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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3:41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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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办法名称中的“建设”二字删去,改为: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二、在原办法第一章中增加城市规划区的概念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第一章修改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都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集中领导,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三、在原办法第一章后增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一章作为第二章,共八条,其条文如下:
第五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必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新区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按照规定控制建筑高度,保持城市的传统格局和地方特色。具有传统建筑风格的地段,改建后应与传统风格相协调。
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四、在原办法第四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五、将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将原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和村民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用于乡镇企业或公益事业自建、联建项目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定点审批手续。
六、将原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规划费,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现场放、验建筑线,办理施工手续后,方可施工。
七、将原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它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它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期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八、在原办法第十五条前,增加一条:在规划区内的居民和城市道路两侧的村民按原面积改建、翻建个人所有房屋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将原办法第十七条中“雨篷、阳台距离室外地平净空高度,雨篷不得低于三米,阳台底部不得低于三点六米”的规定删去。
十、将原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修建道路、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定线审批手续,经放、验线,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工程验收后,应将竣工资料送市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十一、将原办法第二十三条中“道路建成后不得开挖”修改为: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十二、将原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
十三、将原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将原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属阎良区及六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199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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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1〕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海鲜排档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海鲜排档行业公平、规范的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鲜排档,是指在三亚市范围内所有以鲜活海产品为主要原料,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海鲜排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取得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海鲜排档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市政府的城市规划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应合法有效。新设立的海鲜排档经营面积必须达到200平方米以上,加工经营场所功能间设置、布局合理,相关设施设备配套齐全。对占道经营、乱搭乱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海鲜排档经营行为不得扰乱居民日常生活,不得对周围环境(如沙滩、草坪、海水)造成污染和破坏。排污、排烟必须符合水务、环保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 经营者应在店堂里显著位置明示以下内容:


  (一)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电话,具体为:12315(工商局)、12365(质监局)、12358(物价局)、12366(地税局)、110(公安局)、88667803(交通局)、88392211(旅游委)、88689977(食品药品监督局)、88272814(卫生局)、88595007(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三亚市餐饮店(海鲜排档)经营规范》;


  (三)《经营承诺书》;


  (四)海鲜品名、图像对照图。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三亚市餐饮店(海鲜排档)经营规范》,履行《经营承诺书》。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所经营的海鲜产品明码标价。


  经营者使用的标价牌由三亚市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做到“一物一图案,一标签、一标价”。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四联点菜结算单。四联点菜结算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餐日期;


  (二)菜名;


  (三)数量和价格;


  (四)经营单位名称。


  消费者点完菜后,经营者必须算出消费总额,将四联点菜结算单交由消费者签名确认,才能下单加工,并将顾客联交给消费者。如消费者需要加菜,经营者须提供另外一张四联点菜结算单给消费者签名确认。


  点菜单留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经营者应创造条件使用收银打票机和电子点菜单、电子展示屏等。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标准电子秤具,秤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海南省地方标准DB46/114-2008《餐饮业计量规范》,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加强计量管理,确保量值准确。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控机。消费者消费完结帐后,索要发票时,经营者必须无条件给消费者开具正规的与消费金额相当的税务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检查海鲜排档台账时,经营者必须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强买强卖;


  (三)短斤缺两;


  (四)低报价高结算,虚假宣传;


  (五)采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方式诱导司机、导游等带游客来消费;


  (六)经营野生保护动物,销售不合格商品及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认真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不得拖延、拒绝。


  第十五条 经营者要文明经商,诚实守信,从业人员要礼貌待客,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者,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有关部门在查处中发现海鲜排档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建议工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七条 实行“9分倒扣退市整顿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游餐饮(海鲜排档)违规经营扣分标准》的规定对经营者违规行为予以扣分。年度内被扣满9分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海鲜排档经营行为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据“五统一”(即统一制作商品标识牌、统一悬挂12315电话牌、统一悬挂《经营规范》、统一使用标准电子称具、统一使用四联点菜单)、“9分倒扣退市整顿机制”和“三公布”(即媒体公布、行业公布、网上公布)的监管模式,规范海鲜排档经营行为。对海鲜排档无照经营、以假充真、强买强卖、欺客宰客、商业贿赂等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对海鲜排档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建立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查处无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上岗、餐饮具消毒不合格等违法行为。


  物价局应督促海鲜排档明码标价,按照“一物一图案、一标签、一标价”的标准监制海鲜排档标价签,监督检查并规范经营者标价行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海鲜排档经营者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海鲜品价格监测工作,物价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海鲜价格信息。


  旅游发展委员会应教育和警示旅行社、导游诚信经营、规范操作,对旅行社、导游带游客到海鲜排档消费索取回扣的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从重从严处理。


  卫生局应对海鲜排档经营中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进行总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规范海鲜排档计量器具,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定,不定期核查,查处短斤缺两等计量违法行为。


  交通局应规范出租车司机经营行为,查处出租车司机拉客到海鲜排档消费索取回扣的违法违规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对海鲜排档占道经营、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摩托车、人力三轮车非法营运行为,以杜绝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司机拉客到海鲜排档消费索取回扣的行为。


  地税局应规范税票管理,查处不开发票、使用虚假发票及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


  公安局应对海鲜排档欺客宰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阻挠、抗拒有关职能部门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海洋与渔业局应对海鲜排档标示的海鲜名称及其标识图案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物价部门核查海鲜排档所标海鲜名称是否统一、规范,与实物一致。


  消防局应对海鲜排档经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核查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九条 实行消费者投诉24小时联动处理机制。


  工商、旅游、食品药品、卫生、质监、物价、交通、税务、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联动处理消费者投诉。


  上述有关职能部门接到消费者现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的,应立即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派出执法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到现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的,通过市政府12345热线,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接到通知后,按各自职能,处理消费者投诉,并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再通知其他部门到现场处理。


  接到现场投诉后,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前往现场处理,原则上对市区内的投诉,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处理;对乡镇的投诉,在60分钟内赶到现场处理。


  第二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旅游、食品药品、卫生、质监、物价、交通、税务、公安、海洋渔业、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海鲜排档管理实施细则。


  对原有海鲜排档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标准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颁布实施的《三亚市海鲜排档监督管理办法》(三府〔2004〕28号)同时废止。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2月7日七届12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即所在区级行政区)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五条 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
具有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的经济功能区履行区级政府低保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和实施全市低保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低保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由民政、财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组成的低保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解决低保制度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和跨部门协调工作。
第八条 本市建立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组织代表和其他专业人士为成员的低保社会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低保制度进行政策评估和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低保相关政策;
(二)对各区民政部门低保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第十条 区民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低保救助金年度预算,会同财政部门发放低保救助金和临时物价补贴;
(二)开展居民申请低保救助的审批工作;
(三)查处低保对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低保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五)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低保救助申请;
(二)审核低保救助申请;
(三)公示低保申请人名单及调查核实结果;
(四)核查本辖区低保申请人及低保对象的家庭财产和收入;
(五)负责本辖区居民低保救助金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辖区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工作委托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制定低保标准、临时物价补贴方案;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低保救助金的预算和筹集;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低保救助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
(四)会同民政部门按时将低保救助金通过银行拨付到低保对象个人账户;
(五)检查、监督低保救助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低保救助金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举办就业培训,并为其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二)提供推荐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就业的证明;
(三)协调做好低保对象参加社会保险相关工作;
(四)为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出具有关社会保险、就业和再就业情况等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核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配合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核查低保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商业银行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为低保对象代发低保救助金和临时物价补贴等,不收取低保帐户的年费和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海洋和农渔部门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对低保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供排水、供电、供气、电信、广播电视、殡葬等其他单位和部门对低保家庭和低保对象相关费用给予减免等优惠。

第三章 低保对象和低保家庭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并纳入低保救助的城乡居民。
纳入低保救助的家庭为低保家庭。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市、区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低保对象,根据致贫原因及困难程度分为以下三类:
(一)A类(重点保障对象)
1.“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居民;
2.五保对象,即老年、残疾或未满16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村民;
3.麻风病人。
(二)B类(特殊保障对象)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2.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鉴定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
3.患有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定的中高额医疗费用疾病的家庭成员;
4.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
5.60周岁以上人员;
6.在校学生(在义务教育、高中、中专、中技、职高和全日制高等教育阶段的学生);
7.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
(三)C类(基本保障对象):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规模,低保家庭分为以下四类:
(一)Ⅰ类:家庭成员1人;
(二)Ⅱ类:家庭成员2人;
(三)Ⅲ类:家庭成员3人;
(四)Ⅳ类: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其他困难城乡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第四章 低保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标准,是指政府为帮助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社会成员而制定的社会救助标准。
本市低保标准以区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分别制定。同一区级行政区域范围内低保标准原则上一致,并适当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低保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低保家庭所需基本商品和服务需求,结合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确定低保标准基数,并根据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最低工资标准、物价指数等指标制定调整低保标准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低保标准应当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六条 低保标准实施期间,由于物价涨幅过高,低保救助金不能维持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时,政府应当向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第二十七条 发放临时物价补贴的条件:
(一)当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5%且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0%时(同比增长),发放临时物价补贴。距新低保标准实施不满3个月的,不再发放;
(二)国家和省要求对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第二十八条 临时物价补贴采取一次性方式发放,补贴金额为月临时物价补贴标准×3。
月临时物价补贴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当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0%且<15%时(同比增长),月临时物价补贴为当地低保标准的10%;
(二)当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5%时(同比增长),月临时物价补贴为当地低保标准的15%。
第二十九条 临时物价补贴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发放条件,商财政部门确定补贴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相关部门应自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之日起10日内将临时物价补贴发放给低保对象。

第五章 分类施保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施保,是指根据低保家庭规模与低保对象分类施行不同的低保救助金额。
第三十一条 低保救助金额计算方法:
(一)确定家庭规模系数:
1.Ⅰ类:1;
2.Ⅱ类:0.85;
3.Ⅲ类:0.8;
4.Ⅳ类:0.75。
(二)确定低保对象分类增发救助金额:
1.A类:按低保标准的50%增发;
2.B类:按低保标准的20%增发;
3.C类: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确定救助金额。
低保对象同时符合以上分类保障多种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增发标准执行。
A类对象的低保标准按当地城镇低保标准执行,其中麻风病人按香洲区低保标准执行。
(三)以家庭为单位的低保救助金额计算办法:
(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数-家庭收入) ×家庭规模系数+低保对象分类增发救助金额。

第六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低保: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前3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且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低保标准的;
(三)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八章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低保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珠海市城乡居民低保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收入材料:
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从事农业生产的,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租赁合同,以及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渔业收入和其他收入证明。
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应提供失业证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
学生在读证明、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残疾人证。
(二)家庭财产材料: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财产证明材料;本市范围内居住地不在户籍地的,应提供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证明书。
(三)家庭支出材料:前2个月的衣食、住房、教育、医疗支出材料、水电费缴费单、家庭成员通讯费缴费单等。
(四)其他材料: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疾病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家庭成员户籍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区域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之一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其各成员收入都计入家庭总收入,按其各成员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核定低保救助金额。
户籍不在本市的家庭成员,其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在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时计入家庭成员数,但不享受低保救助。
第三十五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本人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一)无生活自理能力、由父母及兄弟姐妹抚养(扶养)照料的成年单身重度残疾人员;
(二)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照料、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人或尚在校就读的成年人;
(三)丧失劳动能力、与60周岁以上或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的单身成年子女。
第三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不配合调查或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调查核实时间。
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公示期满之日后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委托申请人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受委托协助调查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日内完成调查。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组成不少于三人的评议小组,对低保申请进行民主评议,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意见一致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并接受群众监督。民主评议时间记入调查核实时间。参加民主评议小组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可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符合申请条件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民主评议完毕之日起2日内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自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递送的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签发《珠海市低保救助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确定低保家庭规模系数和低保对象类别,计算出救助金数额及期限;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完成审批后,将《审批表》一份留存归档,其余两份送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存档。
第四十一条 为调查核实的需要,申请低保的家庭应当授权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批准;已批准享受低保救助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低保救助,
并追回已发放的救助金:
(一)家庭成员前3个月或申请当月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人均持有家庭财产价值总额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0倍的;
(三)为获得低保救助而放弃、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的;
(四)除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外,购买商品房、自建房未满5年的;
(五)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六)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享受价值相当或超过全部家庭成员5个月低保救助金总额的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七)家庭连续2个月所产生的月通讯费、电费总额超过当地家庭月低保标准20%的;
(八)安排子女付费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十二年免费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九)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三次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农村低保对象有承包土地(山林、水塘)无正当理由不劳作的;
(十)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十一)家庭成员有违法收养、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家庭困难而不采取措施或屡教不改的;
(十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且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无正当理由而未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十三)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市外三个月以上的(特殊情况除外);
(十四)违反第七章规定的相关义务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待遇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低保对象按规定获得下列待遇:
(一)低保救助金;
(二)专项救助;
(三)临时物价补贴;
(四)依相关规定享受的优惠扶助待遇。
第四十四条 低保救助金应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确无法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应建立低保救助金签领制度。
低保对象的临时物价补贴等参照低保救助金发放程序发放。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困难家庭,给予教育、医疗、住房、法律援助等专项救助。专项救助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低保对象自申请批准当月起获得低保待遇,并根据其类别确定低保待遇期限。
A类对象低保待遇期限直到其丧失条件为止(孤儿每年一审,其他对象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每年提供生存证明),B、C类对象期限为半年。
低保对象待遇期满,仍需低保救助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重新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的,继续保留低保待遇;未获批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申请人的《低保证》,并由区民政部门注销。
第四十七条 低保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情况发生变化,应在10日内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调整低保救助金发放数额或停发低保救助金的手续;享受专项救助的低保对象,还应及时告知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办理专项救助调整或停发的手续。
(二)户籍发生迁移或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低保救助变更或领取转移手续。
(三)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主动就业,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应参加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每月不少于4次);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应参加居住地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劳动的,须凭本市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配合低保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低保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等工作。

第八章 家庭收入认定和家庭财产核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一定期限内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总和,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四十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报酬性收入;
(二)自谋职业收入;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四)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五)生活补助费、抚恤金;
(六)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
养费或扶养费;
(九)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十)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计算。
第五十条 家庭收入不包括:
(一)转业士官及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长寿生活补贴、困难老党员补助。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奖励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等。
(五)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六)按《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发放的老年津贴和养老金。
(七)丧葬费。
(八)计划生育奖励费。
(九)残疾人困难补助。
(十)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市最低缴费标准计算。
(十一)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豁免,是指在认定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对其特定家庭成员的部分收入予以豁免,不记入家庭收入:
(一)对法定抚养人达到60周岁以上或退休,有未成年重度残疾人的家庭,豁免法定抚养人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100%的金额;
(二)对用退休金维持生活的家庭,豁免退休人员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80%的金额;
(三)被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豁免其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50%的金额。
第五十二条 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在获得低保救助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仍可按原标准给予该低保家庭6个月的低保救助;6个月内,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或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停止给予低保救助。
第五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及其他有劳动报酬工作的,其收入无法界定或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第五十四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或普通高中、职中就读和服兵役者除外),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推荐的,其收入按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第五十五条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的计算标准为: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超出部分的30%为赡养费。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的,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的,抚养费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给付;有多个子女的,每增加一名子女,按给付方总收入的10%递增,最高不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
(三)扶养费:扶养费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每增加一名被扶养人,按给付方总收入的10%递增,最高不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
(四)赡养(抚养、扶养)费协议生效的,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费经法院判决、裁决的,按照判决、裁决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计入家庭财产。
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自建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由各区确定。
第五十七条 不计入家庭财产范围包括: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出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房产;
(二)生产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财产。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低保救助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低保救助金应当按照预算内专项救助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低保救助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为低保捐赠的资金;
(三)低保救助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资金。
第六十条 低保救助金实行政府财政分级负担制度。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为5:5,区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分担比例由区人民政府确定,村(居)民委员会不负担低保救助资金。
第六十一条 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低保救助金财政专户,用于核算低保救助金的收支情况。城镇、农村低保救助金要分账核算。
市财政、民政部门每季度根据各区财政、民政部门核实的低保人数及低保救助金安排情况核定市财政负担部分,市财政部门以转移支付方式将市财政负担部分拨付各区国库或低保救助金财政专户。
第六十二条 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与承担发放低保救助金的金融机构定期对帐。受委托金融机构每季度应当向委托的财政、民政部门提供发放清单和资金余额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对发放的余额及时进行处理,防止低保救助金沉淀。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按以下标准设立低保工作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一)市民政部门:有专门的低保工作机构,每5000名低保对象至少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二)区民政部门:有专门的低保工作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且每2000名城镇低保对象或每5000名农村低保对象增加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配备1名专职低保
工作人员,且每300名低保对象增加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并可适当聘请专业社会工作者;
村(居)民委员会按每100名低保对象至少聘请1名专业社会工作者从事低保工作,每个村(居)民委员会至少聘请1名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六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低保人数和低保工作量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十五条 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当有标识明显的低保办公场所,并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 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低保工作专用计算机,并具备上网和数据传输条件,实现市、区、镇(街)三级联网。
第六十七条 建立低保工作信息平台,利用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照档案管理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建立、管理低保档案。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低保对象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
段,骗取低保救助的,停止发放低保救助金,并由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骗取的低保救助金, 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低保对象有前款规定行为,一年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低保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未申请低保救助变更的,由区民政部门做出调整低保救助的决定,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低保救助金。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有关情况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七十二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理由的;
(二)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对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
虚报低保救助款物,擅自提高或降低低保救助水平的。
第七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救助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低保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单位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四条 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对不受理低保申请、不批准低保救助或调整、停发低保救助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为工作日。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珠府〔2003〕79号)、《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村)民低保家庭收入核算办法的通知》(珠民〔2005〕103号)、《关于印发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珠府办〔2006〕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