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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王春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4:13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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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

王春峰 springlord@yeah.net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处于弱势的根源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权力的驱动下运行的,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只是权力运行的客体,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司法的客体,他的地位是无法同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的检察官和法官平等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地位平等 ,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承认公民之间的平等,但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从权力行使者的角度来制定规则的。在立法中赋予了国家机关充分的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着墨甚少,而且多是义务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制裁机制,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规定较少或者即使有规定也缺乏有效的贯彻和保障机制。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多是以便于行使权力(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权)为目的制定的,以《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只是一种书面上的表示,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操作机制,法院以及检察院是否按照规定来做,主动权在于他们自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不可能据以主张权利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更多地考虑了司法机关工作的便利性,相应的忽视了对权力行使对象的保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强调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但从实际效果上看,距我们要实现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近五年来看,新文本所增设的权利符号基本上沦落成了没有具体指涉对象的自我指涉的符号,刑事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惯习" 所驱使,它依然未摆脱打击犯罪的工具面相:在侦查阶段律师仍然很难介入诉讼;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的情况仍然存在;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也未见有多大改观;非常规化的"严打"活动仍在根据形势的需要被反复发动;甚至像公开审判这样的现代司法原则,本来是用来监督权力的正当行使,也被置换为用来展示犯罪、威慑犯罪……” 。仍以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对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限制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基本上是由司法机关自己掌握的,缺乏明确的客观性标准,并且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制裁没有明确规定。
对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歧视以及对犯罪实施惩罚是对保护人权目的的逾越,是走到真理另一面的谬误。国家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可以为所欲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在公民面前高高在上,是中国的司法制度在立场上的错误,它违背了人民主权的原则,违背了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不能任意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为了司法权行使的便利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滥施刑罚。在刑事诉讼中对强制措施的运用只能以必要性为原则,可以不施行就不应施行,可以用监视居住就不应适用羁押。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没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而我国在羁押中存在的限制被羁押者与其亲属、律师会面的措施更没有存在的必要,是对公民权利的粗暴践踏。人民民主要求所有公民在政治权利上的平等,要求任何人不能拥有剥夺、限制他人权利的权力,而只有出于前述目的才可以对具有侵害性的社会成员施以必要的限制措施。但这一限制决不能成为实施惩罚性措施的理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只能是保护人权,而不能是惩罚犯罪。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措施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犯罪。
作为法治高度发达的美国,其司法制度可以给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美国司法中正当程序的原则 都可以视为是为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设置的,可以看出美国的司法制度对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视。正当程序并不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为什么美国要把正当程序的七个原则都放在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上面?这是因为虽然正当程序要同时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和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是非常容易受到侵害的,一般情况下,能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也就达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再看看美国宪法,在如此精简的内容之中居然有多条是为保障被告人的利益而制定的,用如此大的篇幅足可体现美国人对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视。另一方面,再看看美国宪法中对国家权力的规定,字里行间充满着对权力的限制,表现出立法者对人民可能重新被权力奴役的担心。从立场上看,这样的立法是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的,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权利。这篇宪法真正体现了美国普通民众的意愿,代表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也真正起到了维护民主,限制国家权力在民众的意志下运转的作用,因此在它制定二百多年后,一直保持着美国的最高权威,没有发生重大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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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2003年9月1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培育和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场站,包括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监督管理,所属运输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财政、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建设、经营。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中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模经营、有序竞争、协调发展、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

第七条 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功能、优化等级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公共汽车线网规划。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线网规划新辟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八条 公共汽车场站规划应当适度超前,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公共汽车枢纽站。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乘客流量相适应,逐步提高公共汽车拥有率。

投放、更新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发展方便舒适、环保型车辆。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场站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场站建设和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费应当主要用于场站建设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城市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规定的和其他涉及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公安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道路绿化建设应当有利于公共汽车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换乘的要求合理设置。同一线路站点的间距,一般在五百米至八百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在沿线的住宅小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村镇附近要优先、合理设置站点。

古城(镇)区内新建、改建的公共汽车站台应当体现古城(镇)特色,与古城(镇)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应当经交通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禁止毁坏、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场站投入使用前,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与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场站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

已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公共汽车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不得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

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场站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场站设施完好、环境整洁、营运秩序良好。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站台及其前后三十米,专供公共汽车、纳入公共汽车线网的专线车辆停靠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一般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设施名称命名。

公共汽车站点的冠名权可以有偿出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客运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县级市交通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市交通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收到县级市交通部门的初审意见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或者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授予。

本条例施行前已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的六个月内向交通部门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经营者不得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合同,发放《线路经营权证》。线路经营权期限为三至五年。

交通部门应当在线路经营权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组织下一期线路经营权的出让或者授予。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部门对核准的公共汽车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停(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车辆载客数组织营运。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十日向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经营者还必须事先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由运输管理机构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场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番号、首末班时间、高峰平峰段行车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在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换乘指南以及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消毒,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和标准;

(二)车容整洁,服务设施良好;

(三)按照规定标明线路番号、经营者名称、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幼、病、残、孕妇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实行电子售票方式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子读卡机;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空调车应当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当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营运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服务中逐步推广使用英语;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乘务员及时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五)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不携带宠物乘车;

(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八)《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上和场站内的各类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对协助公安部门破获案件,处置突发性事件,见义勇为成绩突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利用公共汽车和场站设施设置广告,除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交通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状况组织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保留或者取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组织营运服务状况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交通部门及其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交通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交通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毁坏、遮盖场站设施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场站的所有权人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性质或者将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或者将线路经营权发包、擅自转让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交通部门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线路经营权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型组织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场站管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或者标明、张贴有关服务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的营运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交通部门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驾驶员、乘务员的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物价、工商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经营权证》,或者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对受理的申请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书面告知理由的;

(三)对应当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事项,不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布公告的;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税收政策,坚持以法治税。工商、公安、金融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工作。

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地贯彻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我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经营、加工修理、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业以及国家允许生产经营的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个体户),均按本办法进行税收管理。
第三条 个体户必须遵守国家税法,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条 个体户要建立帐册和凭证,如实记载生产经营情况,妥善保存进、销货凭证,以备核查,所有的帐册和凭证,须保存三年以上,销毁时,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个体户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对其征收应纳税款。
一、查实征收。对帐册、单据比较健全,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由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查实,按规定计征。
二、定期定额征收。对帐册不健全,不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由纳税人申报,通过税务、工商管理人员和行业小组共同评议后,经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缴纳税额,实行各税合并征收。
三、委托代扣代征。个体户从商业批发单位或企业进货的,零售环节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由批发单位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体户要在每月初五日内,将上月的扣税发货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查,凭扣税发货票抵交应纳税款。但不办理退税。
对从事交通运输和房屋修缮、建筑安装的个体户,分别由运输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或建设单位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
偏远地区和分布零散,税务机关不便征收的税款,可委托有关单位按规定代征代缴。
第六条 下列个体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税款的照顾。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二、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
三、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其他个体户。
第七条 个体户应当缴纳的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按年计税,分月(季)预缴,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实行定期定额各税合并征收的,所得税同其他各税一次征收。年(季)不汇算。
第八条 个体户必须遵守以下税收管理规定:
一、个体户、新开业的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停业的要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
个体户开业后,发生改变生产经营范围和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以及增减从业人员等事项,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个体户废业,要在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货票和《税务登记证》。
二、个体户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要在签订合同三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个体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统一发货票、帐册及有关凭证,严格遵守发货票的管理规定。
四、个体户从生产单位或市场上购进的产(商)品,必须到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执行报验制度有困难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由个体户自行登记,并妥善保存进货发票,做到货票相符。
五、个体户临时到外县(市)销售产(商)品,须持其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埠销货证明》向销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回原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一律在销地纳税。
六、对跨县(市)生产经营的个休户,其分厂(店)应在其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事宜。
七、个体户在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或者税务机关核发的其他有关证件,亮证经营。
第九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十条 个体户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册、凭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稳瞒、阻挠、刁难。
第十一条 个休户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天或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二条 个体户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个体户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漏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欠税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偷税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抗税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外,并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个体户拖欠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税务机关可酌情采取如下措施:
一、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和扣缴入库;
二、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由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限期缴纳;
四、采取上述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偷税、抗税情节严重以及殴打税务干部,围攻税务机关、盗窃、抢劫税款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票证、印章、文件等的个体户,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偷税、漏税的、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有关规定奖励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个体户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如与国家新作出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的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