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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宣告死亡主体的范围/王傲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0:52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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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被宣告死亡人首先应该是下落不明人,即失踪人。从这规定上来看,哪些人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在理论上是非常清楚的,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失踪的军人能否被宣告死亡
2001年4月1日,海军航空兵某部飞行中队长王伟在执行跟踪监视美机的任务中,所驾飞机被美军撞毁后跳伞落海,经多方组织搜救十余天,王伟同志仍然下落不明。搜救工作结束后,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原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同志签署命令,授予王伟同志“海军卫士”的称号。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是有关机关证明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能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呢?对此种类似情况,由于涉及军队利益,一些部队的现实做法是:军人如果是在战争、战备训练、执行军事任务、参加抢险救灾等公务中下落不明,通常作“因公牺牲”处理;如果是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可能做“因公牺牲”处理,也可能作“病故”处理;如果是因患病(最典型的是精神疾病)而下落不明,则按“病故”处理。也有单位将下落不明的军人的问题长期搁置着,不予以处理。
以上的这种做法产生了很多问题:下落不明的军人的工资、津贴是否继续发放?发放给谁?下落不明的军人如果是军官或文职干部,其原有住房如何处理?如何确定其家属的使用权?如果其家属提出财产上的要求如何处理?依据什么处理?等等。因此有必要就该问题进行一下探讨。2004年10月1日起,我国使用“宣告死亡”这一法律制度来解决失踪军人的抚恤问题。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值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现役军人在执行上述任务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确规定,失踪军人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可分别依据条件被确认为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其遗属即可享受军人死亡抚恤待遇。军人从事的是高风险的职业,失踪现象难以避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宣告死亡”的法律手段来解决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权益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并没有把军人作为特例另行规定或排除在法律调整之外。因而只要军人失踪了,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时,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这应被视为有关机关已经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紧接着的问题是由地方法院还是由专门的军事法院来受理此种案件更为合适?我国的军事法院基本上不管辖民事案件(个别地区因当地“军民合一”的政权组织结构,其军事法院被授权可以管辖民事案件),似乎已成为一个不成文的惯例。而某些民事案件由于涉及军队利益,地方法院审理往往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这些案件由相关军事法院直接受理和管辖则要比地方法院受理更为适宜,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更便于司法机关的操作和执行,更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对此已有相关判例出现:2000年11月20日成都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就昆明陆军学院司务长培训大队退休干部吴应智的亲属申请宣告吴应智死亡一案做出了宣告判决。该案是我国军事法院有史以来第一次依照民事审判程序来审理的民事案件。为打破这一不成文的惯例,解放军军事法院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呈报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于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请示的复函中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这一请示已获批准,军事法院可以受理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并将开始全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审判体制。
再有的问题是在这种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以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该程序是否要等到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后才可以提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有人提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前提是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但是许多学者认为,在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增加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由于《民法通则》无此规定而导致在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议。从本质上讲,宣告死亡主要是实体法的问题,各国民法如法国、德国民法典均从实体上对宣告死亡的要件加以规定,特别是下落不明所应持续的时间由民事实体法规定。在现行法的基础上,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但在我国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关机关在出具相关证明时,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像王伟这种由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而失踪人实际生存的情况是不可能再出现的。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法对此问题没有另行特别规定有所不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在应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主动出具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证明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失踪人死亡。当然对哪些国家机关可以出具此证明和哪些事件属于意外事故,法律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免此种权力被滥用。
(二)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能被申请宣告死亡?
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畏罪潜逃的情况,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长期潜逃在外杳无音信,达到了法定期限,其利害关系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如果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对利害关系人提出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申请不予立案受理或者立案后中止审理,那么10年、20年、30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没有归案,则会使相关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且明显的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有人认为此种情况应该允许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笔者认为介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效力,尤其是刑事法律上效力,在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犯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内其仍应负刑事责任。因此,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出发,某些长期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是杳无音信的,应该允许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已死亡,以终止与其有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出现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其家人或和某一利害关系人串通一气以此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此种情况的出现,法律应规定此种申请宣告死亡的要件应当比其他申请宣告死亡案件的要件更为严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傲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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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与定额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约用水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规划、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章 用水计划与定额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以及节约用水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定额管理与分类定价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九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城市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规范给水系统,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以及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制订本市用水定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需要,核定、下达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度考核。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供水,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供水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和考核。

  第十三条 新增非生活用水户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用水情况合理确定用水基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非生活用水户接到年度用水计划指标20日内,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分配到月份。逾期不分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平均分配到月进行季度考核。

  第十五条 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后,非生活用水户不得擅自增加用水量,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

  非生活用水户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申请;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申请,经核定后下达。

  第十七条 非生活用水户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实行累进加价制度。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在省有关部门规定出台之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

  (二)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上30%以下(含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二倍加收;

  (三)超过用水计划指标3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三倍加收。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约用水设施建设、管理以及奖励。

  第十八条 非生活用水户变更名称的,应当在名称变更后15日内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非生活用水户停止用水的,应当提前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供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约用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相关内容。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转,加强对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保养维修。

  第二十二条 用水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运营管理: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者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类实施要求,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约用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增加水的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并安装回注设施,循环使用。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禁止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用水量,按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园林、环卫、洗车以及建筑业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或者经处理达到使用标准的再生水。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条 绿化用水、景观环境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劣质水、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3倍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

  (二)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未按规定安装回注设施的;

  (三)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的;

  (四)营业性洗车场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或者无用水计划指标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供水企业和非生活用水户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核同意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3号,1993年8月25日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民间办学,加强对民间办学的管理,维护民间办学者和学习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办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非在职公民个人或个人合伙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费作为主要办学经费的各类校班(含培训中心和教学辅导机构等)。
国家机关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校班,属民间办学范畴,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子弟中小学和单位举办的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进行的培训教育,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间办学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地方教育事业。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民间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在师资培训、教学研究、参加相关会议、勤工俭学、征地建校、督促评估、表彰奖励等方面与相应的国办学校同等对待。
第四条 市、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民政、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职能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助管理民间办学。
第五条 管理民间办学事业应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鼓励有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的单位,按照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兴办各级各类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鼓励和提倡优先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岗位培训。
欢迎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国外有志之士来市捐资助学、集资办学。
第七条 民间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接受管理,保证教育质量。民间举办的学历教育校班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和大纲,使用国家审定的教材。
第八条 民间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思想品德,具备相应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熟悉教学业务的专职校级领导;
(二)有与办学性质、规模相适应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工作人员队伍;
(三)有正常教学所必须的场所、教学设备及图书资料;
(四)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经费来源;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民间办学的审批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举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市教委审核合格后报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报国家教委审批;
(二)举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班),由市教委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三)举办学历教育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校,由市教委审批后报市政府备案;
(四)举办普通高级中学校(班)、中等专业和职业高中教学班,由市教委审批;
(五)市属以上单位举办除大中学历教育以外的助学性质的各类文化技术校(班),由市教委审批;
(六)民间办学跨地区设校(班)招生,需经市教委和所涉及的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区、市、县属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普通初级中学、普通小学和幼儿园,由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委备案;
(八)区、市、县属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高等教育层次以下的助学性质的文化技术的校(班),由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办学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发给《重庆市民间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回复申请者。
第十一条 民间举办的校班(以下简称民办校班)享有下列自主权:
(一)制定学校发展规划;
(二)按有关规定决定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大纲、教材和教学内容;
(三)决定教职工聘任(解聘)和工资标准;
(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学校经费收支办法;
(五)按有关规定集资建校;
(六)按有关规定开展校办产业和有偿服务;
(七)按有关规定开展学术交流。
第十二条 民办校班收取学费的标准按优质优价、逐步放开的原则确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刻制印章应按有关规定持批准机关的批文和办学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 民办校班张贴、刊播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刊播、张贴手续。
第十五条 业经批准的民办校班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并报批准机关备案:
(一)领导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学籍管理制度;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教职工聘任(解聘)管理办法;
(六)校产管理办法;
(七)其它必须的教学质量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业经批准的民办校班应本着以学养学、略有结余的原则,按照国家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在银行开立帐户后,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民办校班应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学校各项行政管理费用的开支可参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执行。学校主办单位不得从学校收入中提成。
第十八条 民办校班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应在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下,由主办单位和学校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凡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校班,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生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由学校发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民办校班、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民办校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选择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整顿、吊销许可证、勒令停办的处罚,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建立教学分支机构者;
(二)擅自更改校名、类别、层次、隶属关系或擅自跨省市招生的;
(三)违反办学、教学有关规定,学校管理混乱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四)违反物价和财务管理规定,滥收学费、强行募捐、侵占、挪用和私分学校财物的;
(五)非法刊播、张贴、散发招生广告的;
(六)伪造、买卖、转让《重庆市民间办学许可证》的;
(七)擅自许诺和乱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专业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校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选择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整顿、吊销许可证、勒令停办的处罚,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或学校已被注销或已被取缔仍擅自办学的;
(二)弄虚作假,蒙骗学生,借办学之名营私牟利的;
(三)妨碍或阻扰公务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民间办学公务的。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学或弄虚作假给学习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社会力量举办初、中等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的暂行规定》(重府发〔1986〕69号)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