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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警察体力透支与再生/程旭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3:06:45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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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警察体力透支与再生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新时期下公安工作的内涵与外延正在不断增加和扩大。特别是当前警务工作与非警务工作交织在一起,消耗了大量的警力,使公安机关警力本身就紧张的状况无法得到缓解,我们的民警为了完成这些繁重的工作任务,消耗了大量的体力,同时又得不到很好地恢复与保养,严重地影响了民警的身体健康,削弱了公安机关的战斗力。究其原因:除了公安工作的特殊性以外,还存在着:一是警察体力透支现象严重;二是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对警察体力透支和再生问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三是警察体力再生的具体措施不到位等原因。笔者就公安机关警察体力透支与再生问题作一些研究,供大家参考。
一 、警察体力透支现象严重
所谓警察体力透支是指公安机关长期分配给民警的工作或交办的任务,严重地超过了国家法定的公务员工作时间,致使民警只有靠加班加点来完成,造成民警体力消耗过大和身体素质普遍下降的现象。警察体力透支还包括脑力、心理、精神等方面的严重支出 。
“警力”和“警察体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警力”是指警察的兵力,是从整体上来说的;“警察体力”是指警察体能综合状况,是从总体和个体上来说的;“警察”是指国家维持社会秩序和治安的武装力量,也指参加这种武装力量的成员;“民警”是“人民警察”的简称,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决定的。两者是一种包涵与被包涵的关系,“警察”的外延大;“警察体力”与“民警体力”概念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公民享有充分的劳动权、休息权和获取报酬权,每周五天工作制就是国家对公务员劳动权的具体规定及应用,不存在透支与不透支的问题。但是我们的民警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无法完成单位分配的工作或者交办的任务,只有靠延长工作时间才能够完成,是警察体力的一种透支现象。
〈一〉工作上严重超时间,导致民警休息权无法保障
在具体工作中,我们把警察体力透支分为一般透支,严重透支,超严重透支三种现象。
〈1〉一般透支。一般透支就是指警察每周要加班加点一到两个工作日,即8—16小时内,这应是允许的透支范围;
〈2〉严重透支。严重透支就是指警察每周要加班加点三个工作日以上,即24小时以上。这种透支方式,势必造成警察整体身体素质下降,应当引起警觉;
〈3〉超严重透支。超严重透支就是指警察每周要加班加点五个工作日以上,即40小时以上。也就是说每周7天要连续每天工作11小时或者每周5天要连续每天工作16小时以上,长年累月如此,后果十分严重。
据统计:某县公安局现有民警234 人,按民警工作性质分成两大类:一类是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民警,每周加班加点在26小时以上。其中值班10小时,政治学习5小时,参加各种临时性的工作11小时以上,如统一行动、治安大清查、专项斗争、专项治理,完成其他工作等。单位行政领导的值班、政治学习、出差时间远远超过一般从事行政管理的民警;另一类是在第一线从事业务工作的派出所民警、交巡警、刑警、治安民警等,每周加班加点均在50 小时以上,其中值班24小时以上,政治学习5小时,参加各种临时性的工作21小时以上,如侦察破案、查处治安案件,统一行动、治安大清查、专项斗争、专项治理,完成其他工作等。
按照我国公务员每周5天工作制的规定,我们的民警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40小时,一般实际工作37.5小时。但是某县234 名民警,平均每周加班加点37 小时,是法定工作时间的一倍。其中一线业务民警的加班加点,超出了法定工作时间的1.35倍,机关行政管理民警超出了法定工作时间的0.7倍。如果将民警的劳动权与休息权分开来说,劳动时间的相对延长,就是对休息时间的绝对占用,导致民警休息权无法保障,造成警察体力严重或者超严重透支 。
〈二〉任务繁重,工作环境较差,致使警察体力透支过大
〈1〉临时性工作面广量多,民警精力消耗过大。一线业务民警,每周要用近三个工作日的时间去完成名目繁多的阶段性、临时性工作。比如“春季百日大会战”,这个专项斗争一搞就是一百天,我们的民警把辖区内翻了个底朝天,三个月时间下来,大家疲惫不堪;又如“夏季社会治安重点整治”专项治理工作,重点就是加强夜间的治安巡逻,一搞就是一两个月,实行定人、定岗位、定时间,督察到现场办公;另外象“秋季攻势”和“冬季严打”等专项斗争,一个接一个,名目繁多,往往上一个专项斗争还没有扫尾,下一个又在计划中,而且这些临时性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有指标、要求高,搞得一线民警疲于奔命,效果如何暂且不论,消耗了大量的警力和警察体力确是事实。
〈2〉非警务工作花费了大量的警力,导致警察体力透支过大。当前,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的要求越来越高,我们对社会的承诺也越来越多。再加上公安机关是接受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双重领导的,在完成上级公安机关分配的工作任务的同时,也要围绕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对非警务工作也不能一概推辞,要慎重对待。例如前段时间的“非典”工作,已不是一般性的卫生防疫问题,已上升到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公安机关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我们的一些民警日夜战斗在抗击“非典”的第一线,尤其是发现疑似病例后,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接触人员的调查和隔离工作。对疫区人员流动到非疫区的调查,我们的一线业务民警,加班加点快速地完成了调查任务。公安机关要安排民警到一些隔离区值勤,还要处置发生的重大治安案件和事件,牵制了我们的大量警力。各地公安机关每年要处理大量类似“非典”的非警务工作,我们民警的体力透支过大。
〈3〉弹性工作制度不规范,民警的劳动时间相对延长,休息时间得不到保障。上级公安机关要求各基层公安机关普遍实行弹性工作制,这一思路很好,可以解决基层派出所和机关一线科所队八小时以外警力不足的问题。但是问题也就出来了,把民警的工作劳动时间从八小时延长到二十四小时,如何安排我们的民警休息,这是一个涉及到民警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的问题,也是一个科学使用警力的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变成了弹性工作制度不弹性的现象,对民警八小时以外的强制性规定,必须要有法律的依据,前提要合法,民警工作时间的相对延长,就是对其休息时间的绝对占用,关键是如何科学合理地安排警力,做到工作与休息两不误的问题。人不是机器,久张弓必力竭,这是一个硬道理,休息的前提是为了更好地工作。
〈4〉工作环境较差,民警体力透支增大。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说,基层公安机关的工作环境普遍较差,欠发达地区就更差。从硬件方面来说,表现为三差:一是房子差;二是交通工具差;三是其他基础设施差。房子差主要表现在房屋陈旧,阴暗潮湿,办公、生活用房不配套,夏天降暑和冬天取暖设备不全。特别是夏天高温炎热的时候,我们的一些民警,在闷热的办公室里,警服湿漉漉,肩上搭条湿毛巾,头昏脑胀,在这种十分艰苦的条件下,还兢兢业业地工作着,他们靠的就是去拼体力;交通工具差更是一个现实问题。我们的一些乡下派出所,目前只有一辆北京吉普车,这种车辆只能在山区当交通工具,到城市里去办案找不到停车的地方。特别是夏天高温乘车,我们的一些民警风趣地称之为洗“桑拿浴”,那种滋味只有亲身体会的人才知道,出一趟差真是要人半条命;其他基础设施差是指基层派出所与硬件相配套方面的问题。如室外、室内活动场地,食堂、厕所等不配套。就厕所而言,前几年我们某地一乡下派出所,连个厕所都没有,大小便都要到300米外的公厕去,某年一天下午一名犯罪嫌疑人上公厕时,乘看守民警不备行凶逃脱,在逃跑过程中溺水身亡,发生了重大事故和重大群众性治安事件。就事故本身而言笔者不想多说,但有一点我们应当明白,就是我们基层派出所的硬件实在太差了,假如派出所有了厕所,一切的事情就不会发生。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反映出我们民警的工作、生活条件实在太辛苦了,连最基本的吃喝拉撒条件都不具备 。
〈三〉经费奇缺,加剧了警察体力的透支
当前,公安机关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经费严重不足,连最基本的办公经费都保障不了,象侦查案件需要到外地调查,差旅费都报销不了;民警常年辛辛苦苦地在第一线工作,本来就很少的一些合理补贴没有钱发放,对警察体力再生方面的投入就更没有钱了。比如合理地不违反财务制度地发放一定数量的加班补贴和奖金,搞一些福利,对一线民警分期分批进行疗养和落实年休假制度,改善基层派出所的办公配套设施和办公环境,建立活动中心、疗理中心等,由于经费奇缺,就得不到落实。因此警察体力透支是一个长期而又复杂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就是经费的问题。
二、警察体力严重或者超严重透支的危害性
公安工作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工作,要完成这些工作,需要我们所有民警始终保持旺盛的精力和体力。警察体力透支简单地说就是体力使用过度,科学地使用警力和消耗警察体力,对民警的身体健康没有什么大的影响,但是长期过度地严重或者超严重地透支警察体力,就会造成我们民警总体身体素质下降,甚至造成严重地伤害。
〈一〉警察体力严重或者超严重透支,导致全体民警身体素质普遍下降,职业病突出,民警健康状况令人担忧
从某市公安系统对下属2971 名民警健康〈依据体检资料〉状况进行分析,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疾病:一是28.47%的民警肝功能普遍较差。如患有肝炎、肝肿大、脂肪肝、酒精肝等;二是35.16 %的民警患有肥胖综合症。常常伴有高血压、高血脂、胆固醇偏高等;三是68.29%患有严重的肠胃病;四是81.47%的民警患有头痛、胸闷、失眠、四肢乏力和无名状的炎症。五是12.34%的民警患有后天性心脏疾病。
由于我们的民警长年累月地加班加点,昼夜颠倒,吃住无规律,正常人的生物钟打乱了,再加上平时休息与保养措施跟不上去,导致内分泌失调,身体免疫功能下降,普遍患有与职业相关的疾病。
〈二〉警察体力严重或者超严重透支,导致一线业务警察严重疾病缠身,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使本来就捉襟见肘的医疗费更加紧缺
某县公安局近234名民警,长年患肝病、后天性心脏疾病的老病号有10人,占民警总数的4%,这些老病号每人每年医疗费用均在2—3万元,以往每年要花费全局60%以上的职工基本医疗费用。
从患有严重疾病的民警岗位去分析,以上10 人均是长期从事一线业务工作的民警。其中原在刑侦部门、派出所工作10年以上,现调到行政管理部门工作有5人,仍然在一线业务部门工作还有5人。
〈三〉警察体力严重或者超严重透支,导致一些民警英年早逝或者达不到我国公民的平均寿命
从近几年我国发布的一些资料中表明,人均寿命均超过70岁以上,其中女性寿命比男性长。但是在公安系统内部远远达不到这个水平。笔者从某县公安局人事档案中统计出以下数据:
〈A〉该县已经逝世的离休、退休民警平均寿命为66.12岁。从1982年底开始到2002年底为止,共离休、退休民警 20 人,其中离休、退休五年内逝世为5人,占总数的25 %;10年内逝世为 8人,占总数的 40%;
〈B〉所有逝世民警的平均寿命为59.95岁,含在职病逝的民警;
〈C〉现在长寿的为12人,占总数的 60 % 。
从科学的角度来谈长寿的问题,主要是工作、生活的规律性,饮食、营养的合理性,心理调节、身心保养的科学性,身体锻炼的适当性。作为我们的民警来说,平时就没有条件去遵循这些长寿的规律,体力严重或者超严重透支后又得不到很好地恢复与保养,靠拼身体老本过日子,其结果必然会导致英年早逝或者寿命不长的现象发生。
〈四〉警察体力严重或者超严重透支,导致民警总体和个体身体素质严重下降,最终严重地影响了公安机关整体战斗力
人民警察应该是一支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准军事化队伍。整体战斗力形成的主要因素就是民警的整体身体素质与个体身体素质。比如要执行某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工作,或者开展大规模的专项斗争、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和业务部门在抽调安排人员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我们民警的身体状况,适应不适应这项工作。因此在公安机关内部,民警身体健康状况尤为重要,体力严重或者超严重透支,势必导致民警总体和个体身体素质严重下降,最终严重地影响了公安机关整体战斗力。
三、警察体力的再生
警察体力再生是指公安机关对我们民警透支的体力如何科学地恢复与保养,以及科学、合理地使用警力的问题。
警察体力再生问题,是一个实实在在的问题,他直接关系到公安事业的兴旺发达,关系到警察队伍战斗力的提高,关系到警察合法权益的维护等问题。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重视警察体力再生问题
警察体力再生问题,对公安机关来说,这是一个老问题新课题,一讲起来大家都知道一些,但是没有人去系统地分析研究过。一些公安部文件和部领导的讲话中都提到要科学地使用警力问题,笔者认为:“要科学地使用警力”就包含了警察体力透支与再生的平衡关系。但是作为公安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的领导来说,就要用客观、全面、科学、发展的观点去对待警察体力的再生问题,要从发展公安事业,提高公安机关整体战斗力和维护警察合法的权益的角度去认识这一问题。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特别是做好基层一线业务民警的政治思想工作,要为他们排忧解难,解惑释疑,把目前这种零碎的恢复和保养警察体力工作变成一种规范的长效管理机制,要注重工作实效。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警察体力的透支与再生问题当作一件大事来抓,要例入党委的议事日程,要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切实关注警察体力的恢复与保养工作。
我们要防止一种倾向,就是一谈到警察体力透支和恢复与保养问题,就认为是某某人政治觉悟不高,没有奉献精神,动机目的不纯或者是动摇警心,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是不实事求是的,应当屏弃。
〈二〉警察体力再生的关键问题是各种恢复与保养警察体力的措施必须到位
劳动权、休息权、获取报酬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的民警同样享有上述基本权利。公安工作需要我们的民警在完成八小时工作后去加班加点,他们毫无怨言地去做了,作为民警来说已经履行了劳动的义务,同样他们可以获得休息的权利以及获取报酬的权利。获取报酬的权利是法律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一种原则,任何单位和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他们的基本权利。
〈1〉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部门,要加强民警八小时以外加班加点工作的登记管理。在公安机关内部,我们的民警工作确实很艰苦,政工部门在对民警考勤时,不仅仅是对八小时内的考勤,对加班加点情况也要考勤,以此作为年底对民警考核奖惩的依据之一。有条件的地方,在不违反财政纪律的前提下,要妥善解决民警的多劳多得问题;没有条件的地方,也要做好民警的调休工作。
〈2〉要按规定保证我们的民警享有充分的休息权。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年休假”、“五一”、“十月一日”、“春节”放长假等,在没有特殊的任务下,我们的后勤部门要科学合理地安排好民警休息时间;要落实经费,每年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安排一线民警疗养休息,使他们长期消耗的体力能够从休息中得到恢复和保养。
〈3〉要定期对民警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对疾病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治疗。警察体力严重或者超严重透支后,势必对民警的身体健康状况造成严重的后果,患职业病现象普遍。各级公安机关要抓好民警的身体保健工作,要千方百计地落实经费,每年为民警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对一些严重的职业病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治疗,以此来提高我们民警的身体健康状况。
〈三〉定期换岗、妥善安排,把恢复与保养一线业务警察体力工作落实到实际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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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80年9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12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7年1月1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1989年8月26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1998
年9月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
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乡级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或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团体协商推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省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和本细由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候选人,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人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设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选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
,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庄、街道居民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六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七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往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居民,在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的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不在本省,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依法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县直机关,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家属,参加市的选举,在驻在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十九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六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仍不好确定,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然后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三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采取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
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持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采取哪种参选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章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该级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市、区)长、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人民代表大会
副主席,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
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的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
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六条 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认真组织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乡级、1998年县级两次换届选举的实施,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正:
一、由原来的20条改为10章48条。
二、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关于确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确定县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
关于分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规定,关于选区划分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提名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补选和罢免的有
关规定。
三、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了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现行《细则》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原第二条(现第一条)增加一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原第七条(现第八条)中“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
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改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删去了原第八条。原第十条(现第十七条)(一项)增加“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原第十三条(现第二十三条)中删去“反革命案或者其他”的文字。原第十九条(现第四十七条)改为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五、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目作了相应调整。
六、修改后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6月7日,最高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宁法经字第3号“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本案《财产抵押还款协议》是在借款人银川市第三地毯厂采取欺诈手段,将他人委托其代加工物品充作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致使债权人宁夏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一无效民事行为的实施,不应影响借款合同和从属于它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借款合同主债务存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不应免除。因此,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只要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保证人仍应对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此复