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多个省份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和纪检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违法和怠于执行行为进行检察督促和责任追究。这种以外力督办为主的执行监督局面不仅给当事人平添了诉累,也给法院的社会形象带来了极大的危害。所以,笔者认为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以实践为基础,建设完善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程序,努力形成一种以法院系统内部监督为主,外部监督为辅的内紧外宽的执行监督局面。完善执行监督程序和执行监督措施,首先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基础性问题:
一、科学界定执行机构属性
执行机构的属性应当按照其工作性质和机构职能进行科学界定。执行裁决机构因其案件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公正性、终局性的司法特性,具有准司法性质,其上下级管理应当坚持监督与指导的关系。执行实施机构因其具有主动性、单方性、效率性、非终局性的行政特性,具有准行政性质,其上下级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一管理。我国目前在法院下设执行局这一具有行政领导色彩的机构,虽并非绝对不可,但以司法原则和司法方式来管理行政性工作,就会影响其执行效率。而在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决机构这一准司法机构,以行政的方式来管理审判性工作,则难免影响执行裁判工作的中立性,难以真正实现裁执分离的司法政策。所以,只有将执行裁决机构,以审判部门进行管理,明确适用审级监督、再审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才能真正坚持裁执分离的司法政策。而执行局则专职于执行实施和执行管理这些行政行为,建立执行监督体制,实现真正的统一领导、统一管理,提高效率,为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创造体制基础。
二、确认执行机构主体资格
目前,执行裁决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是否予以执行;审查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审查对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等涉及案件实体权利的准民事诉讼案件;另一类是审查执行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执行行为违法的执行异议;对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等准行政诉讼案件。对这两类案件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难免使后一类案件的申请人处于维权弱势一方的地位。而实践中执行异议裁决机构在审查后一类案件时,无意中也在适用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中的一些程序性规定,例如由作出违法执行行为的法院一方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而不是由主张执行行为违法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事实上执行行为类似于行政执法行为,执行异议及其复议的申请人处于维权相对弱势的一方,对其救济应当参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和程序,才能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执行申诉应当类似于行政复议,但其监督方法更为灵活多样。执行异议的处理类似于行政诉讼的一审程序,对执行异议的复议类似于行政诉讼的二审程序,应当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程序中的一些做法,以作出执行行为的执行局为被告,两者都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实行听证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但是,这就需要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规定或者以后的执行法律赋予执行局参加行政复议和诉讼的主体资格。其实,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参照银行等金融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执行局不能成为独立公法人,但可以形成符合自己规律的比较独立的行政管理模式,也可以赋予其参加复议和诉讼的主体资格,只是最终责任仍需要由所属法院来承担。但是,由于此类诉讼的责任承担多是对执行行为的正确与否作出认定,对错误的执行行为责令纠正。法院对自己的错误行为错之为错之,知错能改之,有利于维护法院良好的形象,没有必要护短。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又跟普通的司法赔偿一样。
三、明确执行监督部门和机构
要明确执行申诉案件的处理部门和机构,就必须对执行申诉案件的性质有一个科学的认识。对于审判案件的监督由于法律有明确的再审程序规定,由审监庭受理,没有任何疑问。但是,对于执行案件的监督,由于执行工作具有行政性特性,故其监督应当既有司法性质的裁判性监督,又有行政性质的监督。对于裁判性质的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有了执行异议的规定,但是对于行政性质的监督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只是简单规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没有明确监督的性质,也没有明确监督程序,只是一些零碎的监督措施,故实践中也没有明确的监督部门。所以,明确执行行政监督的性质,完善执行监督基础,构建执行行政监督程序,明确执行行政监督部门后,才能用好执行行政监督措施。
由于执行行政监督不同于裁判性质的监督,强调命令性、效率性,故最好由执行局设立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受理最为合理。而审监庭则应当明确对执行复议裁决不服具有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受理权。现在因执行局隶属于法院之下,故执行异议的处理,还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实质具有行政诉讼一审的效果,当事人提起复议为最终处理决定,实质具有行政诉讼二审终审的效果,故对执行异议复议不服的,只能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四、完善执行考核和人事监督
执行监督不同于审判监督中的审级监督和再审监督以一纸判决或裁定对相关部门的判决或裁定作出否定即可,而是必须实实在在的督促相关部门作出行为改正。执行监督绝不是一种简单的说教工作,而是监督与被监督两种力量的博弈。在没有权力支撑的状态下,监督部门只能是屡战屡败,最终不战而败。所以,监督部门必须对被监督部门具有支配性或威慑性的权力支撑。否则,局限在口头或书面上的监督性措施都将流于形式。所以,完善执行考核和人事监督是完善执行监督基础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在按干部管理制度和法定程序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前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意。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整、调离或者免职。这一规定正是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人事任免监督权,迈出了完善执行监督基础比较关键的一步。但是,该规定只是权力赋予,却没有程序规定。我们必须建立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绩效考核程序和方法,以进一步完善该规定赋予的人事任免监督权这一执行监督的基础。
同时,我们还应当赋予本级法院执行监督机构对本级执行实施机构一定的绩效考核权,通过相应的绩效考核程序和奖惩激励措施,切实督促执行人员提高执行效率,维护执行公正。由于执行工作的目的、方法、原则、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均不同于审判工作,所以,执行工作的绩效考核方法也应与审判工作的绩效考核有所区别。其绩效考核方法应当有利于鼓励办案人员多办案、多办难案,多结案、多结积案,案款早到位、早发放,有利于监督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执行人员不敢违法执行、不敢怠于执行。最后,对执行人员的人事处理建议决定应当严格依照考核办法进行。
五、完善执行网络监督机制
执行监督网络体系的利用一方面拓宽了执行监督的渠道、提供了便捷的监督方法,另一方面也是执行监督公开化的一个重要措施。通过网络可以使执行监督机构以最快捷的方式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主要是监督延期超期办理的情况。目前,我国已经建立全国执行网,所有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都必须录入执行网。该执行网建立了案件超期预警信息和强制措施延期预警信息,是一个行使执行监督权很好的工具。但是,目前出现的问题是只预警不监督,无法起到执行网络监督应有的效果。
笔者认为在完善了执行监督权力基础和执行监督具体程序的基础上,这一状况自然会有明显的改善。执行监督网络在现行联结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基础上,还应当连接信访窗口和立案窗口,对于下级和同级法院强制措施超期未解除、超期未结案件自动转入执行监督的案件和信访窗口转入立案窗口、立案窗口转入执行监督的案件,自上而下直接转入各级执行领导的用户名下,作出的监督决定由各级领导自下而上转入签批。通过网络化的办公程序,能够使得行政权的行使公开化,使行政领导和执行人员的责任机制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沼气国债项目(以下简称“农村沼气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使项目达到预期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和基本建设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沼气项目应紧密围绕生态环境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坚持进村入户,优化农村能源结构,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生态良性循环,推进农村小康建设。
第三条 农村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突出重点、集中连片的原则。项目建设主要安排中西部地区,重点在西部地区,并与退耕还林还草相结合。在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只要具备沼气建设的相关条件,在项目的安排上应予优先考虑。项目安排要集中建设形成规模,沼气项目户的安排要相对集中,项目村(自然屯)的项目户要达到80%以上。
第四条 农村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项目区要有传统的养殖习惯,要有一定的工作基础。项目户建设数量要与当地的专业技术队伍数量和服务能力相匹配。要遵循自然规律,北方寒冷地区发展沼气应采取保温或增温措施。
第五条 农村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必须加强领导,建立合理的投资机制,发挥国家、集体、农民等各方面的积极性。要尊重农民的意愿,充分考虑农民的资金投入能力,不能搞强迫命令和一刀切。
第六条 农村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保证质量、安全生产的原则。坚持两个必须,即沼气建设必须实行标准化和专业化施工,施工人员必须持有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实施就业准入制度。
第七条 农村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技术规范、综合建设的原则。要按照规范设计沼气池建设与改厕、改圈、改厨(以下简称“一池三改”)同步进行,鼓励与改路、改水相结合,营造生态家园,使建池农户获得综合效益。
第二章 建设内容与补助标准
第八条 农村沼气项目以“一池三改”为基本单元,即户用沼气池建设与改圈、改厕和改厨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九条 “一池三改”的基本要求:
(一)沼气池。建设容积为8立方米左右,重点推广“常规水压型”、“曲流布料型”、“强回流型”、“旋流布料型”等池型,每种池型均要实现自动进料、并应配备自动或半自动的出料装置。
(二)改圈。圈舍要与沼气池相连,水泥地面,混凝土预制板圈顶。北方地区要建成太阳能暖圈,并采取保温措施。
(三)改厕。厕所与圈舍一体建设,与沼气池相连。厕所内要安装蹲便器。
(四)改厨。厨房内的沼气灶具、沼气调控净化器、输气管道等安装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厨房内炉灶、厨柜、水池等布局要合理,室内灶台砖垒,台面贴瓷砖,地面要硬化。
第十条 一个“一池三改”基本建设单元,中央投资补助标准为:西北、东北地区每户补助1200元,西南地区每户补助1000元,其它地区每户补助800元。补助对象为项目区建池农户。
第十一条 中央投资主要用于购置水泥等主要建材,沼气灶具及配件等关键设备,以及支付技术人员工资等。
第十二条 要因地制宜地引导开展以沼气为纽带的“四位一体”、“猪沼果”和“五配套”等生态家园模式建设,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帮助建池农户取得综合效益。
第三章 申报与下达
第十三条 申请农村沼气项目建设的县要具有沼气生产技术力量,每个项目县持有“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四条 项目区农民应有养殖习惯,项目村70%以上的农户应有一定的养殖业规模,每户存栏不少于3头猪单位。
第十五条 当地农民应有发展沼气的积极性,拟建项目户必须主动申请,并有完成项目建设的资金自筹能力。
第十六条 当地政府具有相应的资金配套能力。申报项目时,地方政府的财政或计划部门要出具配套资金承诺证明。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沼气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各级计划部门负责沼气项目投资计划的审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编写,必须对拟上报项目进行实地调查研究,落实到具体的县、乡、村、户,对项目必要性与可行性、项目建设方案与内容、投资筹措、组织与管理等进行实事求是的研究与分析。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部门编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文号联合上报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负责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批复。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投资计划下达到农业部后,由农业部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安排方案,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后,由农业部行文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达各地。
第二十一条 对已下达的项目,不得随意调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等,如确需进行调整,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部门具体审核后提出申请,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沼气项目的建设与管理要建立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要明确分工,一级向一级负责,逐级落实责任。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经常性监督管理,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招标采购、施工建设等,保证建设质量和中央资金足额补助到农户。
第二十三条 农村沼气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项目县农村能源推广管理机构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本县项目的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对建设质量负终身责任。对于项目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建设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等,要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沼气项目建设必须执行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具体包括:《农村家用水压式沼气池标准图集》(GB/T4750—2002)、《农村水压式沼气池质量检查验收标准》(GB/T4751—2002)、《农村家用水压式沼气池施工操作规程》(GB/T4752—2002)、《农村家用沼气管路设计规范》(GB/T7636—87)、《农村家用沼气管路施工安装操作规程》(GB/T7637—87)、《农村家用沼气发酵工艺规程》(GB/T9958—88)、《家用沼气灶》(GB/T3606—83),以及《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标准》等。各地要严格按照这些规程和标准,逐村调研,逐户设计,统一施工。
第二十五条 农村沼气项目建设实行职业准入制度。从事沼气池建设的施工人员必须获得“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要组织专业队承包建设,按合同管理,施工队要包建设、包质量、包建后服务。各地的建设任务要与沼气生产工数量相匹配。
第二十六条 对户用沼气灶具及配件等关键设备和项目建设需要的水泥等主要原材料,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投标活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招投标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沼气项目要按照国家工程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县农村能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要组织专门人员驻村入户,监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中标单位按照合同供应设备和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制定统一的项目用户档案卡片(见附件),对每个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程跟踪管理。档案卡一式2份,分别由建池农户和县农村能源管理部门保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建设沼气池的同时,同步在设施上刻上编号、建设时间等永久性标志,编号、建设时间要与建设档案的编号和建设时间相一致,以便核查验收和建后跟踪服务。
第三十一条 加强项目信息化管理。各省每季度末向国家项目管理系统报告项目进展和已完成项目的档案资料。农业部汇总后,在中国农业信息网公布。
第三十二条 所有项目村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对建设任务、资金补助、物资分配等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技术服务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地可探索实施物业化管理等其他有利于项目质量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沼气业务培训工作。要通过沼气技术、项目管理、合同管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等知识的讲授,进一步提高农村能源系统管理人员特别是县级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充分利用各地的农村能源培训基地,加大技术人员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力度,满足沼气建设发展需要。要利用广播、电视、现场演示、发放科普材料等形式,让沼气户熟练掌握沼气池维护管理和综合利用技术,提高沼气池的使用寿命和综合效益。
第三十六条 农村沼气项目资金应设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中央补助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等的督查。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沼气产品及设备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各分中心,负责对项目区的沼气池运行情况、沼气灶具和配套产品的技术指标进行定期抽检,每年项目县抽检率不少于10%,每季度提交抽检报告。
第三十九条 农业部和各省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违规问题的检举揭发,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及时查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违规问题。
第四十条 通过检查或审计,对项目管理和实施工作成效突出的省份,在下一年度投资中予以倾斜。对于发现问题的省份,将向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和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农业部将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情况等,给予通报批评、减少下一年度项目安排规模、直至停止该省1-3年新上项目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省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沼气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验收以县为单位,严格按照批复的可研报告、项目计划文件、建设标准、技术规范、施工合同等进行。验收要在村级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3个月内组织进行,并形成验收报告,报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抽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