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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19:33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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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7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1997年7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4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2日公布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苏申经复字第16号《关于对宣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前述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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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6月7日)

新出联[2001]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制定了《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已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教辅材料的出版、发行和使用等环节认真进行一次清理整顿。清理整顿情况,请于2001年底前分别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和教育部。


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 

为加强对中小学教辅材料的管理,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和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辅材料是指供中小学生使用的各种学习辅导、考试辅导等方面的图书。
禁止将一切形式的教辅材料编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订购、中小学校不得组织学生购买、发行部门不得向学校征订或随教材搭售一切形式的教辅材料。
教辅材料的出版实行总量控制。教辅材料出版单位每年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选题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出版。新闻出版总署和教育部不定期对社会流通的教辅材料联合进行抽查(必要时可授权省级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抽查),对质量低劣的教辅材料坚决予以取缔并向社会公布。
教辅材料的出版坚持专业分工的原则,除出书范围含教辅材料的出版单位外,其他出版单位一律不得出版教辅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印、出版、发行供学生有偿使用的教辅材料。
教辅材料由国家或省级书刊定点印刷单位印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刷的教辅材料,出版单位必须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开具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刷证明,注明教辅 材料的名称、作者、出版者、书号、出版方式、印数、定价及批准文件等,经印刷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安排印刷。印刷单位在承接教辅材料时,必须事先核查出版单位的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否则不得承接。
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版、发行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及省级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社会监督电话,接受学生、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有关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和使用中的问题,新闻出版 总署和教育部根据本办法并按各自的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教育行政部门,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的中小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和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非法从事教辅材料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新闻出版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取缔和打击。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和教育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4日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的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散装水泥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散装水泥市场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到2010年水泥散装率达到70%。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下同)应当积极生产散装水泥,按时完成散装水泥年度生产计划,保质、保量满足市场对散装水泥的需求。
  水泥生产企业年散装水泥出厂率到2010年应当达到水泥总产量的70%以上;现已达到70%的,2010年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2010年前配建70%以上的散装水泥储存和发放设施,达不到70%的,应当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签订协议,限期改建;现已达到70%的,2010年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九条 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其他水泥制品企业(以下简称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建设与使用量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


  第十条 水泥制品企业应当100%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房屋维修除外)使用散装水泥量应当占工程使用水泥总量的90%以上。


  第十一条 水泥经销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积极销售散装水泥,经销散装水泥数量应当占经销水泥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普及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的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专项资金,按照当月销售统计报表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全额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按照与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签订的使用散装水泥合同约定,缴纳专项资金。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市松北新区内承担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征收。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经销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填报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和散装水泥数量,不得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支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经销散装水泥的企业成绩突出的,可按照合同规定予以奖励。奖励标准按照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生产、使用、经销散装水泥企业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比例使用、经销散装水泥的,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比例使用、经销部分,每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未缴额日征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责令补缴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瞒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收缴,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百分比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实施〈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办法》(哈政发法字〔199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