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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学生起诉高等学校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6:08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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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学生起诉高等学校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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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参加电大学习,电大的教学点将原告名字错误注册,期间原告一直要求纠正,被告答复学习期间无法纠正,颁发毕业证书时予以纠正,但最终仍然向原告颁发错误名字的毕业证书,原告的工资晋级和在职进修均因此受到影响。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以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应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最后被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为原告重新更换了毕业证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AB,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XX县城关镇文庙街12号,XX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XX县卫生学校。住所地:XX县城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崔X,校长。
  被告XXX市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XXX市XX区X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XX,校长。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为原告重新颁发毕业证书;
  2、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消除影响、更正“高等教育学历查询系统”中的错误信息;
  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
  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99年9月,二被告联合举办电大专科学历教育。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了学费,并提供了中专毕业证书、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由被告统一填写报名表并办理注册手续,原告成为电大视听注册生。
  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被告将原告的姓名“李AB”错误注册为“李B”。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立即对学籍档案进行更正,起初,被告推拖说到颁发待毕业证书时予以更正。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工作人员竟然要求原告到公安机关开具“李B”为曾用名的假证明,情节极其恶劣!2002年9月份,原告顺利完成学业,达到毕业条件,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毕业证书,可毕业证书名字仍为“李B”,学籍档案也未予以纠正!
  原告取得名字为“李B”的大专毕业证书后,向本单位申请学历认定,单位以名字不服为由,对原告的学历资格未予认定,从而影响了原告2003-2004年度的工资晋级!2003年3月,原告被单位保送河南省金融管理干部学院金融学专业专升本,招生单位以专科毕业证书名字不符为由不予录取,影响了原告的继续深造!2001年开始,国家建立“高等教育学历查询系统”,对大专以上学历的毕业证书进行电子注册后供公众查询,被告的错误注册行为,造成原告毕业证书与身份证明不符,将影响公众对原告学历证书合法性的怀疑!
  原告认为,被告因疏忽大意,对原告的名字予以错误注册后经多次要求拒不更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因姓名权被侵犯,影响原告的正常工资晋级和继续深造,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受教育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AB
  XXXX年四月二日

   追加被告申请书

  申请人李AB,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XX县城关镇文庙街12号,XX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
  被申请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校长。
  申请事项:
  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XXX广播电视大学和XX县卫生学校侵权一案中,错误的毕业证书系以被申请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名义颁发,被申请人在颁发毕业证书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本案毕业证书是否能够得到纠正,与被申请人有直接关系,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AB
  XXXX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李AB的委托,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参与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根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起诉的被告正确、适格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X广播电视大学(简称“电大”)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向电大缴纳学费后,电大即负有组织原告参加考试并负责办理毕业手续的义务。被告XX县卫生学校作为电大的代理人,二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注册手续及毕业手续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侵犯原告姓名权、受教育权及财产权,原告依法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起诉错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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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社会弱势群体“维权”活动
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张燕昭、宋丽红


由于弱势群体缺乏基本权利的保障和有效的利益表达手段,他们在利益诉求和利益表达中处于弱势地位。充分实现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实现和谐社会目标的题中之义,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亦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因此,弱势群体的“维权”问题已开始成为整个社会热切关注的焦点问题,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一、“维权”冲突事件频发
当前弱势群体利益遭受侵害的问题相当突出,因此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越来越多。具体的表现有:城市建设中的“野蛮拆迁”行为,制造了被拆迁居民群体维权与拆迁者对立的热点问题;土地征用中“强行圈地”行为,制造了被征地农民群体维权与征地者对立的热点问题;城市管理中“暴力执法”行为,制造了被强迫群体维权与城管者对立的热点问题;国有企业出让中“低价贱卖”行为,制造了企业职工群体维权与出卖者对立的热点问题;劳动关系中“拖欠工资”行为,制造了被拖欠者群体维权与拖欠者对立的热点问题;企业生产中“污水排进农田”行为,制造了被污染受害群体维权与排污者对立的热点问题。而弱势群体在“维权”中反映出来的最主要的问题是就业问题。主要包括下岗失业者群体、农民工、女性就业者群体、残疾人群体等。其中农民工、下岗再就业人员的问题最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就业得不到平等对待。二是劳动关系建立不规范, 没有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公正。三是“三险一保”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劳动安全保护落实不到位,得不到有效保障。四是工作强度大, 普遍存在工资报酬偏低及工资克扣、拖欠问题。
二、“极端维权” 愈演愈烈
处于弱势群体中的个别人在四处“维权”未果的情况下,不惜采取“跳楼秀”、"自杀秀"等极端维权方式。不可否认,极端维权者有时候确实缺乏必要的、正当的维权意识,而且,他们中的一部分人的维权要求通常还带有不合理的、有时候甚至是无理取闹的成分。但我们也应该可以看到,绝大多数极端维权者的事实情况是,他们的极端维权,是关系到他们重大利益的正当维权,长时间得不到有效解决后的极端做法。类似事件的频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国家或地方的有关维权政策不畅通、维权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依然存在。
三、“维权路”艰辛而漫长
如工伤认定,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太过原则、笼统,劳动保障部门又无权解释,自由裁量权空间太大。有律师介绍,“一个工伤案件,自工伤认定开始到仲裁,以及一审、二审、执行等法定程序,大约需要1074天方能完成”。另外,没有劳动关系已经成为部分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拒绝工伤认定的主要理由。虽然《劳动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对劳动合同的签订行为管理不到位,使用工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失去监控,导致自形成劳动关系时,就直接侵害了农民工、下岗再就业人员的权益;其次,政府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在某些方面存在漏洞,非法中介机构为用工方提供了大量的非法用工;最关键的是,农民工、下岗再就业人员文化素质一般不高,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普遍不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当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又不懂得如何维权,加上他们是单个分散的,无法通过组织化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因而在与用工方的交涉中自然而然会身陷弱势境地。
四、解决“维权”问题的建议与措施。
一是地方政府和部门要依法行政。现实生活中,很多直接损害弱势群体权益形成的热点问题,都与权力机关“恃权凌弱”和“与民争利”的不依法行政行为有关,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要继续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朝着建设法治政府的方向努力。
二是加强“维权”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建设,建立和完善“维权”政策法规体系。作为弱势群体的普通民众能否通过正规体制内的合法渠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关键在于,社会能否为这种自下而上的民权行使提供配套的制度和外部环境,保障农民工自主维权的权利。首先,政府必须采取宏观调控规范用工制度,构建公平公正的就业保障体系,保证农民工、下岗再就业人员及所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加大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及监管的力度,不断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及社会化程度。除了要对下岗失业、丧失劳动力人员进行社会保障外,还需要加快建设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农民工的分层保障体系。设立农民工、下岗、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工伤保障制度、大病医疗保障和紧急情况救助制度,分层分类保障农民工、下岗、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提高弱势群体的组织化程度,建设有序化的利益表达机制和政治参与机制,如可以把更多的农民工、下岗再就业人员吸收到工会组织中来,通过工会组织,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农民工、下岗再就业人员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面对欠薪、劳动条件差等问题,他们个体维权力量薄弱。因此吸纳他们加入工会,通过工会力量来协调劳动关系。在对合同约定及工资待遇不满时,农民工、下岗再就业人员应首先找企业工会或基层工会出面,通过工会与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四是加强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组织他们学习文化、学技术、学时政、学法律、学文明城市文明市民规则等,逐渐克服他们的自卑心理和畏惧情绪,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
五是对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助。司法机关在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及“实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权利救助,如在维护其人身人格权利、劳动权利、诉讼权利等方面,在司法程序上可以在受理、立案、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生效案件的执行等方面给予救助,以降低他们的维权成本,充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
六是走社会化维权之路。理论和实践都证明农民工、下岗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等弱势群体的维权需要社会各部门多管齐下:政府部门要主动行政,有责任对拖欠他们工资的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加强正确的舆论引导, 推动新闻媒体为弱势群体提供一个强大的利益诉求的表达渠道。另外,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以及建立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等都是较为有效的措施。只有政府加强引导和监督,各职能部门乃至全社会都依法办事,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以有效解决。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山岭的管理,保护其自然容貌,根据济南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山岭,系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岭。
  第三条 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与管理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负责;规划、土地、园林、林业、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成建局加强对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市区山岭地区从事烧荒、狩猎、挖沙、取土、采石等活动和兴建有损于该地区山岭容貌的建(构)筑物:
  (一)风景名胜保护区和公园区;
  (二)封山育林区;
  (三)大环境绿化规划区;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直接影响城市容貌的山岭地区;
  (六)济南市总体规划规定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七)其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第五条 需要占用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开采石料,挖沙取土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城建局申请办理山岭占用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山岭兴建建(构)筑物。确需在市区山岭地区架(埋)设输电通讯线路、修建道路和防洪、水利等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市城建局办理山岭占用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补栽因施工被毁坏的苗木,并向市城建局报送竣工报告。
  第七条 需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城建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
  1.占用山岭申请书;
  2.占用位置地形图;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
  4.所在区建委签署的意见;
  5.其他需要提供盼有关资料和证件。
  第八条 《山岭占用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逾期不使用的,由发证机关收回。
  《山岭占用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后,需要开采石料的,应当按照《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因开采、占用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报经园林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条 经过批准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局规定的范围、标高和期限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变更场地,超期开采。批准开采期满,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停止开采,整理并撤出现场,将批准证件交回审批机关。需延长开采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园林管理、水利管理、林业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文物管理、军事设施管理等规定,加强对占用现场及周围环境的保护,严禁各种破坏市区山岭自然景观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市区山岭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等归国家所有,由市城建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修筑建(构)筑物,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抵押。确需占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占用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以及使用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应当向市城建局缴纳山岭保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山岭维护费用于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和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采山岭,破坏山岭容貌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除拆一切违章设施,恢复山岭容貌,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扩大批准占用范围、超期开采、变更场地,责令其停止违章开采活动,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
  (三)私自买卖、出租、转让、抵押被批准占用开采场地的,责令违章双方立即停上占用开采,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拖欠或者拒缴山岭维护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山岭维护资金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或者开采活动,并吊销其《山岭占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市区山岭,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阻挠山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山岭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山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市区山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各种破坏市区山岭的行为,成绩显着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