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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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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凡新学年始业前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因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放宽到十二周岁。
第五条 因缓学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在校年龄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十五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因盲、聋哑、弱智需延长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
第六条 义务教育的目标为1995年前重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城镇、工矿区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本世纪末全省基本达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目标制定义务教育的实施规划和措施,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管理目标,按国家规定标准逐步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的义务教育由县、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组织实施。
第八条 盲童和聋哑、弱智儿童辅助学校或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可根据自身条件和需要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实行随班就读,使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残疾或有其他生理缺陷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上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或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兴办义务教育学校。
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级、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
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
企业事业单位已举办的学校不得随意撤销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本学区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乡级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在新学年始业三十天前,按划定的学区将辖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名册通知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新学年始业十五天前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要求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学一年:
(一)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病不能按时入学的;
(二)家庭发生突然变故等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入学的;
(三)居住在山区、湖区交通不便的;
(四)因盲、聋哑、弱智暂时不能入学的。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严重的身体、智力残疾或其他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学。
第十四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并按学区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经所在学校考核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对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毕业程度的儿童、少年,所在学校应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课、退学;不得歧视、诬辱或体罚品行有缺陷、学业成绩差的学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遵守校规,服从学校的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端正办校思想,采取措施减轻学生负担,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学生推销、搭配发行复习资料或教科书以外的书刊。未经批准向学生发行推销书刊和资料的,学校应予抵制,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必须执行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订并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学校向学生乱收费。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的治安管理,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学校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场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以及校办企业事业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经费,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体制,不得因其他渠道筹集义务教育经费而减少或抵扣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中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1.5个百分点,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乡(镇)统筹费中,不得少于60%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办学条件。
义务教育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地设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积极发展师范教育。师范院校专业设置和规模应与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其他高等学校也应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扩大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
提倡和鼓励优秀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二十四条 师范院校应扩大农村定向招生的比例,并安排一定数量的指标招收民办教师,逐步降低民办教师的比例。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分配计划,改变分配方向。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教师在职培训,有计划地进行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其他部门符合教师条件、有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到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和职务聘任制度。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或虽具备规定学历而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组织在职进修学习,以达到规定的学历或胜任教学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任教。从城市到农村、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户口可留在城市,并在工资和生活待遇方面从优。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乡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办教师的工资应按时发给,工资标准应逐步达到当地公办教师的水平。
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应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热爱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尊重教师。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居住条件和生活待遇;对优秀教师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督学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执行情况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接受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发行或推销单位负责退回所发行的资料、书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制定的《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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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继续使用“除名”方式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继续使用“除名”方式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山东省劳动局:
你局〔92〕鲁劳仲函字014号《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否继续使用“除名”的方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颁布后,“除名”能否继续使用问题,我们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现行的国务院法规,按其规定,“除名”仍然作为处理旷工职工的一种形式。至于被除名职工是否可以领取待业救济金问题,目前国家尚无统一规定。



1992年10月21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濮阳市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濮阳市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濮阳市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包括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含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各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区内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配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包括变电站10千伏高压出线间隔(或高压电缆分支箱)、开闭所、配电所、高压进线、高压开关柜、变压器、400伏低压开关柜、低压线路、低压分支箱、户表箱、计量表等。临时施工电源工程除外。
第五条 配电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管理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及规范进行建设。
第六条 配电设施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七条 市住建、规划、发改、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协调、配合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定期(原则上两年核算一次)核算住宅配电设施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发布。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电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住宅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供电方案提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用地位置及电力线路路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电方案,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严格按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物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并对物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方案、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按批准的施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在建设单位交房之前完成配电设施建设,达到入住用电条件。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针对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配电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由发改、住建、规划、电力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验收合格后,配电设施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市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抄表到户。市供电企业应当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一般为:城区范围45分钟、城郊地区90分钟。
第十七条 市供电企业接收配电设施后,配电设施公用部分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由市供电企业承担。专用部分(电梯、井房、换热站、社区服务、路灯、自行车棚、值班警卫室和楼梯照明等附属小区公共设施)若按规定用电容量配置,不再另行缴纳配电设施建设费,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市供电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市供电企业对配电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十九条 用电容量应在综合考虑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气候、家庭使用能源增长量等各类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时满足应急照明和消防安全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条 配电设计建设应当能满足供用电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灵活、管理方便的要求,并留有发展空间;应当符合电网建设、改造和发展规划要求;应当满足客户近期、远期对电力的需求,具有最佳的综合经济效益;应当具有满足客户需求的供电可靠性及合格的电能质量;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技术标准和规程以及技术装备先进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供电企业根据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段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住宅项目用电容量配备的基本标准为:单套建筑面积在50(含)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4千瓦;单套建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至120平方米(含)的住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7千瓦;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上至200平方米(含)的住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9千瓦;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16千瓦;建筑面积每增加15平方米,基本配置容量增加1千瓦;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瓦配置。

第四章 费用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住宅项目用电手续时,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发布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和规划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详规确定的建筑面积(地下室面积减半计算)计算的数额交纳配电设施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费分两次收取。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缴纳60%的配电设施建设费后,供电企业开始临时供电和配电设施建设工作。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凭市房产部门核定的住宅建筑面积缴纳剩余的配电设施建设费,供电企业正式供电。
第二十五条 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供电企业使用税务发票收取,所收资金缴财政部门集中代管,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发改部门下达的住宅项目投资计划等拨付市供电企业,专项用于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的收取范围、标准、程序收取配电设施建设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改变收取程序,保证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用于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供电企业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年度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和费用收支等情况向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和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管。对违反工程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取消配电设施的托管、自管模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