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1:28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若干规定》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贯彻实施,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按本行政区域老年人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经费,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主管理的群众性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愿望和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一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生活标准不低于赡养人家庭平均生活标准,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第九条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赡养人有义务为其耕种和照料,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老年人也可以将其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委托给其他人管理。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一条 建立与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有关组织必须及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落实其他待遇。
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的组织,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放养老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草原、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的人员或者农村老年人协会耕种和管理,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享受当地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对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医疗收费方面给予照顾。
有条件的大中城市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可以建立老年病医院,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可根据条件逐步开设老年专科或老年门诊,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教育工作的领导,发展老年教育,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建老年福利设施。
第十八条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以及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优待。
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对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减收其负担的50%的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放宽减免额度。
第二十条 提倡社会捐助老年福利基金。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老年福利基金的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受到人身伤害威胁时,特别是受到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威胁时,老龄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应当采取临时庇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从事下列活动创造条件,并在手续办理、税费征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一)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二)兴办老年社区服务业的;
(三)依法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的;
(四)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
(五)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提供咨询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拖欠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或者不落实其他待遇的;
(二)挪用老年福利基金、养老金,情节轻微的;
(三)阻碍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有关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9〕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计算机软件设计行业的产业化,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具有推广应用价值或对产业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积极作用的计算机软件,均可申请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包括计算机系统软件设计、系统集成软件设计、应用软件(含开发工具软件、数据库)设计以及工业设备、产品自动化控制程序设计等。
  第四条 申报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的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报奖励前已经实施或投产,并能计算经济效益的;
  (二)年销售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三)技术水平达到或超过市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以上的。
  第五条 奖励等级
  一等奖:申报前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具有重大推广价值、年销售额50万元以上,并按规定纳税的;
  二等奖:申报前达到或超过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具有较大推广价值、年销售额30万元以上,并按规定纳税的;
  三等奖:申报前达到或超过市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年销售额10万元以上,并按规定纳税的。
  第六条 申报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由项目执行单位和个人向其主管部门或当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将推荐项目报送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出拟奖项目,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联合组织上报,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可以给予授奖;如有异议,由原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裁决。二个月内仍未处理完毕的争议项目,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可以重新申报。
  第八条 对获得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审批机关应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九条 对获得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市长基金提供。
  第十条 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每二年评奖一次。
  第十一条 本项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评定职称,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本项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奖励,如数追返奖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
国税发[1997]38号

1997-03-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6年以来,各地反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异常申报现象(包括零税负申报、负税负申报和低税负申报)较为普遍,对推进税制改革和组织收入都有一定影响。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偏松,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为维护税制的正常运行,保证税收收入,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检查和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清理,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改为小规模纳税人。现将这次检查清理工作的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此次一般纳税人资格检查的范围为1996年年应税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以下的一般纳税人,重点为商业企业,村办、街办、校办工厂与福利工厂,私营和个体工业企业,以及在1996年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的工业企业。
  关于一般纳税人是否属于低税负申报的判定标准,可由各地参照本地平均的增值税负担水平加以确定。
  1996年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按其实际经营时间的应税销售额换算成全年销售额来确定其是否属于检查对象。
  二、纳入这次检查范围的一般纳税人,在1996年内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应予以清理,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且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零税负申报或负税负申报并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会计核算方法这三个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四)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七)多次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
  经这次检查被清理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在两年之内无论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规定标准,均不得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两年后如果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重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否则,一律不得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各地在清理一般纳税人工作中,一定要做好善后工作,如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于1997年4月底前报总局备案。
  五、各地的检查清理工作应于1997年6月底前结束,7月底前将检查清理情况以及通过检查清理所发现的增值税政策与征管方面的问题以正式文件报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