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商品房预售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付新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4:08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商品房预售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付新民


摘要:商品房预售市场亟待进一步完善,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势在必行。商品房陷阱林林总总,应当注意防范预售商品房合同中的法律风险,应当注意承包人的权利瑕疵。商品房预售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但不是分期付款合同。预售合同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必须具备相应的成立要件。从政府和消费者自身多角度保护商品房消费者利益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预售陷阱 性质特征及防范

一、购买商品预售房的法律风险和签订商品预售房合同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开发商隐瞒无开发资格或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期房。
(二)房屋本身的合法性
(三)“售楼宣传单”的法律效力。
(四)开发商对房屋设计单方面做出重大调整。
(五)定金风险
二、应注意的其它问题
(一)注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注意限制开发商对预售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三、关于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特征及基本条件。
(一)预售合同尽管有融资的性质,但根本上仍属于买卖合同
(二)房屋预售不是分期付款买卖
四、关于当前预售合同的缺陷问题。
(一)面积条款不具体:
(二)税费条款:
(三)交楼条款和延迟免责条款:
(四)质量和保修条款:
(五)交付房地产证条款:
(六)物业管理条款:
(七)产权担保条款:
五、国家行政机关应通过约束开发商的行为来保护预购人的利益。
六、在建议未得到采纳之前,购房者应当利用合同充分地保护自我。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于1994年11月15 日建设部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又是几年过去了,房地产投诉案件仍呈上升趋势。由于商品房的开发商具有信息、技术、资金、开发地段等优势,加上法律对商品房预售的规范仍然有许多的空白地带,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不配套,具体执行过程中也难免会受利益等诸多因素影响[1],普通消费者又缺乏相应的知识能力,因此,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的干预力度势在必行,涉及到普通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的,关乎民生和稳定的商品房销售法律、政策应当向购房者一方倾斜,普通消费者也应增强保护意识,这样房地产市场才能长期有序稳健发展。
一、购买商品预售房的法律风险和签订商品预售房合同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在现在的房地产市场上,由于预购人和开发商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及目前开发商的“道德风险”大量存在,预购人承受了较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有:
(一)开发商隐瞒无开发资格或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期房。一般而言,这种开发商本身的资质就差,且无诚信可言,这样在预购人付了房款之后,一般无法取得预定的房屋,在合同被法院宣告为无效时只能拿回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可怕的是消费者在取得判决书上的权利之前,缺乏诚信的开发商早已将房款挪做他用或携款躲避,最后判决书上的权利也无法变成现实。所以购房前一定要审查开发商的"五证",主要包括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这些证书是证明开发商、销售商资格的关键凭证。如果没有它们,预购人完全有权怀疑其身份是否合法,有权拒绝其提出的任何要求。消费者还须注意上述证明文件中的建设单位、项目、建筑面积是否前后一致,是否同与您签约的发展商名称一致。否则,我们就可能上当受骗,蒙受巨额财产损失,甚至背上沉重的法律包袱。
(二)房屋本身的合法性
有的单位为了获利,将一些不合法的房屋进行预售,致使预购人购房后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件,上当受骗,因此预购人购买此类房屋时应特别注意:
1、开发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预售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禁止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的开发经营,集体土地只有转为国有土地并经征用,开发商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可用于商品房开发,因此,开发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预售商品房,预购人不要购买。
2、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销售的预售商品房。只有其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可以开发建设和预售商品房。非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房屋,并未在政府有关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的房屋很可能会碰到诸如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之类的事情。因此不要购买这样的房屋。
(三)“售楼宣传单”的法律效力。
售楼宣传单是开发商对预购人的一种自我推荐,是向预购人发出了一种要约邀请,它并不是一种承诺,不意味着发展商对售楼宣传单上就物业的介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为发展商为了促销物业,在不违背真实的情况下,对物业进行宣传是可以的,所以预购人为保护自我和达到自己预期的愿望,就对有关该物业的实质性条款与发展达成一致意见,并落实到双方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
(四)开发商对房屋设计单方面做出重大调整。
这本属开发商的重大违约,但目前的格式合同却对违约责任的设计很不合理。仅规定开发商退回房款并给付一定利息。依此,预购人在因设计重大调整不满意而退房时,往往已丧失了找到更好房子的机会或须花费更多的价钱才能找到,而因这种机会成本的损失在文本合同中无明确规定赔偿,索赔的成功率预计很低。
(五)定金风险
有些发展商在预购人交了定金但没有申请到银行按揭贷款时只退购房款而不退定金,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不是每个人都能申请到按揭贷款,因此,建议预购人最好与发展商在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如果消费者得不到按揭贷款时,定金该如何返还,是否要扣除部分作为手续费等。
二、应注意的其它问题
(一)注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预售商品房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果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就会产生买受人的权利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因为《合同法》第16条,建设工程合同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预售商品房并非不宜折价和拍卖,根据这一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发包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包括预售商品房买受人在内)的因享有担保物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居于最为优先的地位。买受人的权利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已经将竣工的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则构成承包人对其优先受偿权的放弃。
(二)注意限制开发商对预售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实践中有些开发商预售前或预售中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取得贷款。法律也是允许以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但这种做法会给预购人带来严重危险,开发商日后如不能偿还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则预购人有房无地。对于这种损失预购人只能去向开发商追索,但债权实现的安全保障已大为降低,岌岌可危境况并非耸人听闻。虽依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所有权人仍有权出卖抵押物,但其出卖时实际很少有人愿意购买,就是购买的话,价格也大打折扣。在房屋预售中预购人承担的风险本已很重,如房屋地基再被执行抵押,则境况更为不妙,这会极大损害预购人利益,影响预售融资的安全秩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了加强我市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进一步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财政部(94)财会字第24号关于印发《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我
局制定了《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市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工作,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财政部(94)财会第24号《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代理记帐人员要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过硬的业务能力。能够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有敬业奉献和进取精神,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并具有会计员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金格,有3年以上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经验;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具有一定数量(3至5万元)的注册资金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五)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六)代理记帐机构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有偿服务,依法纳税。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后,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并颁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对未经批准而从事代理记帐
业务的机构,一经发现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收入并予以曝光。
颁发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代理记帐机构需提交营业执照、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代理记帐业务开展情况、履行合同情况、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业人员培训和变动情况等。在年检中,发现有从业人员
数量不足,素质较差,或机构业务不规范,没有认真履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给委托人和国家造成一定损失的,或转让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撤销其代理帐记机构并收回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对于通过年检的代理记帐机构给予公告。
代理记帐机构在其撤销或改变经营业务时,应及时将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缴回主管的财政部门;代理记帐机构将代理记帐许可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主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第五条 代理记帐的业务范围: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代理客户进行一般的建帐,建制和记帐、算帐、报帐;
(二)代理客户编报年度财务决算;
(三)经有关税务部门批准代理客户办理税务会计业务;
(四)为客户提供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建议;
(五)为客户提供财务、会计、税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受托办理客户各项纳税事宜;
(七)代客户申请经济方面的行政复议等。
第六条 代理记帐的形式可分为全面代理、单项代理、临时代理和常年代理。进行代理记帐,必须与客户签定委托合同书,写明委托双方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由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客户签名盖章,委托一式三份,由委托人、代理
记帐机构和负责审批发证的财政机关各一份。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八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帐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九条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十条 代理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代理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二条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取消其代理记帐资格,收回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98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云布龙
1999年9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执法责任分解到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明确责任、严格考核、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拟定以及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解到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向公民宣传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权限、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以及收费等情况公布于众,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及时追究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认真处理当事人的控告、举报和投诉。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和罚缴分离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执法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构,配备相应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应当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本单位和上级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更新行政执法知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办理的法定事项,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和借机刁难。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执法之便谋取私利,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考核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进行考核;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向所属行政执法单位汇报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汇报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行政执法情况,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现场抽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召开执法人员或者管理相对人座谈会;
(五)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
(六)邀请人大、政协等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学者进行评议。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责任考核结果分为突出、比较突出、一般和较差四个等次。
第二十七条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
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本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执法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年度考核标准,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在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中,被考核为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该部门及其负责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中,被考核为一般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在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中,被考核为较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