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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困顿/王福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24:15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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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华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检察机关/检察监督/公益诉讼/起诉
内容提要: 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针对所谓的公益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已有若干尝试,改革者试图以西方检察机关为参照系,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延伸至提起或参与公益诉讼的体系和逻辑之中。然而,我国检察机关身兼法律监督与公益代表两种角色在民事诉讼这一特定领域呈现出矛盾状态,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尝试中,其多重角色之间的矛盾、模糊和结构性失衡是其自身难以修复的缺陷,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试验应当缓行。


  2002年7月,浙江省浦江县法院受理了由县检察院代表国家要求确认浦江县良种场与洪素琴等19名被告房地产买卖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案。县检察院作为原告诉称:被告浦江县良种场使用过期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擅自委托他人进行国有资产拍卖,被告金华一通拍卖有限公司对没有有效审批手续、尚不得处分的国有资产予以拍卖,被告洪素琴与其他竞买人恶意串通后以底价买下拍卖标的,应属拍卖无效。县法院审查认为,检察机关为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宪法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的规定,予以受理此案。

  实践表明,我国检察机关以起诉或参诉方式介入民事诉讼领域已经从制度设计和理论论证的层面,被急切地推进到司法改革的试验场,演变成为实践操作。与此相呼应,理论界出现了检察权扩张的呼声,维护检察监督、实现程序公正并加强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成为主流观点,其核心内容则是以西方检察机关为参照系,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的具体形式纳入到提起民事诉讼的体系和逻辑之中,使检察机关除行使民事抗诉权外,更多地以起诉和参诉方式介入到民事诉讼之中。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也许检察机关发动民事诉讼的方式对于保护某些整体利益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但这并不等于在程序上就符合了正当性要求,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有效性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其正当性。

  一、检察权扩张论与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

  由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观点和试验在很大程度上过度渲染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试验者没能从检察权的属性、界限及其与其他司法权能的关系中寻找并证明其合理性和存在的价值,而仅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特殊的当事人(原告)角色强加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结构对此的容纳度、与其他诉讼主体间磨合中的协调程度以及民事诉讼结构在运作时对此是否会对检察机关这个特殊的诉讼角色表现出排异反应等相关问题。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与介入民事诉讼

  对我国检察机关如何定位,事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诉讼权利等事项的确定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具体形式和程度。围绕我国检察机关定位问题,出现了多种观点和主张,代表性观点有三种:其一是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其二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其三,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属性;还有学者提出法律监督说等。[1]更多的学者则试图绕开或回避对检察权性质的争论,而径直提出检察权改革的设计方案,提出了关于改革我国检察制度的两种理论假设:(1)检察权合理收缩论。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人,缩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使检察机关依附于行政机关,突出其政府律师的地位和职能。(2)检察权扩张论。即扩大检察监督的权能,由一般的法律监督扩大到宪法监督,而且检察权的目标是实现法律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权的行使不仅是启动司法程序的重大步骤,而且是完成司法程序的重要推动力量。[2]后者获得了各级检察机关和大部分学者的共鸣与支持,是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关于检察权的法律性质的问题必须加以考虑:首先,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不但是法定的权力,也是有边界的权力,对宪法、法律未授权的事项,检察机关无权行使检察权,否则权力就不具备有效性。其次,无论对检察权作何定性,检察机关是各种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的参与者之一,它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出现在程序之中,因此它是“程序性”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点是学界共识。应当在国家的整个监督权力体系的视角,而非以孤立和绝对的视角来看待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这样才能得出其提起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是否正当的结论,进而决定检察机关在什么样的领域会有所作为,在什么样的领域要有所不为。

  (二)检察权在民诉领域扩张的边界

  检察机关负有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检察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具体方式包括(1)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或政府的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避免由于某种原因造成的不诉、怠诉或不能诉,使公共权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失去司法保护。(2)参与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作为一定权益的代表进入民事诉讼。在这一模式中民事起诉权仍归当事人,只不过法律或者法院适度地许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无论检察机关以哪一种方式置身于民事诉讼之中,都有一个预设的角色前提,即检察机关的角色不但应当是确定的,还应当是单一和稳定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一以贯之的角色和恒定的诉讼地位,程序的特性不允许检察机关有一张令人难以琢磨的脸,更不允许它频频“变脸”,在各个诉讼角色之间穿梭逡巡。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多重化容易使检察机关顾此失彼,迷失诉讼方向。权利(权力)的赋予对于部门利益而言当然是多多益善,但在扩充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权力)的同时,如何保证诉讼权利体系的科学性不至于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就是一个应慎重权衡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也要有个范围界限,其最低限度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3]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导致法院中立地位难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权力)也会使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困难。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诉讼,非但不能当然地带来权力扩张的结果,反倒可能引发检察机关角色的混乱和冲突。笔者认为,在目前国家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4]必然造成司法程序的混乱和相关国家机关的无所适从,这本身就是对司法程序和司法制度的损害。相对于为国家挽回的经济损失而言,这种损害的后果可能更严重,对公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也会产生消极影响。

  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冲突

  建立在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基础上的诉讼角色分配理论被法学家们公认为司法现代化的基本指标。所谓的角色,在普适性的语境中是指“社会中存在的对个体行为的期望系统,这个个体在与其他个体的互动中占有一定的地位。”[5]具体而言,民事诉讼就是诉讼参与者在诉讼规范的指引下进行角色分配和自我定位的过程,诉讼参与者依照法的因素和法律规定使角色对号入座,谋得诉讼地位的同时获取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民事程序的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既配合又牵制,使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潜在的恣意受到压缩。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角色分配机理,自然应把审判权和诉权的分化以及行使审判和诉权的角色的分离纳入其现代性的理论构架之中,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现代民事诉讼称当事人和法院是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因此当事人、法院的组合方式以及对主体地位和相互关系的设置、职能或权限划分,便从形式与内容上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或权力,共同体现、作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缺少任何一方都不能构成民事诉讼。[6]即便检察机关作当事人角色出现在民事诉讼中,也必须被安排在普通当事人这一既定的诉讼地位上,并在诉讼的运作中使其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角色保持一致。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尝试中,其地位是模糊、飘忽不定的。首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形成多重角色,它可以提起所谓的公益诉讼;可以以抗诉的方式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检察院还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者+诉讼的发动者+支持起诉者”这种三合一式的多重角色定位,使民事诉讼存在着潜在的角色紧张甚至是角色冲突的危险。其次,这种模糊的角色出现在哪些诉讼中,其范围也是模糊的。近期我国检察机关频频出现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其注意力大多局限于所谓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而对于各国检察机关的常规民事起诉领域—— 对社会弱者的司法救助,则拱手让位于法律援助制度,由律师们去承担。重经济纠纷轻人身权利,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这是我国检察机关在检察权扩张理论的实践中陷入困顿的理念误区,也说明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的试验中的功利意味。

  (一)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时与各个诉讼主体之间的角色冲突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存在着不当干涉私权之虞

  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形成和演变受制于特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因素,在制度层面表现为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者与作为当事人这一角色间的矛盾和冲突。而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我国检察机关难以自我协调这一对角色,在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检察权不可避免地会向法律监督的职能倾斜甚至失控,造成检察监督权的对某些私权的不当干涉,伤及普通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在以下两个诉讼环节检察机关极易使自己在所提起的诉讼中处于尴尬境地:

  一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针对本诉提出旨在吞并、抵消、动摇本诉的反诉的话,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可能被置于反诉被告的地位,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检察机关承担通常由反诉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可以的话,检察机关以何种形式、用何财产来承担为民事裁判所确认的民事义务?显然,如果禁止本诉被告人提起反诉就限制、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违反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反之,如允许本诉被告行使反诉权却可能由于对方当事人(检察机关)过于特殊的身份而使其反诉的目的落空。对此,我们可用开篇所列的案件做以下假设:如被告人以售房人所售房屋存在欺诈为由请求售房人返还房款,这些案件便由所谓的“公益案件”当然地回归到普通案件的位置,那么检察机关唯一的选择就是无条件地退出诉讼。

  二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发生困难。有学者指出:仅仅为了服从对民事违法行为监督这一目的而赋予检察院提起诉讼之权,不仅侵害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还将动摇以当事人处分主义为构筑基础的民事诉讼自身的有机体系。[7]对所谓的公益案件,检察院提起诉讼非但达不到对民事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的目的,还蚕食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首先,由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益的代表,使得作为原告的它失去作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处分行为及与被告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可能,因为此时检察机关的角色在于维护公益而非处分公益,它不能在公益问题上让步、处分。其次,由于检察机关并非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使它不能享有请求调解、撤诉的程序权利,因为是否同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既关系到当事人对是否坚持要求裁判的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又关系到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无法贯彻处分原则是背离民事诉讼的基本属性的。

  2、检察权地位、角色的自相矛盾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有类似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还要行使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这在民事诉讼的运作中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一方面它要以保护公益为己任,另一方面又要监督这些公益纠纷的解决过程,使它兼备了运动员和监督裁判员的身份,职能上的自相矛盾使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出现逻辑上悖论。我们虽然可以泛泛地讲检察机关同法院一样也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起着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的作用。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更主要地负有维护法制尊严的职责,法院甚至独占了对民事纷争的判断权,是非曲直由法院判断,检察机关的提起、参与民事诉讼无异于有“抢镜头”之嫌。

  3、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紧张关系

  在现有法律监督的框架下,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可能抵消、吞并我们在审判独立方面所取得的来之不易的成就。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后,检察机关与法官的关系显得微妙起来,微妙之处在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所提出意见对法官将产生何种影响。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法官的判断自由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和压力。这种压力已经通过诸多的案件表现出来:即便我国检察机关没有任何介入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法院还是无一例外地受理并审理了检察机关发动的诉讼。尤其是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抗诉权,法官如果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处理稍有不当,后果可能就是令法官非常不愉快的抗诉。再者,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所产生的作用会破坏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实际上造成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办案的结果,最终导致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被架空。

  (二)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面临的程序资源短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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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减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减刑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西安市人民法院:
你院法秘(一)字第715号函提出有关犯人减刑的几个问题:(一)减刑的法律根据是什么?(二)由何机关决定(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三)用什么形式宣布决定(判决书形式或行政命令形式)?
对以上各问题,经研究后,提出初步意见,并报请中央司法部同意,依次答复如下:(一)目前虽无减刑的法律明文,但根据“惩罚管制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狱政方针,对恪守监管纪律,一贯劳动积极,真诚悔罪并能帮助其他犯人改造而有实据者,是可以减刑的。(二)减刑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即首先由主管人犯的机关提出减刑意见,经同级法院同意,报请上级法院决定。(三)可以用行政命令的形式,不必用判决书的形式,因为减刑含有奖励的意义,是属于行政性质的,故用行政命令形式较妥。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7号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和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和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讲求实效、方便生活的原则,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兴办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在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农贸市场,其规划用地面积每千人不得小于100平米。
  第五条 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农业、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应向公安、规划、城建、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法实行联合办理。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市场设立要符合市、县(区)市场建设规划,设计合理、实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硬件设施配套,功能齐全,购物环境整洁美观。
   1、市场地面硬化,道路畅通,棚下或室内交易;
   2、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给排水设施,环卫设施齐全;
   3、有安全、消防设施;
   4、有公厕和垃圾台(市区市场设二类以上水冲式厕所和密闭式垃圾台);
   5、有服务台、垃圾箱、物品寄存处、饮水处、停车场。
  (三)市场应设管理服务机构,有专职人员。
  (四)市场设置时事政策宣传栏、查处违法违章公告栏、价格行情栏、12315投诉举报箱。较大型市场设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五)市场内饮食、熟食设经营专区入室经营。
(六)农副产品市场设置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仓库、台磅、防寒苫布、货位、库房。蔬菜批发市场设置残留农药检测点。
  (七)工业品市场有统一规格的货架、柜台。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除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资料外,还应依法办理相关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被公安、规划、卫生、城建、城管执法等部门取消有关资质的,做出取消决定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开办者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内除开办者自营外,凡以租赁货架、货柜、场地、柜台或其他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按《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出租方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主办者应当根据登记权限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负责的日常事务管理及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及重要商品准入备案、查验、登记、退市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按照《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市场经营户登记簿、好人好事登记簿和违法违章处理登记簿及市场建设档案,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和经营活动的规范。
  (一)市场内的摊位布局,由市场开办者划行归市,进行摊位编号。经营者对号入市,按指定地点经营。做到物品上台、饮食入室、熟食带罩、水产入池、活禽入笼、专室宰杀,提倡净菜、净果上市交易。
  (二)市场场牌、牌匾、行业标志美观醒目。经营户的门头牌匾规格、悬挂高度一致。
  (三)摊、店悬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者同时悬挂卫生许可证、佩带健康证,证照悬挂整齐。
  (四)经营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防腐设施、专用容器、食品夹、洁净包装物;饮食业应当有清洗、消毒、污水处理设施和灶具排烟设备。经营者、操作者穿戴统一的工作服、帽和袖套。
  (五)市场各项管理制度对外公示;市场管理实行定人员、定岗位、定任务、定责任,落实奖罚分明的岗位目标责任制。
  (六)市场应当利用广播、板报等多种形式经常性对经营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诚实守信、文明经营、卫生健康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七)市场保洁人员应随时清扫垃圾、厕所,清除污水杂物。
  (八)市场应当因地制宜,美化环境。
  (九)市场内设车辆停放区,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均可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固定摊位的商品统一价签,明码标价。服装、百货、家具、熟食等行业推行售货信誉卡制度。发现商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可凭信誉卡退换商品。
  第十八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上市买卖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下列商品或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 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未经检疫的活畜活禽,无肉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和肉品检疫合格证明的肉品;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二十三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崐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裸装食品应当标明名称、配料、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并索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十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鉴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上设置合格的复秤台。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者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八条 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缴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六)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治安工作,严厉打击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扰乱市场治安秩序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监督管理,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审核,对市场的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疏散通道、“119”或者“110”火灾报警电话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市场开办者解决,确保市场安全。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市场内食品卫生和市场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对市场管理人员及市场内食品经营户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取缔非法形成的占道经营市场及摊群点。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市场畜禽、肉类的检疫检验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文化部门负责查处市场内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出售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 物价部门负责市场内商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市场经营者明码标价。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场内无合格证商品的抽检工作,对市场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检验和校验。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在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内以租赁货架、货柜、场地、柜台或其他方式经营的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崐处罚。对于出租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商品交易市场出现严重脏、乱、差或发生食品及其他不安全事件的,必须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市场开办者责任。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崐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