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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行政相对人错误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强制措施被撤销/王永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59:44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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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10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交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某男子驾驶的机动车为非法改装车辆。交警遂对该男子进行询问,该男子不能出示身份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但自报姓名为潘长征,并报出了潘长征的身份证号码以及籍贯等信息。交警通过警务通调取了潘长征的照片,进行比对确认后,采取了暂扣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暂扣凭证上的当事人名称为潘长征。而实际情况是,该男子的真实姓名为李伟民,其和潘长征为老乡及工友,相互之间非常熟悉,因此为逃避法律责任,在交警询问时谎报了潘长征的名字。2010年11月,潘长征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交警队认定行政相对人错误为由,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交警队暂扣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行政强制措施;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以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为:

首先,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前者侧重于对违法行为人设定义务,后者侧重于尽快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终局的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查清所有事实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人,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人设定义务等手段,达到阻却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效果。

其次,行政强制措施中应当坚持效率优先的原则。行政强制措施多属即时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通常要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与行政处罚相比,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以效率为导向,否则就难以实现行政强制措施尽快消除危险的目的。因此行政相对人还有机会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因此,在行政强制措施当中,坚持效率优先不会实质性地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最后,撤销判决的实际效果并不合理。本案中,如果法院判决撤销了交警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则被查扣的非法改装车辆将被解除强制措施,从而有可能重新回到道路上行驶,并由此产生新的安全隐患。相比之下,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就具有更大的包容性,既维持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效果,又体现了法院对于交警队认定主体身份错误的司法评价。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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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14日)
             (一)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大使馆向阿联酋外交部致意。
  为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希望在迪拜设立总领馆,请阿联酋政府惠予批准。根据对等的原则,阿联酋可在中国上海、广州或其他城市设立总领馆或保留设领馆的权利。
  如蒙贵部惠予考虑我们的上述建议并尽快复照答复,中国大使馆将不胜感谢。
  顺致敬意。

                       中国驻阿联酋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二)阿方来文

  阿联酋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关于贵馆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递交有关申请在迪拜设立总领馆的第870026号照会,阿联酋外交部谨请中国大使馆告知总领馆的领区范围,是仅在迪拜,还是包括阿联酋北部的六个酋长国,以供研究。这六个酋长国是:迪拜、沙迦、阿治曼、乌姆盖万、哈伊马角和富查伊拉。
  顺致敬意。

                         阿联酋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阿联酋外交部致意,并复阿联酋外交部第636-1/8/1号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在迪拜设立总领馆的领区范围是阿联酋北部的六个酋长国,即:迪拜、沙迦、阿治曼、乌姆盖万、富查伊拉和哈伊马角。
  大使馆希望贵部对此问题惠予研究,并尽快给予答复。
  顺致敬礼。

                      中国驻阿联酋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
             (四)阿方来文

  阿联酋外交部向中国大使馆致意,并谨就贵馆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在迪拜设立总领馆,领区范围包括阿联酋北部六个酋长国(迪拜、沙迦、阿治曼、乌姆盖万、哈伊马角、富查伊拉)的第870031号照会答复如下:
  外交部通知中国使馆,阿联酋政府高兴地欢迎并同意中国在迪拜开设一个总领馆,领区范围包括上述六个酋长国。阿联酋政府保留在中国设立一个总领馆的权利。

                      阿联酋外交部礼宾司(印)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
第四条 公证机关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 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 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经营状况;
(三) 继承权、遗嘱;
(四) 亲属关系;
(五) 收养关系;
(六) 婚姻状况;
(七) 出生、生存、死亡;
(八) 身份、学历、经历;
(九) 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 债权;
(十一) 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二) 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 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四) 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五) 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五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必须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二) 涉外收养;
(三) 公证遗嘱;
(四)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五) 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的委托协议书;
(六) 拆除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七) 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事项。
以上事项,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公证:
(一) 拍卖、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 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
(三) 房屋买卖、预售合同;
(四) 涉及不动产的财产继承、赠与、分割协议;
(五)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独资企业、内联企业合同、章程;
(六) 企业改制、租赁、兼并、拍卖、破产合同及公司创立大会、公司章程;
(七)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八) 房屋租赁合同;
(九) 提存、证据保全、不可抗力事件;
(十) 劳务合同;
(十一) 经批准竞赛、募捐、有奖活动;
(十二) 财产状况、资信情况、商业票据及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十三) 技术转让、专利转让、技术培训、聘用合同;
(十四) 中外人才、设备、技术引进合同及加工承揽、供销、运输合同。
第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关可以为当事人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 清点财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保管遗产,封存样品;
(二) 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三) 监督公证事项履行和调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 应邀派员担任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常年公证顾问。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 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三) 申请人的公证事项属于公正处管辖;
(四) 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第九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关申办公证。
第十条 公证处受理申请,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的或有疑义的,当事人应当补充。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公证人员应当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持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 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 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欺骗公证机关的违法行为,有权对有关当事人批评教育或拒绝公证。当事人隐瞒事实真象获取公证机关证明,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证处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及时撤销。撤销公证书的原因是公证机关的过错,应当将公证费退还当事人。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因工作过错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受理公证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