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办案小结/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15:09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办案小结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最近接连处理多起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笔者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不规范操作和房屋交易双方的法律风险意识淡薄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令人深思。本文将重点分析其中几个较为普遍发生的法律问题,希望对广大房屋交易双方有所借鉴和启迪。
一、 房屋中介机构操作不规范
1.委托合同签订不规范
一般来说,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与房屋买卖交易双方分别签订委托合同,但是,在实践中,房地产经纪机构往往与房屋买卖双方一同签订一份合同,多称为“房屋买卖委托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将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委托合同的内容混在一起,内容约定多含糊不清、“缺斤少两”。
2.逃避居间义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南京市房产交易市场办理产权证时不在《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现变更为《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如实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反映在合同上,逃避居间义务。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买卖双方经常会就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履行发生争议。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2007年7月12日转发市房产局《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从2007年9月1日起,本市主城区存量房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也一同实行。存量房实行网上交易,买卖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如需贷款的要先将贷款资料提交银行初审,其他交易程序基本没有变化,只是将原来手工填写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交易类)改为从网上打印。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交易的,由经纪机构提供打印服务。如房地产经纪机构无法提供上述打印服务,则不具备合法的房地产经纪资质。
在此,提醒广大房屋买卖双方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不规范操作提高警惕,选择正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免自己的权利被非法侵害。
二、 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完整
如上所述,房地产经纪机构通常没有以居间人的身份协助房屋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与房屋买卖双方一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对中介费用(即报酬)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而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语蔫不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目前的实践操作,一般来说,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合同生效、中止、终止或解除条款、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和附件等8项内容。
房屋买卖合同中应明确房屋的位置、产权归属、面积、结构、格局、装修、质量及附属设施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交费状况和房屋相关文书资料的移交。其次,价款是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合同中应主要写明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如何申请按揭贷款、定金、尾款等。双方还要明确按国家规定缴交各自应当缴交的税费和杂费;如果双方另有约定,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这一约定。再次,合同中应写明合同签订的期限、支付价款的期限、交付房屋的期限等。交房时间、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亦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支付价款的方式,应明确以现金还是支票支付,付款是一次付清或分期交付以及缴纳定金的时间、数额、分期付款的步骤、时间和数额等。
在此提醒购房者,房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与房屋的交付步骤相协调,有效地控制风险,避免出现房款已经全部支付但售房人尚未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形,否则,一旦售房者违约,购房者将难以得到救济。笔者曾碰到房屋买卖双方约定总房价包括装修和附属设施,但是在房屋交付前买卖者较房款全部交付给售房者,待交房时发现房屋内的装修和附属设施被一洗而空,此时售房人早已“失踪”。
三、 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不确定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经常发生合同签订后一方反悔不愿买房或者购房的情形。但是,买卖双方常常对是否解约不签订书面的协议。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买卖双方是否解约以及哪一方存在过错较难认定。这样,房屋中介人员的证言就起到较大的决定性作用,但是房屋中介人员很难保持中立的状态,而且是否愿意作证也存在疑问。
在此,笔者建议,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明确约定只有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减少争议的发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深入开展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的意见

中央企业团工委


中央企业团工委文件

中企团发[2005]5号




关于深入开展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的意见

各中央企业团委:

  长期以来,各级团组织将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作为全面推进团的基层组织建设、活跃基层团的工作的有效载体,扎实推进,逐级创建,基层团建整体水平有了明显提高,团组织在青年中的凝聚力和影响力有了进一步增强,作用得到了进一步发挥。同时,活动得到了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不少企业将活动纳入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总体部署中,与基层党建同步规划、同步考核、同步推进,形成了良好的工作机制。

为落实新形势下党对共青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适应团员青年的新变化和企业改革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水平,扩大覆盖面,增强影响力和实际效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 、活动宗旨和总体目标

  活动的宗旨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团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和服务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基层团组织进一步依托“党建带团建”,以加强共青团能力建设为重点,加强团的自身建设;进一步用改革的精神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的组织机制和运行方式;进一步按照“全团抓基层,全团抓落实”的工作要求,巩固和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为各项工作开展提供坚实的组织基础。从而切实增强团组织的服务能力、凝聚能力、学习能力、合作能力,把团组织建设成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成为企业党组织的得力助手和可靠后备军,成为具有强大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组织。

  今后一段时期活动的总体目标是:通过深入开展创建活动,进一步强化基层团委建设,带动支部建设,促进基层团的工作全面活跃,使团的基层组织能够更好地适应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新形势,不断巩固和扩大党执政的青年群众基础。力争用三到五年的时间,使“五个有”(有一个好的班子特别是一个好的带头人,有一支能够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的团员队伍,有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并适合青年特点的活动,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有保证工作正常开展的必要经费和阵地)团组织达到90%以上。创建大批“四个好”(班子建设好、主题活动好、支部建设好、阵地建设好)的“五四红旗团委”。

  二、主要深化措施

  (一)要进一步扩大范围。一是要在已成立团组织的合资企业、控股企业中,以及在已建团或建立临时团组织的驻海外企业中,逐步开展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并纳入活动整体方案。二是要带动团支部建设,在创建“五四红旗团委”的过程中加强支部建设,评选和表彰“五四红旗团支部”。

  (二)要不断丰富内容。一是要抓好团员队伍建设。要在团员中开展好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增强团员意识教育活动。要使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和党员团干部认真参加好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二是进一步发挥共青团组织在青年社团、青年工作网络和青年文化组织中的核心作用,加强团组织对青年的影响力、辐射力,增强团组织自身的凝聚能力与合作能力。三是要大力提高学习能力,既要加强组织自身的学习,努力培养学习型组织,又要积极推进广大团员青年开展学习,努力成为学习型群体,始终保持团组织的生机和活力。要坚持不懈地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团员青年,要引导团员青年学习文化科技、社会历史、经济法律等各方面的知识,要推动以“号手” 等活动为主要形式的青年“创新创效”活动的广泛开展,组织团员青年在实践中学习。

  (三)要建立和完善新的工作制度。一是要建立起重点联系基层的制度。各级团委要逐级向下,广泛建立起上级团组织重点联系下级团组织的工作制度。各中央企业团委每年要联系5个基层团委,为其提供具体的指导和帮助。二是各创建单位要建立团务公开制度。把团的重点工作、活动开展情况、团费收缴和使用情况等及时予以公布。把团员对团的工作和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真正落到实处,要根据团员青年的需求和意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切实从团员的意愿出发,提高团组织的服务能力。三是各级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要健全工作考核制度,建立以工作业绩为重点,以组织建设为重要内容,以团员青年的认可度、满意度为基本尺度的工作评价体系,并积极争取把团的考核纳入党组织考核体系,年度考核结果要报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三、关于评定标准

(一)“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的基本条件是:

  1.班子建设好。班子健全,能够忠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做到政治坚定,头脑清醒,求真务实,坚强团结,开拓创新。班子整体素质高,主要负责人有较强的表率意识和责任意识,忠诚党的事业,热爱团的岗位,并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和团务知识。班子成员能够坚持从自身做起,提高修养。具有宽广的胸怀,虚心学习的态度,联系青年的作风和相互熟悉支持的意识。特别是具有开阔的视野,考虑问题、开展工作时,能站在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和团组织长远发展的高度,把党的要求和青年的愿望结合起来。团委能够按期换届,民主选举。贯彻民主集中制,集体领导,分工负责,做到决策民主,管理科学,在团员青年中具有较高威信。

  2.主题活动好。创造性地贯彻企业党政领导和上级团组织的工作要求,大力加强青年思想政治教育,积极开展青年创新创效活动,特别是积极组织开展争创“青年文明号”、争当“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和“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活动。促进了企业产品服务质量的有效提高以及经济效益的明显增长,青年技能、职业道德、职业文明、安全生产水平显著提升;代表青年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反映青年意愿,积极为青年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团的各项工作实绩得到党政认可、青年好评。

  3.支部建设好。贯彻“全团抓基层、全团抓落实”的要求,认真履行团委职责,积极指导支部工作,大力加强组织创新,使团支部建设在创新中得到巩固和加强,带动支部工作全面活跃,不断扩大团支部对团员青年的覆盖面。所属支部设置合理,适应生产经营实际和青年分布特点;所属下一级团委和团支部按期换届,民主选举,组织制度健全有效,班子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积极,富有朝气,活动开展经常,在青年中影响好,凝聚力强;有一支素质较高的团干部队伍和团员队伍。

  4.活动阵地建设好。有业余团校、青年读书俱乐部、青年业余读书角、共青团板报、团刊等具有一定规模和工作档次的团的活动阵地为保障。企业团员青年数量在1000人以上的,应有专门团刊或内部青年刊物;企业设有内部网站的,团委应在网站上建有青年园地;有能够满足青年基本文化生活需求的各种兴趣小组、文体娱乐组织;团的工作经费有稳定的来源,善于发掘和运用多种资源,团的工作有一个良好的环境;有完善的联系团员青年的渠道,通过建立联系点、电子信箱等途径,使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之间建立畅通有效、长期稳定的联系。

(二)“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支部”的基本标准是:

  1.班子健全,按期换届,支书称职。支部分工明确,各项工作有专人落实。每年能够召开团员大会进行换届。团支部书记学习刻苦、工作勤奋、道德高尚、作风优良,热爱团的工作,热心为团员青年服务,得到团员青年的广泛认可和党政领导的充分肯定。

  2.制度完善。能够坚持“三会一课” (支部团员大会、支委会、团小组会制度,团课制度)和“二制一册”制度(团员教育评议制度、推荐优秀共青团员作为党的发展对象制度,团支部工作手册),定期召开团员大会决定团支部工作重大事宜,定期召开支委会研究落实上级团委和支部大会决定的各项重点工作,能经常性地以团小组为单位开展活动、落实支部工作。有团支部工作手册,按要求对团支部工作计划、会议记录、支部活动情况等内容进行记载。团员管理工作规范,联系团员青年的渠道畅通。团支部能定期对团员情况进行统计和登记,有团员花名册。能够坚持在团员青年中开展党的知识教育,定期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作为党的发展对象。定期足额上缴团费。团支部年初有书面工作计划,年底有书面工作总结。

  3.活动丰富。能够围绕服务企业改革发展大局、服务青年成长成才的要求,认真贯彻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工作安排,在团员青年中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青年“创新创效”活动和各类青年文化体育活动。活动形式新颖,内容丰富,在团员青年中具有较强吸引力。

4.作用明显。团支部有着较强的服务能力、凝聚能力、学习能力和合作能力,成为带领团员青年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做贡献的坚强堡垒。能够按照创建学习型组织的要求开展学习活动,团员青年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得到明显提高。团员模范作用发挥显著,有一定数量的“优秀共青团员”和“青年岗位能手”。团支部在“号手”活动、青年安全示范岗活动、青工技能比武等青年“创新创效”活动中,组织有力,并取得了良好成绩,得到了党政领导和上级团组织的充分肯定。团支部能够积极想办法帮助团员青年克服生活、工作、学习中的困难,赢得了团员青年的一致信赖。能够积极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团的活动经费和阵地有保证。

  企业各级团委开展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其标准可结合实际,参照“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和“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支部”标准制定。

  四、关于申报程序

  “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的申报条件和程序是:

  (一)近三年内,曾获中央企业团委颁发的“五四红旗团委”称号,各项工作得到同级党委和所在中央企业团委的充分认可,可申报“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由中央企业团工委按照业绩优先的原则确定。

  (二)被确定为“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的基层团委,创建期限为3年。期间,能够认真对照评定标准和要求积极开展创建活动,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开展创建活动1年以上,并且达到“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评比标准的基层团委,经中央企业团委推荐,并经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同意后,可申报“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

  (三)中央企业团工委按照业绩优先、兼顾平衡的原则,同时认真审查其主题活动开展情况和换届情况后,以差额评选的方式,择优确定年度“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未被授予“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称号的“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在创建期内的,可继续申报“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

  (四)获得“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称号,或获得其他省级“五四红旗团委”称号,成绩突出的,经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和中央企业团工委同意,由中央企业团工委向团中央推荐,申报“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 已被确定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的,并且在创建活动三年期限内表现突出,达到“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标准的,将由中央企业团工委向团中央推荐,参加“全国五四红旗团委”的评选。

各中央企业团委参加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应经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同意,先申报“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后申报“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申报工作主要程序、创建期限、确定办法,除“近三年内,曾获中央企业团委颁发的‘五四红旗团委’称号”外,其余同上。由于中央企业团委在活动开展中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其申报条件还应包括:所属团组织积极开展了创建活动,并且有一定数量的基层组织在近三年内受到中央企业团工委或其他省级团委的表彰。

企业各级团委在创建活动中,可参考“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的申报条件和程序制定相应的条件及程序。

  “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支部”原则上从“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或“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所属的团支部中产生,在征得其同级党组织同意的基础上,由其所在基层团委报中央企业团委及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审核后,报中央企业团工委评定。

  五、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团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团的能力建设的重要载体。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好各项深化措施,扩大活动影响,提高工作质量。

(二)要依靠党建带团建。各基层团委要主动争取党组织的重视和支持,将创建活动纳入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总体部署和考核体系。要随着企业党建工作的不断加强,与时俱进丰富活动内容,创新活动机制,便活动始终成为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基层团组织建设的有效载体。

  (三)要坚持抓好创建过程。各创建单位在创建过程中,要及时对照检查工作情况,研究问题,制定计划。要做到目标明确,步骤清晰,方法得当,措施有力,使活动要始终围绕创建宗旨,把握总体目标,紧贴创建标准,确保团组织服务企业改革发展大局,服务青年成长成才的作用得到及时发挥。

中央企业团工委

2005年3月30日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按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八种形式继续试点。
凡未确定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可向市主管委办提出申请,由市主管委办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签订协议并组织实施;企业已和政府签订资产经营协议需要变更的,应向市主管委办提出申请,在确定新的资产经营形式后,重新签订协议。
第三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自主确定经营范围和为社会提供服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首都发展规划的,不经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审批,企业可以开展多种经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跨行业开展经营活动,设立分支机构,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开业登记。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或与政府指定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确因执行指令性计划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给予补贴。除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市计划主管部门原则上不下达指令性计划。
企业生产需由地方订货的重要物资,由市有关部门组织购销双方议定价格。
第四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劳务价格,除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管目录所列的少数品种外,一律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定价的商品不受经营差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营环节和销售渠道限制。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新产品,试销期内由企业自主定价。允许企业自主定
价的,不必向市物价部门和政府主管委办请示或备案。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干预企业定价权,无权另行规定企业的产品和劳务价格。
物价部门执行物价检查时,按照目录内的商品价格执行检查。
第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和地方定货任务以外的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的产品,由企业自主确定销售范围、数量、渠道、对象和方式。任何部门不得强行干预企业的销售渠道,不准对其销售设置障碍。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合同收
购。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可以开办多种形式的市场或组织一次性的销售活动。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在社会上聘请中介经纪人、推销员。
第六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调剂和串换,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任何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或与本部门有关单位的配套产品。
第七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企业委托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和对国外市场的考察。为有利于实行收购制企业了解国际市场,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外贸企业要主动吸收生产企业参与同外商的进出口产品价格的商定。
有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企业,可以直接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外汇留成要直接分配到企业,进入企业外汇帐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外汇留成;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贸易型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也可与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达成协议,以联营、挂靠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企业用留成外汇、调剂外汇、国内现汇贷款进口不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可直接到外汇管理局拨付外汇,办理有关手续。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国家分配给地方涉及工业的出口计划、配额、许可证,由市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产品净创汇以及换汇成本等指标,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与讲求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协调,合理分配。国家分配给地方涉及工业的进口配额和许可证,也按上述原则办
理。
已获得经营进出口权的工业企业,其进出口机构的对外名称不变。新确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并报海关备案,可对外开展业务。
进出口公司应在结汇后及时拨付应当返还企业的人民币,过期不付的,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企业或者投资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方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10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审批。以实物投资办企业,可以不再审批,只报市经贸委备案。有关外汇事宜,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境外投资外汇管
理办法》执行。有关产权登记,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年供货额在100 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主管委办和经贸委审批。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八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决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在投资兴办企业,申报登记注册手续时,除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外,不再办理其它手续(中
外合资、合作企业除外)。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市计委及主管委办备案并接受监督。涉及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项目,上述管理部门应在7 日内予以答复,并依法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从事固定资产建设需要政府或其他部门投资、银行贷款和向社会发行债券的,其基本建设项目应报市计委审批或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报市经委审批或备案;贷款报银行审批;发行债券报市计委和人民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以留用资金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它企业的股份,因留用资金不足,发生先用后提的资金需要,企业可以多方融资,包括向银行申请贷款,经银行批准,在当年提留的资金额度内,银行可发放贷款。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新产品开发基金免征“两金”。列入市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的产品投产后,按北京市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政策》执行。按照国家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
速折旧的幅度。提取的折旧免征“两金”。
第九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方式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联营,不需报上级政府主管委办审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与外商投资企业再联合设立经济实体,不受行业限制。
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军工单位联办技术开发机构,以技术入股方式与企业合办经济实体和承包本市亏损企业,经市科委、经委认定,凡联办技术开发机构的,可享受独立科研院所的优惠政策;合办高新技术经济实体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承包亏损企业的,可按协
议确定双方的收益。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招工,由于城镇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时,经市劳动局批准,允许企业从农村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在部分劳动力短缺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经市劳动局批准,可在生产技术骨干中选择少数优秀人员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
工业技校可自行确定从本市郊区县农村招生的计划。在校期间和毕业参加工作后,不转城镇户口。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和企业规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职工,不再经市、区、县劳动部门审查。对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职工,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失业保险金,各级劳动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的机会,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
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其居住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按有关规定,对老弱病残职工应允许厂内离岗退养,对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三产实行贷款贴息和减免税。
对企业确定的富余人员,允许离开企业自行调动工作或进入劳务市场交流。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经主管委办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管理人员。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改变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企业一律不定级。
企业应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考核制,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拔,有上有下。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规定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按规定程序任免(聘任、解聘),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或由厂长按照国家规定提请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主要领导可以一人兼或交叉兼职。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发放办法。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企业有权予以重奖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企业配置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摊派单位所在地审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上述机关通常在受理后10日内作出答复。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严格限制社会组织到企业进行参观等活动。对企业进行安全、治安、卫生、环保、技术、工商、文化等检查,实行检查人员持证检查制度。
对于摊派不成,以各种借口对企业进行挟嫌报复,设置障碍的,一经查实,依法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明确企业盈亏责任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完善工资分配的约束和监督机制
实行“两率控制”(即: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以实现利税计算的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依据净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和“工效挂钩”的企业,1992年工资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市、区、县劳动部门、财政部门一次核定后,今后
每年由企业自行清算确定工资总额的增减幅度。对生产经营不正常的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仍由市、区、县劳动、财政部门按年清算核定。
企业的工资分配,应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也可以由市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委托由政府有关部门特别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单位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审核。
企业多提的工资总额、企业职工多得的收入和企业用其它应用于生产性支出的资金发放的工资或增加的集体福利,一经发现,由劳动部门限期从企业工资总额中扣回。
企业制定的工资改革方案和分配办法,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厂长的工资性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企业盈亏奖惩办法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的,或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厂长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应由劳动部门核减企业工资总额。政府主管部门根据责任大小,减发厂长的工资收入并视情况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值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对企业财产进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正确核算成本,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盈或者虚盈实亏,也不得乱挤乱摊成本费用,截留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
企业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财务计划、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
企业应依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建立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或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造成利润虚盈或虚盈实亏的,应由企业留利补足。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终止的方式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承包、租赁、拍卖、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涉及产权调整、转让经营权以及采取有偿转让方式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企业,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组织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与原签订合同的部门办理承包协议的中止和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办理注销、变更、开业、登记手续,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注销、变更、登记手续,到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国有资产注销、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转产
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积极支持企业实行转产。企业转产方向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首都发展规划的要求,不得转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应报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停产整顿期间,根据企业申请,市有关部门暂停其上交承包利润;企业可向银行申请延期支付贷款利息,经银行审批,可对其贷款利息实行挂帐,不计复利;政府主管部门要协助企业实施整顿方案;企业自停产整顿之日起停发奖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间承包
企业法人可以通过承包获得其他企业的经营权。被承包企业需改变资产经营形式的,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办理。承包企业与被承包企业间应根据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订立承包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租赁经营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实行租赁经营,需按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拍卖
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主管委办可以决定或者批准出售国有小型工业企业产权。政府主管委办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可以委托市拍卖机构进行。企业拍卖需执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出售小型国有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
入),上交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拨给政府主管委办,列入专项,用于企业再投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兼并
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涉及不同所有制间的合并,采取资产有偿划转的方式进行。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委办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政府主管委办主持进行。对以
承担一定债务或负担形式进行的企业合并,经政府主管委办会同财政或银行批准,可按本条第四、五款办理。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可以实行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的兼并和联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和阻挠。
被兼并企业应向政府主管委办递交资产负债清册和近期会计报表。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所得净收入的规定办理。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政府主管委办会同市财税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经企业申请,银行审批,可酌情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实行停减利息或利息挂帐,不计复利
;市劳动部门对兼并企业的工资总额予以重新核定。
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对被兼并企业原有银行贷款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但在享受减利停息期间所盈余的资金,必须转为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用于周转,不得作为企业利润参与任何形式的分配和上缴。违者银行按有关规定追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分立
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可以批准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和落实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企业分立可由企业自行提出申请,也可由政府主管委办做出企业分立决定。
为了支持兴办第三产业,各单位可用一部分国有资产,开办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应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转让价值或资金占用费。企业开办初期,如确有困难,可经过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免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解散
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委办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企业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委办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的设备可进入产权市场出售;原材料及产品可委托市场拍卖;土地使用和地面建筑物应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破产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后的职工安置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市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多种办法妥善安置。
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的原第三产业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主办企业富余职工达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60%)以上的,从达到月份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当年安置主办企业富余职工达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含30%)以上不足60
%的,从达到月份起,免征两年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转变政府职能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积极进行职能转变。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职责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承包、租赁、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拟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九)加强企业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保护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完善宏观调控体系
(一)根据国家发展战略规划、方针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市发展战略,提出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办法,定期公布本市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对企业进行宏观调控的导向;利用税率、利率和价格等经济杠杆,引导企业行为。
(二)加强行业管理,破除行政隶属关系的限制,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发展中的作用。行业协会通过发布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的信息,引导企业的发展方向,减少企业生产和市场竞争的盲目性,也可根据政府的委托,提出行业发展方面的建议和咨询意见。
(三)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的调整,鼓励企业形成跨行业、跨地区的企业集团,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经济效益。根据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引导企业划小核算单位,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五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的基本目标是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划健全的全国统一市场。
(二)政府有关部门要研究和提出本市建立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的规划性意见,逐步形成市场体系。对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要尽快发展和完善。积极发展工业劳务市场,开展富余职工余缺调剂,组织跨系统、跨行业、跨
地区的劳务输出,组织富余人员从事劳务承包。按照企业的委托,代办招工,代存档案,招聘有关事宜,使之成为解决企业供需的主要场所和方式。
(三)发布市场信息,制定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政策,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保护企业进行平等竞争。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健全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要改变现行的通过企业所属区、县、局、总公司向企业缴、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体制,逐步过渡到由区、县社会保险统筹机构直接向辖区内的企业缴、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体制。企业退休人员从企业管理为主逐步向社会管理为主过渡。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失业保险制度,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能够得到一定数量和一定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保证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完善社会服务体系
(一)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投资招商和劳动就业指导等多种信息、管理、咨询等服务机构,发挥其仲裁、公证、咨询等多方面作用,提倡多方位、全过程的服务,逐步形成社会服务网络。
(二)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社会服务体系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负的法律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投诉,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投诉后,必须在7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企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负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保护企业行使职权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由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企业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侵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二)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企业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
(三)违法要求企业履行义务的;
(四)对企业依法提出的申请或者投诉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的。
第四十二条 《条例》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本办法是《条例》的补充和具体化。《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中未列入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或内市、区、县所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其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四十四条 清理法规、文件
本办法发布前的北京市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组织实施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本办法的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