利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资产核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资产的核定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税务、公安、统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与资格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基本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本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其中至少有1人满5年以上;

  (二)基本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在15平方米以下且住房总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基本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一人户为当地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以下,二人户为标准的1.2倍以下,三人及以上家庭为标准的1倍以下,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住房平均水平、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两个以上成员基于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社会生活单位。

  家庭内可包含多个基本家庭。本办法所称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

  第七条 基本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是指其家庭成员的年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经营净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基本家庭资产是指其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产、汽车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债权等。离婚人员原住房析产部分产权列入其资产。

  第八条 家庭无现住房的,其基本家庭为无住房家庭。

  有现住房的家庭含两个以上基本家庭的,其无现住房的基本家庭,为准无房家庭。其住房困难程度,按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总面积除以全部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

  有现住房的基本家庭,按现住房面积除以基本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其住房人均面积低于保障标准的为现住房困难家庭。

  现住房包括自有产权(含共有产权)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

  1999年12月31日停止福利分房后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移给他人的自有住房,计入现住房。但经审核认定属医疗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可不计入。

  申请人的父母或子女有两套以上住房,且能满足每个基本家庭独立居住的,应当计入基本家庭住房面积。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

  年满35周岁以上单身人员按基本家庭对待,其中,离异人员需离异三年以上,方可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退出租赁性住房保障,符合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可销售数量、住房需求状况等情况,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等因素排序轮候的原则,拟定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无住房、现住房困难和准无房等各类住房困难群体的具体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预登记、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预登记制度。

  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收入证明、资产证明等材料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核发预登记证明。

  取得预登记证明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住房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据人均住房面积、家庭结构、人口数量、户籍年限和收入水平等因素,按不超过当年或当批可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数量120%的比例确定预销售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房源供应数量,首先保障无住房家庭,再分别确定现住房困难及准无房家庭的供应数量。现住房困难类预销售对象应当按基本家庭现住房人均面积计算确定;准无房类预销售对象根据房源及申请人的数量情况可以按家庭现住房人均面积计算确定,也可以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被公布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购房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取消预登记资格。取消资格后,仍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重新预登记。

  第十三条 预销售对象申请购买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登记证明;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四)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和资产申报材料;

  (六)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七)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对预销售对象提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和公示:

  (一)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及初审公示;

  (二)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复审;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市中心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

  (三)除市中心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

  (四)县(市)、 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收入和资产。

  第十五条 初审单位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初审单位应当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收入审核单位。

  初审单位可以组织居民委员会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初审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收入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资产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送同级审核(复审)单位。

  第十七条 复审单位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本区中请人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同报审核单位。

  第十八条 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申请人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和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审核单位应当会同收入审核单位和初审(复审)单位进行查证。

  公示期满,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

  核发准购证明的数量低于当年或当批可售经济适用住房套数时,空额部分可按照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排序依次递补,也可列入下批销售。

  第十九条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各受理和初审、复审、审核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规范、补全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核准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情况复杂、当批销售房屋数量较大的可适当延长时限,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销售与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市、县(市)、区价格行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核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中标价格。招标价格底价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

  单套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以平均销售价格为基础,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根据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预售许可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预售许可。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及其开户金融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签订销售款使用监管协议。在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准予房屋初始登记前,销售单位不得将售房款挪作他用。

  项目销(预)售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代理,也可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开发企业组织。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商业性贷款。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 (预)售。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总建筑面积、总套数、每种套型的套数、建筑面积、销(预)售价格、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选购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向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的家庭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持有人的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数量时,按照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排序,或采取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人。

  因可售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限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而未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直接购买下批经济适用住房,一年之内未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原审核程序进行复查。已列入当期或当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因个人原因而不购买的,取消购房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预登记。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分为供应面积和保障面积。供应面积为:

  (一)多层住宅:家庭成员为一人的,不超过50平方米;家庭成员为二人的,不超过60平方米;家庭成员为三人及以上的,不超过65平方米;

  (二)高层、小高层住宅可以在多层住宅标准上分别增加5平方米。

  保障面积为供应面积减去现住房面积,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实际购房面积减去保障面积部分,按届时同地段或相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购买。这部分购房款中应当扣除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待上市交易时补交。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保障面积以外部分的基本情况”及保障面积的“政府投资比例’’等内容。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须满5年。现售房上市期限从缴清购房款之日起计算,预售房上市期限从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计算;

   (二)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补交保障面积的增值收益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保障面积的增值收益,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的准成本价格与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差价的政府投资比例计算。保障面积以外部分的房款已按市场价交纳的,该部分的增值收益不再补交。

   土地出让金按分摊占地面积缴纳,缴纳标准按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土地基准地价的40%计算。

   第三十条 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达到上市年限后,产权人可以按第二十九条规定补交相关费用,取得普通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一条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不得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转卖、兑换、赠与、作价入股。

   在限制上市交易年限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回购,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未按上市交易规定补交相关费用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经营。

   第三十二条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和抵寸甲等原因,处分经济适用住房的,需先按上市交易规定补交相关费用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因继承、离婚发生经济适用住房权属转移的,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属性质、限制上市起始日期不变。

  第三十三条 政府免收的每平方米住房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简称政府减免费用)的数额,由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计算,报价格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经济适用住房准成本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售价与每平方米政府投入资金之和。政府投入资金为政府减免费用。

  政府投资比例为每平方米政府投入资金与经济适用住房准成本价格之比;个人投资比例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售价与经济适用住房准成本价格之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售价、政府减免费用、政府及个人投资比例等资料,在销售前分别报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建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收回的土地出让金、增值收益以及保障面积以外部分的售房款扣除成本后的余额,应当上交本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销售、使用管理、交易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核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或预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永久禁止该企业参与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其开发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属本市审批的,核发机关不予延期;不属本市审批的,向核发机关提出不予延期的建议: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售房款挪作他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非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的家庭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三十七条 购买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将所购住房转卖、兑换、赠与、作价入股,或未补交相关费用出租经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该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原价格收回。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以欺骗等手段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领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不予核发; 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公告形式予以注销。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收回已购住房,或责令其限期按当时市场价格补交相关费用;不退回已购住房或不补交相关费用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中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单位追究当事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

  (二)不在规定场所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办法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限期购买或转入租赁性住房保障。

  本办法实施前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照《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规定》(唐政办[2010]4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工业区、开发区、管理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可按各自职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