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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文化与法官队伍建设/朱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1:52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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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文化与法官队伍建设

朱凯


【内容摘要】“文化”在当今中国深入人心,人们已经习惯于在各个地方和各个领域寻找文化,特定的人群必定产生特定的文化,于是在法院这一具有特定职业特征的机构中产生了“法院文化”。对于法院文化的研究,从宏大的社会语境,逐步聚集到法院中的人——法官,法官这一特定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具有职业特征的法院文化。本文从法院文化的概念着手分析,提出法院文化对法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义,通过列举本院文化建设的实际来指出法官队伍建设对法院文化的前进推动作用。


  “文化”在当今中国深入人心,人们已经习惯于在各个地方和各个领域寻找文化,于是在法律科学中出现了“法律文化”,法院文化与法律文化一样,本身就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法院文化命题在中国出现,是从司法实务界然后再到理论界的,与司法改革的进程基本一致。对于法院文化的研究,从宏大的社会语境,逐步聚集到法院中的人——法官,法官这一特定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具有职业特征的法院文化。只有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形成一种良好的法院文化,同样,良好的法院文化氛围也有利于法官队伍的成长和法官素质的提高,为司法为民、提高司法能力奠定良好的队伍基础。

一、法院文化的概念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是缘于一定职业并且带有一定地域性的以法官为主体的特定人群的集合,因此必然会形成一种特定的异于其它群体的文化。如果要给法院文化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应对法院文化作出广义的理解,即法院文化是以法官为主体的法院以及法院中不同个体有关法律和法院活动的看法、态度、评价等等的观念形态以及由此表现出来的行为模式,同时还包括与法院有关的制度以及器物文化的综合体,后者如法院的建筑风格、法庭的布置与法庭人员的着装、礼仪等等。法院文化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它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对内而言,它一旦形成,就具有很强的自我规定性和自治性,显示出一种团体文化特征。另一方面,对外而言,具有社会反射性,社会对法院的看法、意见、评价等可能借助各种力量,包括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等等反过来来影响这种文化的走向或者改变这种文化特征。这是一个双向的过程,也是一个发生在一个统一体中的过程。
  一般认为,法院文化由四个层次构成,即表层的物质文化、浅层的行为文化、中层的制度文化和深层的精神文化。表层的物质文化是指由法院的建筑、设施和装备等所构成的器物文化。它主要包括法院办公楼、审判楼、审判法庭、法院的徽志——华表天平、独角兽等。浅层的行为文化是法官群体在审判活动、研究培训、生活娱乐、人际交往中产生的活动文化。中层的制度文化是指法院在从事审判活动、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与法院司法精神、价值观等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院规章、制度、组织机构等,这一层次是法院文化中规范人和物的行为方式的部分。深层的精神文化是法院文化的核心层,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管理教育活动中形成的独具法院特征的意识形态和文化观念。它包括司法精神、法官的职业道德、工作目标、群体意识和行为规范。法院文化是作为一种整体性的、具有自我规定性的以法官习性为中心的结构出现的,法官在听讼中的行为方式、对当事人的态度、做出判决过程中是否会请示上级法官或领导、面对来自各方的压力或诱惑的想法等等一系列观念、活动。法院的文化特征会促使法官养成一种习性,积累某种知识,进而形成一种司法传统和风格,具体而言就是法官的观念和行为模式的集合体。这种习性和知识一旦形成,就会通过法官带到他审理的案件当中,从而呈现出法院文化的态势。研究法院文化就是要研究法官这种职业者的价值取向、行为规范、思维和判断模式所共同构成的职业化倾向或者说群体特征。这种职业化倾向或特征决定了一个法院乃至整个法院系统的法官所具有的精神生活以及物质生活习性,而这些习性都会在审判活动中表现出来。法院文化的职业化特征通过审判社会大众进行展示,当然也体现在诉讼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与法官的接触过程中,因此法院文化也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对于法院的评价和公信度。
法院文化对法官队伍发挥着整合、导向、凝聚、规范和激励等作用,先进的法院文化一旦形成,就会成为约束法官的非正式规则,从而使法官放弃一些不适宜的行为习惯和利益取向,而谨慎地约束自己的言行,维护整个队伍的形象,提高队伍的素质。

  二、法院文化对于法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义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国家法制建设中,具有特殊的地位、示范作用和影响力。法院文化作为上层建筑中社会意识形态——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建设现代司法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别是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著名学者贺卫方教授曾说过:“我们的法院对法官文化或者司法文化建设的重视并不是一个偶然事件。法官是今天社会中的一个独特的行业。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所管辖或处理的事务方面,更体现在人们处理事务或行使权力所运用的方式、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方式、语言的风格、外部行为的风格等诸多方面。概括地说,法官之所以称之为法官,正是他们具有这种不同的文化。在法官中培育这样的文化,在更广泛的社会层面上形成一种理解司法职业特殊性、理解司法独立重要性的文化氛围,这样的文化建设工程对于司法改革的重要性可以说是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的。” 这段讲话深刻地提示了法院文化对于法院建设的意义。
(一)优秀的法院文化对法官队伍起到一种指引和导向的功能。
  浓厚的文化氛围、先进的文化方向,对于法官队伍法律知识结构的改善、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和法官职业自豪感的培育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法院文化又有利于法官队伍形成荣辱与共、同舟共济的团队意识和大局意识,增强法官队伍的向心力和凝聚力,能更好地服务于为社会稳定、国家发展的大局。
(二)优秀的法院文化能约束法官的行为举止。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群体为达到公正的司法终极目标,在对司法权本质特征及其运行规律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内心自主选择的、坚定信服和推崇的、并在司法实践中奉为最高行为准则的基本观念。在先进文化司法理念的指引下,法官能更好地树立思想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在行为、形象、纪律、作风等方面,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使外在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变为自己的自觉行为和理想信念。约束法官队伍的规章制度是各层次、各类别的,从职业道德到单位纪律,从部门规章到国家法律,从检察监督到人大监督,从舆论监督到群众监督,应该说是全方位、非常健全的,但我们应该铭记一句话,那就是不论任何时候,制度都是由人去执行,都是靠人去遵守的。但只有把外在的监督和法官内心的自觉服从结合起来,制度才能用活,才能得到更好地遵守。
  (三)优秀的法院文化能对社会公众产生巨大的影响。
  法院文化作为人类文化的一种,它与其他文化必然会产生互动和相互影响,进而对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的提出起到辐射和促进作用。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工作,时时处处与广大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直接的联系,法院文化通过具体的审判、执行等工作得以体现出来,从而使社会公众都能感受和了解法院文化,扩大法院文化的影响。4、优秀的法院文化能激励法官的干劲和工作热情,使他们全身心地投入工作,并从中实现自我素质的提高和个人发展。这是法院文化的一种激励功能。在以往的论述中,我们往往都是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待问题的,但不可否认,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也是为了人的需要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以人为本”是社会发展的永恒主题。作为社会成员的一类,法官这个群体同样有人的需求和追求。正确看待这个问题,才能使我们更有针对性的制定针对法官队伍的规则,才能使我们地工作少走弯路,才能使我们的队伍少出问题,这也是对法官队伍的爱护和对法官这个群体的尊重。法官群体是社会精英的集合,法官职业对于他们来说,决不仅仅是一个谋生的手段,更是出于对法律的信仰,是一种至高无上的荣誉。法院文化所宣扬的司法理念,公平与正义、效率与公平、清正廉洁、秉公办案、司法文明等理念,使法官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产生强烈的热情和信心,从而调动起法官爱岗敬业、谨慎裁判的积极性,在实现审判工作公平与效率的有效统一、司法文明的同时,也使法官自身的价值得到了体现。

  三、法官队伍建设对法院文化的前进推动作用

  人是社会发展的源泉力量,文化与群体紧密相连。具体到法院文化中,法院文化的形成、发展与法官也是紧密相连的,法官是法院文化建设的主体和最活跃的因子。我们在以往的工作中往往只注意到法院文化对法院工作乃至法官队伍的促进作用,而经常忽视法官队伍对法院文化地形成和发展的推动作用。其实,法院文化的形成与法官队伍建设是一个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过程。只有先进的群体才能产生先进的文化,因此在法院文化的建设中要大力提高法官素质,这也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的。
  建设“学习型法院”就是对法院文化的一个良好的把握。学习是职业化的最直接的途径,具体做法是首先把“学习”作为一个概念向全院推广;其次,结合各种考核制度,将法官的学习成果、学习态度、学习过程等量化并计入年度考核;第三,为法官提供培训机会,“培训与自我教育结合”;第四,围绕自己的审判活动,开展调研。这种把学习定位为终身教育的理念,如果贯彻到位,相信应该会对法院具有深刻的影响。因为法院文化的核心在于法院的精神。从总体而言,法院是遵守法律、维护法治、提供公平正义的判决机构,法官素质构成了法院文化的核心内容,这些素质包括法官的正义感、法律感、社会责任感、判断技巧和逻辑思维能力、多学科的知识结构等,这些都可以通过学习得以提高和丰富。
  同时,法官运用司法权裁判案件并自负其责不是纯粹的照搬法律条文与事实的机械活动,而是富有人性的创造性活动。英国近代著名法官科克认为,法律上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科学,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其关注的便是素质问题。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素质主要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品行素质。在政治素质上,法官应拥护宪法,并忠实地执行法律,忠于人民;在业务素质上,法官应有精湛的法律专业知识、熟练的审判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办案经验,须通过严格的任职资格和业务培训加以保证。在行使审判权时除了要扮演自然人角色,更重要的是扮演好社会人角色,接受社会主体对自己品德的期待和监督,而不能感情用事,唯有如此,法官才能真正成为法律的使者、公正的化身,才能在法院形成良好气氛,促进良好的法院文化的形成。
  近几年来,我院开展的廉政文化进法院活动、法官讲坛活动、“比、争、创”活动、组织庭审观摩,评选优秀裁判文书活动、组织瞻仰烈士陵园、普及性宣传法律知识活动、推出电子显示屏上墙、宣传手册上架、挂牌上岗等便民措施、人手一台电脑,实现办公现代化、开设职工食堂、解决干警职级待遇、举办文艺汇演、演讲、篮球比赛等文体活动,这些都是法院文化建设的内容。通过这些活动的开展,我院干警的工作作风、精神面貌明显转变,最突出的就是工作拖拉、得过且过的现象没有了,背后说人闲话、搬弄是非的现象也少了,大家都把精力投入到工作中,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大大提高,全院上下形成了一股合力,目的是把审判工作做好,更好地实现公平公正,更好地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院近几年来,案件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每年结案率均达98%以上,各项工作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连续荣获市级文明单位标兵、省级文明单位标兵,法院集体三等功。这些成绩的取得,与我院开展的文化活动是分不开的。正是我院注重加强法院文化建设,以独特的文化蕴涵诠释着“院有文化风自正”的意境,以创建“学习型法院”为进取目标,用法院文化规范和引导了法官业内业外行为,营造了健康向上的法院文化,形成了以“公正、高效、严谨、文明”为核心的法院精神,在全院营造出了浓厚的比、学、赶、超氛围,增强了干警的责任心、事业心和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从而促进了审判工作的向前发展。
  总之,培育先进的法院文化,必须大力推进法官队伍建设,全力打造法官职业共同体。法院文化的主体是法院,而法院的主体则是法官。因此说,法官队伍的状况如何是法院文化建设的主要决定因素。目前现有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总体状况亟待提高。诚然,我们可以通过始终不断的理想信念教育、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党性党风教育以及职业道德教育等一系列教育活动加大“教化”的作用。但毋庸质疑:教育不是万能的。最根本的解决途径是大力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进程,全力打造法官职业共同体,使法官成为法律理念的塑造者、法律传统的信守者、法律秩序的缔造者、法律运行的领航者、法律正义的完善者,以其共有的法律精神、法律理念、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和法律语言,崇高的司法品格和精英化的司法能力来体现现代的法院文化。同时,辅之以相应的制度对法官进行约束、规范,并且用制度将已经形成的一部分先进的法院文化固定下来,力争做到,通过法官素质的提升形成良好的法院文化,现有的良好的法院文化又能提升每一个法官的素质,实现法官与法院文化之间的良性互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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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宗刑事案说起……

刘 颜


物业小区发生刑事案件,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深圳和上海发生的两起命案经过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新华社等媒体广泛报导,引起了物业管理行业、业主、住户和法律界的强烈反响。
先说有名的深圳笔架山庄命案。1998年3月,二罪犯潜入笔架山庄,在山庄的空置房屋内潜伏4日,掌握了某业主的出入规律,第4天深夜某业主回家时,罪犯在家门前将其抢劫杀害。二年后,刑事案件侦破、审理完毕,二罪犯均被执行死刑。死者家属认为物业管理公司疏于对空置房屋的管理,对出入住宅区的可疑人员不加防范,存在严重的过错,对死者的被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将物业管理公司推上被告席,索赔13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死者家属10万元赔偿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法院判决,认定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起案件发生在上海北区的一个新建成小区。2001年3月5日凌晨,罪犯翻过围墙进入最靠近围墙的一楼人家,采用扼颈、毛巾堵塞口腔等暴力手段对某女实施奸淫并致其死亡。然后打开小区建筑垃圾堆放地的一扇小铁门,顺着垃圾攀上墙,翻出小区。罪犯后被抓获,死者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赔偿13246.50元。之后,死者家属又对物业管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507701.55元。宝山区法院一审判决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二审撤销原法院判决,裁定物业管理公司赔偿4万元。
两起案件性质类似,但最终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物业管理公司在这种刑事案件中到底有没有责任?有什么责任?承担或免除责任的根据是什么?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从这两起案件应该借鉴的经验或教训是什么?
在笔架山庄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业主入住后,与物业管理公司构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保障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是物业管理合同的附随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案件中,罪犯潜伏4日,物业管理人员在第2天即发现罪犯的行迹,但由于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对空置房疏于管理,对出入的可疑人员不加防范,客观上已将住户置于不安全境地,从而使犯罪分子在第4天得逞。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上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对三大监控系统(即周界报警、电子巡更和摄像监控)没有公安局的验收合格证明;在不能确保三大监控系统发挥安全防范作用的情况下,仍不同意居民在自家的门窗上安装防盗铁门;未将理应锁闭的小铁门锁闭,使犯罪分子轻易进入和翻出小区。这些行为充分证明了物业管理公司在安全防范中疏于管理,证明了其未能切实履行安全防范的义务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在对这两起案件判决赔偿的主要事实根据就是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
在2002年10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社会大众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下划线为笔者加注),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不存在“疏于管理”承担举证责任。如何证明是否“疏于管理”就成了关键。在上海案件的第一审中,物业管理公司认为物业公司按约配置保安人员进行保安值勤、巡视,并安装了周界报警、电子巡更、摄像监控系统,就已经履行了小区的保安义务。一审法院也对上述观点进行了支持。但二审就从上述的三个方面的行为从反面认定为“疏于管理”。深圳笔架山庄命案也是从“在第2天已发现罪犯行迹、对空置房疏于管理、对出入的可疑人员不加防范”几方面认定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的。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在以后的工作中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好预防和处理措施:
一、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防范义务。在现在普遍使用的《物业管理合同》中,大都笼统规定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24小时保安服务”或者“24小时值班电话”。这种规定很容易引起歧义,产生纠纷。在一起物业管理纠纷中,业主就认为“24小时”应当是24小时内每1分每1秒都必须提供保安服务。物业管理公司能做到吗?几乎每一个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都只是定时巡更、签到,如每小时两次等等。
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说明自己的保安监控系统是全面的、充分的、有效的。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即使物业管理公司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业主(住户)人身、财产的侵害。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是否违约。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根据物业管理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业主(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如小区是封闭的,安装了红外监控、电子巡更、周界报警等系统,并且这些设施的产品是合格产品;物业管理公司制定了严格的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了足够的保安人员,装备了足够的保安器械。
三、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危机预防与处理系统,有效地防止刑事案件的发生,同时,在危机发生以后能够将损失或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以内。因为,对于物业管理公司来讲本来已经是微利保本甚至亏损,一旦发生一些案件,动辄几万、十万甚至几十万的赔偿对物业公司都是不小的一笔数目,更重要的是“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品质、形象和品牌都是不小的损失。笔架山庄案例中,虽然物业管理公司最终胜诉了,但名声却是传了出去,就是普通的大众也知道出了这么一个命案,得不偿失。深圳的一些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对此有了很深的认识,建立了完备的危机预防与处理系统,制定了周详的《危机手册》。
四、物业管理公司应该要求自己的员工,特别是保安员提高警惕,严加防范,特别注意细小的情节,准确及时察觉苗头。在深圳案例中,罪犯潜入笔架山庄空置房的第2天就被一名清洁工发现了,但没有引起重视,根本没向保安员或管理处主任汇报。在上海案例中,罪犯刚翻过围墙,小区的保安防范系统当即觉察到了异常,但待他们迅速赶到现场后,却未发现什么,其实罪犯已进入被害人家里。不管两案的判决如何,光从这一点来看,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观上的“疏忽”是存在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的“管理”归根结底都是要落实到“物”的管理和对“人”的服务上来,虽然不少物业管理公司都引进了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但笔者在对一些管理处的检查中发现质量记录中只有简单的“正常”二字,因此,提高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是完全必要的,而且是最迫切的,通过加强对一线员工的培训与安全实操演练形成一堵严密的“防火墙”。


原载《现代物业》2003年第1期

作者电邮:sammy713@vip.sina.com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维护我国进出口货物运输秩序和国家利益,加强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管理,提高行业服务水平,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一些兼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下同)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介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除拥有为代理业务所必须的仓库及小型车队外,一般不经营运输工具,也不经营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设施以及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六条 一切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七条 所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一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可接受货主委托择优选择承运人、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争取优惠运价,并为货主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托运、报关、报验、监装、监卸、装箱、拆箱、分拨、包机、快件运输、缮制有关运输单证,并提供货运信息、资料及咨询服务等。
二、可接受承运人委托代其揽货、收货、拼装箱、发运、拆箱、交货以及垫付和结算运杂费等。
三、可接受国外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委托,办理集运、托运、拼箱、装拆箱、存仓分拨、转运、门对门运输、快件运输,以及咨询服务等。
四、办理国际多式联运,并出具本公司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FIATA)推荐使用的承运凭证。
五、办理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九条 凡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签发的提单,须到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不得使用。
第十条 经批准有订舱、配载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要贯彻执行我国的外贸运输方针政策和有关的航运政策,合理安排运输,不得接受无特殊理由的指装条款。
第十一条 为保证出口发货人及时安全收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在货物装船后72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正本提单;对陆海联运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货物,须在装车后48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承运凭证。
第十二条 一切外商、港商驻华代表处、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任何行政机关和企业驻外地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货主和承运人不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实行认可证制度。对批准成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发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对已经成立而没有证书的企业,要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没有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六条 凡申请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出,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开办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需有项目建议书及合同。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资金来源说明。
五、办理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需备有本公司多式联运提单(式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根据审批条件结合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需要,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报部门。同时将批准的决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和银行。
第十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审批机关批准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
第十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件、企业认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报关权,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到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需要改组、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也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并按期向所在省、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报告经营情况,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在承运人和货主之间发生争议或法律纠纷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有责任在接受委托的业务范围内,协助查清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或其雇员本身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应按有关契约承担责任;同时也享受该契约所规定的豁免和其他权益。没有契约或契约中未作规定的,应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惯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接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时,有权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向承运人或货主收取以下一项或几项费用:佣金、服务费、手续费。国家保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中,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审批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经营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为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可向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本行业的意见和要求,可以组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但应报请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有规定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