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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案件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2:15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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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案件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案件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认为:原属部队军法处判处的地方人员犯罪案件,复查工作及善后工作,由地方法院办理为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目前,我省有的法院在对历史老案的复查中,遇到一些原属部队军法处(已撤销)判处的案件,由于被告人判刑前是地方人员,当时由地方公安机关逮捕起诉,交部队军法处判刑。对这类案件复查的管辖问题,我院与南京军区军事法院有不同意见。
南京军区军事法院认为:原属部队军法处判处的案件,复查工作及善后工作应当由地方法院受理。我院认为:凡属原军法处判处的案件,不论被告人判刑时属部队人员还是地方人员,也不论原起诉机关是部队还是地方公安机关,现申诉复查,均应当由军事法院受理,地方法院无管辖权;凡由军事法院改判的案件,其善后工作理应由军事法院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落实,地方法院可积极协助。
此类问题应如何解决,请示复。
198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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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行为,保护相邻住宅房所有人的居住权不受干扰,促进经营活动合法有序的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利用住宅房经营是指当事人不改变住宅房原有性质,从事法律、法规允许的、不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交通、环卫、绿化、消防和市政设施功能,不损害房屋使用安全,不违反本住宅物业管理规约,不影响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拟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相关业主的签字同意,其中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还须符合业主公约,方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在楼房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事先征得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的全部签字同意。

  (二)在平房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事先征得该平房四周住宅房业主的签字同意。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签字同意后,应到所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到当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所有业主签字同意的,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出具证明。

  第六条 装饰、装修住宅房经营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改变住宅外立面和色彩,或者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开窗的,应当到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的,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当事人申请开业手续的,工商部门应查验申请人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自有房屋或承租房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及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手续,对材料不全或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符合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事先取得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

  (二)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应事先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前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 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的,应当依法设置并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工商、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建设、环保、公安、消防、税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含镇人民政府)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对符合条件利用住宅房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镇江工商部门负责住宅房经营的营业执照的核发工作以及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取缔)工作。

  (二)市规划部门负责住宅房外立面、色彩、非承重外墙上开门、开窗的规划审批及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市建设部门负责住宅房建筑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监督管理。

  (五)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住宅房经营特种行业的管理、消防安全的审核管理。

  (六)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住宅房经营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七)镇江国税、地税部门负责住宅房经营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住宅房经营的,由上述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利用住宅房经营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利用住宅房经营的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0日施行。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信访局令

第16号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己经监察部2008年3月7日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4月17日第2次部务会议、国家信访局2008年4月8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6月22日由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国 家 信 访 局 局 长: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责任制,切实落实领导责任,惩处信访工作违纪行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信访工作纪律,是指违反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有关领导人员在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时,承担的与领导工作职责相关的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策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二)主要领导不及时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或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未按有关规定落实领导专办责任,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拒不办理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执行有关职能机关提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三)本地区、单位或部门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后,未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或引发重复越级集体上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落实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等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工作作风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未按规定办理或逾期未结,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除给予政纪处分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可同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较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作出深刻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