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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5:06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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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21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房屋拆除和管理行为,确保房屋拆除现场安全文明、有序运作,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内实施城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村民自住自用房屋的拆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除现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安全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除实行拆迁人负责制。
  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与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房屋拆除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责任书。责任书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五条〓〖HT5SS〗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具有房屋拆除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实施房屋拆除。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级以上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二)实行爆破作业的,必须具有相应的爆破企业资质。  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除房屋工程通过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拆除施工单位。  第七条 拆迁人应与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并在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前15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二)与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
  (三)房屋拆除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责任书;
  (四)拟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五)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及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和防尘降噪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在2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城市房屋拆除工程开工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答复,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拆迁人的备案材料后,应在10日内将备案情况书面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HT5SS〗《房屋拆除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人机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
  (二)被拆除房屋的结构、建筑面积、建筑年代;
  (三)房屋拆除的费用、结算方式、履行期限;
  (四)拆除房屋旧材料的处理意向;
  (五)拆除房屋的现场管理和安全措施;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和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其它。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在接到《城市房屋拆除工程开工通知书》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对拆除施工实行安全总负责制。拆除施工现场应采取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拆除施工作业前,应当对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实地查勘,根据采用的作业手段,制定相应的施工作业计划和防范措施;
  (二)拆除施工现场应设置标志牌、注明拆除施工单位名称,单位责任人姓名、施工作业负责人姓名、安全监督员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三)拆除施工现场应设置不低于1.80米临时围栏,实施封闭作业;
  (四)工地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要亲临现场指挥,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
  (五)拆除房屋施工作业发生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市、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安全监督、建设部门,并采取紧急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扩大。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拆除施工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房屋拆除施工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收安全生产教育,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工程和周边环境和周围的市容卫生实行负责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因房屋拆除明显影响邻地段房屋的供水、供电、供气;
  (二)在城市中心区域或繁华地段拆除房屋时,应在沿拆除范围设置临时隔障、安全围栏的基础上,加设嘹望人员,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三)夜间应设置红色警示灯,拆除废料应及时清运,不得堆放在现场就地出售;
  (四)拆除工程的渣土、垃圾必须清运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五)渣土、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泼洒滴漏、污染道路及城市环境,更不得淤塞窨井。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负责检查拆除房屋施工作业的生产安全和环境卫生,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应当采取机械拆除和爆破作业两种方式。
  建筑高度7层以下(含7层)或檐高21米以下(含21米)的房屋,应当采用机械方式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征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人工拆除:
  (一)施工机械的机械臂无法达到施工高度的以上部分;
  (二)因道路原因施工机械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三)被拆除建筑周边无法满足安全跨度要求的。
  建筑高度7层以上或檐高21米以上的房屋,应当采用爆破作业方式拆除,但公安机关认为不具备爆破作业条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或停止拆除;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擅自或者变相转包拆除工程的;
  (二)未领取《拆除工程开工通知书》擅自拆除的;
  (三)超出规定的拆除范围和时限的;
  (四)损坏城市基础、公用设施的;
  (五)未采取防尘降噪、环境保护措施,未设置临时围栏的;
  (六)超期占道堆放旧料、残物的;
  (七)堵塞交通、影响周边环境卫生的;
  (八)违章冒险作业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施工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除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情况通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考核时应给予不合格,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原房屋拆除施工资质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市辖县城市房屋拆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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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
益挂钩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和对企业工资实行分级管理,是企业工资制度和工资计划
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
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注意总结过去试点的经验,认真搞好宏观调
节和管理,切实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保证积极稳妥的做好这项工作。

附: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

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以来,全国有部分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发〔1985〕2号)精神,以各种形式试行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践表明,这
种办法对于增强企业活力、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有一定的
促进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办法还不够完善,如工资的增加未能剔除不合理的涨价
因素等,从而不利于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不利于稳定物价和控制通货膨胀。因此,必
须在推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同时,进一步改进和逐步完善挂钩办法,现对有关
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对企业工资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即国家对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下同)和部门实行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总挂钩的工资总
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和基数、浮动的总比例,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定;地区和
部门在国家核定的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不同企业实行不同的工资
分配方法,审批其挂钩的形式、基数和比例。暂不能实行总挂钩的地区和部门,要实行企业
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二、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
则上以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国营企业的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不包括价格补贴和原材料节约
奖)为基础进行核定,对个别情况个别处理。

三、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地区、部门综合经济效
益的要求确定。地区总挂钩,可以上缴税利、实现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个别地区也可选用
其他适当的指标。部门总挂钩,可以上缴税利或实物(工作)量为主要挂钩指标,有的也可
以同几个指标复合挂钩。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
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以前三年平均数为基础核定。

四、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工资浮动总比例,以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和人均非农业国民
收入的水平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工资税利率等经济指标确定,以体现不同地区、部门之间
企业经济效益高低和潜力大小的差别。经济效益增减1%,工资总额一般增减0.5%至0
.75%,有特殊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一点。

五、地区和部门实行总挂钩后,增减职工原则上不再增减工资总额。但按国家政策规定
安排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可以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基数。新建、扩建项目,属于国
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门一级的计划立项并正式移交生产的,经劳动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定,对新增加职工,可以适当调整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的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地区和部门总挂钩后,职工成建制地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
门之间调入调出,其工资总额的挂钩和经济效益基数,按上年决算数如实划转。

六、地区和部门要在国家核定的总基数和总比例范围内核定所属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
钩的基数和比例,并要保证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的实际增长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浮动总
比例。年终执行结果,作为检查地区和部门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依据,如超过了浮动总
比例,超过的部分,要在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中扣减,同时相应增加地区、部门当年上缴中
央财政的数额;如没有达到浮动总比例,差额部分留在地区、部门作为工资调节基金指标,
自行掌握调剂使用。

七、地区、部门实行总挂钩后,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情况,对于企业
因产品销售价格上涨而增加的盈利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不得计提效益工资。

八、地区和部门对企业可以确定采用不同的挂钩形式,但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
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当前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实现税利、实
物销售量、实际工作量挂钩等形式,也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几个经济效益指标复合挂钩的形
式。实践证明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弊病较多,应切实加以改进,首先必
须剔除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中的涨价因素。地区和部门还可以在少数企业试行其他挂钩形式,
继续摸索经验。

九、对所有实行挂钩的企业,除考核主要挂钩指标外,必须同时考核质量、消耗、安全、
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其中质量指标要作为否定指标。铁路、民航、航运等交通运输
企业和电力企业,要把安全运营作为必须严格考核的重要指标。其他经济技术指标,由各地
区、各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要求并负责考核。为了保证国家利益,除
以上缴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的企业外,实行其他各种挂钩形式的行业、企业、都要规定必保
的上缴税利额度或增长幅度,完不成上缴税利任务的,要相应扣减工资增长基金。对出口创
汇企业,还要考核换汇成本。对商业服务企业要考核执行政策、服务质量等,特别要严格监
督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消费者利益。

十、地区和部门在核定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比例时,要注意企业之间经
济效益水平的横向比较,一般与同行业平均水平相比,以人均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
率和劳动生产率的高低为依据确定各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经济效益增减1%,工资总额一
般增减0.3%至0.7%。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工作量)挂钩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
干办法的企业,完成核定的产量,产值基数部分,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工资;产
量、产值增长超过一定幅度,应适当核低工资系数(含量),以保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低
于经济效益的增长,职工工资水平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幅度。

十一、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后实行挂钩的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基本工资部分在成本
中开支,奖金部分在企业留利中开支,新增效益工资可按基本工资与奖金的比例,分别在成
本和留利中开支。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实行挂钩的企业,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批
准的挂钩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审批的挂钩企业,如果奖金
已由成本开支的,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包括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中
的奖金),按规定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十二、今后,企业主要靠提高经济效益给职工增加工资。企业按比例提取的效益工资在
使用时要适当留有结余,保持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金,这要作为企业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
内容。

十三、实行挂钩的企业,工资增长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未实行挂钩的企业,继续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对企业用奖励基金、效益工资或其他资金来源
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津贴或实物,都要照章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劳动部另行规定)
。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放宽征税起点、降低税率,已经自行开口子的,要坚决纠
正。

十四、企业要进一步搞好内部工资分配,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使职
工的劳动报酬同其劳动贡献密切挂起钩来。这是深化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的重要环
节。内部分配的具体形式,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决定。搞好企
业内部工资分配的关键是坚持实行劳动定额制度,按照劳动定额的完成情况进行分配。计件
工资制是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一种较好形式,有条件的企业都要积极实行,计件形式应根据
生产特点确定,可以实行个人计件,也可以实行集体计件;不适于实行计件的,也要实行其
他形式的定额工资制。实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都要有科学合理的定额标准和随工艺设
备改进及时修改定额的制度;在考核产品数量的同时,还要严格考核质量和消耗定额。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39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马鞍山市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审法发〔2002〕49号)和《安徽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皖审综〔2002〕1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市审计局通过新闻媒体、市政府公报及市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有关行业或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

(四)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

(五)有关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 可以根据需要,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优先选择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关注的审计事项公告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符合下列批准程序:

(一)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政府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有关行业或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市管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审计结果等需要公告的,必须经过市政府批准;

(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经过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三)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市审计局研究决定。

第六条 公告审计结果的审计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评价客观公正;

(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已经生效;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修改。

第七条 审计结果对外公告后,发现有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视责任大小和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后,被审计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或诉讼的,由市审计局解释和应诉。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