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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转型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学价值/刘耀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47:30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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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不难发现,其理论研究大体受“真理论”影响,这表现在,刑诉法学界普遍接受了以“实事求是”原则为指导的追寻真理的观念模式。受这一观念模式所支配,有一时期的刑诉法学研究多集中在证据理论方面,学者们对在诉讼领域里人们主观如何逼近客观的研究饶有兴趣。这一现象也很自然,因为真理论所倡导的观念模式在刑事证据理论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运用。尽管这一阶段的理论研究也触及和探讨了刑事诉讼中的其他理论问题,但是在以真理为主导的思维模式的框架内,这些问题要么打上时代的封签,要么做一些阿奉的解释,问题的研究无法深入下去。上述研究倾向进而影响到人们对刑诉法学的整体认识,于是得出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实体真实,整部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结论。这种研究状况一直延续到九十年代才有所改观。随着刑诉法学研究的深入,“真理论”的观念模式在认识和解释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时连续遇到障碍,比如,无罪推定问题,上诉不加刑问题,证据排除法则问题等。对上述问题,若从执著于真理的角度,仅以事实来判断或度量,是无法做出令人满意的解答的。人们确实发现,“真理论”解决不了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所有问题,法律问题涉及到真理抑或真实性问题,但不能全部归结为真理问题加以研讨。

  实践表明,持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统一是刑事诉讼中最佳的价值选择。过去,我国法学界过于强调实体而轻视程序,实乃法学幼稚的表现。反过来,在注重程序、强调程序的今天,我们更不应该走到忽略实体、排斥实体的另一端。当前,学界对程序与实体的并重对待,反映了学者们的价值觉悟,它是价值观导入的结果,也是法学走向成熟的表现之一。在理论层次上,刑诉法学已跨出“注释法学”的藩篱,迈上“理论法学”的台阶。如果再拿当年的眼光评判中国刑诉法学研究现状的话,恐怕有些不适时宜了。随着人们对程序认识的深入和对程序法研究的加强,我国刑诉法学者已开始对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一些新的概念和范畴,如诉讼目的、诉讼结构、诉讼职能和诉讼价值等。这些概念和范畴均触及到了刑诉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并且均须上升到法理学或法哲学的高度才能求得甚解。正是得益于这些重大基础问题的研讨,我国的刑诉法学不仅扎下了深厚的理论根基,而且其学科理论体系也日渐丰满起来。对于这种研究境界,有学者称之为刑事诉讼法理学或刑事诉讼法哲学。不管现阶段的

  刑诉法学是否已达到了上述理论层次,为了表示它和“注释法学”的区别,笔者将其称作“理论法学”。如果说,注释法学的最大特征在于以现行的法律规则为基点来塑造自己的理论命题的话,那么理论法学的特征在于以法学原理为基点来演绎其学科理论体系。当前能够反映我国刑诉法学已进入理论法学阶段的显著标志,是一系列基本范畴的形成。这些基本范畴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学各分支理论的浓缩,一经伸展将会构造出一座系统有序的理论大厦。

  自由、秩序、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这些基本的目标既相互渗透、相互包含,在一定的条件下又相互对立、相互冲突,从而以其多元的价值形态交织在刑事诉讼理论网络之中。这也说明,刑事诉讼的建构并非是固定在一种价值模式或一个价值方位上而单向发展的。事实上,刑事诉讼所树立的每一个价值目标和其所倾注的每一种价值追求,均从不同侧面反映了人们对刑事司法制度觊觎的理想期望与理性期待。正是得益于人们对这些不同价值目标的执著追求,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才日臻完善,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才日趋走向深入。

  由于传统的政治、经济因素和相关的法律文化影响所致,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在其价值深层上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选择与追求有所失衡。比如,就“秩序”与“自由”这一对价值目标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往往对“秩序”的价值较为看中,而对“自由”的诉讼价值则强调得不够,其结果造就了一种惯于维护国家强大的司法权力,而慎于增加公民孱弱的个人权利的诉讼体制。二是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认识与理解存在着观念上的偏差。比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们对“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理解与把握就存在着很大的偏狭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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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受理与审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受理与审批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字〔2006〕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受理与审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受理与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以下简称《若干政策》),依据《若干政策》第28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若干政策》涉及的市直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科技投入经费主要包括: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工业发展引导资金,省级以上新产品财政扶持资金,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及在孵企业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软件发展资金,科技奖励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以及其它用于支持科技进步和人才奖励、引进、培养的经费。
  第四条 市级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若干政策》第3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
  1.科技计划(含软科学课题研究)项目。经初审、专家评审和市科技局审定,报分管市长批准,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联合下达科技计划。
  2.招标项目。每年3-5月份,针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选择部分关键领域的重点项目,由市科技局组织科技项目招标。
  资金使用。按市财政局《济南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济财行〔2004〕75号)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根据企业状况及项目技术水平、创新程度、产业化规模、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等分为重大专项、重点项目和引导项目。由市科技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跟踪问效并主持项目验收。
  第五条 工业经济发展引导资金(《若干政策》第4条)由市经委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初审、专家论证和综合考察后,纳入备选支持的重大工业创新项目库。每年3月,从项目库中确定20个左右项目,经分管市长批准后,市经委、财政局联合下达工业经济发展引导资金使用计划。
  资金使用。按照市财政局《济南市工业经济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济财企〔2006〕18号)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市经委、财政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并监督经费使用和主持项目验收。
  第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5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
  1.重大技术难题招标项目。重大技术难题通过评审择优后,来年3-5月份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招标寻求技术承担单位或合作伙伴,由技术难题提出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给予支持。
  2.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每年6-7月份,对高校、科研单位在企业转化的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项目进行专家评审(重大项目要进行考察论证),经分管市长批准后,予以支持。
  资金使用。按照市财政局《济南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济财行〔2004〕75号)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同第四条。
  第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6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济南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服务机构初审、专家评审(其中重大项目要进行重大项目立项审查)、分管市长批准后,市科技局、财政局按A、B、C3档联合下达计划,并在市科技局网站(www.jnsti.gov.cn)分期发布。
  资金使用。按国家、省新颁布的规定和市财政局《济南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济财企〔2005〕12号)执行。
  项目管理。市科技局、财政局与立项企业签订合同,对创新资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合同到期时,须按市科技局《济南市科技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济科计〔2006〕3号)进行验收。
  第八条 省级以上新产品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7条)由市经委、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列入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省经贸委、科技厅新产品计划的项目,由市经委、科技局按照有关条件,提出列入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建议名单,填写《山东省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新产品建议名单申请表》,于每年10月底以前报省经贸委、科技厅核准。
  资金使用。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查后报省财政厅,根据省财政厅的批复文件办理财政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孵化器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8条)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
  1.市高新技术企业及孵化器专项经费。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查确认,分管市长批准后,下达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企业计划。
  2.省高新技术企业及孵化器专项经费。每年年底前,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查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报省财政厅、科技厅核准后予以支持。
  资金使用。各县(市)区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计划,办理相应拨款手续。
  第十条 软件产业发展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9条)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受理部门初审、专家评审后,报分管市长批准。
  资金使用。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财政局按市信息产业局《济南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细则》(济信字〔2006〕48号)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市信息产业局与立项企业签订合同,对软件发展经费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主持项目验收。
  第十一条 科技奖励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10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按照《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3年第211号市政府令)的规定执行。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根据项目的申报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并提出评审方案;评审方案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同意后,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专业组初审、评审委员会复审;经公示并处理异议后,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市科技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奖励办法。设立济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其中,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第年度评选1人;一等奖4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2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10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9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35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若干政策》第11条)由市科协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受理部门初审、项目预算平衡汇总、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代会审查批准。
  资金使用。按照市财政局《济南市科普经费管理办法》(济财行〔2006〕9号)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市科协依据项目执行单位年初报送的项目预算,与其签订资金使用合同,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研发机构升级,外地企业技术中心来济发展工作(《若干政策》第13条)由市经委、科技局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受理部门初审、认定后,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审核,报市长办公会议。
  资金使用。按《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实施与申报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争创名牌产品鼓励资金(《若干政策》第14条),国际、国家标准制定鼓励资金(《若干政策》第16条)由市质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受理部门初审、认定后,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审核,报市长办公会议。
  资金使用。按《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实施与申报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争创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经费(《若干政策》第15条)由市工商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受理部门初审、认定后,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审核,报市长办公会议。
  资金使用。按《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实施与申报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 专利奖(《若干政策》第17条)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初审、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分管市长批准。
  奖励办法。专利奖设一等奖1项、二等奖3项、三等奖15项。以奖励发明专利为主,兼顾有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实用新型专利。第十七条 高技术项目用地(《若干政策》第18条)的申报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受理。经审核后,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支持工作(《若干政策》第21条)由市财政局、科技局、经委受理并组织实施。
  审批程序。自主创新产品经初审、认定后,由市财政局、科技局、经委列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并联合发布公告。
  组织实施。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驻济企业、科研单位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经认定,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重点扶持的,可列入政府采购名单并进行首购。
  第十九条 鼓励争创国家级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特色产业基地资金(《若干政策》第22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审批程序。经初审、评审认定后,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审核,报市长办公会议。
  资金使用。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市科技局、财政局与资金使用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合同,市科技局负责项目建设监管。
  第二十条 支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资金(《若干政策》第23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考评、审核后,报分管市长批准。
  资金使用。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市科技局负责对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进行日常运作监管和绩效考评。
  第二十一条 加快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培养(《若干政策》第24条)。
  1.济南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泉城学者”系列人才工程,由市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济南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管理办法》(济办发〔1999〕14号)、《济南“泉城学者”建设工程实施暂行办法》(济厅字〔2006〕32号)组织实施。
  2.济南青年科技明星计划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经初审、专家评审、济南青年科技明星计划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委组织部、市科技局、人事局联合下达计划。
  第二十二条 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工作(《若干政策》第25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初审、专家评审、济南留学人员创业计划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委组织部、市科技局联合下达计划。
  资金使用、项目管理。按照市科技局《济南留学人员创业计划实施办法》(济科发〔2002〕51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支持培养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工作(《若干政策》第26条)由市农业局、财政局组织实施。
  审批程序。由市农业局牵头,根据“十一五”期间开展5大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及免费培训农民20万人次的总体要求,编制培训计划、培训方案,经有关部门审定后执行。
  资金使用。按照省财政厅、农业厅《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2005〕32号)的规定执行。使用范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助;开展全省性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基本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引导性培训和宣传的经费补助;培训机构、基层主管部门绩效考核奖励。
  项目管理。由市农业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实施创新型教育工作(《若干政策》第27条)由市教育局、科技局、经委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的使用由济南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确定。
  审批程序。经初审、专家论证、综合考察后,由济南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确定。
  资金使用。按照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部门〔2005〕39号令)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按照济南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投资运作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级科技投入经费的拨付和监督使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资金和经费按照市财政局《济南市市本级专项资金集中结算管理办法》(济财办〔2006〕35号)的规定实行专户管理,由市财政局、资金主管部门和市政府资金结算中心监督使用。用款单位与市政府资金结算中心签订“专用银行帐户管理协议”,在进驻结算中心的商业银行开设专用银行帐户,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入用款单位专用银行帐户。实际发生资金支付时,用款单位填写《资金支付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支付依据及复印件,经结算中心审核后办理资金结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实行集中结算的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纪、违法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深圳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制度,保证公务员队伍的优化、廉洁,形成高效的政府工作系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是指深圳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按本办法管理,但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除外。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管理,遵循民主、公开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第五条 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纪;
  (二)为人民服务,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三)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政府的声誉;
  (四)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执行公务;
  (五)忠于职守,完成本职工作任务;
  (六)服从领导,执行命令,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实事求是;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和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对本单位或者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六)依据本办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据本办法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务员工资实行按劳分配原则以及职级工资制度和定期增资制度。
  公务员的工资与本市国有企业相当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有计划地调整公务员工资标准,提高公务员工资水平。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是公务员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拟定公务员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据本办法对公务员进行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公务员管理工作;承办市人民政府对公务员管理的具体事项。
  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部门)负责本区公务员的综合管理,承办区人民政府对公务员的具体管理事项。
第二章 职位分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和职位分析、评价,并根据职位的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和所需资格条件,分类划等,制定职位说明书,规定各个职位的职责及任职条件,作为公务员录用、考核、晋升、交流、培训及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条 公务员职务按行政领导职务和行政非领导职务两个序列设置。
  行政领导职务依次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区长,副秘书长、副局长、副区长,处长、区局局长,副处长、区局副局长,科长,副科长。为辅助行政首长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各所属部门可根据需要设市长助理、区长助理、局长助理。
  行政非领导职务依次为: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上列职务可冠以与其工作性质相符的称谓。
  行政领导职务和副主任科员以上行政非领导职务,实行职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务员分为若干级别。公务员级别由任免机关根据其所任职务和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公务员,按规定条件,可申报参加全国统一资格考试,合格者可以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 录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录用是指各级行政机关采用公开考试、按规定要求考核的方式,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招录科级以下公务员。


  第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在编制限额内进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人事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将职位空缺和录用计划报送人事部门核准,并按核准结果和录用规定招考公务员。


  第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的主考机关为深圳市公务员考试委员会,批准机关为市人事部门。


  第十七条 报考公务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纪,品德优良;
  (二)愿意履行公务员义务和遵守公务员纪律;
  (三)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具有与其将从事的工作所需的学历,但最低学历不得低于高中毕业;参加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乙种、丙种考试的,年龄可放宽到四十周岁以下;
  (四)身体健康;
  (五)符合市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录用公务员的考试方式分甲、乙、丙三种:
  (一)甲种考试采用公开竞争的办法,适用于从应届毕业的大中专学生、研究生、企事业员工和社会其他人员中录用公务员;
  (二)乙种考试采用有限竞争的办法,适用于从本系统或在一定范围内录用公务员;
  (三)丙种考试采用个别考选的办法,适用于从特殊岗位的专门人才或转业军官中录用初级公务员。
   录用公务员一般应从本市人员中招考。确需从市外在职干部中录用的,采用乙种考试方式。


  第十九条 甲种和乙种考试方式考录初级公务员应依照下列程序:
  (一)市人事部门发布考录公告并接受报名和进行资格审查;
  (二)统一进行笔试和面试;
  (三)用人单位对考试合格者进行考核和体格检查,提出拟录用名单并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丙种考试方式考录公务员应依照下列程序:
  (一)用人单位考核;
  (二)市人事部门审核、面试或操作考试、录用审批。


  第二十条 通过甲种考试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转为正式公务员;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四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公务员考核应当贯彻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事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对公务员考核的日常管理。年度考核时政府各部门可设立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负责本部门考核的监督,受理考核申诉。


  第二十三条 依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对局级公务员的考核,采取民主评议的方式进行;对其他公务员的考核,由主管领导采取年度工作评价、鉴定的方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考核内容的具体评价、鉴定标准,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公务员的平时考核,由其主管领导按工作职责和要求定期作出评价、鉴定。


  第二十六条 对公务员的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依据,对公务员全年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进行综合评价、鉴定。其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向考核人作书面述职。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被考核人,应向其下属公务员公开本人的述职报告,并接受评议。
  (二)考核人根据被考核人的平时表现、年度述职和评议意见,按鉴定准则要求写出考核评语,提出考核等级,征求被考核人意见。
  (三)部门首长审定考核等级。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等级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等。
  年度考核结果应通知被考核人,并存入被考核人档案,作为对公务员职务升降与调整、辞退、工资晋升以及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务员考核奖励基金,每年由市、区财政列支。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按照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奖励表现突出、功绩显著的公务员。


  第三十条 对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
  除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别需要增设奖励项目外,本市的其他行政单位不得另设奖励项目。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刻苦学习,勤奋工作,起模范作用的;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事迹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八)在开创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赢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在其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奖励公务员的批准权限: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处级以下公务员和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下公务员的嘉奖,由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处级公务员的嘉奖,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处级以下公务员记三等功、二等功,由市人事部门批准。
  (三)副局级以上公务员的奖励,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公务员记一等功,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奖励公务员,一般应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领导提名或者民主推荐,按第三十二条规定申报批准;特殊情况下,上级机关也可直接给予奖励。
  授予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和奖励办法,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受奖励的公务员,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奖章。授奖机关还可给予下列物质奖励:
  (一)被授予三等功以下奖励的公务员,发给一次性奖金(奖品);
  (二)被授予三等功两次的公务员,晋升一级工资;
  (三)被授予二等功以上的公务员,晋升一级工资,并发给奖金(奖品)。


  第三十五条 发现奖励公务员所依据的事实严重失实,由批准机关撤销对受奖公务员的奖励决定,收回奖励证书、奖章及其他物质奖励。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纪律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罢工、集会、游行、示威、签名等活动,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的社会团体;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
  (五)不服从上级派遣;
  (六)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七)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八)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九)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
  (十)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十一)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三)在外事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十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十五)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对于在特殊部门和职位上任职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相应的特殊纪律要求。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有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有改过表现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不得被行政机关重新录用或聘用。受撤职处分的,视情节降职一级以上,另行安排职务,级别和工资相应降低。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级别;情节严重的,降低二至三个级别。
  公务员受处分中涉及经济问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公务员受处分期间不得晋职、晋级;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四十条 处分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应根据公务员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和后果,参照其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区别对待,做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区人民政府各部门、镇人民政府开除公务员,必须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违纪公务员的处分程序:
  (一)所在部门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违纪事实,提出处理意见;
  (二)按照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三)所在部门应在处分决定下达前将处分意见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当事人拒绝签署意见的,应当写明情况,并报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存入当事人档案;
  (四)向当事人下达处分决定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行政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处分公务员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违纪行为、事实基本清楚、但尚有问题仍需查清暂不能作出处分决定,又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或者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务的公务员,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暂停其公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受处分期限分别为:警告处分半年;记过、记大过处分一年;降级、撤职处分二年。
  处分期满并已改正错误,表现较好的,应予解除处分。公务员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优良或有特殊贡献的,可提前解除处分,但提前解除处分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处分期限的二分之一。
  解除处分,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经原作出处分机关批准。解除处分的决定应报送市人事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公务员被解除处分不能视为恢复原级别和职务,但晋升职务、级别和获得奖励等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晋升职务,必须在编制部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除应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三年考核称职;
  (二)符合任职回避规定;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所任职务所需的学历,其中晋升科级职务的,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晋升副处级以上职务的,须具备大专毕业以上学历;
  (五)晋升副科、副处、副局级职务的,须在下一级职务任职三年以上;晋升正科、正处、正局级职务的,须在下一级职务任职两年以上;
  (六)晋升副处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其中晋升局级行政领导职务的,还应具有下一级两个以上工作岗位任职的经历;
  (七)晋升副处、正处、副局级行政领导职务的,年龄分别在四十五周岁、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下。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务员职务晋升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前连续二年考核为优秀或者曾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在晋升职务时可适当放宽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五、七项所列晋升资格条件,但任命前应当报上一级任免机关批准。


  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按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因工作特殊需要,且德才特别优秀,并在晋升前连续三年考核为优秀,可越一级晋升,但任命前应当报上一级任免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晋升副科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和副处级以上行政非领导职务的,应当在其所在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晋升或者暂不予晋升职务:
  (一)正在受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二)受纪律处分尚未解除的;
  (三)正式申请辞职、退休或调离本工作单位,任免机关尚未作出决定的;
  (四)距离退休期限不足一年的;
  (五)因机构变化、人员调整等原因,上级人事部门明确决定暂不予晋升的;
  (六)有其他不予晋升或者暂不予晋升职务原因的。


  第五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副科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和副处级以上行政非领导职务,实行试用制。试用期为一年。
  公务员试用期间享受试用职务待遇。试用期满鉴定合格的,继续任职;不合格的,取消试用职务,按原职务级别重新安排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公务员晋升职务,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晋升副处级以下职务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
  (二)晋升正处级职务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市人事部门任命;
  (三)晋升局级非领导职务和非政府组成人员的局级领导职务的,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区人民政府公务员晋升职务,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晋升科级职务的,由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报区人事部门核准后任命;
  (二)晋升副处级职务和非政府组成人员的正处级领导职务的,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三)晋升正处级非领导职务的,由市人事部门任命。


  第五十三条 在本系统内,有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亲属关系,其中一方担任副局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另一方晋升副科以上领导职务,须报市人事部门核准后,按管理权限任命。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属于职数管理范围的公务员职务晋升和区人民政府审批副处级以上公务员职务晋升,应报市人事部门备案;其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审批的副处级和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处级职务,在报备案后二十天内,市人事部门不提出异议的,方可公布任命决定。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凡违反本办法第七章有关规定晋升公务员职务的,市人事部门有权责成审批部门纠正或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的基本程序:
  (一)行政首长提名;
  (二)征求群众意见;
  (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市、区人事部门考察;
  (四)领导集体讨论;
  (五)按批准权限决定任命;
  (六)按规定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
  (七)公布任命决定。


  第五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降低职务: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经考核确认为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职务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任现职的;
  (四)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应当降低职务的。
  公务员降低职务,按晋升职务的批准权限审批。


  第五十七条 任免机关根据公务员职务的升降相应地调整其级别和工资。
第八章 职务任免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聘任制。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与已任职务工作性质相近或者有关联的实职。兼任职务计算职数,但不计算编制数。
  公务员不得在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兼任职务。


  第六十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合格的;
  (二)新调入行政机关任职的;
  (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五)辞去行政领导职务、撤销职务或者解除处分重新安排任职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重新明确职务的。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职:
  (一)被批准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的;
  (二)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四)退休的;
  (五)职务变动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保留原职务的。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职务任免的权限与公务员职务升降的批准权限相同。其中因工作需要,任命属于上级机关任免的公务员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的,应当事先征得上级任免机关的同意。


  第六十三条 公务员职务任免,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布。任命行政领导职务的,颁发由任免机关行政首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九章 培训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规范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公务员任职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深圳行政学院以及其他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类型分为:
  (一)新录用的公务员就职前和初任培训;
  (二)拟晋升行政领导职务或晋升后在试用期内的公务员的资格培训;
  (三)专项工作需要的专门业务培训;
  (四)在职公务员的知识更新培训。


  第六十六条 公务员的培训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章 交流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交流的方式分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
  调任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机关工作人员调入行政机关任职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行政机关担任副处级以上公务员职务,以及公务员调出行政机关任职。
  转任是指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在行政机关中部门内部或跨部门、跨区调动。
  轮换是指对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和特殊岗位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某一岗位任职期满后,实行的岗位轮换。
  挂职锻炼是指行政机关选派在职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基层或企事业单位担任职务。


  第六十八条 局级公务员的调任,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处级公务员的调任,由市人事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科级以下公务员的调任,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人事部门批准。


  第六十九条 调入行政机关任职的人员,应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素质及相应的资格条件。
  调出行政机关的人员,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待遇,按接收单位的人事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转任或者跨部门、跨区转任,按任免管理权限办理。
  从市外调任公务员和接受市外公务员转任,按深圳市公务员调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公务员的任职年限,应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
  行使执法、审批、监察权力的公务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满三年的,必须轮换。
  担任副科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的非政府组成人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满五年的,必须轮换。
  属于专业技术岗位的公务员,可不作岗位轮换。
  违反本条规定不进行岗位轮换的,市、区人事部门应责成有关部门纠正。


  第七十二条 对决定轮换的公务员,轮换前应进行考核,必要时可进行公务审核。考核不称职的,应降职轮换。公务审核中发现应轮换公务员有违纪行为的,应按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单位的人事隶属关系及职级待遇。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各部门公务员的交流进行检查,并有权决定处级以上公务员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交流。
第十一章 回避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以下简称为亲属关系),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凡在本人或与本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担任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公务员之间已有亲属关系的,所在部门或市、区人事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决定回避:
  (一)职务级别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需要经批准也可以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
  (二)职务级别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二章 辞职辞退




  第七十九条 辞职是指公务员自愿辞去公务员身份(以下简称公职)或行政领导职务。
  辞退是指行政机关按本办法解除公务员的任用关系并终止其公务员身份。


  第八十条 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或者暂不准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职位上任职的;
  (二)从事重要机密工作,或者曾从事重要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正在执行某项重要任务,辞职后对工作将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由组织选派或出资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五)从市外录用、调任、转任到本市行政机关,服务不满三年的;
  (六)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辞职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辞去行政领导职务的,按公务员任免管理权限审批和备案;
  (二)任处级以下非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市人事部门审批;
  (三)任副局级和非政府组成人员的局级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部门须在一个月内呈报审批,审批机关须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超过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审批机关仍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八十二条 公务员要求辞职未经批准擅离职守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处分或作辞退处理。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退:
  (一)年度考核连续二年不称职的;
  (二)当年考核不称职,而拒不接受岗位调整和培训,或者经培训教育仍不适应本职务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减编需要调整工作,本人不服从安排的;
  (四)在执行任职回避或者职务轮换时拒不接受岗位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有嫖娼、卖淫、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
  (七)贪污盗窃、以权谋私,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长期不安心本职工作,消极怠工的;
  (九)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屡教不改,严重影响政府声誉的;
  (十)有其他劣迹表现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在行政机关工作的。


  第八十四条 对应当辞退的公务员,但符合本办法第九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视其情况责令提前退休。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暂不辞退:
  (一)严重致伤或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的;
  (二)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其他原因暂不宜辞退的。


  第八十六条 辞退公务员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公务员的辞职相同。
  被辞退人从接到辞退通知之日起即停止公务,并在十日办完公务交接手续,退回公物及文件、资料;必要时须接受有关财务审计和公务审核。


  第八十七条 辞职和被辞退的公务员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务员辞去所任行政领导职务的,可以转任行政非领导职务或者调离行政机关安排工作,其待遇按新任职务确定。
  (二)公务员辞去公职的,自正式批准辞职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可以另谋职业,但三年内不得重新录用为公务员。
  (三)公务员被辞退后,自被辞退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为公务员。对被辞退的公务员,发给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自辞退之日起半年内发给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自第七个月起发给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满一年后,不再发给辞退费。
  (四)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后,一年内被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的,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其工龄按原工作时间和重新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五)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其住房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移交市人才服务中心保存。重新就业时由该中心负责转递人事档案,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三章 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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