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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59:32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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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25号,1993年2月15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待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职工待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某种原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由国家、集体共同负担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现责。

第二章 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待业保险: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四)招收劳动合同制工夫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 参加待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可依照本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解散或撤销的;
(三)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停产整顿而被精简的;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经市政府批准可享受待业保险的。
第七条 下列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自愿离职、退职的。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待业保险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基金的管理和发放;
(三)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九条 市、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在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按全市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取、管理、核拨,接受市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 街道、建制镇经批准聘用的待业职工专职管理工作人员所需经费在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三)生产自救资金有偿使用费;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基他应纳入待业保险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标准:
(一)企业和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金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转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筹集基金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分级管理。
全市本年度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可动用上年结余,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必要时,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调整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国家规定的补贴;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特别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和国家规定的补贴从待业职工登记之月起计发,其支付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再次待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的工龄计算。
第十七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工资区类别确定。
待业职工领取各项费用的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前提下,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按上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专款专用:
(一)转业训练费用于:
1.待业职工和停产整顿企业转岗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2.经市劳动局核准,用于建立转业训练基地所需费用。
(二)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投放于:
1.各类企业组织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项目所需费用。
2.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兴办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以可根据待业职工再就业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条件发放待业救济金:
(一)可将待业职工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拨付给招用待业职工的单位,作为单位支付工资的补贴;
(二)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将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拨付给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六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条 凡属本规定第六条(一)、(二)、(三)项范围内的人员,由原单位主管部门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有关破产、解散、撤销、停产整顿的文件和核定的职工名单及其档案材料。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从材料收到之日起15日内审核认定并答复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认定的
名单书面通知职工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五)项范围内的人员,凭单位签发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或《除名、开除决定书》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在签发待业职工有关证件后15日内,将待业职工的档案随同《重庆市待业职工楼案转移通知书》,送达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待业职工的档案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凭单位或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证件,30日内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领取《重庆市待业职工证》,并凭《重庆市待业职工证》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的基金,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全部追回,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动用或将基金挪作他用,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拖欠或不支付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职工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个体过去者的待业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199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重府发〔1986〕269号)同时废止。市政府以前的规定与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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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业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房地产的管理,依法确认房地产权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房地产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登记。

  第六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农村房地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留、涂改和销毁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由农村房地产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申请;共有的房地产,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八条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权利人应当以真实名称申请登记。权利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现用名称;是自然人的,应当以身份证件载明的姓名申请登记。

  已领取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其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申请更名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的农民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申请初始登记;

  (二)新建的农民非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

  (三)扩建、加建、改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四)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转移的,权利人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期限为1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5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农村房地产赠与、继承、转移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地产测绘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超过规定的面积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处理后,允许保留使用的,方可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一)受理申请;

  (二)地籍房产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换发房地产权证书;

  (六)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办理农村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权属审核结果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房屋,核发集体土地的农村房地产权证;房屋共有的,核发集体土地的房地产权共有证。

  第十八条 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30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确认权属:

  (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可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三)1990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具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四)村民委员会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1990年4月1日之后建设房屋的,还应持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五)1999年1月1日后,权利人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

  (一)对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6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3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更名登记、补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15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除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外,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涉及房地产权登记的,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鉴定、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第七条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房屋发生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的措施。


  第八条 房屋使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
  (三)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鉴定机构申请安全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一)在房屋上设置大型牌匾、广告或铁塔等设施的;
  (二)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迁过渡的周转房。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毗连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主体结构受到损害的;
  (四)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拒不申请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十三条 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二)被鉴定房屋的勘查、设计、施工、竣工等技术和管理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应持鉴定文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治理责任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