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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11:43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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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26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大意义



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生力军。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使用好、开发好高校毕业生这一宝贵的人才资源,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充分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结合本地实际,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扎扎实实做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工作。



二、强化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作为重点内容,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市场信息网络,为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搭建方便、快捷、覆盖面广、内容丰富的就业信息服务平台。要定期发布高校毕业生供求信息、政策信息以及“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岗位信息,加强供求信息的分析预测,制定信息管理制度,提高信息发布质量,确保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发布的供求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要依托人才区域合作机制,加强不同地区之间高校毕业生就业供求信息的沟通。组织好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网络联盟每季度定期举行的网上联合招聘活动,继续举办每年一届的“全国人才市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丰富网络招聘活动,完善网络服务功能,更有效地发挥网络招聘在高校毕业生求职择业中的重要作用。



三、积极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



县以下基层公安、司法、工商、税务、质检等执法部门新增人员,应首先从高校毕业生中考录。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大力支持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就业,鼓励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积极完善有关人事代理服务,落实各项人事优惠政策。认真组织实施好“三支一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专项计划实施工作,并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精心组织实施好各类地方项目。要指导用人单位落实好在基层服务高校毕业生的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重视对他们的培养,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切实帮助他们在基层锻炼成长、建功立业。做好服务期满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就业推荐等服务工作。



四、认真落实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各项政策



省级以上党政机关考录公务员,要逐步提高考录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的比例。对于参加“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项目和计划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期满后报考公务员的,要按政策给予优惠,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对于愿意留在服务地工作的,应当予以支持,妥善安排其工作。要认真落实好到艰苦边远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转正定级、职称评定以及可提前执行转正定级,高定1至2档工资标准的优惠政策。



五、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监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严格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的审批和监管,维护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对涉及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招聘活动,加强审批和监管,合理控制高校毕业生招聘会规模,积极倡导举办网络招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中小型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提高招聘会质量。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严厉打击虚假招聘行为,坚决取缔未经审批擅自举办的高校毕业生招聘会。坚决落实《通知》精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举办的高校毕业生招聘会,对应届毕业生免收门票。



六、认真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组织有关专家举办形式多样的就业指导讲座,宣传就业形势,讲解就业政策,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继续举办“人事厅(局)长校园行”活动,就高校毕业生普遍关心、涉及人事管理与人事政策方面的问题,组织有针对性的“说明会”进行讲解。协助当地高校做好离校前的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积极促进校企间的交流与合作,帮助高校毕业生了解社会,了解企业,提升求职能力。



七、实行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求职登记制度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建立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求职登记制度。求职登记应以毕业生生源所在地为主,凡离校后择业期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均可向生源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求职登记手续,享受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的人事代理、就业指导、就业推荐等系列服务。毕业生求职成功后,还可为其办理各种人事关系转接手续。各地政府人事部门及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根据建立求职登记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毕业生就业服务的专门机构,整合服务资源,完善服务手段,建立“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要优先安排登记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帮助他们提升就业能力,积极提供供需见面机会,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



八、全面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精神,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实施工作。确定一批条件合适并有积极性的企事业单位作为见习基地,有计划地组织回到原籍尚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为期3至6个月的就业见习。要做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实施工作,充分发挥见习示范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加强对见习基地和高校毕业生的指导和检查,规范就业见习活动,协调解决见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就业见习的质量和效果。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为见习高校毕业生提供基本生活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



九、开展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帮扶工作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困难家庭(主要包括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和农村绝对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工作,制定困难家庭毕业生就业援助办法,实施重点推荐、优先安置。为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就业推荐、跟踪回访等“一条龙、一对一”的全免费服务,优先安排困难家庭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有条件的地方可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用人单位接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



十、做好高校毕业生人事代理服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积极开展面向到非公单位工作和到农村基层服务的高校毕业生的人事代理服务,为他们提供人事关系接转、人事档案管理、转正定级、党团关系接转、专业技术职称申报、社会保险缴纳、户口迁转手续等方面的优质服务。要认真研究解决人事代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解除毕业生后顾之忧。



十一、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与服务机制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有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职能的人事厅(局)应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发挥人才市场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无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职能的人事厅(局)也应明确职责分工,强化人才市场为毕业生就业服务的功能,努力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要积极争取财政支持,确保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各项工作和公共服务的正常开展。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立足人事部门职能,加强与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抓紧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各项政策,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积极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人 事 部

二○○七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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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2010〕97号


   《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一月七日
  
  
  
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单位内部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家事业单位;
  (二)县级以上国有及地方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
  (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其他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单位。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内部审计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
  内部审计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审计机关要支持帮助内部审计协会发挥行业管理自律作用。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
  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对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单位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单位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培训。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管理权限规定任免,有权机关应当听取同级审计机关、内部审计协会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授权,审查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概)算、决算;
  (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或担保,有关经营合同;
  (七)本单位对行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
  (八)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意见参加或列席本单位召开的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重要合同签订等有关的经济活动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经营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建议;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七)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的权限。
  第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和谎报。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审计组应当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对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也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作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复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纠正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合理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市政府第39号令)同时予以废止。


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的管理,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货源和从事道路、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货源运输应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运输管理处负责。
计划、经济、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要配合运输管理部门做好货源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汛、抢险、救灾物资,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车站、港口、码头的集散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各承运单位必须服从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大宗物资、重点工程物资、危险物资、贵重物资、鲜活物资、长大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运输,在运输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协调指导下,各货源单位可择优选择承运单位。
第七条 零散、小批量、短途物资实行市场运输。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必须进入运输市场,严禁场外交易。
第八条 承运长大、笨重物资、危险品和国家限运的物资,除办理运输手续外,还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特种货物运输手续。承运单位必须具备运输特殊货物的能力。
第九条 货源单位和承运单位必须签定货物运输合同(即时结清的除外),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货源单位与承运单位有常年运输关系的,也必须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条 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和承运个人必须每半年按规定向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力运量平衡计划表,经运输管理部门平衡核准后,方可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货源运输的管理工作,提高车辆利用率。要调配平衡好大宗物资的运输,掌握其流向、流量、流时、提高运输效益,组织好合理运输。
第十二条 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及个人,要遵守货源运输的各项规定,不得垄断、倒卖货源,不得居间盘剥、欺行霸市。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运输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特种货物运输手续而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运输,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货源单位、承运单位未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令其补签合同,并对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分别处以运费成交额10%至2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时报表,不经核准而运输的,处以100至3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垄断、倒卖货源、居间盘剥、欺行霸市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货源是指产品生产基地、商品库存地、物资集散地等,需要道路水路运输的各种物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