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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名词解释/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9:09:32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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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名词解释

郭辉


摘要: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过程,不进行解释就不能进行法律适用,不能进行裁判,而劳动争议案件因实际适用法律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还参照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发生争议后一些民次在劳动法相关解释找不到相应的规定,这就要求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对其进行解释,归类到法律的相关规定上。下面笔者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常出现的几种名词进行一下粗浅的解释。
关键词:劳动争议

法官裁判的逻辑思维过程遵循严格的三段论公式,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大前提即是法律规定,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及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法官在适用法律判案时必须对法律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准确含义进行解释。可以说,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过程,不进行解释就不能进行法律适用,不能进行裁判,而劳动争议案件因实际适用法律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还参照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发生争议后一些民次在劳动法相关解释找不到相应的规定,这就要求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对其进行解释,归类到法律的相关规定上。下面笔者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常出现的几种名词进行一下粗浅的解释。

  一、辞退

  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常出现辞退的字样,对此我们就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该情形是否属于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即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的那一种,然后按照确定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适用来确定效力、确定是否给付补偿金以及补偿金数额等。

  二、辞职

  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常出现辞退的字样,对此我们就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该情形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的那一种,然后按照确定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适用来确定效力、确定是否给付补偿金以及补偿金数额等。

  三、病退

  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常出现辞退的字样,对此我们就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该情形是否属于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属于双方协商一致。从而确定效力,依据该条作为法律适用的效力。

  四、停薪留职、内退、假退

  在出现停薪留职、内退、假退字样时我们就要审查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规定,进而来确定法律依据。


北安法院 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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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人民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发财政债券支持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重大决策,加强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规范化管理,使财政资金切实发挥引导支持作用,现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按要求严格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增发财政债券支持企业技术改造的决策,根据国债专项资金支持技术改造的任务及要求,使国债专项资金切实 发挥引导支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用国家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国家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债券资金和中央财政转贷地方财政的债券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是指:用国家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国家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人民币贷款。
  二、国债专项资金安排的原则和方式
  第五条 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体现支持“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使其尽快取得标志性成效。
  第六条 凡承担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企业,均可享受国债专项资金的支持。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原则上由国家主要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承贷。
  第七条 用国债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实施。
  三、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标准及补助资金的下达
  第八条 项目投资补助主要支持512户重点企业、120户试点企业集团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企业社会效益好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并适当向东北和中西部地区的企业倾斜。
  第九条 具体项目投资的补助金额,按该项目贷款总额两年应支付的贷款利息金额计算。对东北和中西部地区的上述企业视项目情况可适当增加补助金额(一般不超过三年)。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5%。
  第十条 根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银行对项目的承贷金额,一次核定补助金额,分两年注入。
  第十一条 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其他企业,享受贷款贴息支持。贴息资金按照银行对项目承诺的贷款金额和现行贷款利率,按照一定的贴息年限,实行全额贴息,一次核定。项目贴息年限,原则上为一年。对东北和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金额的下达,原则上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实际落实到项目承担企业的贷款金额、具体贴息年限,按年度拨付。
  第十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有关银行联合下达《国债专项资金重点技术项目投资和资金计划》,地方企业的项目需经地方财政部门承诺后下达,明确补助和贴息资金。补助和贴息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承担项目的企业。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中央企业,由财政部拨付。
  四、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在基本结算开户银行设立“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并将国债专项资金存入该银行专户,由银行对国债专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国债专项资金由银行按规定用途人该帐户内划收或及时将该企业承担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和项目贷款利息拨到承贷银行。凡不符合资金规定用途的,银行不得划拨支付。项目贷款利息尚未付清之前,企业不得将贴息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项目投资补助金计入企业资本公积金,贴息资金冲减企业财务费用。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有关银行,要定期对国债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每年年底要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财政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专门负责组织对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项目执行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五、奖 罚
  第十九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或项目实施问题严重的,除将截留的国债专项资金全额收缴中央财政外,立即停止对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与此同时,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73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苏州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 并采取分级承担、分别实施的办法。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应按本办法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被征地保障工作由“市区征地保养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操作。其它各县级市(区)应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具体工作由各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机构经办;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物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以及做好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衔接等相关工作;公安部门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地类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每亩不低于 1800 元。

(一)征用耕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10 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塘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10-12 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4-8 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8-12 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10 倍计算。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10 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3-5 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16 周岁以下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不低于 6000 元; 16 周岁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不低于 20000 元。

第九条 征地中对地面构筑物、附着物造成破坏损失的,对产权所有者或投资者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二)涉及永久性农田水利、道渣机耕路以上道路等农田基础设施的,根据使用时间和损耗程度作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按设施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 10-30 元,补偿费支付给原投资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三)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投入的基本农田建设资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每亩不超过 1 万元。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律迁移。迁移费按县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墓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由坟主自负。自行迁移的,另补偿迁移费每穴 150 元,逾期不迁的,视作无主坟由村协助深埋处理,补偿村或村民小组劳务费每穴 150 元。

未经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用地、自留地上擅自搭建的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农作物或其他种养业因未成熟不能收获的,应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计补。

(二)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50% 计补。

(三)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多年生果树要尽量保留和移植,确需砍伐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计补。新栽果树或尚未产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处理。

(四)杂生树木原则上不予补偿,荒芜土地和无青苗土地不予补偿。

(五)鱼塘或其它养殖业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 15 日。

被征用的土地,由政府供应给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时,土地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被征耕地的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来源包括:

被征耕地的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划拨供地的用地单位需承担的不低于征地成本部分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五)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进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分别进行测算,但最高不超过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对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部分的资金计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支付后的超出部分由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划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从征地前在拥有该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必须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核后,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偿安置人员确定后,应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 10 天后无异议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四个年龄段,并按下列办法实行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第一年龄段为 16 周岁以下人员,每人一次性领取不低于 6000 元生活补助费,不纳入本办法确定的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其就业后按新增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 16 周岁以上至 35 周岁,男性 16 周岁以上至 45 周岁人员,经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计入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不低于 160 元失业补助费,期限 2 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 36 周岁以上至 54 周岁,男性 46 周岁以上至 59 周岁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不低于 160 元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征地保养金。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 55 周岁以上,男性 60 周岁以上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不低于 200 元的征地保养金。

第二十条 对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障。按月计发的生活补助费、征地保养金中包括门诊医疗包干费,同时建立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所需经费在征地成本中列支。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体系。要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根据这部分人员的特点和要求,调整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这部分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所需经费可以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要建立失业登记制度,进行失业登记和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其中符合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人均耕地不足 0.0067 公顷 ( 0.1 亩)的村组,现经依法批准撤销建制的,按原政策未补偿安置到位的村组成员作为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进行安置。所需资金先由原村组历年被征地积累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资产分割、改制的净资产上缴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与征地补偿安置换算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原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当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范畴。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年龄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 1 月 1 日 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办理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